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抗字,109年度,1號
TNHV,109,再抗,1,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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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汪柏宏 
再審相對人 劉珅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08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 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號裁定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 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 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 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度 抗字第208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 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系爭確定 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 由乃關於再審聲請人因車禍受傷,對於再審相對人所提起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其不服該案認定之責任比例, 而泛言對系爭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已,依前揭說明,顯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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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