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109年度,3號
TNHV,109,再,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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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再審 被告 呂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 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判決、本院 105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其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6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而發現該未經斟 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判書及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29、33頁)。是再審原告 主張其於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109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在代理再審原告董事長期間, 曾於關廟郵局以王世宏名義設立帳號00000000帳戶(下稱王 世宏帳戶),將再審原告之營業收入存入該王世宏帳戶,再 審被告並於104年6月30日、7月1日及7月6日分別自王世宏帳 戶提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1,000,000元、3,500, 000元,其中2,600,000元係用來清償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清 償債務之代償款,然原確定判決不予採信,仍判命再審原告 應給付再審被告包含該2,600,000元在內之5,000,000元。 再審原告已依原確定判決給付再審被告本金5,000,000元及 利息422,392元完畢。而另一方面,再審原告就上開王世宏 帳戶遭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李宗貴、余東鑫余秋雄、王世宏 提領款項加以侵占一節提出刑事告訴,雖案經臺南地檢署以 10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李宗貴提領王世宏帳戶款項係用以支應股東7,800,000元 ,顯然再審被告代償之5,000,000元中之2,600,000元,已由 上開王世宏帳戶提領款項予以清償完畢;原確定判決如審酌



該不起訴處分書或得使用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李宗貴在該偵 查案件之供述,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是以再審被 告自應將該2,600,000元及利息返還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 率爾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包含該2,600,000元在內 之5,000,000元,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法提 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24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就所命給付逾2,400,000元及負 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2,819,644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 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 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臺南地 檢署108年12月3日10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書,然 原確定判決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77事件係於106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顯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 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至屬明確。
四、次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專指「物證 」而言,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 ,但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因之,證人之證詞不能資為再 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 審原告以另案被告李宗貴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之供述內容,作 為再審事由云云,姑不論該供述內容是否屬實,該供述內容 既非物證,自非該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 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院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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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