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01號
TNHV,107,重上,101,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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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徐珮蓁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 訴 人 杜盈志 
      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 訴 人 唐煜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參 加 人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君 
訴訟代理人 郭汝詠 
視同上訴人 温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28萬6913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客運公司)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丁○○28萬6,913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28萬6,913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二至四項給付或負擔,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丙○○應給付上訴人丁○○22萬4,456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丁○○其餘上訴及乙○○、府城客運公司、丙○○、中油公司、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上訴部分,由乙○○、府城客運公司、丙○○、中油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73、丙○○負擔百分之6,餘由上訴人丁○○負擔;關於乙○○、府城客運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府城客運公司連帶負擔;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關於中油公司、甲○○上訴部分,由中油公司、甲○○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二至五項所命給付,於丁○○以9萬5,638元為乙○○、府城客運公司、丙○○、中油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府城客運公司、丙○○、中油公司、甲○○如以28萬6,913元為上訴人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丁○○以7萬4,819元為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丙○○如以22萬4,456元為上訴人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規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上訴人丁 ○○之請求,判命上訴人乙○○、丙○○、甲○○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或乙○○、府城客運公司,或中油公司、甲○○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僅由乙○○、丙○○、府城客運公司 、中油公司提起上訴,惟渠等抗辯原審判決認定丁○○請求



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及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尚有未洽,核 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於有理由時,其上訴效力 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乙○○、府城客運公司原上訴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乙○○、府城客運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丁○○超 過107萬0,98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原 判決關於命乙○○、府城客運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超過 63萬8,07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核屬擴張上訴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丁○○主張:乙○○受僱於府城客運公司,擔任大台 南公車司機,以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 ○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前往中油公司設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 站)加油。甲○○為該加油站之加油員,於為系爭大客車加 油後,本應注意油箱蓋是否確實栓緊蓋妥,以防油品外漏造 成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栓緊 蓋妥油箱蓋。乙○○於加油完畢行車上路前,亦應注意油箱 蓋是否確實栓緊蓋妥,以防汽油外漏造成危險,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即起駛上路,致該油 箱內之柴油沿路溢出,迨行經○○市○○區○○路0段與○ ○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更滲漏大片油漬於路面上,適丙○ ○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 彎道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因不慎輾及系爭大客車所滲漏之油漬 ,而失控側滑倒地,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 血,術後呼吸衰竭、臀部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外 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乙○○、丙○○、甲○○連帶賠償醫藥費30 萬8,027元、看護費37萬4,800元、將來看護費用713萬3,494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6,273元、救護車費用4,080元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89萬8,89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及均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府城客運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中油公司為 甲○○之僱用人,應分別對乙○○、甲○○因執行職務加損 害於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乙○○、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伊重覆請求看護費用9萬4,000 元、勞動能力僅減少81%及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2,000元、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100萬元為合理,且應承擔丙○○之過 失等情,判命乙○○、丙○○、甲○○、府城客運公司、中 油公司(下稱乙○○等5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伊882萬2,741 元本息,丙○○應另給付伊137萬9155元本息,駁回其餘請 求,尚有未洽。乙○○等5人應再給付伊看護費用3萬元、減 少勞動能力100%及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2萬3,100元之差額 118萬4,30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2、3、4、5項聲明部分廢 棄。
(二)乙○○、丙○○、甲○○應連帶給付丁○○362萬3,7 18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乙○○、府城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丁○ ○362萬3,718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甲○○、中油公司應連帶給 付丁○○362萬3,718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丙○○應給付丁○○ 22萬4,456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第2至4項之被上訴人中,如任 一被上訴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七)第2至5項聲明,丁○○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對於乙○○、丙○○、府城客運 公司、中油公司、甲○○上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乙○○、府城客運公司辯以:⑴同意丁○○請求之醫 療費30萬8,027元、已支付之看護費31萬0,800元、增加生活 支出費2萬0,353元、喪失勞動力504萬8,875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⑵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8年7月8日以 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成 大鑑定報告),認定乙○○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不爭執。 ⑶甲○○、丙○○、中油公司、參加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同有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25%、15%、10%、10%。⑷丁○○ 搭乘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丙○○係其使用人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承擔丙○○之過失責任。⑸依高雄 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丁○○請求以平均餘命61



年計算終生之將來看護費用713萬3,494元,實屬無據。原判 決命伊等連帶給付882萬2,741元本息,尚有未洽,為此提起 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乙○○、府城客運公 司應連帶給付丁○○超過63萬8,07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於丁○ ○上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丙○○辯以:⑴同意丁○○請求之醫療費30萬8, 027 元、已支付之看護費31萬0,8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2萬0,35 3元、喪失勞動力504萬8,87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⑵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乙○○所駕系爭大客車漏油所致,屬突發之 偶然,非常人所能預防,故無期待可能性,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責任。⑶成大鑑定報告認伊須負擔15%之肇事責任 ,尚有未當。⑷丁○○請求長達61年看護費用713萬3,494元 ;長達44年,每月3萬5,986元之工作損失,均嫌無據。原判 決所命給付,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丁○○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對於丁○○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中油公司、甲○○、參加人揚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揚捷公司)辯以:⑴同意丁○○請求之醫療費30萬8,027元 、已支付之看護費31萬0,8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2萬0,353 元、喪失勞動力504萬8,87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⑵甲 ○○於任職前曾接受教育訓練,對於加油後如何關上油箱蓋 應屬熟稔,中油公司選任及監督甲○○並無疏失,毋庸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如須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由揚捷公司負責 。⑶丁○○自大學畢業後即22歲至65歲之勞動力減損之賠償 ,應僅有43年。且依高雄長庚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 可知,其喪失之勞動力為81%,故其主張喪失之勞動力為100 %,顯不可採。⑷丁○○應無請求未來長達61年看護費用713 萬3,494元之必要。⑸原審認丙○○僅負擔10%過失責任,顯 然過低,原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甲○○、中油公司之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除甲○○外)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 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乙○○受僱於府城客運公司,擔任大台南公車司機,以載運 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103年10月5日19 時15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前往系爭加油站加油,甲○○為



系爭加油站之加油員,由其為系爭大客車加油後,系爭大客 車即起駛上路。迨系爭大客車於行經○○市○○區○○路0 段與○○路之交岔口停等紅燈時,滲漏出大片油漬於路面上 ,適丙○○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丁○○, 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輾及系爭大客車所滲漏之油漬而失控側 滑倒地,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 後呼吸衰竭、臀部擦挫傷,且經治療後仍有腦外傷併肢體及 認知功能障礙(下稱系爭事故)。
(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6日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對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營 大客車,車輛漏油導致地面濕滑,為肇事主因。二、丙○○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彎道未減速,為肇事次因。」(見刑事 核交字卷第10頁反面)。
(三)乙○○、丙○○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26、17126號提起公 訴,嗣因丁○○撤回告訴,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49、3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甲○○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126號移 送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處理,經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調字第 85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四)丁○○因系爭事故,自103年10月5日起分別於郭綜合醫院、 高雄長庚醫院、成大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臺南醫院治 療,扣除醫院病房差價部分後,共支出醫療費用30萬8,027 元。
(五)丁○○因系爭事故,於103年10月5日經由急診入院,住院期 間必須全程由看護照顧,丁○○之家屬聘僱專業看護照顧其 生活起居,截至105年1月份為止,共支出37萬4,800元。而 丁○○自104年9月24日起即聘請外籍看護,惟自該日起至10 5年1月9日,仍同時聘用本國看護員,此部分共支出看護費 用9萬4,000元。
(六)丁○○因系爭事故,有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含住院 期間須購買之醫療用品及救護車資)共2萬0,353元。(七)丁○○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共計158 萬9,653元;乙○○、丙○○亦依105年6月17日協議書,各 給付丁○○10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7至80、207頁、原 審訴字卷二第58頁反面)。
(八)乙○○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其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油箱蓋未 確實栓緊之過失(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甲○○對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若有,其過失之比例為何 ?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中油公司負與甲○○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丙○○對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若有,其過失之比例為何 ?丁○○對丙○○之過失有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三)丁○○請求乙○○等5人再給付已支付之看護費用3萬元、未 來之看護費用713萬3,494元,是否有理由?(四)丁○○主張乙○○等5人應給付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54 萬4,838元(即以每月薪資2萬3,100元,共44年計算),是 否有理?
(五)丁○○請求乙○○等5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 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 血,術後呼吸衰竭、臀部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外 傷併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乙○○、丙○○之上開行 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丁○○撤回告訴,分 別經臺南地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甲○○則經臺南地院少 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 ,除中油公司、甲○○抗辯加油後確有蓋妥油箱蓋、丙○○ 抗辯行經彎道確曾減速慢行外,其餘均為乙○○、府城客運 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卷查明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丁○○受傷照片、成 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30697363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 第14頁至第32頁;原審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卷〈下稱原 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二)中油公司、甲○○雖爭執加油後確曾蓋妥油箱蓋,然查甲○ ○為系爭大客車加油當時未確實蓋妥油箱蓋一節,業據甲○ ○於偵訊、少年法庭調查時所自承(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 交查字第2612號卷〈下稱偵案交查卷〉第8頁反面;臺南地 院104年度少調字第633號〈下稱少調卷〉第30頁反面、第91 頁反面、第139頁反面)。且系爭大客車進入加油站前並無 漏油情形,亦為甲○○於偵訊中所自承(見交查卷第8頁反 面),參酌系爭大客車於上揭時地加油後於行駛中,確有在 上開交通路口灑漏汽油情形乙節,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附 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至第40頁),可知系爭大客車係於加 油後始發生漏油情形,並於上揭路口灑落汽油。參以證人即



現場處理員警柯文彬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少年法庭調查時 結證稱:其接到報案到現場後,機車騎士表示轉彎過來後, 疑似地面上有油漬而滑倒,勘查現場,發現彎道地面真有一 整排油漬,其就請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出系爭大客 車涉有重嫌,因為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大客車在路口時有明 顯滴落油漬,而系爭大客車經過前並沒有油漬,經過後才出 現油漬,之後循線查到該大客車總站,其請客運公司人員陪 同勘查系爭大客車,發現油箱蓋外蓋有明顯油漬痕跡,客運 公司人員打開油箱蓋,發現加油孔內蓋周圍有明顯的漏油痕 跡,因為漏油是油箱上緣加油蓋往下流,且系爭大客車行經 路徑就留有明顯油漬痕跡,依經驗判斷應該是油箱蓋沒有關 好,只有油箱蓋沒有蓋好,才會造成油大片的滲漏;又初步 查看與拍照之情形,油箱孔加油蓋外觀沒有破損之現象;且 系爭大客車到達民權路口時,因為有煞車,有大量的油漏出 來,如果是油箱破裂,油會慢慢滲漏出來,像這樣大量的油 漏出來的,比較可能是油箱蓋沒有蓋好,特別車子等紅綠燈 或轉彎時,因為有離心力或煞停之動力,才會導致油大量的 從油箱滲漏出來,如果是油管或油箱的瑕疵,應該是一滴一 滴滲漏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57號卷〈下稱 核交卷〉第7頁;少調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衡酌證人 柯文彬為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與當事人間並無恩怨,應無 甘冒刑責,故為虛偽證言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足認上開 路面之油漬應係甲○○加油後未確實蓋妥油箱,乙○○疏未 注意此情,猶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於馬路上沿途灑漏汽油所 致無疑,中油公司、甲○○所辯,尚無足採。
(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丙○○辯稱其行經彎道 時確有減速等語,然查丙○○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業已自 承:其當時之速度為40-45km/h等語(見警卷第2頁),參以 該路段機車之限速為50km/h,可知其行車速度已甚為接近速 限之上限,又其係行經彎道,依據上揭規定更應大幅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以應對轉彎時可能產生風險,惟其 仍以上揭接近速限之速度行經該路口,造成完全無法應對該 路口留有油漬時所發生之風險,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仍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6日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謂:「一、乙○○駕駛營大客車, 車輛漏油導致地面濕滑,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彎道未減速,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核交卷第



10頁;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亦同此旨;丙○○之抗辯, 亦無足採。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已 如上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文字修正為「一 、乙○○駕駛營大客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車輛漏 油污染地面,有礙交通,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設有安全方向指引標誌輔2及減速線、 慢等標線,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操作失控滑倒, 為肇事次因」。並認甲○○擔任加油工作,是否未妥適蓋好 油蓋等工作違失,無適當道路交通法規可適用(見本院卷一 第267頁)等情,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合,應可參考 ;惟就甲○○、乙○○、丙○○三人之責任細加分析,甲○ ○未能妥善於乙○○系爭大客車加油後將油箱蓋確實蓋好, 雖無適當道路交通法規可適用,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的確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肇事主因,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45 %之責任。乙○○駕駛系爭大客車於加油站加油後,應檢核 確定油箱蓋是否確實蓋好,而未檢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同為肇事主因,但其責任較甲○○稍輕, 應負40%之責任。丙○○騎乘系爭機車後載丁○○沿民權路 四段北往南行駛,未遵循減速標線及「慢」字,減速慢行, 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但為肇事次因, 應負15%之責任。成大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8年7 月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應可採信。乙○○、丙○○、 甲○○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丁○○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準此,乙○○、丙○○、甲○○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參照)。查乙○○、丙○○、甲○○上開過失行為, 致丁○○受有上揭損害,且乙○○、丙○○、甲○○3人之



上揭過失行為,均為丁○○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丁○○ 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請求乙○○、丙○○、甲○○連帶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丁○○主張乙○○為府城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並因執行職 務而過失造成本件事故乙節,為乙○○、府城客運公司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3頁),是丁○○主張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府城客運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自屬有據。又丁○○主張甲○○為中油公司之受僱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中油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責任 乙節,為中油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甲○○係受僱於揚捷公 司,並非中油公司之員工,中油公司與揚捷公司間訂有勞務 採購契約,揚捷公司方指派甲○○前來提供勞務,並非受中 油公司所選任、監督,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民法 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 ,受僱人不以依僱傭契約而服務之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 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 責任,以為決定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應認為受僱人,不以僱傭契約是否存在以及是 否受領報酬為必要。中油公司辯稱甲○○係揚捷公司基於與 中油公司之契約而派遣至中油公司執行業務乙節,雖經其提 出中油公司勞務採購契約及甲○○勞保查詢資料各1份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100頁、第209頁、第210頁;原審 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然甲○○至中油公司執行業務前, 仍須經中油公司進行教育訓練,並要求遵守標準作業流程乙 節,有中油公司105年2月15日南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所檢附之加油站經營管理手冊1份附卷可按(見少調卷第96 至113頁),則中油公司對甲○○是否全無選任、監督之權 ,已非無疑。又上揭勞務採購契約第9條第16項雖訂約定揚 捷公司於提供勞務工作期間,應以書面指定一人為負責人, 依契約之規定執行全部工作乙節(見原審卷一第98頁),然 衡之常情,執行加油業務雖非高度專業事務,然仍有一般之 專業性,對於加油員之指示或監督,絕非全然可以假手他人 ,此由前述中油公司對於其加油員須經其進行教育訓練並要



求遵守標準作業流程乙節可明,足認中油公司實質上對甲○ ○仍有指示、監督之義務。又上開勞務採購契約第9條第15 項亦約定中油公司對於揚捷公司派遣之人,認其有不適任之 情形時,得要求揚捷公司更換人選,益徵中油公司對於加油 員亦有一定之選任之權。準此,中油公司實質上既對於甲○ ○有選任、監督之權,中油公司自應認係甲○○之僱用人, 中油公司所據前之抗辯,並不足採。中油公司雖另辯稱其已 盡其監督之責,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然觀之上開汽車加油服務標準作業程序(SO P)壹.必要流程.第五點(見少調卷第101頁),可知加油員 必須「加油槍自動調停後『收取油槍蓋回油箱蓋』,核對加 油數量與金額」,中油公司自有教育加油員能確實拴緊內蓋 並蓋回油箱蓋之責任;然中油公司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 臺南地院刑事案件少年法院調查時以105年3月11日南零發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復謂:中油公司並無相關針對加油員工 執行加油工作有關各類車輛加油時油箱蓋開關之教育訓練或 標準作業規範等語(見少調卷第133頁),可知中油公司對 於加油員就如何確實蓋回(內外)加油蓋乙節,並無完整之 教育流程。又甲○○於本件刑事案件少年法院調查時雖陳稱 其去應徵時,有安排上一天課,上課有一本資料等語,然其 復陳稱中油公司有「大概」跟其等講要對準卡榫等語(見少 調卷第92頁),可知中油公司對於加油員就如何確實蓋回( 內外)加油蓋乙節,並無充分之教育、監督,中油公司及揚 捷公司之抗辯,並不足採。中油公司另辯稱:依勞務採購契 約第9條第17項之約定,苟甲○○有侵權行為時,應由揚捷 公司負責云云,然觀以該約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8頁), 中油公司、揚捷公司雙方雖約定揚捷公司派遣之人員對第三 人所負侵權行為則均由揚捷公司負擔,然該約定僅係中油公 司、揚捷公司雙方內部之約定,並無免除中油公司對外法定 責任之效力,中油公司據此辯稱其不需負責任,自有誤會, 委無可採。是上訴人丁○○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府城客運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中油公司應 與甲○○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七)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丁○○上開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丁○○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03年10月5日起分別於郭綜合醫 院、高雄長庚醫院、成大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臺南醫 院治療,扣除醫院病房差價部分後,共支出醫療費用30萬8, 027元等語,為乙○○、丙○○、府城客運公司、中油公司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本件醫療單據及相關資 料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37頁;原審卷 一第159頁至第187頁),又核其醫療單據之項目,均屬治療 所必要,是丁○○主張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0萬 8,027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①丁○○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103年10月5日經由 急診入院,住院期間必須全程看護照顧,丁○○家屬聘僱專 業看護照顧丁○○之生活起居,截至105年1月份為止,共支 出37萬4,8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費用單據暨 清單1份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38頁至第42頁;原審卷一 第188頁至第193頁),並為乙○○、丙○○、甲○○、府城 客運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2頁、第73頁、第160頁 ),中油公司雖抗辯:丁○○自104年9月24日起即聘請外籍 看護,自該日起至105年1月9日卻仍聘用本國看護員劉毅屏 ,共支出看護費用9萬4,000元乙節,為丁○○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第160頁),是該期間除部分因看護銜接而有重複 聘任必要外,餘既已聘用外籍看護照顧丁○○,仍聘用本國 看護照顧丁○○即屬重複而無必要,兩造除甲○○外既協議 此部分應扣除6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則丁○ ○主張給付該期間看護費用為31萬0,800元(計算式:374, 800-64,000=310,8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
②未來看護費用:
⑴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腦外傷併肢體功能障礙, 右肢無力,行走須輔助器,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腦傷造成 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語言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功能需 人長期照護,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等語,為乙○○等5人 所爭執,並辯稱:丁○○是否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仍須 證明云云。查就丁○○全日終身看護之必要乙節,經高雄 長庚醫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長庚院高字第000000 號函復原審法院謂:丁○○雖於104年11月19日接受顱骨 成形術(重建),惟該治療僅能減壓因顱骨凹陷之壓迫,



未來仍有顱骨凹陷或水腫症復發之可能性,且丁○○最近 一次於106年1月5日回診本院,其雖可自行行走,惟右手 仍無力,且認知及表達能力受損,就安全考量,建議病人 得終身由他人在旁全日看護,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進程 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可知依丁○○目前之狀 況,除非其另有改善之情,否則其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 又該醫院於107年2月5日以(106)長庚院法字第00000000 0000號檢附丁○○失能評估報告回復原審法院謂:「…經 會診復健科,了解個案的功能及治療狀況已達穩定,故進 行勞動力減損評估。…四、理學/檢查報告/(一)理學檢 查發現:鑑定人右側上、下肢無力,且活動受限,會有不 定時痙攣合併肌肉萎縮及感覺異常。此外,其語言功能上 有命名困難及思考能力受損。身體功能部分:…3.站起: 需協助。4.轉位:需協助。…7.走路、上下樓梯:需協助 。8.大小便:偶失禁,需協助。(二)105年11月2日失智 評分表:…2.CRD為2分;屬中度智障,嚴重記憶力喪失, 人時地定向力有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務,判斷及 解決問題能力已受有影響,只能簡單家事,興趣少,難維 持,個人生活起居要他人協助。…五、主要診斷/(一) 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二)水腦症…(三)顱骨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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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