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高孟志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上訴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高孟志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20,748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731,9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核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速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碼公 司)於104年5月8日簽立104年度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雅公司)供應商契約(下稱104年供應商契約),於105 年6月4日簽立105年寶雅公司供應商契約(下稱105年供應商 契約,關於104年及105年供應商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供應商契 約)與附屬契約即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下稱廣宣合約書 )、寶雅國際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下稱e化合約書)、物流 統倉合約、寶雅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雙方約定由速碼公司 供應商品於伊賣場販售,商品採可進可退,每月依據主契約 及附屬契約扣除費用及退貨後,將餘額給付速碼公司之不定 期性供貨契約,上訴人為系爭供應商契約連帶保證人,嗣速 碼公司於105年4月後商品銷售未見改善,伊於106年2月16日 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約定,以臺南普濟郵局第9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速碼公司及上訴人於1 06年2月15日終止合作關係,依成本價買回存放之庫存,辦
理貨款結算事宜,經與速碼公司結算,雙方帳款為退貨(未 稅)2,363,947元、庫存(未稅)1,742,098元、補價差扣款 (未稅)241,052元、扣款(含稅)413,150元(包含缺交短 交3,231元、逾期訂單9,673元、DM未到貨2,000元、統倉物 流費10,055元、新店促銷廣宣費9萬元、ID使用費73,550元 、交易處理費220,650元、逆物流費3,991元),扣除進貨金 額19,004元及5%之資訊代辦費,再加計5%稅金,結算後之金 額為4,731,947元,伊就其中之逾期訂單9,673元不予請求, 逆物流費僅請求3,990元,合計速碼公司應給付4,720,748元 (計算式:2,363,947元【退貨】+1,742,098元【庫存】+24 1,052元【補價差扣款】-19,004元【進貨金額】-216,405元 【資訊代辦費5%】+205,584元【稅金5%】+403,476元【缺交 短交等扣款】=4,720,748元),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 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第17條、第8條第5項第3款、第15 條、物流統倉合約、廣宣合約書第1條、e化合約書第2條、 第3條,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二、上訴人辯以:系爭供應商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均非其親簽;依 速碼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玉山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相關契約資料,其中連帶 保證人簽名樣式均與寶貝美妝有限公司(下稱寶貝公司)股 東同意書簽名樣式相似,足徵其對於知悉並有法律行為真意 者均親自簽名用印,無可能違反親自簽名用印之方式,亦未 簽署授權書而任由他人蓋用前後不同之印文且擅自簽名;中 租公司、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所示連帶保證人契約中之印文 ,固與104年供應商契約印文相同,然104年供應商契約簽訂 時,其尚未與速碼公司負責人劉崇瑞離婚,劉崇瑞得輕易取 得其印章蓋用,無從憑前開印文認定其同意於104年供應商 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承未直接與其對保,而劉 崇瑞為速碼公司負責人,與其有利害衝突,劉崇瑞之證詞顯 難作為其曾授權用印及簽名之證明;其與劉崇瑞於105年9月 13日離婚時,就婚姻存續中由其擔任保證人之所有保證債務 明文約定給付方式,其內無系爭供應商契約,足證其未同意 擔任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所提105年11 月8日臺南普濟郵局存證號碼第17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 173號存證信函)之回執非其簽收,且回執內無管理員蓋印 ,無從證明有將存證信函合法傳達予其;縱認其同意就系爭 供應商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請求之退貨2,363,
947元債務,其中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之退貨 金額屬104年供應商契約之債務範圍,被上訴人於104年供應 商契約債務發生後,未向速碼公司及其請求清償,卻繼續與 速碼公司簽訂105年供應商契約,應認被上訴人對於速碼公 司就104年供應商契約所生債務默示允許延期清償,依民法 第755條規定,其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依系爭供應商契 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第5項第4款約定,無被上訴人得任意 無條件退貨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應該將符合退貨條件之商品 寄回速碼公司,被上訴人未依廠商基本資料表約定之退貨地 址及退貨方式退貨,被上訴人請求速碼公司給付退貨之款項 與系爭供應商契約之約定不符;關於補價差扣款(未稅)24 1,052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廠商補(扣)需求單原因 欄內無賣方降低原商品進銷價之記載,與系爭供應商契約第 8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不符,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價差扣 款,然被上訴人允許速碼公司就104年供應商契約之債務延 期清償,故其就被上訴人所請求104年供應商契約所生補價 差扣款債務即210,951元部分不負保證責任;關於補價差扣 款403,476元部分,其中缺交短交3,231元含104年供應商契 約之債務1,826元,其就104年供應商契約所生債務不負保證 責任;關於DM未到貨2,000元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廠商促銷 商品提報計畫表&確認函(下稱系爭確認函),惟系爭確認 函未經其簽名或用印,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關於統倉物流 費10,055元,物流統倉合約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與速碼公司另 外所為之約定,未經其確認及簽名或用印,且物流統倉合約 存續期間為104年5月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本件統倉物 流費係於105年4月之後發生,非於物流統倉合約存續期間內 ,其毋庸負連帶保證之義務;關於新店促銷廣宣費9萬元、I D使用費73,550元、交易處理費220,650元部分,所依據之廣 宣合約書、e化合約書均未經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就 此不負給付義務;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速碼公司於104年5月7日簽立物流統倉合約。 ㈡被上訴人與速碼公司於104年5月8日簽立104年供應商契約。 ㈢被上訴人與速碼公司於105年6月4日簽立105年供應商契約、 廣宣合約書、e化合約書。
㈣系爭供應商契約買方均為被上訴人,賣方均為速碼公司,為 雙方約定由速碼公司供應商品於被上訴人賣場販售,每月依 據主契約及附屬契約扣除費用及退貨後,將餘額給付速碼公
司之不定期性供貨契約,賣方連帶保證人均載有上訴人,並 於連帶保證人欄留存有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年籍資料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
㈤速碼公司宣告破產前之負責人為劉崇瑞,上訴人為劉崇瑞之 前配偶,訴外人寶貝公司之股東為上訴人、訴外人劉見和( 劉崇瑞之父),出資額各為95萬元及5萬元,於105年3月1日 完成設立登記,由上訴人擔任董事並登記為負責人,上訴人 之出資於105年3月24日轉讓予劉崇瑞承受,105年3月31日變 更登記,由劉崇瑞擔任董事並登記為負責人。
㈥系爭供應商契約中,關於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留存於寶 貝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簽名不符,非上訴人親簽。 ㈦速碼公司向中租公司、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辦理企業貸款, 上訴人均擔任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親自於契約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㈧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寄發系爭第173號存證信函予速碼 公司及上訴人,請求給付欠款2,866,788元。 ㈨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速碼公 司及上訴人連帶給付2,886,788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司促字第32869號 支付命令,命速碼公司及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86,78 8元。因速碼公司及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高雄地院非訟中 心於106年2月9日發函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㈩被上訴人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約定,於106年2月16日以 系爭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速碼公司及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 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且依成本價買回存放於被上訴人之庫存 ,並辦理貨款結算事宜。
速碼公司經高雄地院於106年8月3日裁定宣告破產,選任謝 勝合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於高雄地院106年度破字第13號裁 定之附表債權人清冊,將被上訴人列為編號3之債權人,債 權種類為貨款,金額為6,419,012元。 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具狀減縮請求4,731,947元,被 上訴人與速碼公司清點庫存之退貨商品及結算完畢,速碼公 司不爭執尚積欠被上訴人4,731,947元。 被上訴人依速碼公司之請款發票再扣除請款期間之退貨(或 之前尚未抵銷完之退貨)及系爭供應商契約、系爭附屬契約 之約定費用後,支付予速碼公司相應之貨款,共計10,813, 924元。
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其中下列金額之計算部分無意見 :
①退貨2,363,947元;
②庫存1,742,098元;
③補價差扣款金額241,052元;
④扣除進貨金額19,004元;
⑤扣除5%資訊代辦費216,405元;
⑥稅金205,584元;
⑦缺交短交3,231元、DM未到貨2,000元、統倉物流費10,055元 、新店促銷廣宣費9萬元、ID使用費73,550元、交易處理費2 20,650元、逆物流費3,990元,計403,476元。四、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供應商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與速碼公司連帶給付4,720,7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 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 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判決參照);又按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 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 ,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惟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 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19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業據提出系爭供應商 契約為證,依104年供應商契約及105年供應商契約,於契約 書賣方下方,均有連帶保證人,而該連帶保證人欄均有上訴 人之簽名及印文;惟系爭供應商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上訴人 簽名字樣非上訴人所親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㈥);而速碼公司前曾向中租公司、合作金庫、玉山銀行辦
理企業貸款,上訴人均擔任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 並親自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不爭執事項㈦),可見上訴人 曾於速碼公司向中租公司等之消費借貸契約中擔任連帶保證 人;又上訴人就104年供應商契約中之上訴人印文與中租公 司、合作金庫、玉山銀行連帶保證人契約中上訴人之印文相 同,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450頁),則104年供應商契 約連帶保證人欄之上訴人印章為真正,應可認定。 ⒊又據證人劉崇瑞於原審107年3月15日證述:渠擔任速碼公司 負責人期間,有以公司代理人身分簽訂相關契約,渠公司進 口日本跟韓國的化妝品及保養品,當初是被上訴人臺北採購 人員主動聯繫,希望進渠公司商品,透過被上訴人通路販售 ,自104年7、8月開始與被上訴人合作,方式是由被上訴人 採購人員自行下單,要求渠等在被上訴人到倉日期把商品送 達被上訴人桃園南崁總倉,入倉後月結60日付款,被上訴人 要求每年一約,105年6月4日簽訂的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是 渠指示公司員工簽名,當時渠在臺北出差,上訴人印章平日 由渠保管,渠與高孟志當時是夫妻關係,渠指示員工在契約 書上書立上訴人簽名及蓋上訴人印章,有經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先將空白契約書拿到渠公司,被上訴人採購人員說這 是定型化契約,不需本人簽名,渠拿契約書回去先給上訴人 看過,上訴人說OK,叫渠自己寫,渠因為很忙,找員工簽名 ,把上訴人印章交給員工蓋章,渠保管上訴人的印章有10來 個,上訴人除在被上訴人的供應商契約擔任速碼公司連帶保 證人,速碼公司另向中租公司、合作金庫、玉山銀行辦理企 業貸款,三家金融機構貸款,上訴人都擔任連帶保證人,且 是上訴人親簽等語(原審卷一第125頁-126頁反面);依證 人劉崇瑞所證,渠已得上訴人同意而由渠指示員工於系爭供 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名,並以渠所保管印章交給員工蓋 章,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供應商契約係經上訴人同意簽立, 尚非無據。而劉崇瑞與上訴人原為夫妻,嗣於105年9月13日 離婚,有上訴人戶籍謄本供參(審訴卷第110頁反面),並 有上訴人所提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03頁);觀之離 婚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與劉崇瑞除協議離婚外,並就未成年 子女監護權均協議由上訴人單獨任之,扶養費均由上訴人負 擔,此外並約定上訴人於辦畢離婚登記及監護權變更登記後 給付劉崇瑞500萬元,及劉崇瑞向玉山銀行、合作金庫、中 租公司之借款均由上訴人清償完畢,可見上訴人與劉崇瑞協 議離婚時,乃於和諧氣氛下達成協議,劉崇瑞尚無挾怨報復 ,故為不利上訴人陳述之必要;且上訴人為4名未成年子女 之父,復經協議由上訴人承擔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倘上訴人
確未同意劉崇瑞代為蓋用印章,則劉崇瑞殊無證述上訴人同 意用印,使上訴人承擔鉅額連帶保證債務,致經濟陷入困頓 並損及未成年子女之理;上訴人雖主張劉崇瑞為速碼公司之 負責人,如其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劉崇瑞即得將速碼公司 之債務轉嫁其連帶負擔,劉崇瑞與其有利害衝突等語;然依 系爭供應商契約之賣方為速碼公司,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劉崇瑞縱為速碼公司負責人,仍非契約當事人,就本件債務 無負擔之義務;而速碼公司嗣於106年8月3日宣告破產,並 選任破產管理人(不爭執事項),則速碼公司之財產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而速碼公司因破產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 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則速碼公司債務數額之多寡,對 劉崇瑞幾無影響,劉崇瑞自無必要出於將債務轉嫁上訴人以 減少速碼公司債務之考量,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 ⒋又速碼公司於上訴人與劉崇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以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3月30日向玉山銀行借貸80萬元及 104年5月6日借貸30萬元,有玉山銀行108年8月8日玉山個( 消授)字第1080091588號函所附貸款資料(本院卷第209頁-2 29頁);另於104年7月23日與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有 中租公司108年8月15日陳報狀所附買賣契約書、本票、連帶 保證書、印鑑卡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33頁-257頁);復 於105年2月5日向合作金庫簽訂授信額度600萬元之企業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書,有合作金庫108年8月6日合金鳳松催字第1 080002872號函所附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本院卷第165 頁-206頁);審酌104年供應商契約於104年5月8日簽訂,日 期介於速碼公司與玉山銀行、中租公司訂約之後,與合作金 庫訂約之前;105年供應商契約簽訂日期為105年6月4日,與 速碼公司向合作金庫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之日期相距僅 4個月,且系爭供應商契約簽訂之時,上訴人與劉崇瑞夫妻 關係尚存,則上訴人既同意擔任玉山銀行、中租公司、合作 金庫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擔任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自不至於拒絕,依此,劉崇瑞為與被上訴人順利簽 約,在上訴人前已就玉山銀行、中租公司均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而不致拒絕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下,自會事先詢問 上訴人,無需甘冒刑責,不徵求上訴人同意,擅自取用上訴 人之印章蓋用於系爭供應商契約上,以此推斷,劉崇瑞於訂 立系爭供應商契約之前,當已詢問上訴人意見,而上訴人於 系爭供應商契約訂約前後均已同意擔任速碼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對於劉崇瑞詢問擔任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 無拒絕之理,故上訴人就此已予同意,亦可認定。上訴人雖 主張:依速碼公司與合作金庫、玉山銀行、中租迪和公司之
契約,其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均會親自簽名,由其未於系爭 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用印,違反過往為保證 行為之模式,且其於系爭供應商契約簽訂期間均在國內,若 知悉並同意擔保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無理由不 親自用印簽名之理等語;然速碼公司係出於借貸關係與合作 金庫、玉山銀行、中租公司為交易,此從離婚協議書中一一 載明對於合作金庫等之債務餘額即明;而合作金庫等基於確 保債權之清償,對於連帶保證人之人別、資力必然嚴加審核 ,乃經由對保程序,由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用 印,此實為金融機構之標準流程,與此相較,被上訴人非金 融機構,且系爭供應商契約與借貸契約有別,未必衍生債務 清償之問題,自無出於確保債務清償之考量而嚴格審查保證 人之身分、資力,此從合作金庫、玉山銀行、中租公司之契 約上均經上訴人簽名、用印,獨系爭供應商契約未經上訴人 親自簽名,亦可得證;以此,被上訴人因未嚴格踐行對保程 序,未要求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此實為速碼公 司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供應商契約之性質使然,尚不足以此 認定系爭供應商契約之簽訂未經上訴人同意。本件劉崇瑞經 上訴人同意而授權員工蓋用上訴人之印章,該印文並非無權 蓋用,與上訴人親自蓋印有同一之法律效力,系爭供應商契 約上關於連帶保證契約部分係經上訴人同意,自對上訴人生 效。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5年11月8日以系爭第173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及速碼公司應先將帳面上之前款結清,未聽聞上 訴人爭執退貨金額甚至反應未收到退貨等語,上訴人就此則 辯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回執非其簽收,回執內無管理員以 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私章,不足證明有將前開存證信函合法 傳達予其等語;查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05年11月9日送達上訴 人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處所,有郵件收件回執可 憑(本院卷第107頁),而該處所係上訴人戶籍地,亦有戶 籍謄本附卷供參(審訴卷第11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上 訴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本無不當;雖上訴人抗辯其 於該段時間未在國內,故無收到該存證信函等語;惟經調取 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5年10月30日入境, 迄至105年12月19日始再出境,有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附卷 供參(本院卷第271頁),是於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當時 ,上訴人未出境,其以當時未在國內,未收受存證信函等語 ,自不可採;上訴人又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回執,無管理員 於送達證書上蓋章之圓戳,無從證明存證信函之內容合法送 達,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不論由應
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領訴訟文書者,均應在送達 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收領為何人,不得僅以郵 件代收章取代之,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 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固應認屬全體住戶 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惟如接收郵件非提供之勞務範圍,則郵政機關之郵差將文書 付與管理員,即難認屬合法送達等語;惟參酌被上訴人前曾 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06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 戶籍地,並同經上訴人之管理員收受,而上訴人嗣於106年1 月25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可參(司促卷第31頁),足 見前述支付命令經送達上訴人戶籍地,雖非經上訴人本人親 收,然實際確已送達於上訴人,則同樣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 ,蓋用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存證信函,應可推斷已由上訴人 實際收受,尚不足以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有管理員簽名,而 系爭第173號存證信函之回執無管理員簽名,而作不同認定 ;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第173號存證信函,且未就存證信函 所載事項即時對被上訴人爭執,亦可證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 函時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未有不同 意見。
⒍上訴人雖辯稱依其與劉崇瑞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所示,劉崇 瑞就所有由其擔任保證人之契約均已揭露,並無本件被上訴 人之系爭供應商契約債務,足證其未同意擔任系爭供應商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8日以系爭 第173號存證信函通知速碼公司及上訴人給付貨款2,866,788 元,及於106年2月16日以系爭第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與 速碼公司之合作關係於106年2月15日正式終止,速碼公司等 應再給付6,500,667元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附卷可 稽(審訴卷第36頁-3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㈧、㈩),則上 訴人於105年9月13日離婚當時,對於速碼公司積欠被上訴人 之款項尚未確認,連帶清償責任不確定發生,其等因此未於 離婚協議書併予載入,非無可能,此從離婚協議書第2條就 合作金庫、玉山銀行、中租公司之債務金額、清償日期均一 一載明,益見上訴人與劉崇瑞於協議離婚當時就積欠合作金 庫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均已明確,則上訴人與劉崇瑞就數額 明確之債務予以約定,而就是否負擔債務、及債務數額多寡 尚未肯定之本件債務未一併記載,亦有可能,非可因離婚協 議書就本件債務未予約定,推認上訴人未同意於系爭供應商 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
⒎綜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供應商契約係經上訴人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供應商契
約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並應就速碼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 任,為有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供應商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720,7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金額為退貨2,363,947元、庫存1,7 42,098元、補價差扣款241,052元、扣除進貨金額19,004元 、扣除5%資訊代辦費216,405元、加計稅金5%計205,584元、 扣款403,476元(含缺交短交3,231元、DM未到貨2,000元、 統倉物流費10,055元、新店促銷廣宣費9萬元、ID使用費73, 550元、交易處理費220,650元、逆物流費3,990元),而上 訴人就前開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另就扣 除進貨金額19,004元、扣除5%資訊代辦費、加計稅金5%亦予 同意(本院卷第61頁、第440頁),此部分自屬可採;惟上 訴人就退貨2,363,947元、庫存1,742,098元、補價差扣款24 1,052元、扣款403,476元則不同意,除庫存1,742,908元部 分,上訴人抗辯其非連帶保證人,為本院所不採,業經前所 認定,不再贅述外,就其餘上訴人抗辯部分分別審酌。 ⒉關於退貨2,363,947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關於貨 品係採無條件退貨,此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供應商 契約第8條第4項明定「退貨(含故障品退貨)」,其中第8 條第4項第3款約定「如有因颱風、水災、地震等天然災害致 商品受有損失者,賣方同意買方得無條件請求辦理退貨」, 第8條第4項第1款,係針對於進退貨之憑證,並無被上訴人 主張除故障品外得由被上訴人無條件退貨之約定,被上訴人 主張得無條件退貨顯與系爭供應商契約之約定不符等語;而 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退貨(含故障品退 貨):⒊如有因颱風、水災、地震等天然災害致商品受有損 失者,賣方同意買方得無條件請求辦理退貨。…⒌賣方應於 收受退貨商品5日內,就數量有誤之情形,向買方之分店查 詢。否則視為已全數收受即買方系統上之退貨數量。…」另 第8條第5項第4款約定:「⒋季節性商品於換季時,供應商 無條件接受買方退貨(含樣本)。」;從系爭供應商契約第 8條第4項第3款、第5項第4款內容,均未明文限制因颱風等 天然災害致商品受損或季節性商品始得辦理退貨,則上訴人 辯稱系爭供應商契約明文限制限於天然災害受損始得退貨, 尚非可採;再從該款起始係規定具有包含意義之「如有」, 而非用排他性之「除非」,足見該款無排除其他情事所為之 退貨;同理,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4款之約定,亦
無排他之意;否則,若系爭供應商契約有意限縮退貨事由, 其用語應係約定「買方限於因颱風、水災、地震等天然災害 致商品受有損失者,賣方同意買方得無條件請求辦理退貨。 」,或「買方除因颱風、水災、地震等天然災害致商品受有 損失者,不得無條件請求辦理退貨。」等字樣。以此,由系 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第5項第4款之約定,尚不 足以推認契約當事人有意將退貨事由限縮於因天然災害致商 品受損之情形;況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標題已標明「 退貨(含故障品退貨)」,其已明白表示故障品亦得退貨, 然若依上訴人所辯,本件退貨限於天然災害致商品受損之貨 品,此無異與該項標題明示故障品得退貨之文義不符;更何 況系爭供應商契約主要是約定由速碼公司供應商品於被上訴 人賣場販售(不爭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為美妝雜貨專門 店之大型零售通路商,可以想見進貨品項、數量眾多,在此 情況下,退貨之態樣繁多,殊無可能將退貨原因僅於天然災 害或季節性商品,而排除其他原因之適用;再參速碼公司所 簽立之廠商基本資料表,其中關於自營部分有3項,分別為 ⒈進貨(可退可換);⒉切貨;⒊銷貨付款。而該表所勾選 者為「進貨(可退可換)」一欄,有廠商基本資料表供參( 審訴卷第35頁);且上訴人就廠商基本資料表屬系爭供應商 契約之附件,已不否認(本院卷第74頁);從該欄所勾選之 進貨(可退可換),可信當事人並無排除買方退貨之權利,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供應商契約之約定,其不限於因天然 災害或季節性商品始得辦理退貨,非無可採。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廠商基本資料表所載之退貨地址退 貨,故退貨不生效力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依廠商 基本資料表,雖載退貨方式及退貨地址,然並未記載未送達 退貨地址之效力;而衡諸廠商基本資料表所載退貨地址、退 貨方式,僅在就退貨程序為規範,非謂未依廠商基本資料所 載退貨地址,則退貨即為無效,故倘若未依該資料表所載地 址退貨,然實際為速碼公司收受退貨,仍難認該退貨無效; 而本件關於退貨之數量、金額,業經速碼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核對金額,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78頁),足見 速碼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退貨之數量、金額,已不否認,衡情 ,若速碼公司認定被上訴人應依廠商基本資料表所載退貨地 址辦理退貨始為有效,而被上訴人亦未確實依約定退貨,以 本件爭執之退貨金額達2,363,947元,則速碼公司於核對當 時就此殊無不予爭執之可能;況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依退貨 地址退貨,亦無證據為證,則其空言指被上訴人未依退貨地 址退貨,故退貨金額無效等語,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清償退貨債務為自105年5月24日 至105年10月19日之退貨,其中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6月 3日止屬於104年供應商契約期限內之債務範圍,被上訴人就 104年供應商契約之債務發生後從未向其及速碼公司請求清 償,繼續與速碼公司簽訂105年供應商契約,應認被上訴人 對於速碼公司就104年供應商契約所生之債務有默示允許速 碼公司延期清償之具體事實,其就105年6月4日前發生之退 貨債務41,150元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75 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 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 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於債權人之允 許時,自無許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 退貨債務,其中41,150元部分係104年供應商契約所生,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7頁);然上訴人所稱被 上訴人就41,150元款項同意延期清償,係以被上訴人與速碼 公司簽訂105年供應商契約,有默示允許速碼公司延期清償 之具體事實,惟上訴人就104年供應商契約所生之退貨款項 之清償期限並未說明,此與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限於定 有清償期限之保證債務,尚有不符;況被上訴人要求主債務 人如期清償,與契約屆滿後再訂契約,非不可併存,故被上 訴人一方面與速碼公司簽訂新契約,另一方面請求速碼公司 就已生債務如期清償,非無可能,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與速 碼公司簽訂系爭105年供應商契約,即認被上訴人對於速碼 公司就104年供應商契約所生之債務允許速碼公司延期清償 ,亦不可信;上訴人抗辯其就105年6月4日前發生之退貨債 務41,150元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自不可採。 ⑷以此,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就速碼公司應給付之退貨2,363,947元 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屬有據。
⒊關於補價差扣款241,052元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廠商補(扣)需求單,原因欄 內記載「店內特賣、放大商品特賣、DM商品特賣」,無賣方 降低原商品進銷價之記載,與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 3款之約定限於如有市場需求,賣方降低原商品進銷價,應 依原成本或依該商品正常毛利補現有庫存之價差之約定不符 等語;惟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約定:「如有 市場需求,賣方降低原商品進銷價,應依原成本或依該商品 正常毛利補現有庫存之價差。」;所謂市場需求,其義抽象 而模糊,難具體界定,惟商品之銷售情況,繫於市場供需,
而市場之供需,主觀上取決於消費者追求熱度,客觀上主要 取決於商品之品質與價格,而消費者追求度變化莫測,難以 衡度,商品之品質則係於生產設備、工廠營運、人力素質, 亦非一朝一夕可以改善以提高銷量,惟有商品價格所涉因素 較少,易於掌控,亦最易於藉由調整價格達成銷售之目標, 以此論斷,價格之調整,與市場需求息息相關,價格高則市 場需求降低,反之則市場需求提高,是因市場需求減少而降 低價格以刺激銷量,實為常見,故謂市場價格調低與市場需 求有關,並無不當;再從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條款約定「 如有市場需求,賣方降低原商品進銷價」等語,益見降低原 商品進銷價與市場需求相關;則本件既經降低商品進銷價, 即可認定符合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至 上訴人辯稱廠商補(扣)需求單,其原因欄位內並無賣方降 低原商品進銷價之記載等語,然關於速碼公司庫存之退貨商 品業經速碼公司與被上訴人結算,速碼公司不爭執尚積欠上 訴人之貨款為4,731,97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而該金額已逾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足信速碼 公司對於降低原商品銷價一事,業經結算,則上訴人辯稱本 件廠商補(扣)需求單原因欄位內無賣方降低原商品進銷價 之記載,與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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