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詹明章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詹勝國
詹朱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詹朱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六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方案所示,即編號A ,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詹朱聰取得;編號B ,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詹勝國取得;編號C ,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詹明章取得;編號D ,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其自得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如原審判 決附圖甲方案所示。又因本件繫屬中訴外人詹正星對兩造提 起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原審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196號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 請求確定。是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即附圖乙方案(亦即預留 60平方公尺土地供詹正星通行),即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除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2.兩造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21平方公尺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7 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方案所示:編號D、E部分 ,面積分別為118、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兩造取得,並依 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藍色斜 線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詹朱聰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詹明章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詹勝國取得。二、被上訴人詹勝國同意上訴人詹明章所主張之原審判決附圖甲 方案分割方法。
三、被上訴人詹朱聰則以:另案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號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詹正星對於系爭土地無通行 權存在,不得通行系爭土地,是本件以採其提出之丙方案為 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原審卷 二第84頁)。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僅緊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遭 共有人詹朱聰之父親詹振坤所有三合院房屋占用部分土地( 見原審卷二第55、80、82、122頁),而同段000-0地號土地 ,為詹振坤與訴外人詹守仁共有(見原審卷二第59、141頁 反面)。
㈣詹正星前以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以本件兩造為 被告,訴請確認其所有000地號土地對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6號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詹正星 敗訴確定。
㈤詹正星就108年6月12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號請求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8年 度再易字第20號審理,嗣於108年10月29日駁回其再審之訴 。
五、本件爭點: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採附圖甲方案、乙方案或丙方案,較 為適當及妥適併符土地之利用最大利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 於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 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2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84頁)。而系爭土地除北側鄰接同段000-0地號土地遭被上 訴人詹朱聰之父親詹振坤所有三合院房屋部分占用,西南側 部分為既成道路占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寬約4.5公尺, 若含水溝則為6.5公尺外,其餘皆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原審法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 地政)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原審製作之勘 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8紙及新化地政107年5月24日繪 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0、82、87至 90、9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又系爭土地北側另鄰接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詹正星所有 ,詹正星前以其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兩造提起確認 通行權訴訟,惟業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96號及本 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詹正星 之請求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詹朱聰提出之 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9頁、本院卷二 第57至71頁);再者,詹正星不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20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9頁);是本院 定分割方法已無庸再預留供詹正星通行之部分,即附圖乙方 案應不予採取,先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認系爭土地北側鄰接之000- 0地號土地為詹朱聰之父親詹振坤及訴外人詹守仁共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且該土 地上之三合院房屋為詹朱聰之父親詹振坤所有,三合院南側 房屋並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為使詹朱聰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 能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並使三合院南側房屋免於拆 除,保留房屋完整,應使詹朱聰分配系爭土地北側鄰接000 -0地號土地部分為適宜,亦即將附圖丙方案A部分,面積16 7平方公尺分歸詹朱聰,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分歸詹明 章,B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分歸詹勝國;況採此丙方案, 則詹明章、詹勝國分得之部分均較為方正,詹勝國分得之B 部分更雙面臨既成道路,對詹明章、詹勝國均無不利;而詹 朱聰分得之部分雖為狹長土地,不利使用,然此為詹朱聰同 意之分割方法,應尊重其意願。至詹明章、詹勝國雖均主張 應採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方案,亦即將該方案所示C部分( 藍色斜線部分)分歸詹朱聰取得,A部分分歸詹明章取得,B 部分分歸詹勝國取得;然採此甲方案,則詹朱聰取得之C部 分固仍得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惟其地形過於曲折, 不便日後與000-0地號之合併利用,對詹朱聰殊屬不利,對 照詹明章、詹勝國取得之A、B部分均屬直角分割完整之長方 形及正方形土地,此甲方案之分割方法獨厚詹明章及詹勝國 ,盡損詹朱聰之利益,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上情 ,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丙方案,將A部分分歸詹朱聰 取得,B部分分歸詹勝國取得,C部分分歸詹明章取得,D部 分(為既成道路占用)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 維持分別共有,以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法以採被上訴人詹朱聰主張之 附圖丙方案為合理妥適,且符土地之利用最大利益。又兩造 均已陳明若採丙方案互不主張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49頁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丙方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 A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分歸詹朱聰取得;B部分,面積167 平方公尺分歸詹勝國取得;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分歸詹 明章取得;D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原審未及審酌詹正星訴請確認就系爭 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已遭駁回確定,致預留部分土地供其通 行,所為之分割方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 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