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羅勝飛
黃振義
黃振聲
黃振錫
黃振榮
黃靖鈞(即黃鄭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敬淳(即黃鄭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郭玉英
吳詠琦
吳若綺
吳宗曉
吳佳賢
吳國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黃鄭玉英於108年7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靖 鈞、黃敬淳,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繼 字第2262號卷查明屬實,是由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聲明黃 靖鈞、黃敬淳承受黃鄭玉英之訴訟,自無不合,附此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0000-a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 冠欣及鄭冠文因繼承而共有,嗣上開共有人於104年7月28日 因調解共有物分割就原0000-a地號土地分割成○里段0000-a 、0000-b、0000-c地號三筆土地。分割後之○里段0000-a地 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0000-a地號土地),由被上 訴人吳宗曉、吳國孝、吳佳賢(下稱吳宗曉等3人)保持共 有,另同段0000-d地號土地亦為被上訴人吳宗曉、吳國孝、 吳佳賢繼承取得。又分割後○里段0000-c地號土地、面積17 平方公尺(下稱0000-c地號土地)則分由被上訴人郭玉英、 吳若綺、吳詠琦(下稱郭玉英等3人)保持共有;另同段000
0 -e則為被上訴人郭玉英等3人於97年間因買賣取得。上訴 人等人所有之建物係上訴人等人之先人未經原分割前0000-a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擅自占有興建。上開土地分割後, 上訴人黃振義、黃振聲、黃振錫、黃振榮、黃靖鈞、黃敬淳 (下稱黃振義等6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同)A部分 建物占用吳宗曉等3人所有0000-a地號土地、上訴人羅勝飛 所有B、C部分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吳宗曉等3人所共有之系 爭0000-a、0000-d地號土地;另上訴人黃振義等6人所有D部 分占用郭玉英3人所有0000-c地號土地、羅勝飛所有E、F建 物則占用郭玉英等3人所有0000-c、0000-e地號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等人將上揭地上物拆除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五年即100 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 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不當得利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黃振義等6 人之祖先因劃分家產而共 有使用,有明顯之建物及地上物作為界址。民國38年間黃 振義等6 人之被繼承人黃顯西及其兄黃顯東兩兄弟在臺南 市○○區○里段0000地號與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 土地共同起造臺南市○○區○○街000號及000號房舍。當 時土地共有人(黃深淵繼承人代表黃櫻田、黃深池、黃顯 東、黃顯西及黃相其他五位繼承人)於38年11月25日訂定 土地鬮分契約書,同意以換地之方式,即占有分割前0000 地號部分之當事人,拋棄○里0000號烟共有田地應有之權 利,補償越界建屋問題,日後不得異議。黃櫻田是黃深淵 之長子,代表全體繼承人出面簽立鬮分契約書,且訂立鬮 分契約書時,尚未分割遺產,鬮分契約書應對包含黃櫻楚 在內之黃深淵其餘繼承人發生效力。又黃深淵就分割前00 00地號土地持分由黃櫻楚鬮分繼承,再贈與予黃櫻田之子 黃聰慧、黃聰樑、黃聰霖三人,渠三人於56年6月28 日將 土地持分買賣轉移給吳林月菊(吳甘菊之妻)及吳楊春丹 (吳彩文之妻),再因夫妻更名、分割、繼承等輾轉由被 上訴人取得。
㈡、因金唐殿基地0000地號與毗鄰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建地,互有互侵且互有舊建物在,產生有產無
權問題致生糾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甘菊、吳彩文以 土地所有人身分參加金唐殿鄰右土地業主座談或議決事項 承諾,代表人謝榮華、吳林月菊(吳甘菊之妻)、吳楊春 丹(吳彩文之妻)等共21人復於66年1月21日以基地分割 請願書提案,促請執行上述座談會議決承諾事項,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吳甘菊、吳彩文應知悉38年11月25日黃櫻田 等人訂立鬮分契約書條件,即願意接受既佔界址,同時黃 顯西、黃鄭玉英等既有土地如有增加面積免予補貼,其餘 各持分面積有增加之共有人,應將增加持分額補貼不足之 共有人,而土地增加補貼價格依當時官定公告地價計算。 ㈢、被上訴人郭玉英等3 人為吳甘菊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吳宗 曉等3 人為吳重德之繼承人,吳重德為吳彩文之繼承人, 依金唐殿座談會記錄,吳甘菊、吳彩文「願意接受既佔界 址」,依繼承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請求 拆屋還地。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於81年分割出0000-a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將0000-a地號土地,分割 出0000-a、0000-b、0000-c地號土地,乃將其所有土地上 由上訴人房屋占用部分予以分割,顯然依照金唐殿鄰右土 地業主座談會紀錄之約定履行分割,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 成,仍承認金唐殿鄰右土地業主座談會紀錄之約定,辦理 分割登記,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承認 金唐殿鄰右土地業主座談會紀錄之約定已罹於時效,不得 請求拆屋還地」。
㈣、上訴人羅勝飛之父於49年間購買座落臺南市○○區○○街 000號房地,持有建物所有權狀,當時分割前0000 地號土 地共有人並未表示異議。上訴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未立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於81年以前,上訴人 僅占用部分土地,嗣因土地分割造成全部占用之情形,故 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若不得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抗辯,則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㈤、拆除地上建物,勢必影響整體建物結構,易造成建物傾倒 ,且影響鄰舍安全,尤以緊鄰金唐殿國家三級古蹟之建物 ,拆除殊為損人不利己,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依民 法第148條第1項、第79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係以 土地申報總價計算租金,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租 賃關係,雙方亦未議定租金,被上訴人自行計算損害金自
屬錯誤,被上訴人請求5年之損害金,亦屬無據。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分割前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間自 同段0000地號分割,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甘菊、吳彩 文)向當時地主買受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等人與訴外人鄭 冠欣、鄭冠文因繼承而共有,於104年7月28日因調解分割 共有物,分割成同段0000-a、0000-b、0000-c地號,0000 -a地號由被上訴人吳宗曉等3人保持共有,同段0000-c地 號由被上訴人郭玉英等3人保持共有,並於104年10月29日 辦理分割登記。
㈡、臺南市○○區○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 號建物( 含附屬建物廚房) ,依建築改良登記簿 所載,該建物於38年2月20 日建築完成。該建物由黃顯東 興建,輾轉於49年3月30 日出售與羅枝,經羅黃玉繼承, 再由原審被告羅勝雄、羅勝順、羅勝義、上訴人羅勝飛等 4人繼承,現為上訴人羅勝飛單獨所有。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於38年間建築完成,上訴人黃振義、黃振錫、黃振榮、黃 振聲、黃鄭玉英(已於108年7月4 日死亡)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
㈣、原○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黃深池及黃深淵,其中黃 深池之持分為3分之1、黃深淵之持分為3分之2。 ㈤、黃深池之持分於48年9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謝榮華。
㈥、黃深淵之持分3分之2於54年5月19 日以鬮分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櫻楚,黃櫻楚於54年6月17 日贈與給黃 聰慧、黃聰樑、黃聰霖等三人,黃聰慧、黃聰樑、黃聰霖 等三人於56年6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持分移轉登記予吳 林月菊、吳楊春丹,持分各為3分之1。
㈦、吳楊春丹之持分於73年7月13 日以妻名義變更夫名義之原 因移轉登記予吳彩文。
㈧、原0000地號土地於73年8月31日分割為0000地號及0000-2 地號二筆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謝榮華、吳林月菊、吳 彩文三人之持分仍各為3分之1。
㈨、0000 地號土地於81年6月24日再分割成0000、0000-3、00 00-4、0000-5、0000-a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 ⒈0000、0000-3地號歸訴外人謝榮華取得,後輾轉出售予第
三人。
⒉0000-d地號土地歸吳彩文取得,嗣後由被上訴人吳宗曉等 3人繼承取得。
⒊0000-5地號土地由吳林月菊取得,再於97年出售予被上訴 人郭玉英等3 人。
⒋0000-a地號仍由謝榮華、吳林月菊、吳彩文三人共有,持 分仍各為3分之1,嗣後0000-a地號再於104年分割成0000- 6、0000-7、0000-c地號,由被上訴人吳宗曉等3人取得00 00-a地號、被上訴人郭玉英等3人取得0000-c地號土地。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鬮分契約書、大正三年3 月契約書、金唐殿鄰右土地業主 座談會紀錄,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等人是否因繼承吳甘菊、吳彩文,而應受金唐殿 鄰右土地業主座談會紀錄之拘束?
㈢、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 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而違反民 法第148 條規定?
㈤、被上訴人吳宗曉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除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 -a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B、C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吳宗曉等 3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郭玉英等3 人主張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而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 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建物,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郭玉英等3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羅勝飛所有系爭000號建物、黃振義等6人所有系爭 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占有坐落之系爭土地,係 無正當法律上之權源,為無權占有: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羅 勝飛及上訴人黃振義等6人對其所有系爭000號、000號建 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F位置及面樍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渠等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黃振義等6 人之祖先共有 使用,38年間黃顯東、黃顯西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 與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起造系爭建物,當時上開二筆土地 為黃深淵之繼承人、黃深池、黃相之繼承人所共有,就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乙事,黃深淵繼承人 代表黃櫻田、黃深池、黃顯東、黃顯西及黃相其他五位繼 承人,於38年11月25日訂定土地鬮分契約書,同意以換地 之方式,補償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問題 ,該鬮分契約書應對黃深淵之其餘繼承人即黃櫻楚等人及 其後手發生效力。復因金唐殿基地與毗鄰地,互有建物越 界等糾紛,金唐殿乃於65年9月17日與毗鄰地所有權人召 開座談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甘菊、吳彩文均以毗鄰 地所有人身分參加上開金唐殿鄰右土地業主座談會紀錄( 下稱金唐殿座談會紀錄),並同意議決事項依38年11月25 日簽立鬮分契約書條件「願意接受既佔界址」方式處理, 則依繼承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云云,並提出大正三年3月契約書、鬮分契約書、金 唐殿座談會等件為證,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否認上訴人6 人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然查:
⑴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 定,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 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同 此意旨)。
⑵查上訴人提出之大正三年契約書、鬮分契約書、67年10月 17日金唐殿管理委員會會談、67年10月20日金唐殿參考資 料書原本,其紙質均呈泛黃陳舊,應屬年份久遠之文書( 見原審卷㈡第5 頁反面,彩色影印本見原審卷㈡第17至22 頁、第29至74頁),衡情已難謂偽造。又上訴人提出之金 唐殿座談會紀錄固為影本,惟該會議既為金唐殿召開,依 社會經驗常情,會議紀錄原本應由金唐殿保存,雖經原審 向金唐殿函調金唐殿座談會議紀錄原本,仍未能調得上開 證物原本(見原審卷㈡第91、92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上 開67年10月20日金唐殿參考資料書原本記載:「茲六十七
年拾月十九日下午三時,為毗鄰共有建地分割買賣登記事 ,雙方議決同意通過該案,但應列舉【六十五年九月十七 日下午八時召集所有權人第一次在金唐殿會議室決議通過 列入議程】,而黃春樹先生…」等語,足見金唐殿座談會 確曾於65年9 月17日召集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座談會, 並議決毗鄰土地間越界建築乙事屬實。再者,相互勾稽被 上訴人吳宗曉等3 人之被繼承人吳彩文與上訴人黃振義等 人曾因土地糾紛乙事,於83年10月6 日向台南縣佳里鎮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依吳彩文於該聲請調解書上之簽名 ,核與上訴人提出之金唐殿座談會紀錄其上出席者及會後 簽名處之吳文彩簽名字跡相符,此亦有金唐殿座談會紀錄 及台南縣○○鎮○○○○○00○○○○○00號調解事件卷 宗其上吳文彩之簽名可供比對(見原審卷㈡第24、27頁, 調解卷宗另置證物袋)。又上開金唐殿座談會紀錄議決事 項即記載有38年11月25日之鬮分契約書乙節,而鬮分契約 書上黃深池之印文與大正三年契約書之黃深池之印文亦屬 相同(見原審卷㈠第20、60、72、73頁),是以調解聲請 書及67年10月20日金唐殿參考資料書原本,交錯比對大正 三年契約書、鬮分契約書、金唐殿座談會記錄其上簽名、 印文及記載內容,益證上開私文書應屬真正,被上訴人空 言否認上開私文書真正,要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郭玉英等3 人為吳重德之繼承人, 吳重德為吳甘菊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吳宗曉等3 人為吳彩 文之繼承人,吳甘菊、吳彩文於金唐殿座談會時,既同意 依照鬮分契約書約定接受既佔界址之決議,則依繼承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等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云云。惟查:
⑴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原為黃深池及黃深淵共有,其中黃深 池之持分為3分之1、黃深淵之持分為3分之2。38年11月25 日簽立鬮分契約書時,黃深淵業已死亡,惟黃深淵之繼承 人就黃深淵所留遺產尚未為遺產分割,則分割前0000地號 土地應屬黃深淵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件鬮分契約書雖記載黃櫻田以黃深淵之繼承人而為簽立, 然鬮分契約書所記載以互換土地以解決系爭建物占用分割 前000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係屬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應 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雖該鬮分契約書雖載有「『註』甲 方當事人黃櫻田即係亡黃深淵繼承人,因尚未經繼承登記 ,故權以黃深淵份額為黃櫻田所共有」等語。惟該鬮分契 約書並未見有黃櫻田代理其他繼承人,或上開鬮分契約書 內容業經黃深淵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之記載,上訴人亦未
能舉證證明鬮分契約書業經黃深淵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且 該黃深淵之應有部分並未由黃櫻田繼承。是以,鬮分契約 書是否對遺產分割後,取得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持分之黃 櫻楚,及嗣後經由黃櫻楚贈與取得上開土地之黃聰慧、黃 聰樑、黃聰霖,發生拘束效力,自屬可議,更遑論其後向 黃聰慧、黃聰樑、黃聰霖買受系爭土地之吳林月菊、吳楊 春丹(即吳彩文之配偶),有何拘束效力。
⑵復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買賣契約 有預約及本約之分,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 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 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號裁判 意旨參照。)。上訴人另抗辯,吳甘菊、吳彩文於金唐殿 座談會時,既同意依照鬮分契約書約定接受既佔界址之決 議,則依繼承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等人自應受其拘束,不 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承前所述,鬮分契約書、金唐殿座 談會應屬真正,且觀諸該會議紀錄記載「擬案:一、關于 金唐殿與業主土地座落○里○○○○號、同此○○○○號 、同此○○○○號等筆持分額不足部分,為何解決?議決 一、依照民國參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黃櫻田等訂立契約書 ,願意接受條件既佔界址,但各持分面積有增加之共有人 ,應將增加持分額補貼不足之共有人。二、土地增加補貼 價格依照本日既定之官定公告地價計算。三、黃顯西、黃 鄭玉英等既有土地為有增加面積免予補貼。四、各共有人 應按照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為準,不得異議。五、分割費應 由各共有人自理。六、處理本件土地分割及補貼等工作, 議決由業主推選謝榮華、黃春樹會同金唐殿管理委員會辦 理。」等情,可見上開會議除解決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外 ,尚涉及毗鄰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其上建物坐 落占用面積,各共有人應增加或減少面積,均需地政機關 實際測量方得確定,是以各共有人實際互為找補之金額為 何,仍未確定,衡該金唐殿座談會決議性質,應為參與該 會議之各共有人就上開土地糾紛處理方式之共議,其中分 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吳甘菊、吳彩文與系爭建物 所有人即羅枝、黃顯西,雙方同意依鬮分契約書既占界址 ,以金錢找補方式,處理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前0000地號土 地之糾紛,應屬買賣預約之性質,難認當時雙方業已成立 買賣契約。上訴人雖又抗辯86年1月間吳林月菊、吳宗曉 、吳佳賢、吳佳璋、謝陳秀春、謝哲夫、謝博元、謝博欽 聲請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係以羅勝雄、羅 勝順、羅勝飛、羅勝義為對造人,並未以黃振義、黃振勇
、黃振榮、黃振聲、黃振錫為對造人,於事件概述與願接 受之調解條件述及:「茲因吳林月菊等8人共有土地(0000 -a)與0000之土地毗鄰者羅勝雄等兄弟4人…今欲誠懇通知 對方調解此案件。」,聲請調解土地並不限於分割前0000 地號土地,而擴及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符合上開金唐殿 座談會決議之內容所述。是以,金唐殿座談會決議之承諾 ,非屬買賣預約之性質,應認當時雙方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云云。然查吳彩文、吳林月菊、謝榮華三人於83年曾以上 訴人黃振義、黃振榮、黃振聲、黃振錫,及黃振勇、羅陳 秀春為相對人,向佳里公所調解委員會就返還系爭土地聲 請調解,於事件概要與願接受調解條件欄係載「聲請人等 所有○里段0000-a號土地,因共有地係聲請人各持分三分 之一,但該號土地被對造人羅黃玉等六人建屋在該號土地 上,可說該號土地已完全被對造人使用。調解條件:由對 造人以現金彌補聲請人之損失」等情(見原審補字卷第14 頁)。而上訴人所主張前揭吳林月菊等八人於86年間之聲 請調解,於事件概述與願接受之調解條件係載:「茲因吳 林月菊等8人共有土地(0000-a)與0000之土地毗鄰者羅勝 雄等兄弟4人之地上建造物於81.6.24分割後始發現此土地 (0000-a)被侵占,曾通知對方羅勝雄等人解決因而有爭 議而作罷,故今欲誠懇通知對方調解此案件。」(見原審 補字卷第16頁)。而細繹前揭二次聲請調解之內容,實無 由此推認係為符合金唐殿座談會決議而調解或有成立買賣 契約之意旨,上訴人以此主張當時雙方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顯非可取。是依上開金唐殿座談會決議買賣預約約定,羅 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羅勝飛與黃顯西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黃 振義等6人,故得請求吳甘菊之後手即被上訴人郭玉英等3 人,及吳彩文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宗曉等3人訂立買賣 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本約。然金唐殿座談會於65年9月17 日決議迄今,已逾40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開訂立本約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以雙方之被繼承人或出 賣人曾有買賣預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受金唐殿座談會決 議拘束,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僅能請求補償云云,自 屬無據,洵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於81年間分割出0000-a 地號土地後,被上訴人再依金唐殿座談會紀錄於104年9月 14日將0000-a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a、0000-b、0000-c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 得主張金唐殿座談會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 104年9月14日將0000-a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a、0000-b、
0000-c地號土地,依其分割土地位置與地形,並非依照金 唐殿座談會決議配合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而為分割,且吳彩 文、吳林月菊等人於83年曾以上訴人黃振義、黃振榮、黃 振聲、黃振錫,及黃振勇、羅陳秀春為相對人,向佳里公 所調解委員會就返還系爭土地聲請調解;嗣於86年間吳宗 曉、吳佳賢、吳林月菊(即被上訴人郭玉英等3人之前手 )等人亦以羅勝雄、羅勝順、羅勝飛、羅勝義為相對人, 向佳里公所調解委員會就返還系爭土地聲請調解,此有83 年調字第66號、86年民調字第7號調解卷宗可參(見原審 補字卷第3-16頁),足見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或前手, 並無承認受金唐殿座談會決議內容拘束之意思,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因承認金唐殿座談會而為土地分割,有消滅時 效中斷之事實云云,自無可採,實無可信。
⑷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同意金唐殿座談會 決議依鬮分契約書約定「願意接受既佔界址」,僅能請求 補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羅勝飛應將⑴附圖B 、C 部分建物、 ⑵附圖E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分別返還⑴被 上訴人吳宗曉等3人、⑵被上訴人郭玉英等3人;上訴人黃 振義等6 人應將⑴附圖A部分建物、⑵附圖D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分別返還⑴被上訴人吳宗曉等3 人、 ⑵被上訴人郭玉英等3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 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可採?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建物係於38年間,為黃顯東、黃顯西出資興建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提出鬮分契約書簽訂時間係 在系爭建物興建後同年底之38年11月25日,且依鬮分契約 書後附有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圖,可知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發現該建物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並提出異議,故各共有人為解決此糾紛,而簽立 鬮分契約書。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逾越地界興建,鄰地
所有人未立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洵無可 信。
⒊上訴人復抗辯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勢必影響000、000 號建物整體結構,易造成建物傾倒,影響緊鄰金唐殿三級 古蹟建物,法院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 云云。經查,占用附圖A至F 位置之系爭建物,係位於000 、000 號建物南側,大致為廚房、廁所、餐廳設置位置, 其中000號建物僅占用面積分別為6.4、5.34、0.76、0.51 平方公尺;另000號建物西側因另搭蓋有一磚造平房建物 ,而與主建物合併占用面積為10.34、11.09平方公尺,占 用面積非大。又系爭建物南側與金唐殿間仍留有一防火巷 ,且依系爭建物鄰近土地之多目標系統地籍圖所所示,00 0、000號建物南側占用系爭土地位於建物結構與北側臨路 建物結構,顯有區隔與差異,應非屬房屋主體之構成部分 ,此有履勘現場筆錄、照片及多目標系統地籍圖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189至198頁),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 工程技術,若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建物,當不至於損及建築 物主體之安全或經濟價值,且無波及毗鄰金唐殿建物疑慮 ,而拆除之工程技術亦無困難,自難認拆除系爭越界建物 對當事人利益有何重大損害。其次,上訴人越界建物係供 自己擴張主體建物之使用範圍,亦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要難認上訴人6人就系爭越界建物之保護有高於保護被上 訴人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於除去或變更越界部分 之建物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而違反民 法第148 條規定?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已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 源,業經認定如上,而系爭越界建物亦無民法第796 條第 1項、第796條之1 規定,不得請求除去,或應免於除去越 界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 ;惟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 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
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 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 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 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 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 形。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就 越界之000 、000 建物拆屋還地,乃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正 當權利,且上訴人越界增建之建物係供自己擴張原建物之 使用範圍,與公共利益無涉。又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毗鄰系 爭土地,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物後,被上訴人亦得就所有建 物與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使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亦非以 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訴訟,屬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 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於 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原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則判例依 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 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 判相同)。
⒉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前5年即100年12月14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次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佳里區,鄰近金唐殿,附近商 家林立,惟系爭0000-a、0000-c地號土地為裡地,未接臨 道路,另0000-d、10000-e地號土地東側雖接臨道路,但 000號建物占用位置係位於西側,與鄰近建物後方交互接 鄰處等情,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使用狀況,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 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上訴人等 人分別占用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而系 爭土地自100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載,此有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6日所登記字第106010302 5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㈡第154至158頁)。基此,系爭土地以上開申報地價、年 息7%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2月14日 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相當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