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玟潔
陳韋潔
陳○○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上 訴 人 林何美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上訴人 馬石春美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
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6 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戊○○、丁○○、甲○○○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丙○○、戊○○、丁○○、甲○○○各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 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戊 ○○係民國(下同)88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 訴訟時(108年5月24日)為未成年人,惟戊○○現已成年, 而有訴訟能力,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9時4 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民雄鄉埤角000號前 欲起駛,因操控失當,不慎撞擊被害人林佳錡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林佳錡頭顱破裂、顱骨骨折,傷重 不治死亡。上訴人丙○○、戊○○、丁○○、甲○○○分別 為被害人林佳錡之長女、次女、長子及母親,因林佳錡之死 亡受有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丙○○、戊○○、丁○○ 各60萬元、甲○○○50萬元,顯然過低,為此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丙○○、戊○○、 丁○○3人各40萬元、上訴人甲○○○50 萬元,及均自民國 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 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依序給付丙○○200萬元、戊○○161萬2002元、丁○ ○194萬8008元、甲○○○223萬2321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丙○○60萬元、戊○○20萬2490元、丁○○43萬73 01元、甲○○○73萬2321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僅就如前所述之精神慰撫金上訴,是本院僅審酌上訴 人所上訴精神慰無金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過失,惟被上訴人年紀已大, 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實無法負擔高額賠償費用等語。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丙○○、戊○○、丁○○、甲○○○分別為被害人 即訴外人林佳錡之長女、次女、長子及母親。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民雄鄉埤角000 號前欲起駛時 不慎撞擊林佳錡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林 佳錡頭顱破裂、顱骨骨折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 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嗣因上訴人不服請檢察官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原交 上易字第3號案件上訴駁回在案。
㈣上訴人丙○○、戊○○、丁○○、甲○○○已自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領取強制保險金各為50萬元,總共200萬元。 ㈤雙方上開車禍事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8年3月26日之 函覆意見為:「…二、經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 000-00(000年3月22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 論,照本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 ,佔用車道臨時停車,起駛操控失當,由後追(擦)撞前行
機車及對向機車後,再衝入對向機車行撞擊店內機車,衍 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林佳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即丙○○、戊○○ 、丁○○3人各請求再給付40 萬元、甲○○○請求再給付5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
㈡經查:被上訴人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0000元、107年度其 他所得為0000元,財產總額為0,教育程度為○○畢業,據 被上訴人稱之前身體狀況佳時在山上種植芥末,現則因身體 狀況不好未再種植。另上訴人丙○○106年度薪資所得為0萬 0000元,107年度薪資所得為00萬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與父親從事賣麵工作;上訴人戊○○、丁○○則分別就 讀大學、高中,查無所得、財產資料;上訴人甲○○○106 年度股利所得0000元,107年度薪資、股利所得共計0萬00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c筆、汽車a輛、股票b筆,財產總 額為000萬0000元,目前無業。以上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 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原審 卷證件存置袋)。
㈢又查被上訴人應注意駕駛車輛於停止狀態中起駛時,應謹慎 操作,卻未能注意,起駛操作失當,自後追撞林佳錡所騎乘 之機車,致林佳錡人車倒地,頭顱破裂、顱骨骨折而造成創 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害人林佳錡係00年00月0 日生,因本 件事故喪生時年僅46歲,正值壯年,其母即上訴人甲○○○ 老年痛失愛女,而上訴人丙○○、戊○○、丁○○年僅24歲 、19歲、16歲頓失慈母,精神上遭受痛苦程度既深且鉅,上 訴人除獲強制險理賠200 萬元外,迄未獲得理賠,及參酌前 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原審所命本件 車禍被害人全無過失原審所命給付全部金額僅192萬2112 元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丙○○、戊○○、丁 ○○之精神撫慰金各60萬元,甲○○○之精神撫慰金50萬元 ,顯然過低,丙○○、戊○○、丁○○各100 萬元、甲○○
○90萬元為適當,即丙○○、戊○○、丁○○、甲○○○請 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甲○○○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丙○○、戊○○、丁○○、甲○○○ 各再給付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原住民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