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羅勝隆
羅峻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羅宗權
法定代理人 羅泰訓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鄉○○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嘉義縣水上鄉嘉地水字第4205號私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 約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生租佃爭議,迭經嘉義縣太保市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均以「原訂租約無效」為由作成決議,上訴人不服調解及 調處結果,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原審審理,有 嘉義縣政府民國(下同)108年1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800147 63號函檢附之調處程序筆錄、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7年10月 15日嘉水鄉民字第1070017008號函檢附之調解程序筆錄等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3頁),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 提起本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38年間由被上訴 人前管理人羅朝河出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德旺,現由上訴 人因繼承共同繼受承租人之地位,並由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逕 予續訂租約,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是否有無效事由發生爭議, 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藉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其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法第 148條第1、2項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等事 項,嗣於上訴第二審後始為上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等語。經查,上訴人固於上訴本院後始 提出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抗辯,然其於原審已抗辯:被 上訴人歷屆管理人均明知上訴人之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 兼供居住使用,嗣由上訴人接續占有使用迄今,訴外人羅曾 碧雲、翁張罔市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每年均向被上訴 人繳付租金,被上訴人之宗祠亦蓋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從 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租金,被上訴人理虧在前,現在反而 訴請終止租佃爭議,行為實屬不該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 6頁民事答辯狀),嗣於上訴本院就其於原審相同抗辯事由 ,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38年間出租予上訴人之 祖父羅德旺,並簽訂系爭租約,羅德旺死亡後,系爭租約由 上訴人因繼承而繼受承租人地位,並續訂租約迄今。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然 上訴人羅勝隆在北部擔任警察,早已遷居基隆,上訴人羅峻 仁則在皮包工廠任職,二人均未依規定從事農作,放任系爭 土地雜草叢生,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14日履勘現場所見之農 作均係本件訴訟後才種植,且上訴人之父羅輝彥於67年間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
水泥磚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內有客廳、房間、廚房、浴室等格局,並 有珠簾、書桌、書櫃、衣櫃、廚具、熱水器、冷氣架等家具 設備,顯見乃供實際生活居住使用,而非單純之農舍,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農舍之起造人應為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建物與上開規定不符,顯非合法農舍,上訴人 既在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顯未自任耕 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當然向 後失其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確已不存在,爰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羅德旺於73年10月15日死亡,伊等共同繼承系 爭租約承租人地位,並續訂租約迄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 可供耕作之部分從事耕作。系爭土地早於67年間即由伊等父 親羅輝彥興建系爭建物,並有被上訴人所興建附圖編號G之 宗祠、訴外人翁張罔市所興建附圖編號D、E、F之房屋及訴 外人羅曾碧雲所興建附圖編號H、I房屋,翁張罔市及羅曾碧 雲每年均有向被上訴人繳納新台幣(下同)2,300元租金, 此項事實自88年羅泰訓接任被上訴人管理人以來,均未有變 動。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供建築使用部分,自始未曾以耕 地之形式交付羅德旺及伊等,怎能反而指稱伊等未於該部分 土地上自任耕作?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予羅德旺後 ,羅德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一 部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亦應先證明其確有將系爭土地全部以 可供耕作之耕地形式交付予羅旺德耕作使用。伊等嗣以系爭 土地全部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申報轉作、休耕,實係因耕地 不得任意細分,被上訴人未將非供耕地使用的部分劃出伊等 承租範圍之外,伊等自僅能將全部土地一起申報轉作、休耕 。又系爭租約依法每六年需重新續約,但自60年間即有多人 在其上建造房屋,被上訴人未曾提出異議或質疑,遲至107 年8月2日始以伊等未自任耕作,主張系爭租約向後失效,有 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方法 行使權利情事,原審為伊等敗訴判決,顯有未洽等語抗辯。 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88年8月間由訴外人羅茂柱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申報派下全
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同年10月2日經派下員選任羅泰訓為管 理人,並經水上鄉公所88年12月1日嘉水鄉民字第14946號函 同意備查在案,業據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8年9月26日嘉水鄉 民字第1080016236號函檢送被上訴人歷年申報資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19-446頁)。
(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羅朝河於 38年間出租上訴人祖父羅德旺,簽訂系爭租約,羅德旺死亡 後,上訴人於73年10月15日因繼承共同繼受承租人地位,有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73年10月15日七十三嘉水鄉民字第11830 號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 。
(三)依據歷年租約記載,系爭土地於38年間之面積為0.5685公頃 ,75年10月8日重劃後面積變更為0.5421公頃,嗣於92年間 因部分土地被徵收,面積減縮為0.5377公頃,系爭租約之承 租範圍均為土地全部(見原審卷第93-95、97-113頁)。(四)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父羅輝彥於67年間興建 編號B之水泥造系爭建物一棟,於67年9月1日裝表供電,同 年12月12日申請接水,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系爭建物 東側另有一已廢棄之水泥磚造建物(附圖編號C),有台灣 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7年9月13日嘉義費核證字第107001 740號函、嘉義縣水上鄉實施都市計畫外建築物接水證明申 請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 本院卷一第43-45頁)。
(五)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另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數棟,包括被 上訴人興建之門牌號碼:水上鄉○○00號宗祠(編號G)、 訴外人翁張罔市興建之門牌號碼:水上鄉○○00-0、00-0號 房屋(編號D、E、F)及訴外人羅曾碧雲興建之門牌號碼: 水上鄉○○00-0號房屋(編號H、I),翁張罔市及羅曾碧雲 每年分別向被上訴人繳納2,300元租金。
(六)上訴人於103年、105年至107年均有以系爭土地向嘉義縣水 上鄉公所申報轉作、休耕,申報面積均為土地範圍全部即0. 5377公頃(見原審卷第233-239頁)。(七)上訴人羅勝隆、羅峻仁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本院卷一第 26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由前任管理人羅朝河於38 年間出租上訴人之祖父羅德旺,並簽訂系爭租約,羅德旺死 亡後,上訴人因繼承共同繼受承租人地位,歷經多次續訂租 約後,最近一次續租為104年1月1日,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上有附圖編號G部分被上訴人
興建之宗祠,編號D、E、F、H、I部分係被上訴人另行出租 訴外人翁張罔市、羅曾碧雲興建之房屋,編號B、C部分則為 上訴人之父羅輝彥於67年所興建之房屋,其中C部分現已廢 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租約變更結果通 知書、原審108年3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27張及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9日嘉上地測字第1080001805 號函檢送附件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13頁、 第161-182頁、第203-20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項未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 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再行認定系爭租約之效力,論述如下: 1.附圖編號A部分
⑴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將消極不為耕作與非自任耕作,分別規 定並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在消極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須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始得主 張收回耕地;如係非自任耕作者,耕地租約則向後無效。 次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 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承租人倘已依耕地使用目的為 耕作,僅因未積極整理耕地、造成環境髒亂,但未影響耕 地租賃目的者,即與不自任耕作有間。又承租人僅消極不 為耕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予排除, 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4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再按「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項明 定,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 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 而未使用,且無同辦法第5條所定情形者,亦得認定為作 農業使用。
⑵關於附圖編號A部分,雖據被上訴人申請調解時提出照片 、空拍圖顯示該A部分土地未耕作,亦有積水及雜草荒蕪 現象(見原審卷第78-79頁),並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於 107年8月16日會勘結果,該農地經目測有雜草(見原審卷 第63頁)。惟查,前述被上訴人申請調解時所提出之照片
未顯示拍攝日期,無從確定是何時的狀況,而上訴人於10 3、105、106、107年均就系爭土地申請休耕,業據提出休 耕申請書4紙附卷(見原審卷第233-239頁),並經嘉義縣 水上鄉公所以108年6月11日嘉水鄉農經字第1080009128號 函查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3、105、106年一期作 均申報休耕且種植綠肥,經該所勘查合格,106年第2期作 申報食用玉米經勘查未種植合格,以致於107年無法申報 休耕,另第一期作之耕作期為2月15日至6月15日,第2期 作之耕作期為7月1日至10月30日,農地依法休耕仍為耕作 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則上訴人先後申請核准 休耕期間(包括2017年的空拍圖),難認有未耕作行為, 縱於107年申請休耕未獲准許,一時消極不予耕作而呈現 荒蕪現象,揆之前揭說明,尚與不自任耕作有間,參以原 審108年3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系爭土地大部分為農 作」,勘驗現場照片明顯可見有農作整地與土地上的植株 (見原審卷第161、180頁),要難遽謂上訴人於附圖編號 A部分土地無耕作行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職業 分別為警察及在皮件工廠上班乙節,核與其等有無自任耕 作尚屬兩事,上訴人非不得在上班以外的時間從事耕作, 要難以有從事其他工作即與未自任耕作劃上等號。 2.附圖編號B部分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 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 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 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 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 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 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同條第2項規 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 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 效力。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 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 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 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37號判決參照)。又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 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不得認 定為作農業使用。
⑵附圖編號B部分即系爭建物,面積214平方公尺,為上訴人 之父羅輝彥於67年間興建之水泥造建物,同年申請用電接 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於108年3月14日勘驗時,系爭 建物內部置放肥料及農用器具,勘驗測量筆錄亦記載「現 為農舍使用」,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 卷第161、170-177頁)。然參照上訴人羅峻仁於107年10 月8日本件租佃爭議調解時陳述:耕地上只有一棟建物是 我們的,…我們在這建物已居住40多年(見原審卷第53頁 ),復於原審108年7月2日辯論時陳述:附圖B部分應該是 67年興建,76年以前我是住在那裡,76年後我就搬出來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觀之原審108年3月14日勘驗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該建物係水泥磚造結構,內有房間、 客廳、廚房等隔間,並設有熱水器,房間內有櫥櫃、桌椅 ,廚房內有爐台、水槽及餐桌椅等,顯見系爭建物的興建 係供居住使用,非僅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 陋農舍,即非「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第5條所定作農業使用至明,堪認上訴人之祖父羅德 旺在承租系爭土地後,始由上訴人之父羅輝彥興建系爭建 物供居住使用,且至少居住達數年之久,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2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堪可採信。 ⑶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 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 。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 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584號裁判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上 訴人之父羅輝彥縱僅於附圖編號B部分興建系爭建物供居 住使用,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參 之前揭說明,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而所 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
3.附圖編號G、D、E、F、H、I部分
系爭土地上除附圖編號B之系爭建物外,另有附圖編號G之羅 氏宗祠及訴外人翁張罔市、羅曾碧雲分別興建附圖編號D、E 、F、H、I所示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原審108年3月14日勘 驗測量筆錄所載,上開羅曾碧雲所有之編號D、E、F建物及 翁張罔市所有編號H、I建物分別於55年、63年興建,均為其 等之住宅,翁張罔市並以編號I建物經營理髮廳(見原審卷
第161-165頁、第178頁),雖由被上訴人分別出租予羅曾碧 雲及翁張罔市,而認附圖編號G、D、E、F、H、I部分未作農 業使用,然此部分僅生上訴人即承租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即 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認系爭租約已因而歸於無 效。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全部自始未以耕地形式交付羅德旺及 伊等耕作使用,且系爭租約每六年重新續約時,被上訴人均 未曾提出異議或質疑,迄至107年8月2日始主張上訴人有未 自任耕作之無效事實,認有民法第148條第1、2項所定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情事等語。惟查,上訴人 之祖父羅德旺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與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簽 訂系爭租約,羅德旺死亡後,上訴人因繼承共同繼受承租人 之地位,並續訂租約,系爭租約在上開建物一一興建之際, 既因承租人就該部分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而全部歸於無 效,縱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每 六年在租約上加蓋戳章核准續租,仍係沿用原有同一份書面 租約(見原審卷第109-11 3頁),兩造間並無就已變更用途 之現況另行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之合意,則系爭租約於興建非 供農業使用之建物(包括上訴人之父羅輝彥興建附圖B之系 爭建物),即發生未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而全部無效,自不 因被上訴人知有系爭建物之存在,繼續收取租金未曾異議, 及主管機關在原租約上加蓋戳章核准續約,而使原已無效之 系爭租約恢復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確認兩造 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聲請調解、調處不成立 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乃正當行使其權利,難謂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可言。
五、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因系爭土地上興建非供農業使用 之建物供居住使用,而有一部不自任耕之事實,致全部歸於 無效,兩造間在系爭租約無效後,並無就系爭建物興建後之 現況另成立新的租賃契約之合意,不因出租人明知系爭建物 之存在,繼續收取租金未曾異議,及主管機關就原租約核准 續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系爭租約恢復其效力。從而,被上訴 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