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40號
TNHV,108,上易,340,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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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賴○○ 
被上訴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06年12月 17日及同年19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引用 伊之圖文,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指摘伊誘惑上訴人配偶 、與上訴人配偶發生性關係等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人格之言 論。㈡107年2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發表附表二 所示文字,足以貶損伊名譽、人格權。㈢107年3月20日以IG 帳號「00000000」,張貼含有附表三所示文字之伊照片,並 標註伊IG之帳號「00000_000000」。㈣於臉書成立社團,張 貼上開㈢之照片於該社團內,供該社團特定多數成員瀏覽, 足生損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及於臉書(帳號0000000)、 IG(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LINE(名稱「 ○○」)等3處動態主頁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之道歉啟事1個 月為回復伊之名譽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 ,並依職權宣告准假執行、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逾5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及請求刊 登道歉啟事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IG、臉書、LINE的貼文只有限定朋友可以 看得到,這些帳號並沒有公開,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且因被上訴人引誘伊之配偶,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伊之 家庭,伊才為上開貼文云云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其社交軟體IG、LINE、臉書帳號張貼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實之圖文,妨害其名譽等事由,具狀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 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 判決,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 第1083號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3罪, 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人上 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3 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其個人及其子(楊○○)之帳號分別為:IG帳號:00 00000、000000000; LINE帳號:0000000;臉書帳號:00000 00。上訴人與楊雲鵬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12月間離婚。 ㈢被上訴人於IG之帳號為「00000_000000」。 ㈣上訴人對於原審108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上訴人於106年12月17日及同年 12月19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引用被上訴人的圖文,發 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指摘被上訴人誘惑上訴人配偶、與上 訴人配偶發生性關係等貶損蔡○○名譽、人格之言論。㈡於 107年2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發表如附表二所 示文字,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人格。㈢於107年3月20日 ,以instagram帳號「000000000」,張貼含有「蔡○○」、 「蔡○○狐狸精」、「破壞我們這個家的人之一」等文字之 被上訴人照片,並標註被上訴人之帳號「『00000_000000』 」等情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上開帳號張貼之圖文是否會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若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應賠償金 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 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刑法上妨害名譽 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 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 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固承認有於IG帳號、LINE帳號之動態主頁張貼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圖文,然抗辯僅有限定朋友可以看得到,並未侵 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106年12月17日及同年12月19日張貼附表一所示圖 文後,即有楊○○之不詳真實姓名友人截圖詢問楊○○發生 什麼事(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560號偵查卷第10、 11頁,下稱他字卷),且上訴人並在貼文上加註「歡迎分享 公開」,足見上訴人確有將附表一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之意 。
⒉上訴人於107年2月3日以LINE帳號名稱「○○」所發布之文 章(見他字卷第12頁),更直接公布被上訴人之本名,並指 稱被上訴人「陪睡」其前夫、與其前夫「偷來暗去」等語, 致其前夫之姐孫玉梅見聞後,亦傳訊息詢問上訴人前夫何事 (見他字卷第13、14頁);另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以IG帳 號「000000000」發布如附表三所示含有「蔡○○」、「蔡 ○○狐狸精」、「破壞我們這個家的人之一」等文字之被上 訴人照片,並標註被上訴人IG之帳號「00000_000000」, 此一張貼結果縱使沒有追蹤上訴人IG之用戶亦可觀覽此則動 態,且依卷內截圖照片可知,已有帳號「0000000000」之用 戶點閱該則貼文並按「讚」(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 第130號卷第74頁,下稱偵續卷)。且上訴人復於同年3月20 日以同一「0000000000」帳號發布「我弟弟跟我說她叫蔡○ ○,她都找我老唄偷偷來,怕留證據被我媽看到,都交代我 老唄該刪的刪一刪,他是破壞我們家庭的狐狸蔡○○0000 0......000000就醬子.....我討厭臭狐狸蔡○○」之貼文 ,隱私權限設置為公開,使得不特定多數之IG用戶均得以共 見共聞此則貼文(見偵續卷第76頁),並於原審108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開「000000000」之帳號係以其子楊 OO之名義申設,實際使用者係其本人一語無訛(見原審卷 第39頁),由此應可推認上訴人確實有利用其IG帳號、「 0000000000」帳號及LINE帳號公開發布上開貼文而損害被上 訴人名譽之情形無訛。故上訴人抗辯伊使用之IG、LINE帳號 並未公開,上開貼文僅供特定朋友觀看,不會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權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否認使用伊之子楊○○之臉書帳號(0000000)在



私密社團發布「『What does the Fox say?』Ha~Ask my father this question,because only my father knows.」 等文字,及曾發布一則以伊之子為主角短片、指稱被上訴 人為狐狸精之圖片(見偵續卷第78頁)。然細查該則圖片與 其上之文字,核與上訴人使用IG帳號「000000000」於107年 3月19日所張貼之圖文係屬同一(見偵續卷第74頁),且上 開發布至臉書私密社團之貼文內容(見偵續卷第78頁),亦 與上訴人使用IG帳號「000000000」於107年3月24日之貼文 內容一致(見偵續字卷第77頁),應可認係由同一人所發布 ,則上訴人既自承該其子之IG「000000000」帳號,實際使 用者為伊本人之情,另於刑事偵查中亦不否認其使用之臉書 帳號為「0000000」,依此堪可推定上訴人係以其子楊○○ 名義申設帳號,並為該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無訛,並因該臉書 私密社團之成員數為18人(見偵續字卷第79頁),顯然已有 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足以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遭受侵害。 ⒋上訴人於其IG、LINE及臉書帳號所發布之圖文內容,應屬可 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依社 會通念,均可認定為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用詞,足使被上訴 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衡情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被 上訴人之名譽權已生損害,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期日分別在IG、臉書、LINE帳號 上張貼如附表一至三之圖文,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 價,被上訴人因此而遭受朋友及親人之詢問、指摘,精神受 有壓力而受有損害,自屬當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⒉查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零售業,每月 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另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家管,已離婚,名下有汽車1輛及數筆股票投資等情,此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93頁),並有原審調取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外 放卷第22-23頁)。故本院參酌上訴人於社交軟體分別張貼



貶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圖文內容、方法、又上訴人目前沒有 工作,單親撫育雙胞胎2子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 、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之 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與楊○○不倫交往,顯然有與有過 失,又被上訴人確為妨害伊家庭之人,伊所張貼圖文縱對被 上訴人之名譽有不良影響,充其量不過是被上訴人應得之評 價,被上訴人並無名譽之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僅自承伊於 上訴人離婚後,曾與楊○○交往一個月即分手(見本院卷第 79頁)等語,上訴人亦自承「伊之前夫沒有承認在離婚前有 與被上訴人交往之情」(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此外,並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楊○○婚姻關係期間 有何不當交往,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和楊○○有不倫交往,為與有過失及伊所張貼圖文縱對 被上訴人之名譽有不良影響,充其量不過是被上訴人應得之 評價等語置辯,並無可採。上訴人既自承「伊之前夫(楊○ ○)沒有承認在離婚前有與被上訴人交往之情」,上訴意旨 請求傳喚楊○○到庭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介入伊與楊雲鵬 之婚姻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其IG、LINE及臉書帳號分別張貼附表一 至三之圖文,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見附民卷第17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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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上訴人106年12月17日及106年12月19日社交軟體 │
│ instagram 引用蔡○○圖文,並發表以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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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敢動別人老公的主意,就叫狐狸精」、「有風聲聽說這個狐 │
│ 狸精非常的會吹喇叭」、「一個女人和我老公和朋友聊天,到 │
│ 半夜只剩兩個人關在房間內藥吸毒,還能幹娘哩」、「只好做 │
│最拿手的專長吹喇叭」、「不要臉當隻狐狸精也叫很正向嗎」、│
│「真的是母豬賽貂蟬」、「賤胚!幹你的改邊哩」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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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107年2月3日於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發表以下 │
│言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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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就是在蔡○○家說在客戶那裡修音響」、「明明是蔡○○
│ 還在你家陪你睡還沒離開」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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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上訴人107年3月20日以instagram帳號「000000000」 │
│ 張貼下列圖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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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蔡○○狐狸精」、「破壞我們這個家的人之一」│
│等文字之蔡○○照片,並標註蔡宜珊之帳號「00000_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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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