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號
TNHV,106,訴,7,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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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睿(原名李○德)

兼法定代理 商紫瀅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坤 
      凃宏明 
      民昇樂器服務即蔡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本院
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 ,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李○睿新臺幣(下同)2,648, 617元(含醫療費用42,042元、看護費用14,000 元、增加生 活上支出12,452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26,960元、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3,246,58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 4,313,596元,按原告李○睿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百分之30 計 算,再扣除原告李○睿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399,342 元,為 2,648,617元,見交附民卷第5至14頁)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108年11月29 日具狀就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部 分擴張為3,677,886 元,其餘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未變, 並陳明係在不變更原訴之聲明金額範圍內擴張此項聲明(見 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經核原告既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範圍內,請求將項目、金額予以流用,尚非法所不許, 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2 人原僅以乙○○為被告,請求其賠償損害(見交附



民卷第5頁),嗣於106年2月9日追加乙○○之僱用人甲○○ 、民昇樂器服務即蔡美麗為被告(見交附民卷第71頁),此 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3 人於本院就訴之追加既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訴之 追加,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甲○○及民昇樂器服務蔡美麗(上2 人為夫妻),擔任送貨司機,其於104年4月25 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鋼琴返 回民昇樂器服務之營業處所途中,沿嘉義市民生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南京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李○睿騎乘電 動自行車沿南京東街由東往西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近中央處, 乙○○竟疏未注意減速,反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致二車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睿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深撕裂傷及異物嵌入、右眼鞏膜 撕裂傷、視力不良等傷害,目前兩眼最佳矯正視力為 0.1至 0.2(右眼)、 0.2至0.3(左眼),右眼瞳孔形狀不規則等 視力減損,構成重傷害,並有顏面疤痕殘存;原告李○睿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民昇樂器服務即蔡美麗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李○睿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2,042元、看護費用14,0 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452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26,9 60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677,886 元之損害,且受有相當 之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4,773,3 40元,按過失相抵扣除原告李○睿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百分之 30 ,再扣除原告李○睿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399,342元後, 為2,941,996元,惟原告僅按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2,6 48,617元。又原告丙○○為李○睿之母,其對於子女保護教 養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身心所受痛苦情節重大,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再依過失相抵扣除李○睿應負擔 之過失比例百分之30後,為21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睿2,648,617 元,及被告乙○○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甲○○、民昇樂器服 務即蔡美麗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丙○○210,000 元,及被告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甲○○、民昇樂器服務即蔡美麗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李○睿騎乘電動自行車為慢車,在夜間行駛 未開啟燈光,且行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停車再開」 ,即逕行進入路口,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李○睿騎乘電 動自行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 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是原告李○睿應負擔百分之80 肇事責任。另就原告李○睿請求之醫療費用42,042元、看護 費用1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452元、電動自行車修理 費用26,960元部分,均無意見;惟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李○睿左眼之視力變化,難以認定或推測與104年4月25日車 禍有關,應認勞動能力減損 5%;原告李○睿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 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原告丙○○請求 300,000 元部分,因本件車禍造成李○睿之傷害,難謂原告 丙○○身分關係上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其主張身分法益受 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又原告 李○睿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 399,34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故被告主張應在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3頁): ㈠被告乙○○受僱於民昇樂器服務即蔡美麗、甲○○,擔任司 機,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鋼琴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 務。其於104年4月25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南京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60公里之 速度,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李○睿騎乘電動自行 車(慢車),沿南京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亦應注意慢 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卻未開啟燈光,亦未先停止,讓幹道 車先行,即進入上開路口,致兩車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李○睿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深撕裂傷及異物嵌入、右眼鞏膜撕 裂傷等傷害,經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
㈡被告乙○○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3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 上易字第788號改判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作成嘉雲區第0000000 案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如下: 1.李○睿騎乘電動自行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乙○ ○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李○睿(00年00月0日生)車禍當時就讀國小,無工作或兼 職。乙○○國中畢業,受僱於民昇樂器服務即蔡美麗、甲○ ○,以鋼琴運送為業,月收入約40,000元。 ㈤李○睿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 付共399,342元(28,442元+370,900元,見附民卷第131、13 3頁)。
李○睿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2,042元、看護費用 14,0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2,452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 26,960元,被告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李○睿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李○睿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42,042元、看護費 用1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452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 用26,96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677,886 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丙○○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21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李○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42,042元、看護費用1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4



52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26,96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3,677,88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
2.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參(見交查2277卷第5至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夜間行車本應更加提高警覺,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通過,惟被告乙○○ 反而超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與李○睿騎乘之電動 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李○睿身體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3.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與原告李○睿騎乘之電 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李○睿受有顏面多處深撕裂傷及異物 嵌入、右眼鞏膜撕裂傷、視力不良等傷害;及民昇樂器服務 係由蔡美麗與甲○○共同經營,乙○○受僱於該2 人,事發 時係在執行搬運鋼琴職務之情,為被告等所是認(見本院卷 三第19至21頁),則原告李○睿自得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爰就原告李○睿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2,042元部分:
原告李○睿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2,042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23、31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李○睿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14,000元部分:




原告李○睿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4,000元 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7 日在卷可參(見 交附民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李○睿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支出12,452元部分:
原告李○睿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手術後仍顏面疤痕殘存 ,需使用矽膠片、矽膠軟膏及防曬、美白藥膏修復治療;另 眼部手術治療後,需配戴太陽眼鏡,合計支出12,452元一節 ,俱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9 、43至4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李○睿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⑷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26,960元部分:
原告李○睿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受 損嚴重,經車行報價維修費用為26,960元,因原告無力負擔 ,遂將車輛報廢回收,原告乃請求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之事實 ,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佐證(見交附民卷第51頁),且為被 告所是認,則原告李○睿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電動自行車修理 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3,677,886元部分:
①原告李○睿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眼」視力減退,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為第9 級53.83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677, 886 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請成大醫院 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第一次鑑定)李○睿於107 年 6月1日和6月13日在本院眼科門診受檢,雙眼矯正視力均為0 .3。本院鑑定方式,包括電腦驗光、一般視力矯正、詐盲測 試,佐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視野檢查、色盲檢查、細隙燈 檢查、眼底視網膜和視神經斷層掃描、複視檢查、外眼照相 。其中「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右眼呈現視神經傳導反應略 為延遲之現象,表示可能有右眼視神經傳導受損或病變。李 ○睿之詐盲測試,係以電腦驗光、若干度數視力矯正、交叉 散光視力檢查、若干測試距離、近距離視力而行之。李○睿 通過詐盲測試,沒有不配合之情形。李○睿很可能有視神經 受損或病變之情形,且與其104年4月25日右眼下方鞏膜撕裂 傷之病情相符合。依新眼光眼科診所信合美診所、嘉義基 督教醫院、成大醫院自98年8月18日起至107年6月13 日止之 病歷判斷,應已達症狀固定、永久不能復原之程度,不能期 望手術或用藥可予以改善。李○睿於104年4月25日受傷時, 左眼處沒有傷口,受傷前左眼視力正常,104年5月5 日左眼 視力1.0 ,欠缺之後左眼視力之記錄,唯一一次病歷記錄是 106年5月3 日嘉義基督教醫院眼科門診,主訴「自從車禍之



後,雙眼視力逐漸模糊,要開診斷書」。若雙眼視力模糊, 很可能對生活或就學造成影響;若無就醫求診之記錄,不合 常理,縱使有106年5月3日嘉基或107年6月1日和13日本院之 檢查(都是為開診斷書),也不具醫學證據或說服力可以證 明左眼有視力不良之情事。因此本院難以認為或接受左眼有 視神經受損或病變之情形,除非有受傷後其他之就醫記錄可 再提供。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 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 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綜合 評估結果顯示李○睿因104年4月25日車禍所致之全人障害損 失5%,勞動能力減損5%。詳細醫療病史與評估細節,見附件 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本院難以認為或接受左眼有因104年4月25日車禍事故 而視力減損之狀況,因左眼無直接或明顯之傷勢,且無受傷 後左眼就醫求治之主訴,除非有新事證可提供,本院才能判 斷是否有可能有間接性或延遲性之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 依「新眼光眼科診所」98 年至100年,以及「信合美診所」 102 年視力記錄,雙眼在受傷前視力正常。102年10月4日至 104年4月25日期間,可向健保署查詢有無住院、急診、眼科 診所、眼科門診之相關記錄;若無,應可認定右眼視力減損 ,是104年4月25日車禍事故所造成。(第二次鑑定)李○睿 於104年4月25日車禍後,其左眼之視力變化結果,難以認定 或推測與104年4月25日車禍有關。理由有三:(一)車禍時 左眼無直接或明顯之傷勢。(二)車禍後,104年5月5 日在 嘉義基督教醫院,其左眼裸視視力1.0 。(三)其未曾有因 左眼問題而就醫之記錄佐證,難以證實左眼有視神經受損或 病變。自104年5月5日之後,至106年5月3日之前,兩年期間 ,沒有左眼視力記錄或就醫求診之記錄。106年5月3 日嘉義 基督教醫院眼科門診,其主訴「自從車禍之後,雙眼視力逐 漸模糊,要開診斷書」。若雙眼視力模糊,很可能對生活或 就學造成影響;若無就醫診斷之記錄,不合常理,縱使有10 6年5月3日嘉基或107年6月1日和13日本院之檢查(都是為開 診斷書),也不具醫學證據或說服力可以證明左眼有視力不 良之情事。即使左眼視力有問題,也無法直接證據證明與10 4年4月25日之車禍有關,因此本院難以認為或接受左眼有立 即性或延遲性之視神經受損或病變。本院難以認為或接受李 ○睿左眼有視神經受損或病變之情形。理由同上。(第三次 鑑定)本院前於107年11月5日李○睿病情鑑定報告書之答覆 ,係以「當時」貴院提供之「所有」就診病歷紀錄而評估。 現貴院提供「增添」就診紀錄(含彰化基督教醫院、信合美



眼科診所、鄭眼科、魏眼科、陳眼科、○○國小健康中心視 力檢查、健保卡就醫紀錄),本院重新整理98年至107 年所 有視力檢查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本 院前次鑑定並非不參考本次增添之就診紀錄,理由為貴院前 次並未提供。本院重新參酌前次原來和本次增添之就診紀錄 ,李○睿於104年4月25日車禍受傷前,右眼裸視或矯正視力 為1.0至1.2,左眼裸視或矯正視力為0.7至1.2 (98 年至104 年,時值6 至11歲),雖然年幼,但雙眼歷次檢查值均相當 一致。然而車禍受傷後,右眼矯正視力為0.05至0.9 ,左眼 矯正視力為0.1至1.0(104年5月5日至107年10月22日,時值 11至15歲;104年5月5日嘉基左眼裸眼視力1.0,矯正視力可 視為至少1.0 ),雙眼歷次檢查結果相當不一致。雙眼視力 變化歷程如附表,但不易判定其確實視力。其左眼之視力變 化,雖無法完全排除與104年4月25日車禍之關聯性,也無法 完全排除屬該車禍導致之延遲發生之創傷性視神經受損或病 變之可能性,但欠缺證據證明與該車禍有直接或間接(延遲 發生)之相關性,理由如下:1.其於104年4月25曰車禍受傷 時,左眼處沒有傷口,受傷前左眼視力正常, 104年5月5日 左眼裸視視力可達1.0,之後左眼矯正視力0.1至0.5 ,推判 左眼無直接傷勢或直接相關性。2.受傷後雙眼歷次結果均相 當不一致,以11至15歲年紀、智慧正常而言,不應如此不一 致,因而難以認定左眼確有視力減退之一致性結果。3.李○ 睿車禍事故受傷初期,在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5日至104 年6月2日,有三次就診,顯與右眼外傷有關。若其左眼在10 4年8月7 日(含)彰化基督教醫院,或之後,有延遲發生之 創傷性視神經受損或病變,卻沒有主訴左眼視力模糊、何時 開始之記錄,也沒有繼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或嘉義基督教醫 院持續就診,檢查左眼視力是否真有持續減退、或評估左眼 視力與車禍事故受傷之相關性、或尋求治療,難合常理。直 至兩年後,即106年5月3 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才主訴「自 從車禍後,雙眼視力逐漸模糊,要開診斷書」,似乎並非是 檢查病因或治療之目的。若要檢查左眼視力是否真有減退、 或評估左眼視力與車禍事故受傷之相關性,嘉義基督教醫院 既是車禍事故受傷初期之眼睛診治醫院,而且是區域教學醫 院,有專門人員、設備、技術,提供相關檢查;若非依病情 或需要,轉診至醫學中心例如彰化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 醫院理應是其持續診治之主要選擇。鄭眼科( 105年3月8日 、105年6月20日、105年10月13日)、魏眼科(105年12月27 日),和陳眼科(106年9月20日、107年3月29日、107年9月 18日),是診所,可做為篩檢或基層照護,但並非是檢查詳



細病因或治療之優先選擇,一般民眾理應知悉。若在學校健 康檢查或診所檢出左眼視力減退,至今長達三年以上,李○ 睿或家長卻沒有繼續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 (或其他醫學中心)尋求診治左眼,難合常理。若李○睿發 生左眼視力減退,且雙眼視力在0.05至0.1 程度(如嘉義基 督教醫院106年5月3日,為要開診斷書;或陳眼科 107年9月 18日),在學校理應發生視覺學習能力減損、座位需要向前 、考試試題需要放大字體或延長作答時間、小而快之球類活 動受限(例如羽毛球乒乓球、棒球、壘球、桌球、網球) ;若有,建議可向○○國小老師或同學查詢104年4月25日車 禍事故受傷前、後之學習或球類活動之比較與影響,以及國 小、國中、高中學校平時考試、或高中升學入學考試是否曾 申請放大字體或延長作答時間,並查詢其隨後於國中、高中 就讀時學校健康中心視力檢查之結果。4.從貴院增添之就診 紀錄,李○睿自104年6月20日和嘉義基督教醫院 106年5月3 日為開立診斷書,也排除魏眼科105年12月27 日書碰到右眼 而就診,其餘就診 9月24日(含)起之診所歷次就診日期, 排除鄭眼科105 年推論大多是在學校上、下學期例行性視力 檢查之後(上學期是9或10月,和下學期則是3月),似乎是 為學校檢查後建議複檢視力之目的;且診所就診時欠缺車禍 後是否發生哪眼視力模糊之主訴紀錄,因而難以認定雙眼( 特別是左眼)有視力模糊造成生活或就學之影響。只有在嘉 義基督教醫院106年5月要求開立診斷書,有「自從車禍後, 雙眼視力逐漸模糊」之主訴,但這是為要求開立診斷書,似 乎不是為醫療之目的。5.其右眼有直接傷勢,左眼沒有傷口 ,延遲發生之創傷性視神經受損或病變,即便發生,理論上 兩眼視力減退程度相同或進程相同之可能性不大,因此難以 認定左眼有此延遲發生之創傷性視神經受損或病變。6.醫學 上雖有延遲發生之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但都屬少見病例報告 。如附件參考文獻所述,延遲發生佔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約10 %(亦即90%是立即發生)。零星病例報告數例,通常有頭部 或該側眼窩鈍傷,延遲發生時間從一天、三天、九天、兩個 月不等,但發生初期眼底視神經通常有水腫、蒼白或出血, 數個月後理應隨後會發生視神經萎縮,才能解釋視力減退; 同時延遲發生之那一側眼睛在初期或後來還會有該側瞳孔反 應異常。李○睿在歷次就診紀錄,都沒有提到左側眼窩受傷 之病史,沒有記錄左眼眼底曾有視神經病癥之產生(例如初 期之水腫、蒼白或出血,或晚期之視神經萎縮,或曾出現瞳 孔反應異常)。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4年8月7 日記錄,雙眼 眼底視神經粉紅色般(意指型態無異常);且眼底斷層掃瞄



OCT (包括視神經盤纖厚度掃瞄分析,和視網膜黃斑部掃瞄 分析),無特殊異常。本院於107年6月13日鑑定時,有眼底 視神經照相,左眼視神經型態正常、無視神經萎縮之發生; 此外,眼底斷層掃瞞0CT (包括視神經盤纖維厚度掃瞄分析 ,和視網膜黃斑部掃瞄分析),無特殊異常。陳眼科於 107 年9月18日病歷和107年10月22日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信 函,陳述李○睿眼底無特殊發現。以上述參考文獻,以及彰 化基督教醫院、本院和陳眼科之依序就診紀錄,難以支援或 認定左眼有立即發生或延遲發生之創傷性視神經病變。7.即 使其在104年5月5 日(不含)之後出現左眼視力有問題,也 難以有證據證明或依醫理推論與104年4月25日之車禍有關。 李○睿於104年5月5 日至107年9月18日期間之所有醫療院所 歷次就醫紀錄,難以判定左眼有視神經受損或病變,也難以 評估症狀是否固定、或能否復原或治療改善,也無法鑑定車 禍與左眼之相關性,及左眼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右眼有直 接傷勢,視力鑑定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已於前次病情鑑 定報告書詳細回覆」,有成大醫院107年7月20日成附醫秘字 第1070013927號函所附原告李○睿病情鑑定報告書暨職業及 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107年11 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21030 號函所附原告李○睿病情鑑 定報告書、108年3月11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4346號函所附 原告李○睿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第一次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一第301至311頁,第二次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1 1至414頁,第三次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70頁)。 參以成大醫院係屬醫學中心等級,擁有豐富優越之醫療經驗 技術及設備,鑑定醫師並已詳述鑑定之依據及形成結論之理 由,自堪採信。準此,堪認原告李○睿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右 眼視力減損,因此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 5%。原告李○ 睿主張其左眼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連同右眼因本件車禍 受傷,共減損勞動能力 53.83%等情,洵非有據,不足憑採 。
②原告雖主張依成大醫院108年3月1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 李○睿左眼之視力變化,無法完全排除與104年4月25日車禍 之關聯性,亦無法完全排除屬該車禍導致之延遲發生之創傷 性視神經受損或病變之可能性」,並提出嘉義市○○國小、 ○○國中、私立○○中學之學生輔導紀錄表、學年訪談紀錄 、綜合資料紀錄表為證,主張李○睿在本件車禍後確有發生 左眼視力減退情形(見本院卷三第51至55頁)。惟查,原告 前開所述僅係擷取成大醫院108年3月1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中 片段,實則該鑑定報告書係記載「其左眼之視力變化,雖無



法完全排除與104年4月25日車禍之關聯性,也無法完全排除 屬該車禍導致之延遲發生之創傷性視神經受損或病變之可能 性,但欠缺證據證明與該車禍有直接或間接(延遲發生)之 相關性,理由如下:(共7 點,略),以上述參考文獻,以 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本院和陳眼科之依序就診紀錄,難以支 援或認定左眼有立即發生或延遲發生之創傷性視神經病變。 李○睿於104年5月5日至 107年9月18日期間之所有醫療院所 歷次就醫紀錄,難以判定左眼有視神經受損或病變,也無法 鑑定車禍與左眼之相關性,及左眼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65頁),是以,成大醫院既已經由 3次 鑑定及補充鑑定,並參酌原告李○睿車禍前後所有醫療院所 有關眼科部分之醫療紀錄,而為如上鑑定結論,且就原告之 質疑一一詳細說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成大醫 院之鑑定有誤,該鑑定結果自堪採信。至於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嘉義市○○國小調取之學生輔導紀錄表,其中105年2月固 載有「○○媽跟師聯絡,因之前車禍的關係,造成眼睛受到 影響,提出升旗時間留在教室,師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2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嘉義市○○國中調取之 106、 107學年訪談紀錄,其中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7日、107 年 9月26日之輔導內容要點分別記載「○○車禍後發現腳在 行走時膝蓋會疼痛以及眼睛看不太清楚,有跟學校申請電梯 卡,能使用電梯才不會因此看不清楚而跌倒,眼睛視力問題 導致上課需要老師把座位安排至靠近前方黑板,眼睛問題也 導致看不太見黑板,所以學習成效低落」、「○○上體育課 時不太能做太激烈的運動例如跑操場、打球、游泳等相關運 動,所以有和學校老師申請體育課有大部分運動不可做(有 附上診斷證明書)」、「○○體育課有慢慢的嘗試跑步等運 動,都是做一下就休息,腳傷會疼痛也會頭暈,在學校做健 康檢查時視力有些微下降,導致黑板又看得更不清楚,腳的 部分也是有和學校借電梯卡來使用電梯」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3至55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嘉義市私立○○中學調取 之綜合資料紀錄表,其中105年12月16日之內容記要記載「 針對學生曾動過手術,體適能部分可能無法全程參與,家長 詢問師是否需請醫生開立證明帶至學校給學校或體育老師」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查,上開記載內容僅能證明 原告李○睿有因眼睛受傷而致無法做劇烈運動,需將座位往 前靠近黑板位置、成績稍微下降等情,然尚無法證明係因左 眼亦有視力減損之情形所致。是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輔導紀錄 表、學年訪談紀錄及綜合資料紀錄表之記載,足以佐證李○ 睿於車禍後確有發生左眼視力減退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三



第51至54頁),要難採信。
③原告再主張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以我國實務上 普遍採用之美國醫學會建議之視覺效能轉換比例,亦即雙眼 整體視覺效能之計算公式作為評估標準(見本院卷三第55頁 )。然查,成大醫院設有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專責身體障害 及工作能力減損之評估,本件鑑定即係由眼科部先為鑑定後 ,再送請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此觀 第一次鑑定報告自明,是成大醫院就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 具有相當專業性,足可認定。況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係採用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 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 ,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本院卷一第307、311頁 ),已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公信性,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成 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有何錯誤而不可採信。則原告僅擇司法實 務上數則判決曾採用之鑑定方法,請求本院再送請成大醫院 依其指定之計算方法再為鑑定,自非有據,無可採取。從而 ,原告李○睿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53.83%之損害,則其前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而原告李○睿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 見交附民卷第83頁),於事發時年11歲,尚未達通常工作之 年齡,故以其成年20歲計算,至65歲退休止,尚有45年之工 作時間,以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3,800 元計 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280元(計算式:23,800× 12×5%= 14,28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331,735元【計算 式:14,280×23.00000000=331,735,其中 2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複式第45年之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李○睿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自事發起至20歲止之中間 利息部分,被告同意不予扣除(見本院卷三第30頁)。是原 告李○睿因本件車禍受傷,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 331,735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李○睿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多處深撕裂傷及異 物嵌入、右眼鞏膜撕裂傷、視力不良等傷害,身心確實受有 痛苦,及其係00年00月0日出生,事發時就讀國小五年級, 年紀尚幼,即須承受視力不良無法回復之巨變,目前就讀高



中,及本件車禍之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睿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允當。
⑺綜上,原告李○睿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42,042元、看護 費用1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2,452元、電動自行車修理 費用26,96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1,735 元、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合計927,18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李○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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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