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號
TNHV,106,重訴,7,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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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 姍 姍
訴訟代理人 康 文 彬 律師
被   告 蘇 建 華


訴訟代理人 張 文 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 宣 諦(原名陳惠香


被   告 李 祥 合(原名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嗣原告
於本院併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七分之五,其餘(包括追加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本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而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起訴主



張被告己○○與被告丁○○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稱) 7,251,267元本息(即先位 聲明);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本院審理時又 主張若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己○○在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申設之0000-00- 00000─5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存有原告 所有遭詐取之260萬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即備位聲明一) ;再主張己○○既同意出借自己帳戶名義予丁○○使用,則 渠等間即存有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丁○○詐欺原 告之犯罪行為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即成立侵權行為,丁○○ 實可終止其與己○○間之借用帳戶關係,請求己○○將帳戶 內之該款項返還予丁○○,然丁○○卻怠於行使權利,使自 己持續陷入資力不足之狀態,則原告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 以自己名義代位丁○○終止該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請求己 ○○帳戶內之260萬元返還予丁○○,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即備位聲明二);準此,究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一及二之 差別,在於被告己○○與丁○○間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 己○○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內存有260萬元, 是否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或己○○與丁○○間係成立借用帳戶 之無名契約關係;顯見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己○○ 之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實際上係由被告丁○○管理、使用 乙情,是本院認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同 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且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上 予以利用;亦即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為訴之追加(備位聲明一及二),應屬適法,合先 敘明。
貳、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 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05號、 73年台附字第66號裁判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 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另凡因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第493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 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04、245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丁○ ○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 5,251,267元之損害;而被告丁 ○○係向原告詐取金錢後,將部分款項存入被告己○○之系 爭彰銀北台南帳號,堪認被告己○○對被告丁○○上開侵權 行為有提供實質助力,即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其 7,251,267元(包括精神慰 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審理程 序(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38、839號) 時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嗣該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終結,經本院刑事庭於 民國(下同)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07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被告己○○雖抗辯:其並非刑事案件被告, 且刑事判決內容經查與其無涉,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將其增 列為被告並求償之訴訟,自屬不合法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關於對被告己○○所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應屬 適法,併予敘明。
參、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及為訴之追加主張:一、先位之訴(即起訴)部分:
㈠被告丁○○詐欺原告之行為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在案, 爰引用該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04、245號刑事判決書之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準此,原告既係因被告丁○○之 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自得訴請被告丁○○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
㈡被告甲○○固曾在原審法院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訴訟),具 結證稱:「‧‧丁○○後來也有交代我說乙○○每月月底會 還多少錢,叫我幫忙收錢。」「每個月底都是我收的,‧‧ 但大約收到103年5月底左右。」「乙○○還錢都是我去收的 ,‧‧結婚之後都是我收的。」惟該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被 告丁○○抗辯之借貸契約及其已交付借款之說法並非實在,



可知原告每月交付予被告丁○○之金錢,實係遭到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被告甲○○亦自承有幫忙丁○○向原告收錢等情 ,顯然係為丁○○之犯罪行為及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而為幫 助人,被告甲○○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無疑。
㈢被告丁○○之子即被告己○○實則係自稱「龍王」,並藉由 宗教詐欺財物及性侵女性信徒之人,其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在案;由此可知,被告丁○○與己○○均犯有宗教詐 欺之犯行,而己○○既為丁○○之子,對於其母利用宗教詐 欺他人之相關行徑難謂不知情,而己○○又將系爭彰銀北台 南帳號提供予丁○○使用,顯然係為丁○○之犯罪行為及侵 權行為提供助力,而為幫助人,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並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損害金額部分:
⒈原告因受被告丁○○詐欺,而先後於96年2月27日及3月19日 交付共計260萬元與被告丁○○。
⒉原告乙○○有自96年11月起每月交付3萬元予被告丁○○ , 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丁○○並非清償借款,而是遭到詐欺而交 付,依系爭本票債權訴訟提出之證物五數據,可知原告係因 遭受被告丁○○詐欺而自96年11月起至103年6月止,共計交 付2,651,267元予被告丁○○。
⒊依上, 原告因受被告丁○○詐欺,共計交付5,251,267元, 此即原告因被告丁○○之犯罪行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⒋被告丁○○不僅利用原告亟欲改變運勢之急切心理,及對民 俗信仰深信不疑之信念,更藉由傳達如不按其意思處理將遭 致厄運云云,將恐懼加諸於原告之心靈,使原告之意思自由 受到極大的壓迫及深切的侵害,而將數百萬之金錢交予被告 丁○○,更因嗣後原告無力交付金錢與丁○○,竟遭其逼迫 至酒店上班,而當原告發現自己遭到被告詐騙之後,心中之 不甘及痛苦,更是難以言喻。是被告丁○○前揭之詐欺行為 ,業已嚴重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且情節重大,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二、備位聲明一部分:
㈠原告因遭受被告丁○○詐欺而分別將 60萬元及200萬元交付 丁○○,嗣丁○○指示訴外人庚○○將前開款項均存入被告 己○○之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 可知該帳戶內之260萬元確 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與被告己○○間並無任何給付上之目的存在,原告交付 前開260萬元予丁○○係受詐欺而受侵害, 並無任何增加被



告己○○財產之目的,故被告己○○前揭帳戶內存有原告所 有之26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
㈢又被告己○○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內之260萬元, 經被用於 購買不動產,而被告己○○又同意丁○○將不動產登記於其 名下, 顯然己○○對該260萬元之去向及用途無法諉稱其不 知情;是以, 就被告己○○對其帳戶內260萬元存在事實, 並非善意不當得利之人。
㈣依上,縱認被告己○○無須依先位聲明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帳戶內存有原告所有之260萬元, 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非善意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而在260萬元之範圍內, 如被 告等三人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就此範圍亦同免責 任。
三、備位聲明二部分:
㈠依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38、839號刑事判決( 下稱本院刑 事確定判決)所載:「證人庚○○於偵訊、本院證述己○○ 帳戶為丁○○掌控, 乙○○曾拿60萬元、2百萬元至上述地 點要給丁○○,丁○○再指示其前往存入己○○帳戶,印章 、存摺都在丁○○那裡,存款完畢後,都需交還丁○○‧‧ 」、「是己○○帳戶為丁○○掌控,並無疑問‧‧」等語, 可知被告己○○設於前揭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既由丁○○ 掌管使用,己○○對帳戶內之所有存款,並無管理、處分之 權,顯然係屬於出借帳戶名義之人。是縱認己○○同意丁○ ○使用其帳戶之行為並非為丁○○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然 己○○既同意出借自己帳戶名義給丁○○使用,則己○○與 丁○○之間即存在有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丁○○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則 丁○○詐欺原告之行為即成立侵權行為,依法即負有賠償原 告損害之責任,而丁○○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實可終止其與 己○○間之借用帳戶關係,進而請求己○○將系爭彰銀北台 南帳號內之260萬元返還予丁○○, 然丁○○卻怠於行使權 利,使自己持續陷入資力不足之狀態,則原告基於保全債權 之目的,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丁○○終止該借用帳戶之無名 契約, 請求己○○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內之260萬元返還予 丁○○,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依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251, 2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依共同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備位聲明一」求為判決:㈠被告丁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7,251,2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260萬元範圍 內,如被告等中任一被告清償該260萬元, 其他被告就此範 圍亦同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依共 同侵權行為、終止借名契約及民法第242條等規定, 「備位 聲明二」求為判決:㈠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7,251,2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被告丁○○ 2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在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 義務。
貳、被告等部分::
一、被告己○○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請將己○○增列為被告,並訴請 其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丁○○詐欺原告之 行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在案,其判決內容確實經查與 己○○無涉,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將己○○增列為被告並 求償之訴訟,自屬不合法且無理由。
㈡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證人庚○○於台南地院簡易 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具結 證稱:『乙○○來找丁○○化解,常常拿錢來,我記得有收 過一次60萬元,一次是約在農會,我開車載丁○○去農會, 乙○○去領200萬元, 交給丁○○』、『丁○○叫我存到彰 化銀行西門分行(應為北台南分行) 己○○的帳戶裡,200 萬元也是存在彰化銀行裡‧‧』等語(見台南地院簡易庭10 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卷第101頁反面), 及被告丁○○曾於 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子己○○於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 戶,均為其與其前夫庚○○所使用;裡面的錢都是其與庚○ ○的等語(見偵㈢卷第09頁反面);可知丁○○確有收受原 告交付之60萬元及200萬元, 而將錢存入己○○在彰化銀行 帳戶之事實」及「原告乙○○因受被告丁○○詐欺而分別於 96年2月27日及3月19日交付共計新台幣260萬元 予被告丁○ ○。」可見向原告詐欺者實為丁○○, 及自原告拿取260萬 元者為丁○○與訴外人庚○○; 則原告因被騙而交付260萬 元實與被告己○○無關,其自不得請求己○○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丁○○與訴外人庚○○雖將 260萬元存入被告己○○之系爭 彰銀北台南帳號,惟原告既主張該帳戶為丁○○與訴外人庚 ○○所使用,帳戶內存款為丁○○與庚○○所有,則於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下,實不容原告率爾推測被告己○○對丁○ ○向原告詐騙金錢予以助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己○○連帶賠 償260萬元,顯非有理。
㈣原告自承其自96年11月起每月交付3萬元予丁○○, 而非交 付己○○,且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債權判決認原告係因遭到丁 ○○詐欺而交付金錢,則原告請求被告己○○連帶賠償2,65 1,267元,顯無理由。
㈤原告自承「被告丁○○不僅利用原告乙○○亟欲改變運勢之 急切心理以及對於民俗信仰深信不疑之信念,更藉由傳達如 不按其意思處理將遭致厄運云云而將恐懼加諸於原告之心靈 ,使原告之意思自由受到被告極大的壓迫及深切的侵害,而 將數百萬之金錢交予與被告丁○○,更因嗣後原告乙○○無 力交付金錢與被告丁○○,竟遭被告丁○○逼迫至酒店上班 ,而當原告發現自己遭到被告詐騙之後,心中之不甘及痛苦 ,更是難以言喻。是以被告丁○○前揭之詐欺行為,業已嚴 重侵害原告乙○○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且情節重大。」則 其既認欺騙及以迷信控制原告意識者均為丁○○,自不得請 求被告己○○連帶賠償精神損失200萬元。
㈥原告以備位聲明二請求己○○應給付260萬元, 其依據為被 告丁○○與己○○間存有借名契約,主張得代位丁○○本於 借名契約請求己○○給付260萬元; 惟此顯非向己○○請求 損害賠償,而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 再者,丁○○雖借用己○○名義在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開戶 ,並將原告所交付260萬元存入該帳戶, 惟該款項早已遭丁 ○○提領殆盡,丁○○對於己○○已無本於借名契約所生任 何債權,故其備位二之聲明實無理由。
㈦由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可知原告係主張丁○○ 向其騙取260萬元後, 存入丁○○借用己○○名義之系爭彰 銀北台南帳號,且該款項尚未領出,故原告得代位丁○○向 被告己○○終止借名關係, 及請求己○○返還該260萬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惟依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107年3月20日 彰北台南字第10700075號函所附己○○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 96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提存款交易明細,顯示96年2月 27日存入50萬元及96年3月20日存入200萬元, 而至103年12 月22日該帳戶僅結餘552元;則被告己○○實未因250萬元存 入該帳戶而獲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㈧依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㈠第227至2 43、385至399頁),及臺南地政事務所所檢送土地建物謄本 與異動索引(同上卷第253至311頁)等文件,實不能證明原 告遭丁○○詐騙乙情與己○○有何關係;故原告主張己○○ 應與丁○○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㈨依證人戊○○所述,己○○雖曾至其所住公寓為其拍照,而 且說要拍得很仔細、痕跡要拍等語,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己○ ○有與丁○○共同向原告詐財之情事;原告仍不得以此主張 己○○應與丁○○、甲○○連帶賠償260萬元。 又縱使丁○ ○係以向原告所騙取之260萬元購買房屋, 並借名登記為被 告己○○所有,惟丁○○向原告詐財既與己○○無關,且己 ○○並不知丁○○向原告詐財,實不能因己○○與丁○○間 存有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而推認己○○係與丁○○共同向 原告詐財。
㈩己○○既未向原告詐欺260萬元及2,651,267元,則原告因受 騙損失上述金錢實與己○○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己○○應 與丁○○、甲○○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200萬元, 顯無理由 。
依上,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具狀(本院卷㈡第11至 13頁)表示:其對原告所造成之心理及財物的傷害深感悔意 ,也願意賠償對方所有損失,但其目前服刑中,毫無財力賠 償對方, 故請求於其9月份刑期屆滿後,再另行開和解庭, 以免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及原告免受舟車勞頓之苦等語。三、被告丁○○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丁○○(原名陳惠香,於90年10月17日更名)與被告甲 ○○(原名李宗憲,於98年3月2日更名)於97年3月6日結婚 ,102年5月16日離婚。
二、被告丁○○於95年間結識原告乙○○(即林慧禎),並知悉 原告因介入他人婚姻而精神、情緒受擾,認有機可乘。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於96年初,丁○○在其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租處及 電話中,向原告接續詐稱:妳被另個女人詛咒,他們夫妻聯 合害妳,妳女兒大腿被鬼抓,有屍水,屍臭味,如不化解, 保證以後變呆,接著妳會死掉,沒死也會瘋掉,會有血光之 災云云;接著向原告騙稱其為白蛇玉佛觀音的化身,有神通



力,要原告向其購買作法加持過的沐浴乳、洗面乳、五行金 剛砂、金剛油等物,加以使用,才能夠化解、避邪,若不購 買,危害會更嚴重,因為原告被釘草人、下降頭,有吊死鬼 纏身,一定要購買轉運,且不能告訴別人,否則不靈云云; 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便向丁○○購買上述物品,價錢 任由丁○○喊價,即於96年2月27日, 原告自其女兒戊○○ 設於慶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攜至丁○○位在臺南市 ○○○街00號租處交予丁○○,丁○○並當場向原告詐稱, 錢要丁○○之前夫庚○○拿給「千歲」之金主,實際上其中 50萬元係存入丁○○之子己○○之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丁 ○○因此詐欺取財得逞。
㈡丁○○於原告交付上述60萬元之後,另起犯意,又於上揭地 點及在電話中,以相類似之詐術,向原告詐稱對方一直害原 告,且換個方式加害,要原告繼續購買上述物品,原告又陷 於錯誤,依丁○○所言購買上述物品,數量及價格均由丁○ ○決定,之後一併告知原告價錢,原告雖曾質疑東西購買太 多用不完,丁○○又詐稱上述物品有時效性,過一段時間就 要丟掉,不可以讓別人看到,也不能講出去,否則不生化解 效果,反而有厄運,致原告又陷於錯誤,繼續購買, 並於9 6年3月19日至臺南市○○路0段000號臺南市農會其個人及女 戊○○帳戶內,共提領200萬元, 並於當天在臺南市農會門 口,交予在車內等候之丁○○(由不知情的庚○○駕駛), 丁○○又詐欺得逞,並請庚○○將錢存入己○○之系爭彰銀 北台南帳號。
㈢丁○○於原告交付上揭錢財後,另起犯意,在上述地點及電 話中,以上述相類之詐術,詐騙原告持續購買上述物品及本 命燈,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雖原告於96年底曾質疑其成效 ,丁○○接續詐稱原告的男友與男友配偶換個方式一直害原 告,問原告是選擇死,還是要瘋,並大聲斥責,要原告不要 問這麼多,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接續購買,嗣於丁○○告知 清償價款時,原告告知丁○○其已沒那麼多錢,丁○○接續 詐稱其已向某人借錢來代墊化解原告厄運所需費用,這個錢 不能欠,原告還是表示沒錢,丁○○又接續誑稱可以幫忙借 錢,但要付兩分利, 接著丁○○向原告偽稱已積欠800萬元 ,要原告簽發本票支付,每半年支付10萬元,原告陷於錯誤 而答應,遂於100年12月26日、101年3月31日、6月30日、12 月31日及102年6月30日、12月31日,接續簽發面額為10萬元 、172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 持 至丁○○位在臺南市光州六街租處,並交付丁○○,丁○○ 再詐財得逞。




三、被告丁○○對訴外人程芷琳洪秋雯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98號), 而丁○○ 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係相牽連案件 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7349號);期間經原審法院於10 5年10月28日以其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5年度 易字第104號、245號),嗣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838、839號)於106年10月31日就96年2月2 7日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96年3 月19日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就 100年12月26日、101年3月31日、 6月30日、12月31日及102 年6月30日、12月31日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見 本院卷㈠第17至76頁)。
四、被告己○○對訴外人A等13人所犯妨害性自主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妨害性自 主罪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86、14050、21136號) 及追加起訴(104年度蒞追字第7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於105年1月8日以其犯妨害性自主罪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5年( 104年度侵訴字第107、175號 );嗣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侵 上訴字第62號) 於105年10月27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9年 6月;嗣己○○對之不服提起上訴, 已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 月2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 本院附民卷第63至150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為何及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二、原告主張因丁○○怠於行使與己○○終止委任關係,而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是否有理由?及自何時終止?伍、本院之判斷:
、被告丁○○及甲○○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5年間結識原告,並知悉原告 因介入他人婚姻而精神、情緒受擾,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⑴於96年初在其坐落臺南市○區 ○○○街00號租處(下稱文南三街租處)及電話中,向原告 接續詐稱:妳被另個女人詛咒,他們夫妻聯合害妳,妳女兒 大腿被鬼抓,有屍水,屍臭味,如不化解,保證以後變呆,



接著妳會死掉,沒死也會瘋掉,會有血光之災云云;接著向 原告騙稱其為白蛇玉佛觀音的化身,有神通力,要原告向其 購買作法加持過的沐浴乳、洗面乳、五行金剛砂、金剛油等 物,加以使用,才能夠化解、避邪,若不購買,危害會更嚴 重,因為原告被釘草人、下降頭,有吊死鬼纏身,一定要購 買轉運,且不能告訴別人,否則不靈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便向丁○○購買上述物品,價錢則任由丁○○ 喊價, 嗣原告即於96年2月27日自其女兒戊○○在慶豐商業 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攜至丁○○文南三街租處交予丁 ○○,丁○○並當場向原告詐稱,錢要由其前夫庚○○拿給 「千歲」之金主,惟實際其中50萬元係存入己○○之系爭彰 銀北台南帳號,因此詐欺取財得逞。⑵丁○○另起犯意,又 於上揭地點及在電話中,以相類似之詐術,向原告詐稱對方 一直害原告,且換個方式加害,要原告繼續購買上述物品, 致原告又陷於錯誤,依丁○○所言購買上述物品,數量及價 格均由丁○○決定,之後一併告知原告價錢,原告雖曾質疑 購買太多用不完,丁○○又詐稱上述物品有時效性,過一段 時間就要丟掉,不可讓別人看到,也不能講出去,否則不生 化解效果,反而有厄運,致原告再陷於錯誤,繼續購買,並 於96年03月19日至臺南市○○路0段000號臺南市農會其個人 及女戊○○帳戶共提領200萬元, 並於當天在該農會門口, 交予在車內等候之丁○○而詐欺得逞,並由庚○○將錢存入 己○○之系爭彰銀北台南帳號。⑶丁○○於原告交付上揭錢 財後,另起犯意,在上述地點及電話中,以上述相類之詐術 ,詐騙原告持續購買上述物品及本命燈,原告陷於錯誤而購 買,雖原告於96年底曾質疑其成效,惟丁○○接續詐稱原告 的男友與男友配偶換個方式一直害原告,問原告是選擇死, 還是要瘋,並大聲斥責,要原告不要問這麼多,原告再度陷 於錯誤,接續購買;嗣於丁○○告知清償價款時,原告告知 丁○○其已沒那麼多錢,丁○○接續詐稱其已向某人借錢來 代墊化解原告厄運所需費用,這個錢不能欠,原告雖仍表示 沒錢,丁○○又接續誑稱可以幫忙借錢,但要付兩分利,接 著丁○○向原告偽稱已積欠800萬元, 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支 付,每半年支付10萬元,原告遂陷於錯誤而再答應,接續於 100年12月26日、101年3月31日、 6月30日、12月31日及102 年6月30日、12月31日,簽發面額為10萬元、172萬元、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持至丁○○位在臺南 市光州六街租處,並交付丁○○,丁○○再詐財得逞等情, 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其於本院刑事確定判 決案件偵查時指述內容相符(見刑事偵㈠卷第78頁反面、79



、118、140頁),並有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訴訟提出之被告 丁○○經營之店門口廣告(記載:~愛您的小宣宣~白蛇佛 (白玉)觀音之宣諦觀象卜心相)、丁○○與蛇形圖案之合 成照片(記載:「泰國(白蛇佛)白玉觀音」、「泰國黃蛇 觀音」、「泰國青蛇觀音」、「宣諦觀相卜心相」、「宣諦 經泰國(玉佛佛祖)加持印證」)、丁○○與其照片及法器 合照之照片、五行轉運燈、沐浴乳、洗面乳、本命燈照片等 照片在卷可參(見刑事偵㈠卷第10至14頁);顯證被告丁○ ○確有於上址,利用宗教上手法對外表示為人觀像、卜卦及 化解險惡、不順之事實。
二、原告之女戊○○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96年02月27日有提領60萬元 現金之紀錄,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及明細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稽 (見刑事偵㈠卷第97頁);而同日被告丁○○之長子己○○ 名義之系爭彰銀北台南分行帳號, 於96年2月27日有存入現 金50萬元,則為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坦承在卷(見本院刑 事卷㈣第20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104年10月19日、107年 3月20日函附之自96年2月01日至104年6月22日交易明細表( 查詢)附卷可憑(見刑事偵㈠卷第169至174頁,本院卷㈠第 227至230頁)。又原告之台南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登記為林慧禎)及戊○○在慶豐銀行之前揭帳號, 分別於96年3月19日確有各提領100萬元乙情,有該等帳戶存 摺及明細影本附於刑事卷可參(見刑事偵㈠卷第093、100頁 );而己○○名義之系爭彰銀北台南分行帳號確於96年3月2 0日有存入現金200萬元之紀錄,則為被告丁○○所不否認( 見本院刑事卷㈣第20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107年3月20日 函附之帳戶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7、2 30頁);再者,證人庚○○於系爭本票債權訴訟已具結證稱 :「乙○○來找丁○○化解,常常拿錢來,我記得有收過一 次60萬元、一次是約在農會,我開車載丁○○去農會,乙○ ○去領200萬元,交給丁○○; 丁○○說乙○○要佈施給白 觀音,之前說白衣觀音,後來說白蛇觀音;丁○○叫我存到 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應為北台南分行)己○○的帳戶裡,20 0萬元也是存在彰化銀行裡等語在卷(見該卷第 53至54頁) ;且被告丁○○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其子己○○ 之系爭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戶,均為其與前夫庚○○所 使用,裏面的錢都是其與庚○○的等語(見刑事偵㈢卷第09 頁反面),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是 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收受其交付之上揭 60萬元與200萬元 , 並將其中50萬元、200萬元存入其子己○○名義之系爭彰



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丁○○在上述地點及電話中,仍以上述相類之詐 術,詐騙原告持續購買上述物品及本命燈,雖原告於96年底 曾質疑其成效,惟丁○○接續詐稱原告的男友與男友配偶換 個方式一直害原告,問原告是選擇死,還是要瘋,並大聲斥 責,要原告不要問這麼多,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接續購買, 而原告乙○○有自96年11月起每月交付3 萬元予被告丁○○ ,其交付金錢予丁○○並非清償借款,而是遭到詐欺始為交 付,期間自96年11月起至103年06月止,共計已交付2,651,2 67元予被告丁○○;嗣後丁○○告知其清償價款時,原告告 知丁○○其已沒那麼多錢可付,丁○○接續詐稱其已向某人 借錢來代墊化解原告厄運所需費用,這個錢不能欠,雖原告 表示沒錢,丁○○又接續誑稱可以幫忙借錢,但要付兩分利 ,接著丁○○向原告偽稱已積欠800萬元, 要原告簽發本票 支付,每半年支付10萬元,原告陷於錯誤而答應, 遂於100 年12月26日、101年3月31日、 6月30日、12月31日及102年6 月30日、12月31日, 接續簽發面額為10萬元、172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持至臺南市光州六 街租處並交付丁○○等情;則有系爭本票債權訴訟之原審法 院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書及對帳冊影本在卷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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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