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蔡明成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更一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潘文忠,於訴訟進行中, 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吳茂昆、葉俊榮,嗣於民國(下同) 108年1月14日異動為潘文忠,並據渠等分別具狀承受訴訟等 情,有各次承受訴訟狀、委任狀附卷可參(見原審107年度 重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原審更一卷》第29頁、第161-165頁 ,本院卷一第59-67頁),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 條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蔡中田生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市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00-0、 00-00地號或系爭二筆土地),並於系爭00-0地號上興建未 保存登記土竹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 000號,下稱系爭000號平房),蔡中田於53年5月20日死亡 後,因續租手續繁瑣且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完 成承租權之繼受,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49條之規定 ,蔡中田生前與被上訴人簽定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逾20年 租期時即已消滅,其生前興建之系爭000號平房使用年限不 會超過20年,另上訴人於65年在系爭00-00地號上興建之未 保存登記鋼鐵造鐵皮倉庫(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 0號,下稱系爭000號鐵皮倉庫),上開二建物現均已呈廢墟 ,多年無人使用。前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系爭二筆土地
之使用補償金,以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3446、3449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對系爭000號平房及000號鐵 皮倉庫實施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336號,下稱前案執行 事件),嗣以恐無人應買為由撤回執行,足認上訴人並未就 系爭二筆土地獲有任何利益。詎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月19日 通知上訴人給付如附件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 聲請原審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92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之使用補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909,024元(含遲延利 息、營業稅),然上訴人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事實上管 領力,曾於105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遞交陳情書,請被上訴 人隨時收回。又00-0地號早在92年間就是空地,被上訴人於 104年3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驗時,亦是空地,台灣大學套繪 航照圖與地籍圖鑑定00-0地號存在建物與建物附屬設施,僅 為書面作業,與被上訴人勘驗紀錄不符,應有錯誤。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使用補償金及其遲延 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等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 ,顯有未洽。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原審法院 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09,024元(含使 用補償金、遲延利息及營業稅)、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 在。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蔡中田生前向伊承租系爭二筆土地建築房屋 ,租約屆期未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為蔡中田之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因繼承而繼受系爭二筆土地之占有,亦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000號平房及000號鐵皮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上 訴人更曾於91年間向當時代管系爭二筆土地之嘉義市政府詢 問續租事宜,是其主張對系爭二筆土地無事實上管領力,難 謂可採。至上訴人就系爭地上建物以何種方式扣繳水、電費 ,及辯稱不知帳戶長期遭扣繳水、電費等情,均與其因繼承 而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無涉。上訴人迄未返還土地,致 被上訴人無法為使用收益,上訴人自無從推諉拒付相當租金 之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另主張依空照圖所示系爭二筆土地自 92年起即為空地,並主張台灣大學鑑定判別有誤,係其個人 主觀說詞,實則伊於104年3月23日至現場勘查時,系爭二筆 土地均有地上物存在,有當日照片為憑,此與台灣大學鑑定 系爭二筆土地自92年至104年已存在建物之結果相符,則伊 依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 前段、第7點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 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如附件所示使用補償金債 權及督促程序費用,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
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國有學產土地,管理者原為嘉義市政府, 88年10月8日移由被上訴人接管(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79 號卷《下稱原審重訴卷》第21-23頁)。
(二)上訴人之父蔡中田曾向嘉義市政府承租系爭二筆土地。(三)蔡中田出資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000號平房(未 保存登記土竹造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納稅名義人為上訴人,47年1月1日新設電表,58年設立 房屋稅籍,同年起課房屋稅,並由上訴人繼承(見原審更一 卷第105頁稅籍證明書、第397頁言詞辯論筆錄)。(四)上訴人於65年間出資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000號 鐵皮倉庫(鋼鐵造鐵皮倉庫、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 000號),同年9月設立稅籍,並起課房屋稅,納稅名義人為 上訴人(見原審更一卷第107頁稅籍證明書)。(五)上訴人曾於76年9月17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承租系爭二筆土 地,惟因未繳清先前積欠之使用補償費,故未獲准(見原審 更一卷第353-356頁台灣省教育廳函)。(六)被上訴人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3月23日至現場勘 查,於土地勘查紀錄表記載:系爭00-0地號現況為空地;系 爭00-00地號現況為鐵皮棚架(即系爭000號鐵皮倉庫)、面 積82平方公尺,其餘為空地等情,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拆 除該鐵皮棚架(見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12-13頁,原審更一卷第45頁)。(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為由,於105年7月 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債權範圍包括 91年1月至105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1,554,306元及遲延利息26 3,812元,並同時請求營業稅90,906元,合計債權總額為1, 909,024元,經原審法院作成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8月5日 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即嘉義市○區○○街00號)、同年 9月5日確定(見司促卷第23-30頁,原審更一卷第149頁)。(八)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336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中,於91年8月29日具狀表示因 ○○街000號(誤載為000號)房屋係一樓平房建物,已多年 未有人居住狀態,外表破損不堪;○○街000號(誤載為000 號)係鋼架建物,目前已呈廢墟狀態,無人居住及使用,恐 無人應買,撤回對該二建物之執行(見原審更一卷第123-12 5頁)。
(九)系爭支付命令使用補償金債權範圍如附件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從未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系爭000號平房 及000號鐵皮倉庫早已呈廢墟狀態,多年無人居住使用,上 訴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000號平房早已不存在,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使用補償金債 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附件被上訴人請求使用補償金債權範 圍期間內,有無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及其占有有無正 當法律權源,再行審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附件所示使用 補償金債權存在。
(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 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次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 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對 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民事判決、53年台上字第861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 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又占有雖僅係一項事實而非權利 ,然此項事實依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之推定及第953條善意 占有人責任之規定,有一定之效力,法律賦予利益或不利益 之效果,故具有法律之意義,在概念上與單純之事實,不具 有任何法律意義者,有明顯不同,實務上亦肯認占有不僅得 為侵權行為之客體,亦係不當得利下所得請求返還之利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民法將占有定 位為事實,旨在表示法律對物事實支配狀態之保護,此種支 配純然僅為事實之支配,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利在所不 問。故對物是否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下述原則可供參考:1. 自空間關係言,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者:例如對一定之 土地或建築物有支配權或支配力,對於不動產已有使用或管 理者,社會觀念上通常可認為對於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蓋此際,其人對該物已立於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2.自 時間關係而言,人與物已有相當時間之結合者:即對於該物 之支配,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在社會觀念上即認對該物已 有事實之管領力。3.自法律關係言,人與物因有某種法律關 係之存在而結合者:隨著社會生活之進展,占有已由直接實 力之支配而逐漸擴大至觀念之支配,對於物之支配已無須親 自為之,若依某種法律關係,利用他人為媒介而管領其物者 ,仍可成立占有。再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對於繼承之
財產雖尚未為現實之支配,甚至根本不知已有繼承事實之發 生,然法律仍承認其為遺產之占有人,此亦屬因法律關係而 認其為占有列。民法第940條以占有僅為事實上之支配為已 足,立法上係採客觀說,然占有之成立仍須以具有占有意思 為必要,蓋對某物行使事實上之管領力,當係已意識該物之 存在,此實已含有意思存焉,此種占有意思乃對欲管領物為 事實上管領之意識,僅為一種自然之意思,而非法律行為之 意思(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年9月,第446、453-4 54頁)。經查:
1.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坐落00-0地號上之系爭000號平房係 土竹造,面積30.3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中田 興建,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稅籍,自58年起課房屋稅;坐落00 -00地號上系爭000號鐵皮倉庫,面積90.50平方公尺,為上 訴人於65年出資興建,同年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稅籍,並起課 房屋稅,此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市稅 捐稽徵處76年7月23日76嘉市稅財字第25860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更一卷第105-107、357頁),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上訴人為蔡中田之子,因繼承而受讓系爭000號平房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更一卷第397頁 言詞辯論筆錄),系爭二建物分別於89至90年間起已免徵房 屋稅,並於107年2月「依申請」註銷房屋稅籍,業據嘉義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3月19日嘉市財房字第1087503423號函 查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2.又上訴人前曾設籍嘉義市○○街000號,52年1月1日與配偶 楊芳枝結婚,77年4月5日遷至嘉義市○區○○街00號,91年 6月17日遷至系爭000號鐵皮倉庫址,同年12月2日再遷至○ ○街00號現住所至今,有戶籍謄本及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見原審更一卷第147-149頁,本院卷一第123-125頁、 卷二第191-202頁)。系爭000號平房於41年1月1日新設電錶 (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名:蔡明成,電費自92年3月 13日起至99年1月13日均由上訴人之子蔡昇佑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扣款繳納,至99年3月10日終止契約停電,有電號基 本資料與電費繳納明細可參(見原審更一卷第207-277頁) ;系爭000號鐵皮倉庫水號0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蔡明 成,自87年2月9日起至94年6月13日均由上訴人配偶蔡楊芳 枝銀行帳戶扣款繳納,至96年7月26日廢止,亦有台灣自來 水公司該水號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明( 見原審更一卷第127-144頁)。又上訴人前於76年9月17日曾 向嘉義市政府(代管機關)申請承租系爭二筆土地,業經臺 灣省教育廳函覆「本案若已繳清所積欠之使用補償費並查明
確符合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扣除既有出入巷道面積 後同意照辦」,有土地承租申請書、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6年 11月13日七六教總字第1046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 -121頁),上訴人復自承:知悉蔡中田與被上訴人有租約, 因是長子,且為系爭二建物之課稅義務人,其他兄弟未設籍 該處,故將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與上訴人,由上訴 人納稅,水電由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97頁言 詞辯論筆錄),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二筆土地原係由蔡 中田承租,且有興建系爭000號平房,蔡中田死亡後,上訴 人不僅再興建系爭000號鐵皮倉庫,也有居住使用之事實無 訛。證人即居住在系爭000號平房旁之謝紉珠雖於原審證述 :鐵皮屋是被上訴人搭的,但是他搭了鐵皮屋都沒在使用, 裡面沒有門也沒隔間,就很像搭一個涼亭一樣,四支柱子沒 有門,任何人都可以進出等語,但證人謝紉珠亦另稱:記得 上訴人小時候曾跟他父親住在系爭建物,蔡中田過世後還有 人住,後來上訴人結婚後沒多久就沒人住。88台灣發生921 大地震時,木造的房子,早就已損壞,所以沒人住那邊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299-302頁言詞辯論筆錄),因認證人謝 紉珠所稱系爭建物很久沒有人使用,應係嗣後呈現的現況, 並未否認上訴人曾居住使用系爭000號平房及000號鐵皮倉庫 之事實,對照系爭000號平房、000號鐵皮倉庫先後申請房屋 稅籍、申請用電、用水及上訴人在91年12月2日前設籍在系 爭000號鐵皮倉庫址,嗣至96年7月26日始申請廢止用水,99 年3月10日申請終止用電,及至起訴後之107年2月申請廢止 二建物之稅籍,復自承於107年1月29日拆除鐵皮倉庫(見原 審更一卷45-53頁民事陳報狀、拆屋後之照片、第396頁言詞 辯論筆錄),可見即使上訴人在起訴前已久未現實居住使用 系爭000、000號建物,但對二建物仍處於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狀態,而土地與地上建物,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但建 物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必然會占用到基地坐落之土地 ,自足認上訴人對該二建物基地所在之系爭二筆土地具有事 實上管領力之占有狀態至明,此與上訴人是否有就地上建物 獲取居住或其他使用利益無涉。
3.上訴人雖爰引被上訴人104年3月23日土地勘查紀錄表記載00 -0地號土地為空地乙節,主張系爭000號平房早已不存在而 否認占有00-0地號。惟查:
⑴被上訴人固曾於104年3月23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 現場勘查,於土地勘查紀錄表記載:00-0地號、66㎡、地 上物門牌號及狀況:空地,有土地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35、241頁),然而,上訴人於
原審曾提出地籍平面圖,在圖上標示系爭000號平房位於 00-0地號土地上(見原審更一卷第279頁)。上訴人因積 欠系爭二筆土地使用補償金,前經代管之嘉義市政府聲請 原審法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3446、34499號支付命令,當 時上訴人設籍○○路000號鐵皮倉庫,被上訴人以上開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檢具上訴人積欠系爭二筆地號之公有 基地租金征收底冊,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於公有基地征收底冊記載:00-0地號積欠78年下期至90年 6月30日租金與使用補償金,00-00地號積欠83年上期至88 年上期使用補償金,除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32建號門牌號碼即嘉義市○○○ ○00000號保存登記房屋外,另於91年2月25日具狀聲請追 加執行4間未保存登記房屋,其中2間即系爭000號平房及 000號鐵皮倉庫,嗣於同年8月29日具狀陳報鋼架建物(即 鐵皮倉庫)目前已呈廢墟狀態,無人居住使用,一樓平房 建物多年未有人居住,外表破損不堪,恐無人應買,聲請 撤回執行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各2份、囑 託查封登記函、追加執行聲請狀、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公有基地租金征收底冊、嘉義市稅捐稽徵 處查覆房屋稅籍資料函、被上訴人91年8月29日陳報狀( 兼撤回系爭000、000號建物之執行)附於原審法院前案執 行卷可稽。上訴人復於91年12月3日提出異議狀,除陳報 其地址自嘉義市○○路000號變更為同市○○街00號外, 並說明「因土地承租人蔡中田去世致後段期間繼辦承租權 與遺產處理,家族內部、胞親尚未一致而放罷,斯時拙民 曾過一次經向市公所接洽陳詢當時,業因經主辦人員回示 ,須家族內全體同意繼承或部分人員承認拋棄繼承等等手 續之繁,以致尚無法完成承租過戶而確立承租權」等語, 業經調取前案執行卷核閱無訛,可見91年8月29日前案強 制執行之際,系爭二建物雖久無人居住使用,破損不堪, 但仍然存在並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上訴人對此項事實及積 欠土地使用補償金乙情,知之甚詳。
⑵另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起訴狀記載:系爭二建物,一係 鋼架建材,一為平房,91年陳報時即係多年未有人居住使 用之廢墟,53年來家族胞親均視同放棄、任其閒置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第15頁),於原審107年5月3日第一次言詞 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建物仍位於系爭二筆土 地上未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無異議,僅稱是破舊廢墟 無法住人(見原審更一卷第35-36頁),並提出系爭000號 平房與000號鐵皮倉庫之照片5張,其中2張係針對已呈廢
墟佈滿雜草、屋頂與門窗均破損之土竹造平房所拍攝,屋 前仍可見棄置的盆栽與大片水泥地,照片下方顯示拍攝日 期「2017.08.28」(見原審更一卷第39頁)。而台灣大學 受本院囑託鑑定,依92年9月15日、93年9月13日、95年6 月15日、96年6月30日、97年5月4日、98年10月8日、99年 5月20日、101年10月2日航空照片套繪地籍線結果,判定 00-0地號東側標示的A處,均係「由均質平滑狀之影像區 塊所組成,具明顯邊界及陰影、形狀且線性結構等特徵, 因此判定為建物」,東側偏北的B處,均「為一開放空間 且緊鄰建物,具有無明顯高度、與周圍地物有明顯區隔、 平整規則的人為整理等特徵,因此判定為建物附屬設施」 ,A、B以外之C處,則記載「雖其影像特徵與建物附屬設 施之影像特徵相同,但其並無明顯地地將其區隔,無平整 規則人為整理特徵,因此判定為空地」(見本院卷二第23 -31頁),依102年6月20日、103年6月9日航空照片套繪地 籍線結果,除A、B處仍分別判定為建物及建物附屬設施外 ,原為空地的C處,一部分標示C處,判定為植生樹林,一 部分標示D處,判定為植生草地(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 ,104年4月26日另標示C、E處,分別判定為空地及植生草 地,A、B處仍分別判定為建物及建物附屬設施,並於總結 欄記載:00-0地號於92年至104年已存在建物與建物附屬 設施(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有國立台灣大學108年9 月16日校理字第1080080407號函檢送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 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56頁),鑑定結果顯示, 00-0地號東側存在建物與建物附屬設施,西側則為空地、 植生樹林或草地。對照被上訴人104年3月23日土地勘查紀 錄表附件之00-0地號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二張(見本院 卷一第241頁),勘查人員所在之00-0地號位置確係水泥 空地與植生草地,但照片上另以綠色標線標示地籍線,平 面的地籍線固然無法在立體的照片中顯示精確的占用範圍 ,但二張照片地籍線的一端明顯可見有一廢棄土竹造平房 舊屋及周圍的雜木雜草,與上訴人2017年8月28日拍攝的 廢棄平房相符,亦與前述台灣大學鑑定結果無違,因認被 上訴人104年3月23日土地勘查紀錄表記載00-0地號為空地 ,應係未經精確鑑界,依所見水泥空地及草地逕行記載之 故,則蔡中田向被上訴人承租00-0地號後在其上興建系爭 000號平房,縱然嗣後任憑廢棄不用,但直至106年8月28 日上訴人拍攝照片時,該平房仍占用00-0地號土地未拆除 ,上訴人並未將00-0地號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占有至明 。
4.至於系爭000號鐵皮倉庫所占用之00-00地號土地,亦為蔡中 田生前向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於蔡中田死亡後之65年間始 在該地興建該鐵皮倉庫,並以該鐵皮倉庫申請用水,申請稅 籍,並曾設籍該址,業如前述。依稅籍資料,該鐵皮倉庫面 積90.5平方公尺(見原審更一卷第107頁),上訴人前於106 年8月28日拍攝鐵皮倉庫照片於原審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 提出附卷(見原審更一卷第40-41頁),該鐵皮倉庫已棄置 不用,屋頂破損,周圍雜草叢生,此與台灣大學前函檢送之 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判定00-00地號於92至104年已存在建 物之結論相符,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於107年1月29日拆除鐵 皮倉庫(見原審更一卷第45-53頁、第396頁,依上訴人陳報 拆除後之照片,仍有部分鐵皮鋼架未完全拆除,且有大量廢 棄物留置現場),堪認105年6月30日前上訴人對系爭000號 鐵皮倉庫所在之00-00地號土地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 有占有之事實。
5.綜上,上訴人自蔡中田死亡後,確因繼承取得系爭000號平 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自行興建系爭000號鐵皮倉庫而有事 實上處分權,就系爭二建物均曾為使用,因而對建物所在之 系爭二筆土地自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有占有之事實,此 與其有無現實就地上建物獲取居住使用之利益無涉,上訴人 以其未占用系爭建物而否認占有之事實,並無可採,而其占 有系爭二筆土地未具備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又上 訴人接獲被上訴人105年1月19日臺教秘(五)字第1050002448 號函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後,雖於105年3月15日曾提出陳情 書給被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卷第25-33頁),然於陳情書僅 說明未能辦理承租手續之緣由,及否認占有之事實,尚難據 認上訴人已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或有與被上訴人 達成由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之合意。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 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除第9點 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占用情形參照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基準計收,或不分占用情形 均按該附表項次一基準計收;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土地每年 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占用者未於繳 納期限內繳交使用補償金者,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229條及 第233條規定,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
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6點前段、第7點、第8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 二筆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 於105年1月19日以臺教秘(五)字第1050002448號函通知上訴 人依系爭土地占用現況面積繳納使用補償金,未據上訴人繳 納,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就上訴人無 權占有00-0地號土地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23日相 當租金之使用補償金,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給付自92年1 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相當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均含遲延 利息及營業稅合計1,909,024元(如附件明細表),及自105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000號平房、000號鐵皮倉庫確均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足認顯係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命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之使用補償金合計1,909,024元(含 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營業稅)及督促程序費用,於法有 據。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上開使用補償金及督促程 序費用等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