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鄭清文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穎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
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逕稱宏華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逕稱台電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簽訂「通霄電廠 更新擴建計畫循環冷卻水系統海底取排水管路工程」契約( 下稱業主契約);嗣宏華公司將所承攬業主契約中海底工程 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儀優工程技術有限公 司(下稱儀優公司),並於103年4月10日與儀優公司簽訂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上訴人自103年2月5日至103年 12月6日受僱於宏華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時調往苗栗通霄 發電廠,擔任潛水作業主管,與優儀公司配合潛水工班作業 ,維護潛水員潛水作業之安全,及提供完整後勤支援,讓潛 水作業安全順利,上訴人為海上施工之主管。系爭工程原本 設計24小時由兩班連續作業,作業時間為一班12小時,惟因 宏華公司僅有一班人力,故以一天12小時1班來作業,於工 務所簽到後即至工作現場,因系爭工程需視海象情況判斷作 業開始及結束時間,故不分假日均有可能施作。㈠而上訴人 自10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間,早上固定6時上班, 103年9月整月除9月27日外均有上班簽到,有4個星期日無休 。以1日正常上班8小時計算,上訴人在不到1個月期間就加 班達111.5小時,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
定,請求宏華公司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54,126元。㈡ 又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加班過勞與工作時心理壓力,導致103 年9月24日下班後身體不適,被送往通霄光田醫院,再轉送 大甲光田醫院;後上訴人因懸念系爭工程進度乃私自返回工 作,子女見上訴人無法安心就醫,於103年10月初將上訴人 轉送臺北內湖三軍總醫院,確診為「冠狀動脈疾病(三條血 管)經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介入性治療合併支架放置術後 、缺氧性心肌病變合併鬱血性心臟衰竭、瓣膜性心臟病合併 二尖瓣閉鎖不全」、「冠狀動脈阻塞心導管術後、心肌缺氧 性疾病」(下稱系爭疾病),加裝4支心臟支架,等待換心 手術。詎宏華公司無任何關切亦無說明理由,即於103年10 月中電話通知資遣上訴人。上訴人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 痊癒,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宏華公司給付工資補償或工資賠償2年加40個 月共64個月,合計3,840,000元,及自103年9月28日最後上 班日之翌日再2年之後即105年9月29日開始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又被上訴人台電公司為宏華公司之業主,依勞基法第 62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40,000元,及自105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宏華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54,126元,及自10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宏華公司則以:其於103年2月間係以工程師名義聘 用上訴人擔任高雄洲際碼頭擴建工程潛水作業主管一職;嗣 其於103年4月間與儀優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始於103年5月 將上訴人調往苗栗通霄發電廠,用以協助其派駐在系爭工程 現場之工地主任張志鈴。因系爭工程需進行潛水作業,而儀 優公司已派有潛水作業主管(或稱潛水總監)孟繁中負責潛 水人員安全,並於作業前討論工作內容,另每日潛水作業結 束後,宏華公司之工地主任張志鈴會舉行施工檢討會議,檢 討該日工程進度及下個施工日之時間與內容,亦即系爭工程 海上施工環節係由儀優公司之潛水總監負責,岸上施工係由 上訴人協助宏華公司指派之工地主任張志鈴負責,故上訴人 主張其主管海上施工,並非屬實,其亦非潛水作業主管。又 系爭工程施工作業期間所需之設備清單,業經儀優公司向宏 華公司提出並計價,宏華公司再出資由儀優公司代為採購, 作業期間若有損壞、不足或不符使用,均由儀優公司負責維 修、添購或更換並負擔費用,與宏華公司僱用上訴人之工作
內容無涉。又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取之上 訴人職業災害申請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文件可知,兩次審議( 104年12月30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及106年6月7日保 職傷字第10660189520號)均認非屬於職業病,應以普通疾 病辦理。另長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108年2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150531號函鑑定結果 ,認無法證明為急性心臟病,上訴人之工時亦不符合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長期工作過重」之要件。且上訴人 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瓣膜性心臟疾病、抽菸等危險因子 ,均有可能導致冠狀動脈疾病而產生心肌缺氧結果,故上訴 人所患系爭疾病無法證明為職業病促發疾患,而認定為過勞 所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上訴人非屬職業疾病,自無依勞基 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與宏華公司連帶給 付3,840,000元之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業主即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於 101年5月18日將「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循環冷卻水系統海 底取排水管路工程」(即業主工程)發包予宏華公司,宏華 公司再將業主工程中之「潛水伕海下潛水作業服務費用工程 項目」(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儀優公司,並於103年4月10日 與儀優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儀優公司之施工項目為潛水 伕海下潛水作業服務費用及減歷艙2組暨設備保養費等,施 工內容包括潛水施工作業需用設備之代購提供(系爭契約第 3條第3款),承攬報酬含一切所有潛水所需設備及備用品與 必要零件及潛水伕人員及勞安費、品管費及利管費、保險、 機具、業主要求之檢驗、所有完成工作之一切人工等直接或 間接相關費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儀優公司須指派有 經驗之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負責指揮施工(系爭契約第11條 第7款),儀優公司應自103年4月20日起提供3名管理人員, 其中1名為工地負責人(或稱潛水總監),該員應具備合格 之乙級潛水人員執照(分項契約條款(一)之一)(以上系 爭契約條款見原審卷二第39至50頁)。
㈡上訴人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受僱於宏華公 司,並至系爭工程地點工作,月薪42,000元,兩造於103年2 月5日簽立勞動試用契約,宏華公司於試用期間3個月期滿後
正式僱用上訴人,惟未另行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係按月計酬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 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75元(計算式:42,000元÷30日÷8小時 =175元)。上訴人受僱於宏華公司期間,每月法定工時為 184小時(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參照)。系爭工程採每 週工作時間為7休1之休假原則,由主管與員工協議排休;每 日工作起訖時間為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3時30分至17 時30分(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即上訴人與宏華公司 成立之勞動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惟每 週須工作6日,每月需加班3日【計算式:(每週工作6日X1 日8小時X4週)+(2日X8小時)=208小時,約定工時208小時 -法定工時184小時=24小時,24小時8小時=3日】,是以, 上訴人每月薪資42,000元加計3日加班費6,657元【計算式: {(175元×1.33×2小時)+(17 5元×1.67×6小時)} ×3日=6,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48,657元(計算式 :42,000元+6,657元=48,657元)。 ㈣依上訴人103年8月25日至103年9月28日之電子打卡紀錄及出 勤時間外之通聯時數如下(以下日期均指103年): ①8月25日(週一)之工作時數8小時(出勤時間-午休時間 =工作時數)。
②8月31日(週日)之通聯時數44分鐘。
③9月2日(週二)之工作時數8小時31分(上午8時上班打卡 ,下午18時01分下班打卡)。
④9月4日(週四)之工作時數8小時5分(上午7時55分上班 打卡,下午17時30分下班打卡);通聯時數11分。 ⑤9月5日(週五)之工作時數8小時35分(上午8時上班打卡 ,下午18時5分下班打卡);通聯時數5分。 ⑥9月6日(週六)之工作時數10小時15分(上午6時上班打 卡,下午17時45分下班打卡);通聯時數33分。 ⑦9月7日(週日)之工作時間9小時29分(上午7時31分上班 打卡,下午18時30分下班打卡)。
⑧9月8日(週一)之工作時間10小時15分(上午6時上班打 卡,下午17時45分下班打卡)。
⑨9月9日(週二)之工作時間0 。
⑩9月10日(週三)之工作時間9小時38分(上午7時32分上 班打卡,下午18時40分下班打卡)。
⑪9月11日(週四)之工作時間7時22分。 ⑫9月12日(週五)之工作時間8小時9分(上午8時23分上班 打卡,下午18時2分下班打卡)。
⑬9月14日(週日)之工作時間8小時44分(上午8時7分上班
打卡,下午18時21分下班打卡)。
⑭9月15日(週一)之工作時間8小時17分(上午8時31分上 班打卡,下午18時18分下班打卡)。
⑮9月16日(週二)之工作時間8小時27分(上午8時24分上 班打卡,下午18時21分下班打卡)。
⑯9月18日(週四)之工作時間9小時41分(上午7時55分上 班打卡,下午19時6分下班打卡)。
⑰9月20日(週六)之工作時間7小時58分。 ⑱9月21日(週日)之工作時間8小時6分(颱風天暫停施工 )。
⑲9月24日(週三)之工作時間9小時30分(上午7時21分上 班打卡,下午18時21分下班打卡)。
⑳9月28日無打卡紀錄(上訴人當日未打卡,惟依上訴人提 出之通聯紀錄提及其當日會出勤,兩造同意依上訴人表定 上班時間8小時計入出勤時間)。
㉑9月25日至9月30日上訴人請病假。兩造同意其中9月28日 計入8小時出勤時間,註銷當日病假,9月25日至27日上訴 人住院期間、9月29日、9月30日上訴人未出勤,該月應扣 除該5日工資。
㈤上訴人於103年12月6日簽立宏華公司員工離職報告表,由宏 華公司支付其至103年12月15日之薪資及資遣費。 ㈥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經臺北內湖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冠狀 動脈疾病(三條血管)經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介入性治療 合併支架放置術後、缺氧性心肌病變合併鬱血性心臟衰竭、 瓣膜性心臟病合併二尖瓣閉鎖不全」、「冠狀動脈阻塞心導 管術後、心肌缺氧性疾病」(即系爭疾病)。
五、本件爭點:
㈠宏華公司有無指派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潛水作業主管?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分項契約條款(一)之四之13,約定潛水 設備應由宏華公司購買,而其為潛水作業主管,負有於岸上 準備潛水器材,供潛水人員使用之職務,是否可採?倘上訴 人確為宏華公司在系爭工程之潛水作業主管,於進行水下作 業時,上訴人是否均需在場且實際進行水下作業,而得以潛 水日誌作為上訴人出勤時間之依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8月25日至103年9月28日期間,於103 年8月25日、8月31日、9月2日、4日至12日、14日至16日、 18日、20日、21日、24日、28日,共計20日,總計加班111. 5小時,宏華公司應給付加班費54,126元,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所患系爭疾病與其執行宏華公司職務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屬職業病? 上訴人是否因系爭疾病致不能工
作或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㈣上訴人主張其罹患系爭疾病,係屬職業病,其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宏華公司與其業主即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2 年醫療期間,加計40個月之工資補償共3,84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宏華公司與台電公司於101年8月簽訂業主契約 ;嗣宏華公司將所承攬業主契約中海底工程部分即系爭工程 分包予儀優公司,並於103年4月10日與儀優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而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至103年12月15日受僱於宏華公 司,於系爭工程進行時經宏華公司調往苗栗通霄發電廠工作 ;後上訴人於103年12月6日簽立員工離職報告表,由宏華公 司支付其至103年12月15日之薪資及資遣費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6頁),且有薪資單、業主契 約、系爭契約、勞動試用契約及員工離職報告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0、211至213頁、原審卷二第39至53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宏華公司短發103年8月25日至103年9月28日期 間之加班費計54,126元;及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加班過勞與工 作壓力,致罹患系爭疾病,係屬職業病,上訴人醫療期間屆 滿2年仍未痊癒,故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2年加40個 月共計64個月之工資補償或工資賠償3,84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節,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宏華公司並未指派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潛水作業主管: 1.上訴人主張宏華公司僱用其擔任潛水作業主管,工作內容係 配合儀優公司之潛水作業,於岸上準備潛水器材,供潛水人 員使用,主管海上施工云云,為宏華公司所堅決否認,並辯 稱:其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交由儀優公司承攬,並由儀優公司 設置潛水作業主管一職,處理潛水作業事宜,其自無再請上 訴人擔任潛水作業主管之必要;其指派上訴人至系爭工程處 所之工作內容,係協助其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張志鈴,並非 協助承攬人之儀優公司等語。
2.按潛水作業主管應具備合格之乙級潛水人員執照,其僅係一 種資格,而非公司常設之職位,是潛水員作業時依法固須有 潛水作業主管在場,以維安全,惟並不以固定之潛水作業主 管為必要;具有潛水作業主管資格者,若未隨同潛水員之作 業時間而上下班,自應以其實際上下班時間計算其上班及延 長工作時間。是以,上訴人是否為宏華公司系爭工程之潛水 作業主管,並非本件最重要爭點,其應審究者,實係上訴人 之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是否過長,以致促發上訴人罹患
系爭疾病。惟因兩造就上訴人是否為宏華公司系爭工程之潛 水作業主管爭執甚烈,本院爰予判斷理由如下,並認宏華公 司並未指派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潛水作業主管: ⑴儀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內容,包括潛水施工作業需用設備之 代購提供(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承攬報酬含一切所有潛 水所需設備及備用品與必要零件及潛水伕人員及勞安費、品 管費及利管費、保險、機具、業主要求之檢驗、所有完成工 作之一切人工等直接或間接相關費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 ),儀優公司須指派有經驗之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負責指揮 施工(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且自103年4月20日起,儀 優公司應提供3名管理人員,其中1名為工地負責人(或稱潛 水總監),該員應具備合格之乙級潛水人員執照(分項契約 條款(一)之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 至50頁);核與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第39條第1項規定: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時,應置潛水作業主管,辦理下 列事項:一、確認潛水作業安全衛生計畫。二、潛水作業安 全衛生管理及現場技術指揮。三、確認潛水人員進出工作水 域時與潛水作業主管之快速連繫方法。四、確認緊急時救起 潛水人員之待命船隻、人員及後送程序。五、確認勞工置備 之工作手冊中,記載各種訓練、醫療、投保、作業經歷、緊 急連絡人等紀錄。六、於潛水作業前,實施潛水設備檢點, 並就潛水人員資格、體能狀況及使用個人裝備等,實施作業 檢點,相關紀錄應保存五年。七、填具潛水日誌,記錄每位 潛水人員作業情形、減壓時間及工作紀錄,資料保存十五年 」相符。參以儀優公司既為潛水員之雇主,依前揭規定應置 潛水作業主管,而系爭契約更明定儀優公司應提供3名管理 人員,其中1名為潛水總監,足見宏華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 給儀優公司承攬後,係由儀優公司負責設置潛水作業主管, 負責管理執行海底潛水作業施工項目,宏華公司並無另行指 派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潛水作業主管之需要。
⑵稽之證人即宏華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張志鈴於原審證 稱:我是宏華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的工地負責人,上訴人是協 助我一起監督儀優公司進行水下作業工程,聽我的指揮。潛 水總監於工地現場負責人員規劃、施工設備之採買。整個潛 水作業因為是發包給儀優公司,是由儀優公司負責。儀優公 司孟繁中是作業主管,有指揮水下作業人員從事潛水工作, 及另3 位人員至辦公室負責危害告知、教育訓練及簽到,還 有10幾位潛水人員。系爭工程之潛水作業主管就是孟繁中, 宏華公司本身沒有潛水作業主管。整個工地現場是由我負責 管理,我沒有辦法管那麼細,所以就是要求孟繁中、程國忠
(儀優公司人員)要去管理手下潛水人員。若是程國忠、孟 繁中施工過程中有問題,要向我報告。依照合約,儀優公司 承攬我們公司的工程,由他們列出潛水作業設備及減壓艙的 物品,由宏華公司出資,儀優公司代為採購,所有權仍然屬 於宏華公司。於系爭工程期間,儀優公司人員只有跟我反應 水下的螺絲跟襯底鋼板不足,我就回報公司,再由宏華公司 另行採購給他們使用,我們公司有專門的採購部門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至125頁),核與系爭契約分項契約條 款(三)之一、三規定:「乙方(儀優公司)應提供潛水施 工作業須用設備之詳細清單,乙方應本著專業技術與經驗, 詳細編擬甲方(宏華公司)所交付施工項目之施工計畫,並 依據該施工計畫內所規劃之施工進度及參與施工之潛水人員 數量,詳列施工期間所需之潛水作業設備之規格及數量」、 「1.需用設備之詳細清單既由乙方所提出,甲方認為應已足 夠本工程施工使用…,若乙方或乙方所僱用之潛水人員發現 有所不足或是不符合使用,理應由乙方自行添購或更換,甲 方不再額外支付任何費用。2.本項需用設備應屬甲方全額出 資委請乙方代購…。5.潛水設備使用期間之消耗性零件、操 作費用等,均已包含於計價費用內,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費用 」相合(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堪認證人張志鈴 前開證述,尚非虛妄,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分項契約條款(一)之四之13,有 約定潛水設備應由宏華公司購買,而其為潛水作業主管,負 有於岸上準備潛水器材,供潛水人員使用之職務云云。然查 ,觀諸儀優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之承攬工作,包括潛水施工 作業需用設備之代購提供,是以該條款所定「潛水人員於水 下施工作業所需之全部設備(水面上及水面下),凡是由甲 方(宏華公司)出資購買者,乙方(儀優公司)應將規格、 數量列冊管理,並將檔案乙份交由甲方工務所備查;施工期 間由乙方管理、分配並監督使用,如有損壞,應由乙方負責 修復或重新購置」(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應僅 係規範設備出資者即宏華公司之權利,及儀優公司代為管理 修復之義務,並非規定潛水作業設備需由宏華公司購買。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⑷證人即儀優公司潛水作業主管(潛水總監)孟繁中於原審雖 證述:我受僱於儀優公司,儀優公司指派我去通霄發電廠從 事潛水總監的工作,潛水總監是負責執行指揮現場所有潛水 作業,宏華公司派跟我們配合之潛水主管為鄭清文。我們工 務所主任詹先生會通知我們,或是宏華公司工地主任張志鈴 及上訴人也會通知我們應簽到人員需於幾點前至現場簽到,
上訴人為潛水作業主管乙事,是宏華公司的工地主任張志鈴 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第82、83頁);然 證人張志鈴於原審則證稱:我沒有向孟繁中表示宏華公司潛 水作業主管就是鄭清文,鄭清文只是協助我監督儀優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二人所述相左;再審諸系 爭工程潛水作業施工人員每日危害告知單暨工安宣導會議, 係由儀優公司人員孟繁中、蕭安凱或張健元所主持,有施工 人員每日危害告知單暨工安宣導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二第319至347頁),足見宏華公司辯稱:其指派上訴人至 系爭工程處所工作之內容,係協助其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張 志鈴,並未指派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潛水作業主管等語, 應屬可信。
⑸上訴人再提出潛水作業分項施工計畫書第46頁潛水作業通報 暨日記1紙(見原審卷二第293頁),主張該文件上記載其為 系爭工程之潛水作業主管云云。惟查,觀諸其上記載之監造 辦公室電話、傳真號碼均為高雄區碼07,並非系爭工程所在 之苗栗通霄區碼,益徵宏華公司就此辯稱:上開工程人員含 潛水作業主管等聯絡資訊,係儀優公司於編寫系爭工程計畫 書時,將「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二期工程岸線、浚填、港 勤船渠工程」之潛水作業安全衛生計畫書修訂二版複製貼上 所誤植(見本院卷二第248頁),並非系爭工程之人員組織 配置資料,堪信屬實。
⑹至證人即儀優公司負責人程國忠雖於本院證稱:鄭清文是我 們的對口單位,我們跟鄭清文反應,由鄭清文與宏華公司溝 通;就我認知他有做潛水作業主管的工作,因為我們有兩個 潛水團隊,每天這兩個潛水團隊所執行的工作內容都要報告 鄭清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1、220頁)。惟查,證人程國 忠同時亦證述: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宏華公司應設置潛水作業 主管,系爭工程當天由何人擔任潛水作業主管,係由儀優公 司指派;我是依據兩個潛水團隊的工作內容都要報告鄭清文 ,且宏華公司工地主任張志鈴也這樣告訴我,我就認定鄭清 文是潛水作業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220頁);從而 ,上訴人既係因具有潛水作業專業,而經宏華公司派遣至系 爭工地協助工地主任張志鈴,縱其因此充當宏華公司與儀優 公司潛水作業之對口單位,因其並非依據異常氣壓危害預防 標準第39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之潛水作業主管,亦未辦理該 條規定之事項,自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為宏華公司所指派之 潛水作業主管。兼以證人程國忠證稱:潛水作業主管一定要 配合潛水員的工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然觀 諸上訴人並未隨同潛水員之作業時間而上下班,有施工日誌
及上訴人電子打卡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4至110頁 、106年度雄司勞調字第9號卷38至39頁),是上訴人顯非宏 華公司系爭工程之潛水作業主管,實可確定。證人程國忠主 觀上認定上訴人為潛水作業主管,尚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⑺據上,足認宏華公司辯稱:其指派上訴人至系爭工程處所工 作之內容,係協助其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張志鈴,並非協助 承攬人之儀優公司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宏華公司 僱用其擔任潛水作業主管,工作內容需配合儀優公司之潛水 作業,於岸上準備潛水器材,供潛水人員使用,主管海上施 工云云,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宏華公司給付加班費54,126元,為無理 由:
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間,早上固 定6時上班,103年9月份除9月27日外均有上班簽到,且4個 星期日無休。因其於103年8月25日、同年8月31日、9月2日 、4日至12日、14日至16日、18日、20日、21日、24日、28 日,共計20日,總計加班111.5小時,宏華公司自應給付加 班費54,126元云云;然為宏華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 之工作時間,應以其打卡上下班之工作時數,從事宏華公司 指派之工作為準。至於儀優公司認上訴人較熟悉潛水作業, 縱有請求上訴人協助提供系爭工程所需設備及物件,惟此應 屬上訴人之個人行為,不應認係宏華公司指派工作之加班時 間。況上訴人已領訖至103年12月15日之薪資,無由再向宏 華公司請求加班費等語。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人員簽到表(見原審卷二第21至30頁),主張 其於103年9月份,只有9月27日未上班,其餘29日均上班簽 到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係在光 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5頁),惟觀諸 人員簽到表中103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卻有上訴人之簽名 ,足見上開人員簽到表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出勤之客觀狀況 ,顯非無疑。再者,根據證人即儀優公司潛水總監孟繁中於 原審證述:原證9人員簽到表,我沒有在下面簽名,就表示 是宏華公司要拿給業主電廠審核的表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84頁反面至86頁);核與證人即宏華公司系爭工程工地負責 人張志鈴於原審證稱:原證9人員簽到表,簽完後提供給台 電公司備查,與實際出勤狀況無關,是否當天真的有工作, 要看每日潛水日誌及危害告知,人員的出勤除了打卡外,儀 優公司人員是要每天簽立危害告知,上開簽到表沒辦法反應 簽到的人當天是否有上工或到工地現場,因為這些人不一定
是在現場工作之人,有可能早上簽完他就走,或是傍晚才來 簽,這只是表示這些人員有參與這個工作;鄭清文的頭銜為 工程師,儀優公司有實際潛水作業時,上訴人不一定必須在 場。只要儀優公司有人潛水,宏華公司就會派人在場,我工 務所有編制13個以上工程師,除了鄭清文之外,現場還有兩 個工安人員,及負責本案的工程師,我們其他的工安人員也 會去協助潛水人員的上下作業及其他部分。人員簽到表只是 提供台電公司為備查,不能反應實際的工作狀況,若是當天 鄭清文未到,我還是會請他簽名,再送給台電,因當時提供 給台電備查的人員名單就有鄭清文等語已相一致(見原審卷 二第125頁反面至128頁);可見上訴人提出之人員簽到表, 僅係宏華公司為符合業主契約之規範要求,所提交業主台電 公司審查之文件資料,而與鄭清文之實際出勤狀況無關。從 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於103年9月份,只有9月27日未上班 ,其餘29日均有上班簽到云云,難謂可信。
2.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工作內容為每日下班前會舉行工具箱會 議,視海上工地情況訂出第二天上班時間,縱算其打卡下班 後,潛水總監來電說欠工具或欠材料,上訴人即需連夜緊急 採購或向同業租借,以免影響隔日潛水作業云云。然系爭工 程所有潛水設備及備用品與必要零件及潛水伕人員,應由承 攬人儀優公司負責,且儀優公司亦已指派工地負責人(潛水 作業主管)負責指揮施工,已如前述;且參諸證人孟繁中於 原審證稱:若是隔日工作需要的器材有短缺時,我們會通知 鄭清文或工務所準備,屬於潛水作業需要部分都是由儀優公 司負責,但工程所需要的設備機器,例如鎖螺絲、螺帽等工 程需要的設備、機具、料件是由宏華公司提供,若有工程上 問題,或有缺料情形,我會向宏華公司工地主任反應,我也 會跟鄭清文反應,因為鄭清文對潛水作業較為熟悉,比較知 悉系爭工程所需之物品,當然我們也會向宏華公司的工務所 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及證人張志鈴於原 審證述:鄭清文在職期間協助我辦理潛水人員事宜,他們在 水下執勤完後,我們會開會檢討今日工作內容及明日工作的 項目及設備需求。潛水人員下水作業,鄭清文並沒有下水, 他及其他人員都在辦公室監督潛水人員之作業,我們直接透 過對講機跟作業主管孟繁中聯繫,了解潛水人員之狀況。若 是我們在開會檢討今日工作內容及明日工作的項目及設備需 求時,儀優公司有缺料問題,會當下反應給我們處理,並由 我做指示。我不可能指示鄭清文去採購,因為我們公司有採 購部門。孟繁中證述有些設備由鄭清文去採購是不可能的, 我們已經支付給儀優公司去採買潛水設備用於本工程水下作
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128頁),堪認儀優公司原 則上應本於其專業技術與經驗,規劃代購潛水作業需用設備 ,完成宏華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工程,除非於執行潛水作業過 程中,例外因海底之特殊狀況,需宏華公司盡其協力義務始 能完成工作時,始有由宏華公司協助處理之必要。從而,上 訴人前開主張,並非有據。
3.經本院核閱勞保局106年9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610113280號 函送上訴人「10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之電子打卡紀 錄及出勤時間外之通聯時數顯示(見原審卷一第14、34至36 、192至193頁):①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週一)之工作 時間8小時(出勤時間-午休時間=工作時數);②同年8月 31日(週日)之通聯時數44分鐘;③9月2日(週二)之工作 時間8小時31分(上午8時上班打卡,下午18時01分下班打卡 );④9月4日(週四)之工作時間8小時5分(上午7時55分 上班打卡,下午17時30分下班打卡),通聯時數11分;⑤9 月5日(週五)之工作時間8小時35分(上午8時上班打卡, 下午18時5分下班打卡),通聯時數5分;⑥9月6日(週六) 之工作時間10小時15分(上午6時上班打卡,下午17時45分 下班打卡),通聯時數33分;⑦9月7日(週日)之工作時間 9小時29分(上午7時31分上班打卡,下午18時30分下班打卡 );⑧9月8日(週一)之工作時間10小時15分(上午6時上 班打卡,下午17時45分下班打卡);⑨9月9日(週二)之工 作時間0;⑩9月10日(週三)之工作時間9小時38分(上午7 時32分上班打卡,下午18時40分下班打卡);⑪9月11日( 週四)之工作時間7時22分;⑫9月12日(週五)之工作時間 8小時9分(上午8時23分上班打卡,下午18時2分下班打卡) ;⑬9月14日(週日)之工作時間8小時44分(上午8時7分上 班打卡,下午18時21分下班打卡);⑭9月15日(週一)之 工作時間8小時17分(上午8時31分上班打卡,下午18時18分 下班打卡);⑮9月16日(週二)之工作時間8小時27分(上 午8時24分上班打卡,下午18時21分下班打卡);⑯9月18日 (週四)之工作時間9小時41分(上午7時55分上班打卡,下 午19時6分下班打卡);⑰9月20日(週六)之工作時間7小 時58分;⑱9月21日(週日)之工作時間8小時6分(颱風天 暫停施工);⑲9月24日(週三)之工作時間9小時30分(上 午7時21分上班打卡,下午18時21分下班打卡);⑳9月28日 無打卡紀錄(上訴人當日未打卡,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 錄提及其當日會出勤,兩造同意依上訴人表定上班時間8小 時計入出勤時間),上開工作時間及通聯時數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有於上開時間至系爭工程工區服勞
務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4.被上訴人宏華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場所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8時至12時(12:00至13:30係休息時間);下午13時30分 至17時30分;若有加班情形,員工須填寫加班時數申請相關 單據並載明加班事由後,遞由主管簽核;勞工未經雇主同意 即片面延長工時,未依雇主規定程序申請加班,事後亦未經 雇主追認之情形,不能認勞雇雙方已達成延長工時之合意云 云,且證人張志鈴證述:整個工程進行期間,宏華公司工作 人員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或5點半,因為有時冬天 中午會提早半個小時即1點就上班,但5點就會下班。上下班 時間就直接打卡,早上8點前打卡,下午5點或5點半打卡。 系爭工程於本案之期間很少發生要加班之狀況,因為是第一 個施工年度。假設有人要加班的狀況,加班人員提出加班單 敘明事由,由我簽認。潛水工班的工時差不多依工作日誌為 主,只有幾天工時較久,因為當時第一個施工年度只有佈放 七支鋼管,後來遇到颱風,之後海上就無法作業,只有在 103年9月有海上作業而已,其他期間都沒有辦法作業。如有 打下班卡後再要求他們回來上班,就是算加班,由加班人員 提加班單,由我確認,我本身是沒有打下班卡後再要求他們 回來上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惟查,勞動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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