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64號
TNHV,108,上易,264,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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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宏聖企業社即洪啟泰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上訴人 葉鈴君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上維即吳俊瑋(下稱吳上維) 於民國107年5月間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簽立房地委託承買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 月7日及14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合 計100萬元之斡旋金(下稱系爭款項)。吳上維則簽發同額 本票以為擔保,惟事後發現遭吳上維詐騙而受有系爭款項之 損害。上訴人係吳上維僱用人,吳上維印有上訴人之名片對 外執行房屋仲介之業務,利用職務上給予之機會,詐取伊系 爭款項,上訴人自應與吳上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伊與吳上維並無僱用關係。吳上維之名片與系 爭契約均係偽造,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簽發之本票係吳上 維私人所簽立,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與吳上維並非在○○○ ○○○○之營業所進行交易,吳上維所提供之資料皆為其所 偽造,客觀上並無使一般人相信吳上維為伊員工之客觀事實 ,原審命伊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當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一)訴外人吳上維向被上訴人自稱係「○○○○○○○(即宏聖 企業社)之業務員」,並於107年5月間,就嘉義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月7、14日,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店內,交付系爭款項予吳上維;吳上維則以自己 之名義,開立兩紙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以為擔保,然吳上維嗣後並未將上開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侵占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5至19 頁)。
(二)吳上維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且其行為業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1日以10 7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54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由受理在案(見本院卷 第59至62、121至123頁)。
(三)吳上維雖有於上訴人處見習,並印有上訴人抬頭之名片(上 訴人抗辯名片為吳上維自行印製),然並無登錄為上訴人之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且上訴人並未替吳上維辦理勞保及健保 (見原審卷第124、130、132頁)。
(四)被上訴人不曾至上訴人處簽立系爭契約及交付款項(見嘉義 地檢署108交查1280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8頁):(一)吳上維與上訴人間,是否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與僱用人之關係存在?
(二)若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吳上維與上訴人間,是否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與僱用人之關係存在?
⒈吳上維曾於上訴人處見習,且以上訴人之名義對被上訴人施 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吳上維所開立之本票影本2紙 、房地委託承買斡旋金收據、吳上維之名片影本各1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堪認為真實。吳上維前揭行 為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堪予 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吳上維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一節,固據提出吳上 維之名片一紙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⑴證人黃瓊嬅於原審結證:發生本件後,我和被上 訴人一起去○○,去的時候經理洪啟泰叫我們等一下,他帶 我們去會議室,他說吳上維後來沒做了,後來經理說那個資 料丟掉了,當時我們跟洪啟泰在會議室講了一、二十分鐘, 當時洪啟泰說吳上維前兩天就沒做了,他有說吳上維有在這



裡上班,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簽訂勞務契約,我有在被上訴 人經營的便當店遇到吳上維,當時他說他是仲介等語(見原 審卷第167至169頁)。⑵證人許峰達於原審結證:本件當時 是○○業務員吳上維來找被上訴人,去年(107年)4月時吳 上維有出具名片,當時吳上維表示他是○○○○副理。吳上 維到被上訴人店裡找過被上訴人很多次,事情發生後我們才 去○○○○找吳上維,但是已經找不到人了,買賣中我們有 去○○找他,不過他不在,我也沒去確認。和被上訴人係男 女朋友。事情發生後,我們5月28日下午1點多去○○時,剛 開始是一個小姐跟我們接洽,後續洪啟泰有來,當時談了一 個多小時,我們有看到吳上維跟吳闓伶之員工資料,他們說 吳上維已經離職,我有跟他們說他拿了我們的斡旋金,我說 方便看他的員工資料嗎?結果小姐拿出來的資料,跟我們的 資料都是不對的,身分證號碼不對,住址也不對。洪啟泰回 答我們吳上維前兩天就已經離職,他說這事情很嚴重,要聯 絡○○總公司,他把我們手上的資料全部拷貝一份留存,那 張資料上面寫的是○○員工資料表,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正 式的勞務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8頁)。上開2位證 人固均證稱吳上維有在上訴人處上班;但證人黃嬿嬅係於被 上訴人被騙後偶然以第三人身分陪同被上訴人到○○○○索 取吳上維之基本資料,並不知道上訴人所持有者是吳上維之 應徵資料或正式員工的勞務契約內容,且係聽聞他人之轉述 ;證人許峰達係被上訴人之男友,非無基於私誼而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證述之可能,渠等證述尚不足遽認定吳上維受僱於 上訴人。參酌證人即吳上維之前配偶吳闓伶於原審結證:我 在107年5月至8月間任職於上訴人處,吳上維是跟我分開應 徵的,當時吳上維沒有證照,公司只能讓他學習,我不知道 吳上維是不是正式員工,他偶爾會去學習一些東西,等考試 而已,在一般情形下,你沒有證照,公司會叫你去上課,了 解公司,在那邊看書,沒有證照就不能接CASE。這樣的人在 公司有一些案子學習,但是實際從事的人是有證照的業務( 員)。吳上維在上訴人處,沒有專屬分機。吳上維有去上訴 人處,不過跑來跑去的,大約一個月的時間,時間約莫是10 7年5月至7月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6頁)。證人柯 禎致於原審結證:有聽店長講過,吳闓伶和吳上維有來應徵 ,吳闓伶有經驗所以有僱用,吳上維沒有證照所以沒有僱用 。以○○○○○的話,若剛考上要試用三個月,合格的話就 是業務員,表現OK大概一到兩年,就會晉升為副理,業績好 就會晉升為經理(見原審卷第282頁)。○○○○○的教育 訓練大部分是我負責,通常裡面的業務員在裡面做的話,來



來去去我很少看到人。我真的不認識吳上維等語(見原審卷 第287頁)。再參酌吳上維曾於上訴人處見習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吳上維因沒有證照,公司 只能讓他學習,瞭解公司之業務並準備考試,俟考取證照後 才能正式從事經紀業務,偶而由有證照之業務員帶著學習, 最多只能算是見習(實習)生而已。上訴人抗辯未僱用吳上 維,尚非無據。
⒊吳上維交付被上訴人之名片,其頭銜固載明為上訴人之副理 (見原審卷第19頁),吳上維於所涉侵占等刑事案件訊問時 ,復供承上開名片係上訴人印製交其使用等語(見嘉義地檢 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280號偵查卷第48頁);然吳上維因涉 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責任,非無於該刑事案件故為虛偽為 有利自己陳述之可能,其可信性已甚薄弱,且衡酌證人吳闓 伶於原審證述沒有看過吳上維之上開名片,證人柯禎致證述 進入公司1、2年後才可能晉升副理等情,吳上維既因沒有證 照未經上訴人錄用,不能執行業務,僅為見習生等情,上訴 人應無印製與其職稱不符之名片交吳上維使用之理。再審酌 吳上維交付被上訴人之本票、收據等均為其所偽造等節,堪 信上訴人否認曾印製上開名片交付吳上維使用,應非無據。 被上訴人就上開名片係上訴人印製交由吳上維使用一節,復 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自難以上開名片,遽認吳上維為上訴 人之受僱人。
(二)若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主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 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 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 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利用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 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 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 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 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 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 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



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 ,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等語,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2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固屬有據 ;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 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77號民事 判決參照)。
⒉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 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 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 加倍返還支付人」。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予6個月以 上3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並為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 2款所明訂。上訴人係○○○○之加盟店,衡諸常情,應無 故違法令從事違法賺取價差之理。是經紀業之業務人員對外 從事不動產買賣之招攬、推介、接洽、執行等行為,倘無任 何蛛絲馬跡可引人信賴此所謂不動產交易,係經紀商依上開 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辦理不動產買賣相關業務者,客觀上即難 謂該業務人員係為經紀商執行職務之行為。
⒊次查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之營業據點外,聽信吳上維自稱係 「○○○○○○○(即宏聖企業社)之業務員」,並於107 年5月間,就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個人名 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月7、 14日,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店內,交付系爭款 項;吳上維則以自己之名義,開立兩紙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 票(票據號碼0G0000000、000000000)以為擔保,然吳上維 嗣後並未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侵占系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證人柯禎致復於原審 結證:「(本件買賣糾紛這個事情你知道嗎?)我在107年5 月28日,我剛好有到公司,剛好被上訴人有來公司說她受騙 ,有請她到會客室,聽她敘述受騙的情形,才知道這個案件 ,是第一次接到本案」。「(本件○○段000之0等物件,是 ○○○○○的物件嗎?)107年5月28日被上訴人來公司有提 供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三行是列印時間是107年4月3 日10時36分列印,第四行謄本是由勝林苑有限公司自行列印 ,勝林苑就是○○○○○○○○,本件不是○○○的物件, 我推測是○○○列印的物件,我們○○○○○的物件,我們 會自己列印(庭提土地登記謄本4張,...)」。「(為何這 個收據是總價每坪8萬元,但在是日期的上方又寫PS.轉讓出 售1坪13萬元)這就是典型的三角簽,不當賺錢差價的違法



行為,根據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這個是嚴格的違 規行為,就是說受託人做仲介的,刻意壓低所有權人,就是 賣方的價額,然後拉高買方的價額,中間就有差價就有他們 賺走,本來6月5日要轉售,就是要賺取每坪5萬元的差價, 就是不到1個月,要賺取400多萬元的價差,...」。「(所 以就是仲介不可以隱瞞真實價格,從中賺取價差嗎?)要透 明,這個差價不管最後協調的價格多少就是真正的買賣價格 ,中間就是價差,價差要加倍返還支付人,這是規定」。「 (從你所述,你說吳上維不是○○的員工,那他和被上訴人 一起用三角簽的方式來做這件買賣?)對,因為○○買賣是 不能做這個事情,所以這不是○○房屋業務範圍的事情,這 在刑事上涉及背信、詐欺,這應該雙方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 。」。「(這個收據是你們○○的格式嗎?)不是,○○是 有規模的公司,加盟店都是照他們制式的收據。」。「(在 107年買賣間,你有聽過或看過被上訴人有打電話或來○○ 來確認是否為○○的物件以及吳上維是否為○○的業務?) 沒有,也沒有打來問這個案件」。「(依照你經紀的專業, 正常的買賣會怎麼跟○○○○做確認?)若以買方來說業務 員在外面推展業務,他會先帶買方去標的物現場看,若覺得 有意願,會帶到○○○○的營業場所去,公司有現況說明書 ,不動產資料供他們審閱,都是正本,之後若他們想要這個 斡旋金,會在○○房屋的營業處所交付,並給收據,並給不 動產經紀人簽章,○○○○會蓋大小章,這是固定的流程, 不會在外面收錢。」。「(所以本件○○○○○一直到被上 訴人事情爆發後,來店裡面質問、質疑才知道有這個物件嗎 ?)對。」(見原審卷第281至287頁)。衡酌被上訴人不曾 打電話或親自到○○○○確認系爭契約是否為○○○○之受 託案件或吳上維是否為○○○○之業務員,而上訴人為○○ ○○加盟店,○○○○為國內有名之不動產經紀商,其仲介 不動產買賣有一定之程序及須簽訂一定之契約書(契約書詳 如原審卷第53至66頁),而吳上維既未先帶買方去標的物現 場看,再到○○○○的營業場審閱相關不動產資料,被上訴 人亦非在○○○○之營業處所交付斡旋金並簽立制式之契約 書,吳上維交付被上訴人之房地委託承買斡旋金收據(見原 審卷第15、91頁),只是吳上維在107年5月7日交付訴外人 邵秋雄許峰達之收據上再記載PS.轉賣約斡旋。轉讓出售1 坪13萬元及PS.107年5月14日收取購入金額內伍拾萬元正合 計算新臺幣壹佰萬元整(附本票)000000000、000000000字 樣。吳上維交付被上訴人之本票2紙,亦係以吳上維個人名 義所簽發(見原審卷第17頁),再參酌被上訴人係在所經營



之「○○○○」店內而非在上訴人店內簽訂系爭契約,吳上 維與被上訴人交易時未著制服(公司無制服),復據上訴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並無吳上維係在執行○○ ○○仲介之跡證,足認被上訴人係為圖簽約後不到1個月左 右,賺取約400萬元之價差,而在上訴人辦公處所外與吳 上維個人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係為圖利而受騙,並非 正當信賴吳上維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 ,自難遽認吳上維係在執行職務。
⒋吳上維之行為在客觀上既無法認為與執行房屋仲介職務相關 ,其詐欺取財犯行純為吳上維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 務無關。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吳上維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 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本息,並附條件准予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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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林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