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永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永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最高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