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佳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佳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證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本院審核 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所犯各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編 號1),經受刑人具狀請求合併執行,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 ,聲請人據其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
三、爰審酌各罪法定刑度、侵害之法益,暨各罪最長刑期為有期 徒刑7月,其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編 號4之總合刑期為1年3月,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