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30號
TNHV,108,抗,230,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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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周旭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強制執行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度聲字第3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6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係抗告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間因購車貸款所開立之票款事件,抗告人已如 期繳納數期,今相對人以票款全額向抗告人索討,又取回車 輛,有違公平;抗告人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所需, 請依法審酌。本件債權實際金額尚有爭議,且已罹5年時效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同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即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 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 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 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 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 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 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 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 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7日 核發之桃院永97司執天字第700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已經本院調取原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36512號卷宗暨作成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見本院卷第55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購車貸款所開立之本票,已 如期繳納數期,惟未悉數繳清貸款,相對人以票款全額向抗 告人索討,又取回車輛,有違公平;本件債權實際金額存有 爭議,亦已罹5年時效云云,惟抗告人迄未依上開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訴訟、抗告 等,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見原審卷第 17、19、21頁)及本院109年1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況且抗告人上開主張,涉及抗 告人異議之訴等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亦非法院是否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㈢依上開法條暨實務意旨說明,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既未經依法聲請或進行訴訟,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 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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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