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 芸 婷
陳 月 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茂 松 律師
被上 訴人 陳 文 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6.65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7年重測整編前為臺 南縣○○市○○段000000地號),原為兩造父親陳廷祥所有 ,嗣陳廷祥於生前曾承諾上訴人丙○○、乙○○及訴外人陳 月英,各可取得系爭土地內之店鋪基地乙筆,面積各32坪( 即105.78平方公尺)。因陳廷祥於91年7月9日去世後,系爭 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被上訴人為履行父親陳廷祥 上開承諾,遂於94年7月1日製作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 契約),表示將系爭土地內各32坪土地,位置如贈與契約書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贈與陳月英、編號乙部分贈與上訴人丙 ○○、編號丙部分贈與上訴人乙○○,並經上訴人等及陳月 英表示同意接受。詎被上訴人屢次經上訴人等請求移轉上開 贈與土地而迄未履行,並於107年9月0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等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惟被上訴人上揭贈與行為乃 為履行父親陳廷祥之承諾,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行為,依民 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撤銷,被上訴人仍應履行系爭贈 與契約。
二、依上,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 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 面積105.78平方公尺(即32坪)土地(下稱編號乙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05.78平方公尺(即32坪)土地 (下稱編號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又備
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8,66 5分之10,578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乙○○。 (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故其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其餘如上揭先位及備 位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等民事準備書㈠狀所言:「該筆農地,原本父母指定 要給大哥陳文財,但被上訴人自行登記在自己名下,致生紛 爭。」依永康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卷宗檢附之分割繼承登記 資料,顯示渠等父親遺產之繼承登記,完全委託大哥陳文財 全權處理,何來被上訴人自行登記在自己名下乙情?此為上 訴人等所知事實,請勿混淆而橫生枝節,對本件訴訟並無助 益。至渠等父親對遺產之分配於生前並無交代,父母亦未指 定系爭土地之分配事宜。
二、若其父親有此重要承諾,對上訴人等至關緊要,則渠等父親 於91年7月9日往生後,進行繼承登記及延續至系爭贈與契約 完成時, 有將近3年時間,上訴人等都不曾有隻字片語敘明 :「父親於何時、何地、何種情況下對何人做承諾、承諾甚 麼內容、交代何人執行此一重要承諾。」其父親生前並未指 定系爭土地分配給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其往生後,系爭土 地將分配給被上訴人,當然也未承諾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 人等一事,系爭贈與契約自始即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三、本件系屬一般贈與性質,於糸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被上訴人已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9月 4日寄發北小北郵局存證號碼110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等及陳 月英,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等收 執,已生撤銷贈與之效力。既已撤銷贈與契約,上訴人等之 請求失所附麗,上訴為無理由。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等係被上訴人之胞姐,陳廷祥為兩造之父親,嗣陳廷 祥於91年7月9日去世,兩造及訴外人陳月英係陳廷祥之合法 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尚有其他繼承人)。二、系爭土地(重測整編前為臺南縣○○市○○段000000地號) 原為陳廷祥所有,陳廷祥去世後由被上訴人分割繼承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並於93年09月27日向轄屬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 畢。
三、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出具系爭贈與契約(原審第35頁),並 於其上簽名,該贈與契約記載:「基於父親生前承諾女兒各
有店舖基地乙筆,登記在本人名下之永康區永康段1477-1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本人贈與三位姐姐各參拾貳坪土地 (標示如圖)。惟基於袓產之保留,將來以開發利用為原則 ,不另分割出售。」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寄發北小北郵局存證號碼110號存證 信函與上訴人等,其上記載:「撤銷94年7月1日之贈與契約 ,本人名下之○○區○○段0000-0地號土地(目前已重編為 永康區保生段687地號土地)不再贈與陳月英、丙○○與乙 ○
○等三位姐姐各參拾貳坪土地。」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等本於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乙及丙之土 地依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乙○○,是否有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 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0917號裁判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 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 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 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 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 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 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 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 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 40 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 ,即應受其拘束。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0453號 裁判參照)。另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 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 ,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裁判 參照)。次按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核屬諾成契約 性質,是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 方承諾者,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時,贈 與契約即可成立。
三、查經本院核閱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其係記載:「基於父親生 前承諾女兒各有店舖基地乙筆,登記在本人名下之○○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本人贈與三位姐姐各參拾貳坪土 地(標示如圖)。惟基於袓產之保留,將來以開發利用為原 則,不另分割出售。」並於其上方繪制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圖 說(包括週邊道路、贈與土地位置等),且由被上訴人在贈 與人欄簽具「甲○○」署名,受贈人:陳月英、丙○○、乙 ○○等部分則以打字方式為之,有贈與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5頁);再參諸被上訴人對系爭贈與契約係其所 出具者,贈與人欄之「甲○○」確係其所親簽等情,並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94頁),而被上訴人係於書 (打字)具贈與契約(共4份)後一週左右,將贈與契約(2 份)交與上訴人乙○○,並囑由乙○○將另份轉交上訴人丙 ○○,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5 頁);依此而為推求,顯見被上訴人係欲將系爭土地上臨「 埔聖街」面積各32坪土地,分別贈與上訴人等及訴外人陳月 英,並經上訴人等知情取得該贈與契約書面而為同意,亦即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陳月英間確已就贈與契約內容已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贈與 契約,殆無疑義。
四、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確有出具系爭贈與契約與上訴人等,且 本院已認定兩造間已成立贈與契約,是被上訴人應受此契約 之拘束,且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其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 (履行)之義務;易言之,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
之問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維持大哥陳文財與母親間 之和諧關係,始書具系爭贈與契約予上訴人等語,且經核與 證人陳月英於原審具結證述之前揭內容確相互一致;惟按贈 與契約之法律性質為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時,契約即為成立;又意思表示,係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 上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且為法律行為之要素,即法律 行為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至動機係 一個人在形成意思表示之過程,往往是一連串之想法、念頭 所共同形成的,即意思表示中之效果意思與動機有所不同, 效果意思乃行為人所欲法生特定法律效果之原因,而動機雖 為促使效果意思形成之原因,卻為形成意思表示之間接原因 (遠因),常存於行為人內心深處,而無法從外觀得知,因 此動機在民事法律關係上通常不具有特殊意義;是動機並非 效果意思,亦不成其為意思表示內部之一部分(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參照),原則上不影響意思表示之 效力,以維護交易安全。因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礙 於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生效。而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 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就 系爭贈與契約,已於尚未移轉登記贈與物即系爭土地上店舖 基地(32坪)所有權與上訴人等及陳月英前,已於107年9月 4日以中華郵政北小北郵局存證號碼11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等及陳月英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 人等於同年9月6日收受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1、353頁),依法應生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之效力,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等依贈與契約 衍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乙○○。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08,665分之10,578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等,於法尚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等雖主張兩造之父親陳廷祥於生前曾承諾上訴人等 及陳月英, 可取得系爭土地內之店鋪基地各1筆(面積32坪 ),被上訴人始出具系爭贈與契約表示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等語,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證。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 決否認,且查:
㈠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審法院調取之 107 年11月14日所登記字第1070113120號函檢附之土地分割繼承 登記相關資料以察,其中依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
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所載,陳廷祥過世後遺留之遺產,其中計入遺產之土地有 39筆、房屋1筆、存款3筆, 其中土地部分由被上訴人繼承2 筆(包括系爭土地),陳文財繼承6筆,陳得福繼承1筆,其 餘土地及房屋1筆則用以抵繳稅款; 另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土 地有6筆,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各繼承3筆(見原審卷 第205至211頁)。再者,依92年11月09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 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兩造及其餘之繼承人就 陳廷祥過世後所留遺產(包括土地、建物及現金等)已達成 分割協議,且顯示陳廷祥確有多筆土地遺留予部分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丙○○及陳文財、陳得福);又兩造母 親陳鄭對於98年02月20日過世後,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就陳鄭 對所留遺產(包括土地、建物)亦達成分割協議,有98年11 月12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7 至139頁);同時上訴人等對前揭2份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 內容及真正等情,並未加以爭執,可見該等協議書確係經由 全體繼承人協商同意分割方法所為者。準此,若陳廷祥確有 於生前承諾分配系爭土地上之店舖基地與上訴人等及陳月英 ,則渠等於全部繼承人就遺產繼承分割為協議時,為何就此 攸關己身有重大之權益事項,竟均未予提出主張或請求受分 配?究之顯已與一般事理及經驗定則有違。
㈡又上訴人等及陳月英前業已從陳廷祥之財產中各自分配1 筆 店舖基地,而兩造之父親陳廷祥於生前並未交待被上訴人分 配系爭土地上之店舖基地,被上訴人係為維持大哥陳文財與 母親間之和諧關係,始書具系爭贈與契約,又其出售繼承自 母親遺產之建地後,為多負擔一點遺產稅,已無條件給付上 訴人等及陳月英各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等情, 已據被上 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上訴人等對其有從陳 廷祥之財產權中另各自分配1 筆店舖基地(即後述自陳文財 處各收取600萬元部分)乙情, 迄均未加以否認。另證人陳 月英於原審已具結證述:「我父親他在生時沒有說他的不動 產要如何分配(指其父親於過世前,有無針對其名下不動產 對兩造有何承諾相關之分配事宜)。」「是哥哥、弟弟、兄 弟姊妹大家共同討論出來的(指就遺產如何協議分割登記) 。」「我不知道(指分割協議書是誰所擬定)。因為當時哥 哥陳文財、在場我們六個兄弟姊妹在討論,那時候媽媽還在 世,所以我們女孩子沒有講話,媽媽有說要如何分,媽媽說 女孩子已經嫁出去有分到一點點就好了。」「這塊地是由被 告繼承沒有錯,但是分完之後就沒有理這些事情了。因為兄 弟姊妹討論後就分給被告,沒有什麼特別原因。」「有(指
其有無看過關係人聲明書﹝原審卷第89至95頁﹞),這個名 字是我簽的,剛才所稱不是我簽的是因為上開只有提示第95 頁簽名給我看,我才會不清不楚。我不會打字,是我寫了一 張稿委託別人幫我打的,我的小孩會電腦,我麻煩我的小孩 幫我打,小孩跟本件扯不上關係,不要叫孩子來。」「那時 我爸爸往生之後要繳遺產稅,遺產稅有用一塊土地去抵,但 是不夠,抵不夠就用錢去繳。當初辦遺產稅是哥哥陳文財跟 弟弟甲○○去辦。那塊地不夠繳,還需要540 幾萬左右,那 時候我爸爸的土地因為我兄弟姊妹協調之後,有一塊建地要 給我們女生,先借名登記在陳文財名下,賣出去之後錢再分 給我們三姊妹跟媽媽,那時候我媽媽還在世。要分給我們的 地賣出去之後,那時候我們姊妹還不知道,哥哥就說要抵遺 產稅的那塊地不足,還差5百多萬,就一直吵。 抵遺產稅的 那塊地有些部分被旁邊的鄰居佔去,也要不回來,就拿這塊 地來抵遺產稅。哥哥說遺產稅還差5百多萬, 就從要分給我 們的那塊地賣掉之後價款去扣掉,扣完才分給我們三個姊妹 跟媽媽,因為我沒有回去分,兩個妹妹有分,他有拿給我我 就收了。陳文財一開始是寫一張紙說我該拿的金額是多少給 我們簽,後來才拿錢給我們,我們四個人各拿六百多萬。36 0萬元的是媽媽去世之後,媽媽名下的土地, 因為甲○○分 到的土地沒有路可以出入,所以就把土地賣給建商了。因為 那時候大哥說爸爸的遺產稅還不足540多萬, 媽媽就說要從 要給我們女生的地賣掉之後的錢來扣。 甲○○不捨我們3個 姊妹要多負擔爸爸遺產稅540多萬, 所以說他要多少負擔一 點遺產稅,甲○○給我們一人120萬元,總共拿360萬元出來 ,比較吃虧,所以我就想說540萬元四個人平分, 看我還要 還他多少。甲○○拿120萬元給我, 後來我又退還甲○○75 萬元(指聲明書其提到540萬元、360萬元之原因事實為何) 。」「沒有(證人搖頭,指陳廷祥生前有無承諾女兒各有店 舖基地)。」「這張是陳文財霸凌我媽媽,我媽媽住在祖厝 ,跟陳文財住在一起,那時候要分爸爸遺產的時候,有一塊 農地要給我們女孩子的登記在陳文財名下,另外還有一塊農 地是要分給陳文財,他就說他先不要登記,就說我們那塊地 賣出去之後,才要把登記在弟弟名下的農地再登記到他名下 。之後陳文財怕這塊農地要不回來,就開始霸凌我媽媽還有 霸凌我,我實在很無奈。我有看過這份贈與契約,但是根本 沒有說要店面給我們(指其有無見過系爭贈與契約)。」「 陳文財叫媽媽逼甲○○要寫。陳文財霸凌我媽媽不夠,還會 來霸凌我,白天我自己一個人在家工作,旁邊是補習班沒人 ,他也是來霸凌我。媽媽看到我回家眼淚一直掉(指被上訴
人當時為何要寫系爭贈與契約)。」「因為當時叫哥哥陳文 財登記,陳文財說他名下土地太多,要給我們女孩的那塊也 是登記在陳文財名下,陳文財就說先借名登記在甲○○名下 ,要給我們的建地如果出售之後,再把農地登記回來。爸爸 的遺產就這樣處理告一段落,但哥哥怕這塊農地以後要不回 來,哥哥陳文財就霸凌媽媽,叫甲○○要寫這塊店面的贈與 。因為這塊農地我也被霸凌。我媽媽臨終之前交代我,為了 這塊農地就叫我弟弟寫店面要給我們三個姊妹一人一間,是 哥哥叫我媽媽去叫弟弟這樣寫,但是以後過戶這塊農地,如 果兄弟有問題叫我從中協調讓它可以過戶回去。我從中協調 也是被霸凌(指其所稱農地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係 何原因移轉給陳文財)。」「是(指遺產是否其兄弟姊妹將 印章交給陳文財去處理)。」「對(指其父親是否有交代不 要把遺產給丙○○,但兄弟姊妹很仁慈的把遺產給了她。」 「爸爸很生氣二姐(即丙○○)交了一個有婦之夫,而且已 經是適婚年齡,又不聽大人的話,出去被指指點點。後來遺 產又給二姐是因為想到手足之情。」「父親生前沒有交代要 如何分配那些財產。」「是(指關係人說明書內容是否完全 其之意思)。」「哥哥跟媽媽住在一起,哥哥霸凌媽媽,怕 登記在弟弟名下的農地拿不回來,叫弟弟要寫這段出來(指 關係人聲明書第二點有留給三姊妹的店舖基地,對此有何意 見)。」「不是(指是否因遭陳文財霸凌,才講對其不利的 話)。」「登記在大哥名下的土地,我不知道是哪塊,因為 我不想理家裡的事情,都是哥哥在處理(指其所述原本要分 配給她及上訴人之建地係指何筆土地)。」「是(指前所稱 建地是否是分給證人姊妹及母親)。」等語無訛在卷(見原 審卷第309至316頁)。
㈢依上,綜核被上訴人及證人陳月英等前揭陳(證)述內容確 為相符,再參諸兩造及其餘之繼承人就渠等父母先後往生後 所遺留之財產,確已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遺產分割方法,並 分別書具前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持向轄屬稅捐稽徵機關 提出而為遺產之申報等情而詳為推求,本院認縱陳廷祥於生 前曾承諾分配其女兒即上訴人等及陳月英各1 筆店舖基地, 然並非指系爭土地,而係另筆土地,且應已由訴外人陳文財 履行分配完畢(即由上訴人等收取之600萬元部分); 此外 ,上訴人就其主張陳廷祥於生前就系爭土地曾承諾分配各 1 筆店舖基地與渠等乙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供本院 調查以實其說,自當以陳廷祥於生前未曾承諾分配系爭土地 上店舖基地與上訴人等之情事,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㈣至上訴人等另主張被上訴人乃為履行渠等父親承諾而書立贈
與契約,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而不得撤銷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按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惟如前述,本院已認定縱陳廷祥於生前曾承諾 分配與上訴人等及陳月英各1 筆店舖基地,然並非指系爭土 地,而係指另筆土地,且已由訴外人陳文財履行分配完畢; 此外,上訴人等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陳廷祥於 生前曾有承諾分配系爭土地上之店舖基地(各32坪)與上訴 人等乙情;是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書立贈與契約係為履行 渠等父親之承諾,尚屬無據。另被上訴人雖書立贈與契約併 交付上訴人等及陳月英,惟其已辯稱:係為維持大哥陳文財 與母親間之和諧關係,始書具贈與契約予上訴人,且其會在 贈與契約記載:「基於父親生前承諾女兒各有店舖基地乙筆 」,依被上訴人及證人陳月英前揭證述,應係陳文財為確保 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他筆農地能回復登記為其名義, 而要求被上訴人所為者,即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一 般贈與。再者,民法第408條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俾得 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 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易 言之,「道德規則」之維持,實為本條法律適用之圭臬。而 倫理、孝道為道德規則之中心德目,以本件而言,被上訴人 基於維持大哥陳文財與母親間之和諧關係,表示將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之店舖基地(各32坪)贈與上訴人等,基於所謂 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其概念不易確定,惟本院認凡非 法定上之義務者,若不違背公序良俗,而有益於社會利益者 ,即為道德上之義務;依此,則由對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及社會利益的判斷,本件能否認定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 與,顯有疑義;且若解釋上,被上訴人基於為人兒子或兄弟 期待母親與胞兄能和諧相處之心理,而表示願贈與系爭土地 上之店舖基地(各32坪)與上訴人等,即泛論「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而為贈與」,則已無視於倫理所揭櫫之「尊重、意願 」原則;質言之,若強令被上訴人應將前揭店舖基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等,即侈言「維持道德規則」,且非屬有益於社 會利益者。從而,上訴人等之前揭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其之 認定。
六、末者,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之先、備位聲明,均係本於系 爭贈與契約是否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為贈與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此基礎事實已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 而為贈與,已如前述;是就上訴人先、備位聲明應同為敗訴
之認定,不另予分別論述,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 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丙○○;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丙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又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08,665分之10,578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