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侯媖珊
侯孟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玉梅間請求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104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駁回抗告人對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侯玉梅雖聲 請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侯媖珊、侯孟志之薪資,並於民事執 行聲請狀內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下 同)367萬元」、執行事由「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然抗告 人已與相對人就票款、借款債務,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 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約定債務 分期清償(每月給付3萬元)之相關事項。相對人之本件聲 請,違反上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爰聲明廢棄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3410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駁回 異議之處分暨原法院之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 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附 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之內容附有如一期未按 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過怠約款」者,執行法院非不得 從形式上審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事實,認定其是否遲誤履 行而符合「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要件,俾據以為強制執行 之准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如符 合該要件,自得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該 和解筆錄第一項成立內容載明:「一、侯宗麟及侯孟志、侯 媖珊、侯孟宏願連帶給付侯玉梅120萬元,於108年7月10日 前先給付侯玉梅50萬元,其餘70萬元從108年8月起,於每月 5日前給付侯玉梅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清償金額含第三項 之強制執行款),若侯宗麟、侯孟志、侯媖珊、侯孟宏未依
照上開條件履行,有一期未給付者,則應給付侯玉梅420萬 元(但應扣除已給付之部分),匯入合作金庫○○○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侯玉梅。」(見原審司執 字卷第35至36頁);並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及該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11日新北院霞106司 執速字第70312號函文、本票影本6紙、系爭和解筆錄、相對 人存簿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至29頁)。準 此,系爭和解筆錄雖允許抗告人自108年8月起每月清償3萬 元,惟亦有約定「過怠約款」,即如一期未給付,則應給付 相對人420萬元(但應扣除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之53萬元部 分,則抗告人尚欠相對人367萬元)。
㈡抗告人雖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提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 異議,僅陳明兩造已達成和解等情,有該異議狀可稽(見同 上卷第61頁),惟不爭執其履行和解債務僅付款至108年8月 5日止,嗣後未再繼續按期清償債務等情,則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自108年9月以後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按期履行,洵無不合 。
㈢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系爭和解筆錄(即本件執行名 義)之內容附有上開「過怠約款」,執行法院非不得從形式 上審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事實,認定其是否遲誤履行而符 合「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要件,據以為強制執行。本件抗 告人既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按期履行,已如上述,則執行法院 形式上審查,以抗告人已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後段所約 定「未依照上開條件履行,有一期未給付者,則應給付侯玉 梅420萬元(但應扣除已給付之部分)」之過怠約款,而喪 失期限利益,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要件,准相對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扣除抗 告人上開已給付部分,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一次給付367萬元 ,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暨抗告,並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