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于易村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出海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12月16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等人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或 法官為限制出境或出海之處分。而其等所涉之違反銀行法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受理後,均 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判決無罪,然目前均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中。被告等人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均尚未確定。參以本 案既有共同被告孫岳澤、李欣潔、王木生逃匿無蹤,令被害 人索償無門之前例,且被告等人所涉及之犯罪金額龐大、犯 罪被害人甚眾,為免影響日後上訴程序之進行,及被害人可 能索償之權益,兼以考量上開情狀,對被告等人限制出境、 出海之居住遷徙自由,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等 人於上訴程序中,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新 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規定,於修正公布後之施行日即 108 年12月19日零時起,裁定如主文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之被告共有30人,俱經原審法院判 決無罪,檢察官選擇性將被告甲○○等6 人繼續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實難令被告甘服。限制出境、出海是限制人民遷 徙自由,依憲法第23條規定,必須有法律依據且符合比例原 則;檢察官未考量被告有無頻繁出國、長期滯留國外、行蹤 不明、隱匿或處分財產,未考量其他事由,即敦請原審法院 作成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違憲法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 意旨。被告甲○○在本件起訴事實中,系爭金額在本件6 名 被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中未達相對多數,本件起訴書中所載 尚有1 、曾姓關係人、2 、許姓關係人,3 、陳姓關係人, 渠三人系爭未兌現及匯款等加總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0 億以上,佔起訴書所載明未兌現支票金額142 億元半數以上 ;另有陳姓被告、許姓被告、周姓被告等多人金額超越抗告 人,皆未見檢察官處以相同強制處分。且本件被害人中唯一 對抗告人提出告訴者:高詳,亦經原審法院民事第一審判決 駁回其給付借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又抗告人並已窮
盡身家性命財產與本案關係人和解,已提出和解書、調解筆 錄共20份在卷可稽。另檢方於106 年3 月發動偵辦作為,已 於106 年6 月扣押抗告人及子女名下財產,據市價查估已近 5 千多萬,在本件遭檢方查封扣押起訴被告共30人中,抗告 人及子女之財產遭扣押查封總額已純屬名列前茅,遠超過同 案被告黃振龍、張治忠等其餘30名被告,唯一超越抗告人者 僅被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之嫌犯張木生。原審裁定以本件涉及 之犯罪金額龐大、犯罪被害人甚眾,為免影響日後上訴之進 行,及被害人可能索償之權益,因之認被告於上訴程序中, 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查本件抗告人名下 及子女財產俱已經承辦檢察官聲請扣押,本件是否仍有對抗 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抗告人家族三代經商上百年, 抗告人本身亦為殷實商人,經營皮革加工廠、餐飲事業、投 資合夥、合法、政府立案繳稅之典當鋪合法放款事業,是正 當企業經營人,應得到政府及法律保護。公訴人僅略以案件 上訴中為唯一衡量因素,對被告聲請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卻未詳盡說明所依據之事由,有違比例原則。綜上,原處分 有違反憲法第23條即揭櫫衡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意旨,亦有 欠刑事訴訟法規範實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 、第406 條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 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原審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並為 第一審無罪判決,然尚未確定。參以本案既有共同被告逃匿 無蹤,令被害人索償無門之前例,且被告所涉及之犯罪金額 龐大、犯罪被害人甚眾,為免影響日後上訴程序之進行,及 被害人可能索償之權益,而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非 無見。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規定,於108 年6 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其中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 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限制出境、出海, 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 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之救濟方法。」。另同法93條之4 規定:「被告受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 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受理之判決 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又108 年5 月2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 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 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 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是依上開規定,於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 行之日起二個月內(108 年12月19日至109 年2 月18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而上開修正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既於108 年12月19日始生效,則原裁定 於108 年12月16日,即援引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逕為 裁定自108 年12月19日0 時起至109 年8 月18日止,對被 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有未洽。
(三)又依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規定,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院固得逕行限制出境、出 海。然本件原審對於經檢察官起訴含被告在內共30人均諭 知無罪判決,然僅對被告等6 人為限制出境、出海,雖已 說明本件涉及之犯罪金額龐大、犯罪被害人甚眾,為免影 響日後上訴之進行,及被害人可能索償之權益,因之認被 告於上訴程序中,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然原審裁定對被告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說明 其裁量之具體理由為何,即係依何等情形而逕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亦未說明被告所觸犯之法條為何。且未審酌 是否尚有其他處分可以保全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 ?以及是否有逕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就與 被告相關之被害人、犯罪金額為何?與其他未經限制出境 、出海之被告相較,何以認被告始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俱未據說明,而均有未明。而此攸關本件對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及比 例原則之判斷,尚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抗告理由,指摘原審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不當,所執主張,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