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何朝恩
王英毅
王龍雄
王寅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7月1日,向王知高、許崧 遊承租其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作為埋設民雄、 虎尾六九仟伏輸電線路民雄S/S#4號連接站地下電纜(下稱 系爭電纜)之用,租期至98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王知高死亡後,其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訴 人等繼承取得,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上訴人去函要求被上 訴人遷移系爭電纜並返還土地,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纜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 當於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不當得利金新台幣(下同)1萬42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每5年1萬4288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中段明定「…如租期屆滿後 承租人不再續租時,承租人應將本件土地交還出租人…」等 語,可見伊於租期屆滿後享有選擇是否續租之權利,只在伊 不再續租時,始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系爭租賃契約於98 年6月30日屆滿後,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即 時為反對續租之表示,依法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 人遲至100年2月始發函要求終止契約,甚且於8年多後之107 年1月25日、同年2月22日再發函要求伊返還土地,均不生阻
斷繼續租賃之效果,伊係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況共同出租人許崧遊,已於107年2月26日受領伊給付之5年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所埋設之系爭 電纜拆除,將系爭土地復原後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每5年1萬4288元計算之相 當租金損害金。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許崧遊及上訴人之父親王知高所有,王知高於 86年7月2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並於87年10 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㈡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電纜,於78年8月1日與王知高、許崧遊 ,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其中之140平方公尺, 租期自78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五年2萬01 60元(王知高部分為每五年1萬4288元、許崧遊部分為每五 年5872元)。
㈢被上訴人派地權組組長王玎方於100年1月25日,至上訴人之 民雄住所與上訴人協商,並作成如本院卷第27頁所示之協議 紀錄,但因上訴人未於該協議紀錄上簽名,故王玎方未將該 協議紀錄陳報上級核准。王玎方證稱與地權組黃經理於101 年4月19日,至新北市汐止區之上訴人家洽談系爭土地買賣 事宜,因上訴人堅持要全筆土地買賣,不然就遷移,故未協 商成立,該次未做成協議紀錄。
㈣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寄發台北東門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內遷移系爭土地上之 電纜並返還土地,另賠償自租期屆滿時起至遷移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於隔日收受該函後,將該函轉交嘉 南供電區營運處辦理,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於100年3月8日發 函回覆,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47頁所示。
㈤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170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內遷移系 爭土地上之電纜並返還土地,另賠償自租期屆滿時起至遷移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上訴人於隔日收受該函。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及許崧遊,並隨函檢 附支票,分別給付98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期間之租金 ,業經許崧遊受領;王英毅部分,委由律師於107年2月22 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退還被上訴人;王龍
雄、王寅雄、何朝恩部分,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9日發函予上訴人,並隨函檢附支票, 分別給付9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上訴 人於108年8月13日寄還該四張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㈧如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兩造同意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以每5年1萬4288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纜,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纜,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7月1日,向王知高、許崧遊 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作為埋設系爭電纜之 用,租期至98年6月30日止,王知高於86年7月間死亡,其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賃契約屆 滿後,上訴人曾分別於100年2月23日、107年1月25日、10 7年2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致函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遷移系爭電纜,賠償合理之租金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㈥),堪以採信。 ⑵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祇須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消極的任 由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不即進而積極的表示反 對續租,即生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最高法院著 有7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①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 不再續租時,承租人應將本件土地交還出租人」,第5 條則約定,租用期間如承租人不需用土地時,得隨時退 租並通知出租人收回保管;此外之契約條文則係約定稅 費負擔、不得轉租頂替、產權保證、優先承買、地上權 約定等事項(原審卷第17頁),出租人並未於契約內約 明「租期屆滿絕不續租」「續租應另訂契約」之字樣, 事甚明確。則系爭契約於屆滿時即有民法第451條之適 用餘地(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93年度台 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租約於98年6月30日租期屆滿,系爭電纜仍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消極地任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並
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
③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書面文件,其最早係於100年2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除去電纜返還土地。此 信函係在契約屆滿後之1年半之後,上訴人既未證明其 有何不能即時為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竟於經過長時 間之後始為反對之表示,其上開函文即不發生「即為反 對之表示」之效果。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開信函之前, 即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期滿不再續租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確有於租期 屆滿前後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 ,此部分其主張即難遽予採信。至於上訴人於107年1、 2月間,2次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係在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已依法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之後所為,自不 生反對續租之效果。
④末查系爭租約尚有許崧遊為共同出租人,依實務上見解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7號(原)判例、63年台上 2139號(原)判例),民法第451條之反對繼續出租之 意思表示,應準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由全體出 租人為之始生效力。上訴人所提出之3件存證信函,均 係其等名義為之,並未由許崧遊共同為之,依上說明, 縱退萬步言之假定該等信函係上訴人合法反對續租之意 思,亦因非由全體出租人為之,仍無法發生反對續租之 效果。何況,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共同出租人許崧遊 已受領98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期間之租金,顯見 其並不反對續租系爭土地。
⑤綜上,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既未即時為有效之反對被 上訴人續租之表示,被上訴人之系爭電纜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生不定期租賃之效果。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云云,自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除去系爭電纜返還土地與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 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租賃而來,並非無權占 有,自不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起訴後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部分,亦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部分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之虎尾六九仟伏輸電線路 民雄S/S#4號連接站地下電纜拆除,將上開土地復原後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每 5年1萬4288元計算之相當租金損害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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