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48號
TNHV,108,上,248,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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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張明三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維先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與訴外人張添錢等人所共有。上訴人無占有之正當 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原判決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民國108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面積318平方公 尺鋼鐵造及庭院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侵犯伊等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餘共有人 全體。原審判決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並命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無據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佛德寺為信徒大眾募款所 興建,所有權人為信徒大眾,伊非寺廟之主委,亦未住在寺 廟中,僅在平日有空時才會去系爭土地另一側之張氏宗祠祭 拜祖先,伊對佛德寺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以伊為 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原判決命伊拆屋還地,尚有未洽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一)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葉慧慈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見 原審卷第53、77頁)。
(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5頁):(一)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二)若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



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與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張添錢等所共有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 至81頁),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地上物為上訴 人所建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證人張三郎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建物即佛德寺,為上訴人張明三所出資興建,伊僅看到工 人在興建,因張明三之父就系爭土地有持分,故伊知道, 但伊未看到張明三拿錢給工人。張明三都在佛德寺建物那 裡,應係張明三在使用,張明三每天都在那裡拜拜,至張 明三是否為佛德寺之住持伊不清楚。佛德寺建物興建之前 ,原本在該址之舊建物為張明三之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87至188頁)。證人張健次於原審結證稱:張明三住在 佛德寺裡。張明三原住別地方,後來將系爭土地上之舊建 物拆除後,搬回到舊建物拆除後張明三所興建之佛德寺裡 。系爭土地上原先之舊建物為張明三之父所有,能將舊建 物拆除又能在原址興建建物,當然只有張明三。當時舊建 物拆除之廢材料均搬到○○路路邊,要興建當時,伊等均 知係張明三在興建,只是不敢阻止,且原以為張明三要興 建者與舊建物係差不多之形式,但不知道蓋這麼高的寺廟 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證人鄭鉦耀於原審結證 稱:佛德寺為何人出資興建伊不清楚,然伊曾與張明三接 洽要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物之搬遷補償事宜,且 與張明三接觸過20次以上,當時伊與張明三有談過地上物 即佛德寺建物之拆遷補償事宜,張明三有提到佛德寺建物 係其所蓋,不然不需跟伊談拆遷補償事宜,伊係因整合購 買系爭土地始與張明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系爭地上物為張明三所出資 興建而屬其所有。上訴人否認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云云, 不足採信。上訴人固抗辯證人張三郎張健次鄭鉦耀等 人,因與被上訴人急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建商,本 身均涉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述無法作為上訴人為佛德寺建



物所有權人之證據云云;然證人張三郎張健次等人均為 居住於系爭土地或附近,對系爭建物之興建了解甚深,上 訴人空言否認證人證述之證明力,自無足採。
②上訴人另辯稱:佛德寺為信徒大眾募款所興建,所有權人 為信徒大眾,伊非寺廟之主委,亦未住在寺廟中,僅在平 日有空時才會去系爭土地另一側之張氏宗祠祭拜祖先,伊 對佛德寺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但查,依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固可看出佛德寺之石柱或 橫眉上刻有陳杉員許玉霞許峰賓沈福仁陳冠旻、 吳東、葉庭載敬獻等字樣,但佛德寺並沒有信徒名冊,只 有信徒芳名錄,但是年代久遠已經模糊等語,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衡諸一般社會上,信徒往往因 信仰捐獻金錢財物,而非有認為因捐獻以成為廟宇所有權 人之目的之意思,再參諸佛德寺之一側為上訴人之張氏家 祠,二者相連,若佛德寺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斷無可能 將家祠與佛德寺蓋在一起並相通之理。次查,上訴人抗辯 其設籍於○○市○○○街0號,並未住於佛德寺內等情, 固據提出水、電繳費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但寺廟之所有權人未住於寺廟內者,所在多有,上訴人設 籍於○○市○○○街0號,自不足資為上訴人非系爭地上 物所有權人之有利證據,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採。(二)若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 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既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但其就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應為無權占有,堪予認定 。
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為張氏子孫所共有,自日據時代起即 有住屋、廟宇、宗祠、豬圈、雞鴨舍、果園,此亦為被上訴 人所明知,故上訴人亦應繼受其前手之權利云云。然上訴人 前開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前開 事實,或舉證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甚或未明確指明其繼受前手者,究何權利,並得以主張有 權占有,故上訴人以此抗辯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 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 1條亦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1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 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 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 例要旨同此見解)。而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 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之抗辯, 尚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而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交還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屬正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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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