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29號
TNHM,109,毒抗,29,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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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紀漢強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11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曾遭判 刑有罪確定,然迄今已超過10年,實無礙於被告完成戒癮治 療之期程,應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 情事。次者,被告遭查獲前業已自民國104 年1 月20日起, 自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接受美 沙冬毒癮治療,自無強制被告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 之必要。再者,被告家中尚有高齡90歲之母親,現在由被告 及兄長輪流照顧,若被告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無法 繼續照顧年邁的母親,恐其健康狀況有所變化,懇請鈞院鑒 察。綜上,原裁定法院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顯有考慮不周之處,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 8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殿後方廁所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8 月5 日上午 9 時56分許,經警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 號F4 10室居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5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卷第13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採證同意書 (見警卷第13、17頁)附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已足 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 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 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 5 年後再犯」,並經依上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2 次犯行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 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非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9 月12 日釋放,迄今除本案外,被告別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 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 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 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 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 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 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 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 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072、2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4 年1 月 20日起至奇美醫院接受美沙冬維持治療,已據其於抗告狀載 明甚詳,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 可佐,是抗告人並非於本件施用毒品後,尚未被檢警機關發 覺,即自動請求治療,而係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 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 條之立法意旨不符;況此種行為若仍可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則無異鼓勵戒毒毅力不堅者,於吸毒前先行參加減害替代 療法,藉以規避法律之處罰。是被告辯稱其已接受美沙冬治 療,無再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至抗告意旨另陳:伊需照顧年邁母親云云,亦非得執為認 定原審裁定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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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