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汪柏宏
再審被告 劉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2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然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1月22日確定,於107 年12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影本 見本院卷第53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2月31日始對系 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 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