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471號
TNHM,108,金上訴,1471,202001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金龍


被   告 徐煒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煒翔邵金龍(下稱被告二人)均已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徐 煒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邵金龍則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在新北市某統 一超商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金融帳 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5日17時55分許,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何惠茹,佯稱何惠茹之前在網路購物,被設 定為每月自動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何惠茹陷 於錯誤,於(一)107年12月15日21時40分、23時23分、23時 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432元、2萬9985元、2萬998 5元至徐煒翔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二)於同日21時26分 、23時28分,匯款9萬9999元、2萬9985元至徐煒翔申辦之前 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三)於107年12月16日0時53分、0時55 分、1時,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邵金龍 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因認均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 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查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詐術方法,使告訴人何 惠茹受騙,因之接續於前開(一)(二)時間,各匯出前開(一) (二)款項至被告徐煒翔申辦之郵局帳戶內、玉山銀行帳戶內 ;及於前開(三)時間,各匯出(三)之款項至被告邵金龍申辦 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均遭提領等情,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 有被告徐煒翔前開申辦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邵金龍 申辦之郵局帳戶申請及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提 款機匯款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而前開帳戶各為被告二人所寄 送,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交貨便客戶留存聯可參(偵 卷第59、141頁),足見前開帳戶客觀上確有助成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得手、並由該集團藉此詐得財物係經由人頭帳戶匯 入及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錢之去向,均堪認定。四、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 以被告二人前曾因詐欺案遭判處罪刑之起訴書、各與「借錢 網」之貸款公司成員宋昱霆對話聯繫LINE截圖為證。訊據被 告二人堅詞否認犯行,(一)被告邵金龍辯稱:我當時來台北 工作缺錢拿回家過年,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網上的貸款公司, 跟貸款公司以LINE帳號名稱「宋昱霆-誠信貸款」(後更名 「陳家盛-誠信貸款」)之人聯絡後他也跟我說貸款的一些 內容,所以我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不能因為 前犯詐欺取財紀錄而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二)被告徐 煒翔辯稱:我那時跟邵金龍住在一起,也是想說可以借一點 錢應付生活開銷,所以才寄提款卡、存摺、密碼給對方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為不確定 故意,併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倘欠缺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則屬過失之範疇;認識及意欲評價 ,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視之。
(二)被告二人至借錢網上登入貸款公司,與以LINE帳號名稱「宋



昱霆-誠信貸款」之人聯絡借錢,獲告知已審核通過,並須 依合同內容,提供存摺及卡片作為借款等情,各有對話聯繫 LINE截圖二份在卷;核諸被告邵金龍供稱:「當時我有留全 部相關資料,因有時候我也是會害怕」(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被告徐煒翔供稱:「(為什麼想這樣的方式,不會想 到有無風險?)那時候缺錢。」(原審卷第45頁),足見被 告二人對前開貸款公司要求存摺、提款卡,預見可能遭對方 持以不法使用之風險,主觀上固然已有認識。
(三)然詳觀被告邵金龍上開LINE對話逐一檢視如下(偵卷第61至 141頁),被告邵金龍(下稱:邵)其與自稱「宋昱霆-誠信 貸款」(下稱:宋),確就貸款事宜詳細對話,貸款公司告 以已審核通過四萬元、可分三至三十期清償、利息固定每月 八百元等詞之後,並對話略如下列:
(宋)「你現在準備個撥款賬戶和還款賬戶轉戶不能有法扣代 繳問題賬戶.還有不能有超過一百的存款這些問題!確定沒 有這些問題情況下拍過來我做合同」(偵卷第77至79頁)、 (邵)「那我只有一個戶頭而已」、「撥款帳戶可以用我女友 的,還款用自己的可以嗎」(偵卷第85頁)
(宋)「賬戶要提交到公司測試和設定扣款功能,撥款的時候 妳領到錢了簽了本票賬戶和卡片在提交給你」等詞(偵卷第 85頁)
(邵)「那我要提供我的還款帳戶就行了嗎」
(宋)「還款賬戶公司這邊幫你提提供也可以,要費用」、「 」撥款的須要用你自己的」、「每一期要繳二百的費用」 (邵)傳送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等照片(偵卷第85至 87頁)、「那我明天就先去開戶了麻?」、「我是怕說如果 開戶沒辦法立刻拿到卡」(偵卷第87至89頁) (宋)傳送合同載明:「本人宋昱霆要求邵金龍必須先提供郵 局賬戶存摺及卡片作為借款用(1提供借款存入,做為借款4 萬直接證據。作為賬號可以正常使用測試及正常提取款確認 )」(偵卷第95頁)
(宋)「到時候公司會統一安排外務放款」、「好到7-11我這 邊申請免費條碼給你寄」(偵卷第99至101頁) 嗣被告邵金龍乃依指定,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按 對方提供之條碼至便利商店以包裹寄送,並於LINE對話中告 知系爭帳戶之密碼、且與對方相約與外務見面放款時間(偵 卷第103至115頁),綜上對話過程等憑據,足見被告邵金龍 於寄送存摺提款卡之前後,因自稱宋昱霆之人以前開話術, 誤信確已獲審核核可貸與4萬元,因此寄交還款用帳戶之郵 局存摺及提款卡、告知密碼,確有合理之可能。



(四)另詳觀被告徐煒翔上開LINE對話逐一檢視(偵卷第53至59頁 ),被告徐煒翔與自稱「宋昱霆-誠信貸款」之人,確就貸 款事宜詳細對話,貸款公司告以已審核通過五萬元分十五期 清償之合同,於合同中載明「要求徐煒翔必須提供郵局及玉 山銀行存摺及卡片,做為借款用等言詞(偵卷第53頁)、嗣 告以已收到存摺及卡片,並與外務相約見面等詞(偵卷第57 頁),佐以被告邵金龍與貸款業者LINE對話之過程,亦提及 如介紹客戶是否可以賺錢,經對方告以可介紹來公司上班, 嗣告以被告徐煒翔亦要借款之事(偵卷第91、92頁),足見 被告徐煒翔於寄送存摺提款卡之前後,因自稱宋昱霆之人以 前開話術,誤信確已獲審核核可貸與5萬元,因此寄交前開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告知密碼,確有合理之可能。(五)被告二人所指之借錢網,經本院當庭自被告邵金龍之手機 LINE擷圖(本院卷第77頁),勘驗發現其上顯示之「宋昱霆 誠信貸款」,上網搜尋借錢網網站,並依被告邵金龍指出借 錢網網站,其上確有廣告「一小時內撥款」、並留有LINE及 行動電話號碼,經擷圖在卷(本院卷第79至83頁),益徵被 告二人藉前開借錢網借貸,並非無從考據。
(六)被告邵金龍雖曾因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之車 手,經判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37號等案起訴書,固然可證明其能預見對於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持以不法詐取財物之認識,然欠缺 不能證明有容認遭持以詐欺取財仍不違反本意之意欲;另被 告徐煒翔向人佯稱投資賭場獲利而詐得投資款項,固然遭判 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 號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書在 卷,然與本案案情截然不同,無從憑為本案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之佐證。
(七)綜上,被告二人所辯,非無可採,其等縱然對帳戶可能遭不 法使用有所預見,然因對前開詐欺話術之蒙蔽,而錯誤確信 不法行為之不發生,仍欠缺容任發生之強度意欲,依前開說 明,至多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能證明。
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



其立法理由,乃參考維也納公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 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 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 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 之犯意,始克相當。單純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然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 而並非客觀上一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為,仍應自主觀是否有藉此提供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故意,始稱合致。
(二)依法務部107年11月19日法檢字第10704538970號函檢送司法 院之立法說明,敘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 藥物公約(維也納公約)...該公約第3條明確要求各國針對 各款之故意(intentionally)犯罪行為應加以處罰,而該 條項第b款第i、ii目分別規定行為人知悉(或認識)該財產 來自於犯罪(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 offence or...offences)..是以該公約明文規定 洗錢行為之主觀要件為『故意』(intentionally),包含 確定故意及未必故意,本法第2條亦採相同規範。」等旨甚 明,足見知悉(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 該特定犯罪而仍參與洗錢,始為洗錢之犯罪行為。反之,洗 錢標的之犯罪所得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而非共同正犯 之人,無從知悉及此,自非洗錢行為。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於修正前,原規定「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雖新法將「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 罪」,然「掩飾或隱匿」之要件則無變更;司法實務於修正 前就「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向來迭持:「若非先有犯 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 益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37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新法修正後,當無從為不同之解讀 。
(四)本件被告二人於寄送前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之前 ,詐欺集團尚無從持以向前開被害人詐取財物、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依此時序,被告於寄送行為之時,無 從認識本件特定詐欺取財犯罪及所得之產生,自無進而掩飾



、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犯行,亦不能證明。
六、綜上,公訴人訴追之前開犯行,所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 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及證據裁判之法則,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被告二人被訴犯罪不能證 明,諭知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均無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慮借錢網之可信性、且被 告二人曾為車手等詐欺犯行,應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及被告二人提供帳戶遭集團車手持以提領,製造金流斷 點,已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有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云云,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據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起訴,並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