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十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明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巷七號
法定代理人 沈鄭火貴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 ㈠沈鈺烽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其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復有被上訴人公司 臨時股東會議及董監事會議記錄之授權為憑,依法已生效力,被上訴人訴請塗銷 ,即屬無據。縱認前開會議記錄系沈鈺烽所偽造,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仍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㈡就憲兵學校所為三次鑑定分析歸納,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上文華大飯 店之印文、以文華大飯店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上文 華大飯店之印文及負責人沈鄭火貴之印文、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文華 大飯店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中文華大飯店與沈鄭火貴之印文、八十一年三月七日文 華大飯店董監事會議記錄所蓋文華大飯店與沈鄭火貴之印文均為真正,且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所使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鑑證明書、董事長資格證明書,均係被上 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申請核發者,文號為經商證字第八一0一 九四六號,則系爭抵押之設定乃出於被上訴人之指定或授權辦理,應堪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均屬真正,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鈺 烽、蔡德幸偽刻印鑑章及偽造印鑑證明書等情已屬無據。至沈鈺烽涉案之刑事判 決,雖記載沈鈺烽偽造數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惟此乃採沈鈺烽片面之詞未 經詳細調查,此部份之事實認定不具參考價值,審理民事案件之法院自應依職權 獨立判斷事實。
㈣被上訴人既向其所參加並繳納會費之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表示沈鈺烽為其公司 總經理,使該會在一九九二年會員手冊上登載沈鈺烽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 、八十二年台灣區企業名錄列載沈鈺烽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飯店員工稱沈鈺
烽為沈總、使用文華飯店總經理名片等情;並將其公司所有座落臺北市○○區○ ○路五小段第二二七地號上門牌台北市○○○路○段五巷七號之房屋及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及公司印鑑章一併交付沈鈺烽,任由沈鈺烽聲稱其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代理公司向上訴人抵押借款,揆諸常情,自有使上訴人及第三人相信被上訴人 有以代理權授與沈鈺烽之行為,自具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定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之表見代理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發回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 ㈠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已經歷審查明其上股東之簽名均為偽造 ,且股東均未參與該會議,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當時亦在國外,根本不可 能出席該會議,故該會議記錄確屬偽造,何況該會議記錄亦無關本件借貸及抵押 權設定之決議,不足作為授權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既未曾授與沈鈺烽任何代理 權,沈鈺烽亦非公司之經理人,不生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問題,且抵押權設定及 本件高額借貸,亦非屬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之事項,更非屬營業之行為,故上訴人 引據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卅九號判例為依據,顯與本件情 形不合。
㈡依憲兵學校多次鑑定結果,可得下列結論:⑴中山地政事務所年中山字第七0 四九號登記案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雖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符,但仍予上訴人 所提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印文不合。⑵中山地政事務所前述登記案中被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沈鄭火貴之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文不合。⑶0三九九三 六號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及沈鄭火貴印文與彰化銀行票號UJ00000 00號支票之印文及臨時股東會之印文均不符合。上訴人所提文件並無被上訴人 公司之印文與沈鄭火貴之印文同屬真正之情形,足見本件抵押權設定確為沈鈺烽 盜取公司資料並假冒公司名義為之,此並已據沈鈺烽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四四九五號刑事案中所自承,故上訴人主張所有抵押權設定之文件均為真正,本 件抵押設定係被上訴人公司指定或授權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沈鈺烽冒名為本件抵押權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更無「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其為本件抵押借貸」或「知其表示代理為本件借貸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現 行為存在,自不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何況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經理人 對不動產之設定負擔,須有書面之授權,且此項限制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抵 押既無書面授權,且股東會議記錄又係偽造,自尤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上訴 人此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㈣綜合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五十 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0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00二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意旨,表見代理須對「法律行為」
為之,且須有具體特定之範圍,即「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內」,有關 訴外人沈鈺烽對外自稱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有權為公司處理事務,台灣區企業 名錄及台灣觀光協會會員手冊刊載沈鈺烽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或業務主管,員工 均稱沈鈺烽為沈總等情事,非但並非全然為事實,縱或屬實,亦屬沈鈺烽之片面 行為,非被上訴人本身之表見事實,且僅屬「身分之表見」,並非就某一「法律 行為」為表見,更無被上訴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具體範圍存在,則揆之前開說明 ,顯不足以構成表見代理。
㈤沈鈺烽所持有之房地權狀原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等,均係沈鈺烽擅自盜用,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則係沈某與訴外人蔡德幸所共同偽刻,簽發本票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同意,故簽發本票及為抵押權之設定,均係沈鈺烽以偽造之犯罪行為所為等情, 亦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沈某罪刑確定在案,此 等盜用及偽造之行為,既非被上訴人之表見行為,且亦無特定法律行為之表見對 象存在,更無被上訴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存在,自顯不符表見代理之要件, 上訴人基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自無理由。 ㈥沈鈺烽自稱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行為,並不足構成特定法律行為之表見代理, 則沈鈺烽持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監事會議記錄,用以向上訴人辦理抵押 貸款,尤顯不足以構成表見代理,否則若認任何人持偽造之公司會議記錄辦理貸 款,公司即須負貸款之責,亦顯違事理及法理。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重上更 ㈡字第八十一號判決、法律論著資料、判例資料影本各一份,判決資料影本三份 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二二七號土地, 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五巷七號三層樓房一棟,為伊所有,訴外 人沈鈺烽未經伊授權,竟擅自偽造伊之印鑑等物,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虛 偽設定債務人兼義務人為伊、擔保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侵害 伊就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爰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及董監事會議,授權其總經理沈鈺烽 全權辦理向民間抵押借款事宜,沈鈺烽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向伊借款一 千三百萬元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應發生效力。縱認沈鈺烽非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因其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及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印鑑、身分證等物,客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權代理 被上訴人向外抵押借款,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 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一年三 月十一日以伊為債務人兼抵押人、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金額為一千三百 萬元之抵押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一一至一六頁),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鈺烽未經伊授權,擅
自偽造相關證件,虛偽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沈鈺烽 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設定抵押權予伊,縱沈鈺烽未經授權 ,被上訴人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則本件應審究者為沈鈺烽是否有權辦理設定系 爭抵押權事宜,及被上訴人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四、按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民法第五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經理人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非有書面之授 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八七八號判例參照)。此所謂書面授權 ,在解釋上,係指合法有效之書面而言。蓋,不動產買賣或在不動產上設定抵押 權,於公司行號之利害關係,較為鉅大,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立法理由特別指出 ,「此種重大事項,非有商號所有人之特別授權不可,尤必須以書面為之,否則 經理人不得有此權限」。倘書面授權擴張解為包括偽造之文書,無異經理人得為 營業行為以外之任何行為,當非立法之本旨。經查: ㈠兩造就訴外人沈鈺烽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有所爭執,經查:依經濟部商 業司檔存之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自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訂立章程迄今,其 歷任總經理或經理,依序為沈鄭火貴、何燦瑞、沈春生、吳秀雄(見原審卷第九 十三至一0六頁),雖無沈鈺烽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記錄,惟據上訴人提 出之沈鈺烽之戶籍謄本所載,其自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 總經理(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七0頁)、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一九九二年會員 手冊亦登載沈鈺烽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四五頁至四 七頁),另證人沈介圭亦證稱:沈鈺烽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二四頁反面),足見沈鈺烽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授權其總經理沈鈺烽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以沈 鈺烽所交付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被 上訴人董監事會議記錄,為其論據(本院重上更㈠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 。經查:上述董監事會議記錄,記載:「(開會)日期: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 十時」,「主席:沈鄭火貴」,「出席人員:沈介岩、沈介俞」,「記錄:李永 中」,然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沈鄭火貴,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離台出境,同年四 月二十一日始返台入境,八十一年三月七日當時不在台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參(更被上證一,證物外放),證人沈介俞證稱 :「我雖是原告公司(被上訴人)董事,但我從不參與。」云云(見原審卷第四 十八頁反面),證人李永中結證:「我沒有投資文華公司(被上訴人),八十二 年離職,董監事會議記錄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參加這次開會,也沒有當記錄。」 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九十、九十一頁反面第一、二行),董監事會議記錄 所載與會人員、記錄人員,無一人參加開會,該會議記錄顯為虛偽,另上述臨時 股東會議記錄,記載:「開會時間: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主席:沈 介岩」,「出席股東:沈介圭、沈美道、吳秀雄、林富美、沈介岩、沈介俞」, 然據證人沈介俞、沈介岩、沈美道三人分別證稱:「我們沒有開八十一年三月六 日會議(臨時股東會),簽名不是我所為,印章也不是我所有」等情(見原審卷 第四十八頁正面),證人沈介圭證述:「我們公司沒有開過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會 議,其上之簽名,不是我的簽名」等情(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背面),證人林富美
結證:「我曾是原告(被上訴人)的股東,在八十一年下旬(下半年之誤)退股 。我沒有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股東會議」等情(原審卷第一五0頁背面、第一五 一頁),證人吳秀雄亦證稱:「我原是原告公司的股東,在七十八年間就退股, 就不是股東,我沒有開過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股東會,會議記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 」等情(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正面),原審將證人沈介圭等人當 庭之簽名,與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之簽名,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兩者筆錄之特 徵、書寫個性、慣性與筆劃關連、組織方式,俱不相同,有憲兵學校八十三年七 月一日(八三)和物字第二五四九號函所附鑑定書可以為證(原審卷第一八三至 一八七頁),再查被上訴人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制作之股東名簿,其上投資人有 吳秀雄,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東名簿,即無吳秀雄之投資(原審卷第七四至 七七頁),依理吳秀雄不可能再參加被上訴人股東大會,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 三月六日臨時股東會議,卻載有吳秀雄簽名出席參加開會,顯為不實。則上開董 監事會議記錄與臨時股東會議記錄,係出自偽造。 ㈢次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反面解釋,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經理人對不動產之 設定負擔,須有書面之授權之限制,商號所有人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縱認沈 鈺烽為被上訴人總經理,然其既無被上訴人公司之書面授權,且上訴人所憑之上 開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與董監事會議記錄又係偽造,則系爭抵押權設 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善意而令被上訴人負責。 ㈣再者,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 人與經理人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十九 年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固有揭示,惟此判例之適用應限於關於營業之行為,查本件 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⒈觀光旅館及餐廳之經營。⒉委託營造廠商興建 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 0六頁),則以公司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非屬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自 非關於營業之行為,無上開判例之適用。上訴人以此判例主張被上訴人不能以其 臨時股東會議及董監事會議記錄係沈鈺烽偽造為免責事由,並不可採。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文件,如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沈鄭火貴之身分證正本,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 與所有權狀等交付沈鈺烽,任由沈鈺烽持以向上訴人抵押借款,有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情形,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授 權人責任。然查:
㈠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等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 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故不能僅以他人持有本人之印章等物, 即謂當然授與他人代理權。是以縱認沈鈺烽持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上開文件 為真正,尚難僅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表見行為,須負授權人責任。 ㈡再者,上訴人既主張沈鈺烽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則沈鈺烽之行為自受民法 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限制。茍無書面授權,沈鈺烽縱持有設定抵押權之文件 ,亦不能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授權人之責任,始符民法就經理人
之權限另予特別限制之本旨。前揭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及 董監事會議記錄既係偽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 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其抵押權登記之負擔自 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性。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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