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35號
TNHV,108,抗,235,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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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陳阿媛




相 對 人 龔正玄
(即聲請人) 龔正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相對人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聲請人)起訴要求減價之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訴訟中二度調解,抗告人 提出以300,000元解決爭議,相對人拒絕,只好進行鑑定程 序,鑑定後,相對人始依鑑定結果減縮為402,574元,若相 對人起訴請求402,574元,抗告人即認諾或自認,根本無庸 鑑定,故相對人減縮聲明的時間點,嚴重影響訴訟費用之支 出與抗告人自認、認諾、達成和解之權利。本件訴訟費用總 額為208,370元,倘相對人未減縮聲明,法院依法判決,相 對人會獲得一部勝訴(勝訴比例為402,574/1,300,000)、 一部敗訴(敗訴比例為897,426/1,300,000)之判決結果, 依司法實務,應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若相對人減縮聲 明,訴訟費用總額亦應採同一標準,因減縮形同敗訴,訴訟 費用額仍應依據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應僅就裁判費依減縮部 分負擔,而毋庸負擔鑑定費用。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382號民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並無區分「與訴之 變更有關或無關」。本件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明示「訴訟費 用除減縮部分外…」,而非「裁判費除減縮部分外」,即計 算訴訟費用額應將「裁判費13,870元」、二次估價費「14, 500元及180,000元」,併列入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總額應 為208,370元,相對人減縮897,426元,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402,574元,從而,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下:1.減縮部 分: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143,844元(208,370元×897,426/ 1,300,000=143,844元)。2.減縮以外部分(即相對人勝訴 部分):相對人應負擔3,000元(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則 相對人合計應負擔146,844元(143,844元+3,000元=146,



844元),抗告人應負擔61,526元(208,370元-146,844元 =61,526元)。原審裁定認為鑑定訴訟費用194,500元之支 出與訴之變更(即減縮聲明)無關,並非適法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民 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參照),可見因財產權而起訴,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核定裁判費,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據 ,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會影響法院核計裁判費數額。又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 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 費用由何方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 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一方負擔,以 示明確(司法院第二廳(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研究意見 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11日就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以5,000,000元價金買受, 詎相對人於106年2月間發現土地埋有他人遺骸,遂依民法物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訴請抗告人減少價金1,300,000元,嗣 經原審法院囑請鑑定後,相對人依鑑定結果,減縮為請求減 少價金402,574元,並聲明確認抗告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 相對人之價金債權於超過4,597,426元部分不存在,兩造對 於鑑價結果不爭執,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30日判決,於主文 第1項確認被告(即抗告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即 相對人)之價金債權於超過4,597,426元部分不存在,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3,000元,餘



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680號卷(下稱原審卷)核閱無誤。
㈡原審法院依相對人起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 0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已據相對人繳納(見 原審卷第101頁),相對人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402,574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4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如下: ⑴相對人原起訴金額為1,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3,870元。
⑵相對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402,57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4,410元。
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9,460元(計算式:13,870元 -4,410元=9,4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三、再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其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明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 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則法院囑請鑑定之鑑 定費用,如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 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於原審 審理時,對於系爭土地上有他人遺骸乙情,辯稱:相對人於 買賣時多次看過系爭土地,知悉系爭土地上面有墳墓,縱使 不知,亦有重大過失,相對人應舉證減損之價值等語(見原 審卷第177頁),可見並未自認系爭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 原審因而傳訊證人即分別受兩造委託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仲 介蔡櫻桃林志鎮(均捨棄領取證人旅費)到庭調查(見原 審卷第198-202頁),抗告人嗣後雖對買賣標的物存在瑕疵 及相對人係合法請求減少價金乙節,不再爭執,但仍爭執減 少價金之數額(見原審卷第241頁正反面),經調解不成( 見原審卷第243-244頁),原審法院乃囑請台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鑑定,由相對人預納鑑定費14,500元及180,000元 (見原審卷第281、285頁),經鑑定評估系爭土地於105年 12月間之市價,有無主墳3座之總值為4,597,426元,沒有無 主墳3座之總值為5,108,250元(見原審卷第305頁正反面) ,兩造對於鑑定結果均不爭執後,相對人始為前述減縮聲明 (見原審卷第353-354頁),堪認兩造對於減少價金之數額 既仍有爭議,法院囑請鑑定估價,為調查證據所必要,因而 支出之鑑定費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此項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因原告擴張或減縮聲明



而隨之變更,準此,確定判決第2項之訴訟費用,自應包括 裁判費與必要之訴訟費用,抗告意旨主張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之訴訟費用僅限裁判費,並否認鑑定費用為必要之訴訟費 用,均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應為 195,910元,計算如下:
⑴裁判費4,410元(13,870元-9,46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減 縮部分裁判費》=4,410元)。
⑵鑑定費194,500元(14,500元+180,000元=194,500元) 。
⑶抗告人應負擔之部分為195,910元(計算式:4,410元+ 194,500元-3,000元《確定判決命相對人負擔之部分》= 195,910元)
四、第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參照),則訴訟費用 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縱令該裁判有不當,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 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抗告意旨主張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之訴訟費用僅限 於裁判費,並主張鑑定費用非必要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減縮 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計入全部裁判費及鑑定費後,依起訴聲明 、減縮部分之比例計算等情,均非可採。依確定判決主文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08,370元,相對人應負擔12,460元 (9,460元+3,000元=12,460元),抗告人應負擔195,910 元(208,370元-12,460元=195,910元)。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 人195,9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而僅裁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 人195,795元(至於其餘115元部分,相對人未據聲明不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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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