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被 上訴人 張土城
劉進育
劉台青
陳福記
何清彬
翁焜楠
林德雄
沈進祥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
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前為上訴人之員工,任職於油品行 銷事業部,分別擔任加油站之站長、副站長,均已屆齡退休 ,退休日期、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 休金基數、退休前3月、6月之平均夜點費,詳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未將伊等所領取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 金,致伊等所領退休金額短少。伊等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被上訴人退休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發給值夜班員工之夜點費係源於台灣油 礦探勘處之設置,該處處長於38年3月1日簽准夜間膳食津助 ,係為體恤勞工值夜生理所需所發放膳食,原僅發給夜班人 員(目前21時45分至7時30分之夜班人員,領取大夜點費400
元),嗣後更為獎勵勞工配合公司輪班制度,增加小夜點費 制度(即14時15分至22時45分之中班人員,領取小夜點費 250元)。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目的未曾變動,不因額度調 整而變動其具有勉勵恩惠給與之性質。且上訴人發放夜點費 之目的,不具勞務對價性,歷年調整金額之時間與幅度不一 ,係參考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與員工薪資結構 無關,而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輔以上訴人規定,非連續 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不得支領夜點費,可知夜點費與勞務 提供之關聯性薄弱。又中班人員之工作時間係夜間11點前, 依照現行生活型態,許多商家仍在營業,故中班工作時間並 非所謂特定工作條件,是大、小夜點費應區分其性質,小夜 點費係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時間與條件與日班輪值工作 環境或工作內容無異,更非增加其工作之辛勞,基於薪資平 等原則,中班工資不應比日班多,是小夜點費並非彌補勞工 因特殊工作條件及環境之補償性給付,顯屬勉勵恩惠性質的 給付,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是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勞務 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亦應認大夜點費兼具恩惠勉勵 給付與工資勞務對價性之雙重性質,不能認為具有勞務對價 性即排除其原有恩惠性之目的。是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 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具有上訴人單方面勉 勵恩惠性質的給付而非屬工資。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1頁)
㈠被上訴人張土城、劉進育、劉台青、陳福記、何清彬、翁焜 楠、林德雄、沈進祥等8人於退休前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 油品行銷事業部,其中張土城、劉進育、劉台青、何清彬均 於台南營業處台南南區零售中心,各任阿蓮加油站副站長、 站長、東門路加油站站長、仁德加油站站長;陳福記、林德 雄均於台南營業處台南北區零售中心,各任麻豆加油站站長 、六甲加油站副站長;翁焜楠、沈進祥均於嘉義營業處,各 任鹽水加油站站長、副站長。(原審調字卷第86-218頁) ㈡被上訴人張土城、劉進育、劉台青、陳福記、何清彬、翁焜 楠、林德雄、沈進祥等8人之退休日期、於勞基法施行前、 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月、6月之平均夜點費,均如附表 所示。(原審調字卷第86-218頁)
㈢被上訴人等8人退休時,並未將在職期間所領取之夜點費納 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原審調字卷第92-94、102 、120-122、140-142、166、184-186頁) ㈣若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
休金之結果,被上訴人短少領取之退休金金額,詳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71-72頁)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的一部分?
㈡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及 退休金,並請求上訴人補發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的一部分?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 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 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 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 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 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經查: ①被上訴人等人前任職於上訴人之油品行銷事業部,採全天候 24小時,按日班(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小夜班( 下午14時15分至深夜23時)、大夜班(深夜22時45分至翌日 7時15分)之三班制輪班作業,輪班為固定制度,每月因實 際值班天數而領取一定之大、小夜點費。被上訴人等人於退 休前3月、6月之期間,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小夜班之夜 點費為250元、大夜班之夜點費為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又 夜點費之報支原則為:①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 者,逾下午9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②因 代班而跨兩個輪班工作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需工作達4小 時以上,可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③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 到班或未全時到班但已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可報支大 夜點費(原審訴字卷第49頁),且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 也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足見被 上訴人等人在職期間輪值小、大夜班,為一貫性、常態性之 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 之者不同。亦即,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 定輪班作業,並因實際輪值小、大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又 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 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據此,夜 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應係
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 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夜間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再者,夜 間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衡情勞工通常亦不願 意在此時段服勤,惟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 ,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雇 主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 資待遇,且成為常態性制度,並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 基準,應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 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 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不違反勞基法有關薪資平等原則 之規定,足見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 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究其本質應具有「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上訴人辯以中班人員工 作時間與條件與日班輪值工作環境或工作內容無異,未增加 其工作之辛勞,基於薪資平等原則,中班工資不應比日班多 ,是小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為不可採。 ②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原係發放值夜膳食,曾以購買餐點之 支出單據為報銷憑證,嗣改發放現金,且隨物價指數而調整 ,與工作內容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工資,而屬恩惠性給與 云云。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 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則實物給與既在工資涵攝 範圍內,故縱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 而來,因勞雇雙方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初、深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 費,足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 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 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金額 給付已有合意,且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較諸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 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為「非經常性、恩 惠性」之情形明顯不同。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或可能因 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 ,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 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難以夜點費金額 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 、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性質等均屬相同,於例假、 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即逕予推認屬恩惠性給與。又上訴人
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系爭夜 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 上訴人辯稱:夜點費發給金額固定,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 ,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並非足採。
⒉從而,系爭夜點費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合意,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應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而屬於工資。又大、小夜 點費既均具工資之性質,上訴人另以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 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屬於勉勵恩惠性給與 ,不屬工資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及 退休金,並請求上訴人補發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上訴人前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系 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計算,若計入平均工資,其等分 別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詳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乙節,業已認定如 前,則被上訴人請求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退休金,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 休金,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表:
┌─┬─┬─────┬─────┬─────┬────┬────┐
│編│被│退休日 │勞基法施行│退休前3個 │應補發退│利息起算│
│號│上│ │前退休金基│月之平均夜│休金 │日 │
│ │訴│ │數(個) │點費(新台│ │ │
│ │人│ │ │幣元)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退休前6個 │ │ │
│ │ │ │後退休金基│月之平均夜│ │ │
│ │ │ │數(個) │點費(新台│ │ │
│ │ │ │ │幣元) │ │ │
├─┼─┼─────┼─────┼─────┼────┼────┤
│1 │張│107.12.31 │18.66667 │3,317 │151,898 │108.1.31│
│ │土│ ├─────┼─────┤ │ │
│ │城│ │26.33333 │3,417 │ │ │
├─┼─┼─────┼─────┼─────┼────┼────┤
│2 │劉│108.3.1 │15.16667 │3,000 │136,253 │108.4.1 │
│ │進│ ├─────┼─────┤ │ │
│ │育│ │29.83333 │3,042 │ │ │
├─┼─┼─────┼─────┼─────┼────┼────┤
│3 │劉│108.3.1 │12.83333 │3,083 │142,756 │108.4.1 │
│ │台│ ├─────┼─────┤ │ │
│ │青│ │32.16667 │3,208 │ │ │
├─┼─┼─────┼─────┼─────┼────┼────┤
│4 │陳│108.4.30 │16.83333 │3,083 │146,960 │108.5.31│
│ │福│ ├─────┼─────┤ │ │
│ │記│ │28.16667 │3,375 │ │ │
├─┼─┼─────┼─────┼─────┼────┼────┤
│5 │何│108.4.30 │16.66667 │2,917 │135,969 │108.5.31│
│ │清│ ├─────┼─────┤ │ │
│ │彬│ │28.33333 │3,083 │ │ │
├─┼─┼─────┼─────┼─────┼────┼────┤
│6 │翁│108.1.31 │14.83333 │3,000 │135,000 │108.3.3 │
│ │焜│ ├─────┼─────┤ │ │
│ │楠│ │30.16667 │3,000 │ │ │
├─┼─┼─────┼─────┼─────┼────┼────┤
│7 │林│107.12.31 │18.66667 │3,250 │140,773 │108.1.31│
│ │德│ ├─────┼─────┤ │ │
│ │雄│ │26.33333 │3,042 │ │ │
├─┼─┼─────┼─────┼─────┼────┼────┤
│8 │沈│108.3.1 │12.83333 │3,583 │145,152 │108.4.1 │
│ │進│ ├─────┼─────┤ │ │
│ │祥│ │32.16667 │3,08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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