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英一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陳昭峰律師
被上訴人 達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賢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嘉 義市○○段00地號、地目旱、面積934平方公尺;及同段00 地號、地目旱、面積1694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日具狀,將上開起訴主張變更為先位聲明,並 本於代位訴外人林春木之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備 位聲明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予林春木 之全體繼承人,由伊代位受領,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登 記予伊(見本院卷㈢第185-191頁)。核其所為係本於「返 還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應准許,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1年11月10日訂定「信託登記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實為借名登記契約,兩造約 定伊以自伊之父林春木贈與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並已完成土地登記,及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 信託登記報酬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本件信託契約,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之。
信託關係終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移轉予甲 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移轉登記有關稅賦、費用由甲方負擔。 」,伊於102年初即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多次請求 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以104 年3月14日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104年3月26日送達被上 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並追加備位之訴以:若返還 土地無理由,本於代位權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返還登記予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由伊受領 ,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伊。﹝原審就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之請求(即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 還登記予上訴人。㈡及追加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登記予林春木之全體 繼承人,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先位聲明部分:⒈伊與林春木就系爭土地 於91年11月19日曾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 據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伊亦 依約於91年11月19日以台灣銀行○○分行支票給付林春木15 0萬元、81年11月25日以臺灣銀行○○分行支票給付1,800萬 元、82年2月9日自合作金庫○○分行匯款2,730,849元代付 土地增值稅,82年3月12日以臺灣銀行○○分行支票給付7,0 85,151元,有上訴人買賣合約書上簽收紀錄可稽,系爭買賣 契約並非上訴人代林春木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⒉兩造於81 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口頭約定數月後即終 止信託關係,嗣因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無法移轉 信託物所有權,始於81年11月19日由上訴人代理林春木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伊。⒊縱認伊與林春木或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固應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惟伊就系爭土地曾支出29,3 16,000元,上訴人或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應返還,伊始同時 負移轉登記義務,在上訴人或林春木全體繼承人將前開價金 返還前,伊自得拒絕給付。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林春木之繼 承人在請求出名人返還時,必先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始有 返還請求權,全卷亦無林春木繼承人向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意思表示之行為,林春木繼承人亦不得對伊主張。⒉林春木 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訴訟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應訴,上訴人僅由其一人主張, 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1年11月10日簽定系爭契約(見調字卷第4-6頁), 記載:「為甲方(即上訴人)以自第三人林春木贈與之嘉義 市○○段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 ,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乙方(即被上訴人)名義,雙方同意 下列約款:一、右開土地係甲方之父林春木所有,贈與甲方 ,為求節稅乃徵得乙方同意,由乙方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二、右開土地地價稅應由甲方負責繳納。三、甲方願給付乙 方本件信託報酬新臺幣捌拾萬元。四、本件信託契約,甲方 得隨時終止之,信託關係終止時,乙方應將所有權移轉予甲 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移轉登記有關稅賦、費用由甲方支出。 五、本件甲、乙雙方願誠意遵守約定,為防止糾紛,願保密 不對外言及本件信託登記之事項。六、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 得處分右開四筆土地,如擅自處分,應負刑事背信罪責,及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按土地目前市價總價款兩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訂約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春木。
㈡林春木之代理人即上訴人於81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 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㈡第41-43頁),將系爭4筆土地以 39,636,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其中系爭土地(00、00地號 )於82年2月11日以買賣移轉方式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 系爭二筆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7、8頁)。 ㈢上訴人於85年3月間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 ㈣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自82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起之地價 稅繳款書13紙、被上訴人簽收之地價稅收據3紙、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2紙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24-33頁)。 ㈤羅慶森曾以被上訴人及林春木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經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本院89年上字第290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嗣經羅慶森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 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7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 ⒈)。羅慶森並曾以林春木為被告請求林春木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慶森,經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107號 判決羅慶森敗訴,羅慶森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9年 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⒉)。 ㈥羅慶森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偵審中上訴人曾經證稱系 爭土地之買賣及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事實,有本院86年度上
易字第485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㈢第51頁,刑事卷已逾保存期限,並已銷燬,見本院卷 ㈡第83頁)。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以花蓮七支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 (下稱101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35-37頁)函覆 德衡法律事務所黃永泉律師轉林英一,稱:「一、…民國81 年間於與林英一簽立林春木先生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 00、00、00等四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契約』,將上述其中00 、00地號土地於82年2月11日以買賣移轉方式登記於我公司 名下。二、當時林英一君特意隱瞞與他人(羅慶森)有上述 土地先前之買賣糾紛情事,祇言明於數個月內將土地過戶回 去,不料卻受到他人(羅慶森)之刑事告訴之起訴,我公司 羅聰賢君也遭受到十數年官司糾纏之身心煎熬,這些我公司 羅君也將向林英一君依法求償。三、我公司於81年間與林英 一君簽立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依法林君應先向稅捐機 關申報『林春木先生土地贈與』繳納贈與稅完稅後,林英一 君才有取得林春木先生授權簽立『信託登記契約』之甲方資 格來簽訂,所以上述土地之主張權利現應還是權屬『林春木 先生』,現林春木先生也於101年10月22日去世,土地之主 張權利應為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為我公司羅君之法律權益 及避免影響所有繼承人權益請貴律師轉知林英一君依法申報 『林春木先生遺產』,取得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再與 我公司商談我公司過戶產生土地移轉之股東盈餘所得稅如何 保證繳交稅金金額及我公司羅君近20年官司糾纏身心煎熬之 補償。四、耑此函請貴律師轉告林英一君勿傷害其他繼承人 及勿陷害我公司羅君重蹈20年前之法律陷阱。」。 ㈧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委由陳昭峰發律師函(見原審卷㈠第 124頁),催告被上訴人於同月底前將返還系爭土地所需證 件寄送陳昭峰律師,並配合用印辦理系爭土地返還登記手續 ,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27日花蓮師院郵局第00008號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㈠125頁)函覆:「因兩造尚有未盡事宜需待一 併處理;貴所指稱受共有人到所委託辦理,為求慎重及日後 無其他爭議,敬請共有人計7人(上訴人除外)於7日內向本 公司委任律師聯絡,否則皆自動拋棄一切權利不再異議。」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訂立,究係林英一為當事人,抑或林英一以隱名 代理之方式為林春木訂立?
㈡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究係借名登記抑或信託登記? ㈢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登記返還系爭 土地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具狀備位聲明之追加是否合法?如是 ,上訴人主張代位林春木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信託登記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給全體繼承人,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究係林英一為當事人,抑或林英一 以隱名代理之方式為林春木訂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係林英一以隱名代理之方式為林春木訂立,故系爭 契約係存在林春木及被上訴人間,而非存在兩造間: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 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系爭土地於兩造於81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其登記名 義人為林春木,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以林春木代理人之身 份於81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 ㈡第41-43頁),將系爭4筆土地以39,636,00元出售予被上 訴人,其中系爭(00、00地號2筆)土地於82年2月11日以買 賣移轉方式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調字卷第7、8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以借名方式,處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參以證人林玫卿律師於本院證稱:「.. .84年上更二字第107號民事事件(前案⒉),印象中訴訟打 到民國90年左右才結束,我的認知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是林春 木,且一直都是林春木跟我互動,一剛開始會來找我,也是 他人介紹,是上訴人林英一帶他父親來找我」、「我強調這 個土地應該是上訴人父親林春木的,我印象中當事人還是林 春木不是林英一。」、「...我一直認為林春木是所有權人 ,縱使有這份信託登記契約書所有權人還是林春木。」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38、339頁),查林玫卿為林春木前案⒉之
訴訟代理人,系爭土地為前案⒉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誰屬,林玫卿應知之甚詳,依林玫卿之證言,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為林春木,而非上訴人無訛,上訴人自不可 能以非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之標的。
②上訴人係以林春木之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林春木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情,已如前述,系爭 契約雖記載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知悉真正借名 人為林春木,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第1條記 載「右開土地係甲方之父林春木所有,贈與甲方」等文字, 因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以隱名代理方式,為林春木與被上訴人 所簽立,並不因上開第1條之文字,對林春木與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發生贈與契約之效力,亦不能因而謂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有,而認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⑵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契約固記載借名人為上訴人,其登記名義人為林春木,並非 上訴人,復觀諸上訴人係以林春木之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林春木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情, 已如前⑴所述,堪認系爭契約雖記載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 其實際之當事人則為林春木。系爭契約第1條亦記載「右開 土地係甲方之父林春木所有,贈與甲方」等文字,然此僅敘 述林春木及上訴人間之贈與約定,尚不能因而謂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而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是系爭契約固 非由林春木以本人名義簽立,惟簽立者上訴人實際上有代理 林春木之意思,且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仍登記為林 春木所有,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 約係上訴人以隱名代理方式為林春木所簽立之情,應無不知 之理(詳下⑶述之),則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以隱名代理之方 式為林春木訂立,應可認定。準此,系爭契約所稱之「甲方 林英一」,應為林春木,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⑶系爭契約之簽約人固為兩造,然兩造均明知林春木及被上訴 人方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
①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予德衡法律事務所黃永 泉律師轉告上訴人,其內容略以:「一、...81年間與林 英一簽立林春木先生所有座落嘉義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契約』,將上述其中00、00地 號土地於82年2月11日『以買賣移轉方式登記』於我公司名
下。二、當時林英一君刻意隱瞞與他人(羅慶森)有上述土 地先前之買賣糾紛情事,『祇言明於數個月內會將土地過戶 回去』,不料卻受到他人之刑事告訴起訴,我公司羅聰賢君 也遭受到十餘年官司糾纏之身心煎熬,這些我公司羅君也將 向林英一君依法求償。三、我公司於81年間與與林英一君簽 立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依法林君應先向稅捐機關申報 『林春木先生土地贈與』,繳納贈與稅完稅後,林英一君才 有取得林春木先生授權簽立信託登記契約之甲方權利,所以 上述土地之主張權利現應還是權屬林春木先生,現林春木先 生也於101年11月22日去世,土地之主張權利人應為林春木 先生之全體繼承人,......請貴律師轉知林英一君依法申報 『林春木先生遺產』,取得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再與 我公司商談我公司過戶產生土地移轉之股東盈餘所得稅如何 保證繳交稅金額,...」(見原審卷㈠第35-37頁),其 中「二」所稱之訴訟,應係指前案1及系爭刑案,且「二」 亦明確載明林英一隱瞞與羅慶森間之買賣糾紛,只言明於數 月內會將土地過戶回去,復於「三」中記載土地之主張權利 應屬林春木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係表明系 爭土地確實係因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而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且於當時上訴人有明確表示會將土地過戶回去, 而認為系爭土地上之權利仍屬林春木。是倘依被上訴人所辯 ,系爭土地確為伊向林春木購買而來,伊並已支付相當之對 價,為實際之所有權人,且於被上訴人、林春木與羅慶森間 之訴訟已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即前案1,認系爭買賣契約 並非林春木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何 需於數年後又以101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表示「祇言明於數 個月內會將土地過戶回去」、「(系爭)土地之主張權利現 應還是權屬林春木先生,現林春木先生也於101年11月22日 去世,土地之主張權利人應為林春木先生之全體繼承人」等 語?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存證信函「用意在彰顯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之不合理,並在告知上訴人倘需買回 系爭土地,應由林春木全體繼承人或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云 云,並無可採。又若系爭土地確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過戶予 被上訴人,而無借名登記性質,則存證信函為何有「祇言明 於數個月內會將土地過戶回去」等文字?至上開存證信函所 稱:「...林英一君才有取得林春木先生『授權』簽立信 託登記契約之甲方權利,所以上述土地之主張權利現應還是 權屬林春木先生....,土地之主張權利人應為林春木先 生之全體繼承人」等文字,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僅係 經林春木『授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原屬林春木所有
,因林春木去世,現所有權人應為林春木先生之全體繼承人 」,且「系爭契約實際存在林春木及被上訴人之間」,上訴 人以隱名代理人身分代林春木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各節 ,知之甚詳。
②參以證人林怡秀(即林春木次男林信桔之女)證稱:「因為 當時爺爺在81、82年與木業公司有訴訟,因為訴訟打輸,所 以請大伯(上訴人)處理此事情」、「由我大伯全權處理, 我父親有給我看他與達盈公司簽立的信託契約」(見原審卷 ㈡第11頁)等語,益徵系爭契約應係上訴人以代理之方式, 為林春木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立,又系爭契約所稱之「甲方林 英一」,既應為林春木,上訴人實係林春木之隱名代理人, 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乙節,即無足採。
㈡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究係借名登記抑或信託登記?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固提出兩 造簽立之信託登記契約書為據,惟查:
⑴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信託登記契約: ①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 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 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 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9號裁判意 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則係由自己,並非出名人管理財產 ,信託契約係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財產,兩 者性質迥不相同。
②系爭契約係以兩造名義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施行前之81年 11月10日所簽立,系爭契約雖多次記載「信託」兩字,惟系 爭契約第1條已明確記載「右開土地(指系爭4筆土地)係甲 方(即上訴人)之父林春木所有,贈與甲方,為求節稅乃徵 得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由乙方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且系爭契約中並無被上訴人得管理、使用、處分系爭4筆 土地之約定(見調字卷第4頁),且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 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處分右開四筆土地(系爭土地),如擅 自處分,應負刑事背信罪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見調字卷第5頁),其性質與信託行為由信託人「以一 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 處分」之性質不同。再觀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右開土地 地價稅應由甲方負責繳納」、第4條約定「...信託關係 終止時,乙方應將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移轉 登記有關稅賦、費用由甲方支出」,是系爭土地於登記於「 乙方」期間,地價稅由甲方繳納,未來「信託關係終止」時
,甲方對移轉登記之名義人有絕對之主導權,即「乙方應將 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且此「移轉登記有關 稅賦、費用由甲方支出」,足認成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僅在於 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並無委由被上 訴人管理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之意,是系爭契約實際 上應為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信託契約。
⒉系爭土地係本於借名登記性質,而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登記 予被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於81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信託 契約,口頭約定數月後即終止信託關係,嗣因上訴人未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無法移轉信託物所有權,始於81年11月19 日由上訴人代理林春木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417頁),然查:
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復對其抗辯 :兩造曾以口頭約定數月後即終止信託關係乙節,並無法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就雙方之權利義務 ,均以書面記載明確,其第4條並約定「本件信託契約,甲 方得隨時終止之」,若雙方確曾合意「數月後即終止信託關 係」,何以對於如此重要事項,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或有其他 書面約定?且若系爭契約,兩造確曾以口頭約定數月後即終 止,應無系爭契約約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亦確因買賣而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何以系爭2筆土地於被上訴人所稱「信託 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稱終止信託關係為81年11月10日簽 立系爭信託契約後數月)之82年以後之地價稅仍依系爭契約 第4條之約定由「甲方(即林春木)繳納」(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
②若系爭土地確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過戶予被上訴人,而無借 名登記性質,前案1既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林春木與被上訴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理應主張自己對系爭土 地有所有權,為何於上開存證信函稱「祇言明於數個月內會 將土地過戶回去」及「(系爭)土地之主張權利現應還是權 屬林春木先生,現林春木先生也於101年11月22日去世,土 地之主張權利人應為林春木先生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③訴外人劉天青曾於97年3月24日出具保管書,保管「林英一 系爭2筆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土地」之所有權狀2紙,「 非經信託人同意不得作貸款買賣移轉」(見原審卷㈠第34頁 ),上訴人並於104年7月7日以花蓮國安郵局第318號存證信 函催告劉天青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㈡第 363頁),足見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確曾委由劉天青保管 。若被上訴人確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則被上訴人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被上訴人未自行 保管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竟於97年3月24日,由 上訴人交付劉天青保管?且上訴人尚需於85年3月給付被上 訴人80萬元之報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④至上訴人固曾經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 事實,有系爭刑事二審確定判決可稽,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上各期支付款項,上訴人簽名之簽收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㈡ 第43頁),然被上訴人與林春木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係為了規避羅慶森與林春木就系爭土地訴訟,對林春木 不利之訴訟結果(可能遭強制執行),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58頁),證人郭○亭(上訴人之客戶,上 訴人曾請求借郭峰亭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為郭○亭拒絕)於 本院亦證稱:「(為何林春木要找別人來登記土地?)因為 沒有這樣處理,就無法保有土地,他們跟羅慶森有土地糾紛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則上訴人 因而以林春木代理人身份在系爭買賣契約為土地買賣價款之 簽收,乃事所當然,自難以上訴人在買賣契約書之各期支付 款項收款人欄簽名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與林春木間就系爭 土地確有買賣之合意。況系爭買賣訂定買賣契約應給付之合 約金150萬元(應給付日期81年11月19日,見原審卷㈡第41 頁),係由上訴人於81年11月18日自○○區中小企業銀行提 領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17頁),81年1月19日自彰化商業 銀行提領9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18頁),另加現金35萬元, 合計150萬元,向台灣銀行購買台銀支票2紙(分別為70萬元 及8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聰賢,被上訴人再 換成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台銀支票2紙(面額仍為70萬元及 80萬元)所支付(即前案⒈二審判決所認定:訂約時由羅聰 賢交付如該二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 計150萬元予林英一)。另82年系爭65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96萬4347元,及66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76萬6502元,合計 273萬0849元,係由上訴人繳納,繳款日期為82年2月10日, 業據其提出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219-220頁),其來源 係上訴人於82年2月9日分別自○○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160 萬元、自彰化商業銀行提領105萬元,自華南銀行提領10萬 元,合計共27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所支付,亦有上訴人提 出之上開二家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1-223頁 )。足見上訴人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金、土地增值稅等 並非被上訴人實際出資乙節,並非子虛。又林春木、林英一 、羅聰賢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刑事偽造文書 罪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認定:「羅慶森向
原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春木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 同羅慶森所屬之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 造執照手續,經原審於69年8月19日,以69年度訴字第982號 判決林春木敗訴,應依羅慶森所求履行契約,羅慶森於取得 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即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惟 林春木仍始終拒絕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慶森, 其後經羅慶森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 (原審法院)81年9月2日,以81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羅慶 森勝訴,林春木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慶森」、 「林春木為避免系爭土地被法院強制執行,竟於上開案件判 決後,...由林春木假意授權林英一出售前開土地,再由 林英一偽而代表林春木與羅聰賢訂定不實之土地買賣、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並於82年2月10日,委 由不知情之代書劉天青持前開不實之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向嘉義市地○○○○○○○○○○○段○○號、○ ○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羅聰賢所屬之達盈興達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達盈公司),並將前開○○段○○號、○○號二筆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達盈公司,致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陷於 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登記簿 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羅慶森之權 利」,並經第一審判決「林春木、林英一、羅聰賢共同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林春木處有期徒刑陸月,林英一、 羅聰賢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是上訴人、林春木、羅聰賢於系爭刑事案件為偽造 文書罪之共同被告,三人具有共同之利害關係,為脫免刑事 責任,自然會一致供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及交付價金之事實 ,且因上訴人及羅聰賢均供稱:林春木確有授權上訴人售4 筆土地(包含系爭2筆土地)予羅聰賢,渠等3人於系爭刑事 案件二審並因而獲無罪之判決(見原審卷㈢第49頁)。是不 能僅以上訴人曾經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被 上訴人支付價金之事實,遽謂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 基於借名登記關係。
⑤況羅慶森本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林春木應將系爭 00、00、00號土地全部及將系爭00號土地辦理分割如本院81 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附圖D部分所示移轉登記予羅慶森,經 本院於81年9月2日以上開案號判決廢棄一審不利於羅慶森之 判決,而為羅慶森全部勝訴之判決(嗣經林春木上訴最高法 院)。然系爭契約訂立之時間為81年11月10日,其簽訂時間 係於上開二審不利於林春木之判決宣判後約2個月,則林春
木為規避上開對己不利判決之強制執行,在二審判決後,上 訴最高法院期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 有其動機。是上訴人稱「系爭土地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為了規避林春木與羅慶森訴訟」一節,確屬信而有徵,可堪 採憑,則系爭契約應規避「林春木與羅慶森訴訟」強制執行 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可認定。
⑥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4筆土地,其中就00、00地號 土地於82年2月11日共同設定權利價值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有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附於原審85年度 重訴字第99號卷可參(下稱99號卷,第151、152頁),其中 00地號土地於86年經政府徵收獲有徵收補償費131萬400元, 於98年間由林春木領取完畢,被上訴人並未行使抵押權;另 00地號土地經林英一、林忠信、林振盛、林金梅、林正雄、 林千淑、林怡秀、林怡如等8人(下稱林英一等8人)於104 年5月28日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 聰賢於104年6月15日出具同意切結書,同意塗銷抵押權,並 辦理塗銷登記,林英一等8人遂於104年7月10日撤回訴訟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塗銷抵押 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原審法院105年12月15日104年度 重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在案。倘被上訴人確依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系爭4筆土地,而00、00地號土地因屬都市計劃道路 用地而不辦理移轉登記,故設定抵押權作為日後徵收補償道 路之擔保(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原審卷㈡第43 頁),被上訴人於00地號土地經徵收時,卻未就徵收補償費 行使抵押權,更於林英一等8人起訴請求塗銷00地號土地之 抵押權後,同意塗銷抵押權,所為在在與常情相悖。可認被 上訴人抗辯伊與林春木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立基於 雙方買賣契約乙節,並非實情。
⑵林英一與林春木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契約,並於前案⒉判 決確定時發生效力:
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習慣 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 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停止條件,係當 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 為效力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 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 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
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 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附停止條件之贈與 契約,須於停止條件成就,贈與始發生效力,停止條件未成 就前,受贈人自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此與附負擔 贈與之情形,其贈與契約已生效,受贈人本得請求贈與人履 行贈與契約,僅於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方生贈與人得否撤 銷贈與之問題,有所不同。
②證人林忠信(即林春木之五男)證稱:林春木打官司打輸時 ,有告訴兄弟,如果何人打贏,土地就歸屬他,當時並沒有 指定何人,只有說兄弟誰去打贏就歸屬他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8、9頁);林怡秀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春木, 因為81、82年間林春木與木業公司有訴訟,訴訟打輸,所以 請林英一處理此事。伊父親林信桔有跟所有兄弟通知此事, 只有林信桔與林英一願意出錢處理,如系爭土地有拿回來, 扣除所有訴訟費用之後再公道分。因為林英一與達盈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所以林春木按照林英一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達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至12頁)。依證 人林忠信、林怡秀前開證述,可知林春木確實有因為系爭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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