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炎山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鄭正雄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選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77、266、379、393號,原審
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正雄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正雄因與何炎山熟識,知悉何炎山登記參加107年嘉義縣 ○○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為使何炎山當選,即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的時間、地點,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額予有投票權之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及盧 秀蓉(廖永進等5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約定其等 各取得其中500元,並投票予何炎山,其餘金額則欲交付廖 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及盧秀蓉之其他有投票權之 家屬及要求投票予何炎山,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 麗及盧秀蓉即均同意約定各收受500元及為家屬收受賄款。 然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及盧秀蓉尚未向家屬交 付金錢及轉知上情,即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 縣警察局○○分局接獲民眾檢舉,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 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鄭正雄)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嘉義選 一字第1073150281號公告、選舉人名冊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 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鄭正雄有事實欄所載行為,業據證人廖永進、陳桂美、 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1第166 至167、182至183、194至195、249至250、257至258頁), 並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嘉義選一字第1073150 281號公告、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1第137至145、229頁) 附卷可稽,復有證人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盧 秀蓉收受之賄款1500元、1500元、2000元、3500元、1500元 扣案可佐,而被告鄭正雄亦坦承上情不諱,核與上開各證據 相符,其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鄭正雄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正雄交付賄款予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 、盧秀蓉收受,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交付賄賂罪;其囑託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 麗、盧秀蓉轉交賄款予家屬及求為一定投票行使,惟未轉交 及行求,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項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被告鄭正雄多次交付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行為,主觀 上顯係基於使何炎山當選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又被告鄭正雄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原審認被告鄭正雄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鄭正雄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約使投票權人投 票為一定之行使,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 性,然考量坦承犯行,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所欲買票之數量尚難認 對選舉結果直接產生影響,此有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之候 選人得票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說明被告鄭正雄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受本案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為使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避免再度犯罪,彌補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 損害,斟酌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參酌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 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其已收受賄賂之沒收 、追徵,同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又檢察官對犯該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受賄者收受之賄賂,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原判決既認如附表所示之賄賂金額 ,已由被告鄭正雄交付予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 、盧秀蓉,則上開賄賂即屬於廖永進等人,非屬於被告鄭正 雄,自無從對被告鄭正雄宣告沒收。乃原判決仍對被告鄭正 雄宣告沒收,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固未指摘 ,然沒收部分既為本案上訴效力所及,自應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違法沒收部分撤銷。至廖永進等人所涉投票收賄罪部 分,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即被告何炎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炎山與鄭正雄於民國50年間同在嘉義 市老藤宅某合板工廠工作,因而結識,後2 人各分東西,被 告何炎山續留嘉義,被告鄭正雄則前往台北工作,並於90年 間退休返回嘉義定居。嗣被告鄭正雄之子因故去逝,被告何 炎山前往上香祭拜,2人再度重逢,故2人有一定交情。被告 何炎山於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嘉義縣○○鄉 第21屆鄉民代表,於107年11月初某日前往○○鄉○○村拜 票時,遇到被告鄭正雄,被告何炎山即向被告鄭正雄請託此 次選舉務必幫忙,被告鄭正雄應允,並向被告何炎山詢問「 有沒有要開(台語)」,被告何炎山回稱「要」。被告何炎 山為求順利當選,遂與被告鄭正雄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 後,先由被告鄭正雄向其住所附近鄰居一一詢問本次地方公
職人員選舉有投票權之票數,並向渠等表示「何炎山要買票 ,到時把票賣給何炎山就好了」等語。同月初某日,被告鄭 正雄前往被告何炎山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之0的住 處,亦即被告何炎山的競選服務處,向被告何炎山表示,經 其詢問的結果,大約有20票可賄選買票等語,被告何炎山得 知後,遂交付3000元給被告鄭正雄,由被告鄭正雄出面於附 表編號1、2所示的時間、地點、金額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廖永進、陳桂美,約渠等投票支持被告 當選鄉民代表。同月16日前某日,被告鄭正雄再度前往被告 何炎山上開住處,向被告何炎山表示上開賄款均已發放完畢 ,被告何炎山遂再交付2000元給被告鄭正雄,被告鄭正雄並 向被告何炎山表示「我會再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賣票」,被告 何炎山則向被告鄭正雄表示「你再去找找看有沒有人要賣票 ,如果有,再來跟我說,我會再拿錢給你」等語,遂由被告 鄭正雄再度出面於附表編號3所示的時間、地點、金額交付 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林劉菊,約其投票支持 被告當選○○鄉民代表。被告鄭正雄因被告何炎山曾為上開 之指示,遂於附表編號4、5所示的時間、地點,先行交付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額予有投票權之選民楊美麗、盧秀蓉 ,約渠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鄉民代表,並預計於11月23 日向被告何炎山告知上情並向其索討代墊的賄款。嗣法務部 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接獲民眾檢舉被告何炎山、鄭正雄等人 涉嫌買票。因認被告何炎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選舉交付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炎山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鄭正雄、廖永 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之證述及扣案賄款, 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何炎山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未 與被告鄭正雄賄選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何炎山參與107年嘉義縣○○鄉第21屆第3選舉區之鄉 民代表之選舉,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嘉縣 選一字第1073150281號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229頁 )。又被告鄭正雄確有交付選舉賄款予廖永進、陳桂美、 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並要求廖永進等人及其他有投 票權之家屬投票予何炎山一節,亦分據證人廖永進、陳桂 美、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 1第166至167、182至183、194至195、249至250、257至 258頁)。上情即均堪認定。
㈡依證人廖永進、陳桂美、林劉菊、楊美麗、盧秀蓉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等均證稱係被告鄭正雄買票,
不認識被告何炎山,不知賄款之來源等語,故上開證人之 證言均不足佐證被告何炎山有賄選行為。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正雄固於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11 日偵查中結證稱有收取被告何炎山之金錢及受託向選民買 票等語(見選偵字第177號卷第17至19、57頁),於原審 108年5月10日審理中具結後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1第 278至279頁)。惟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正雄於107年11 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先係否認有賄選行為(見選他字第 384號卷第112至114、120至122頁);於原審107年11月22 日羈押訊問中供稱係自己要幫被告何炎山賄選等語(見原 審聲羈字第198號卷第27至49頁);於107年11月29日、10 7年12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有收取被告何炎山之金錢及受 託向選民買票等語(見選偵字第177號卷第17至19、57頁 );於原審108年5月10日審理中具結後作證,先證稱因被 告何炎山有給付金錢作為生活費,故出於己意為被告何炎 山賄選等語(見原審卷1第260至270頁),嗣改稱被告何 炎山有交付金錢及委託向選民買票等語(見原審卷1第278 至280頁),再改稱被告何炎山交付金錢是要當生活費, 其不好意思花,才拿去幫被告何炎山買票等語(見原審卷 1第294至295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正雄前後供述 反覆不一致,何者為真正,即屬有疑,自無從遽信為真實 。
㈣證人鄭家明於本院固結證稱其父即被告鄭正雄受羈押後, 有一位自稱被告何炎山姪子之男子打電話給姑姑鄭翠花, 表示應為被告鄭正雄委任律師,其嗣後也到被告何炎山競 選服務處,有見到被告何炎山妻子及自稱被告何炎山姊姊 之女子,其向二人詢問如何處理父親即被告鄭正雄之事, 倘不處理,要使父親即被告鄭正雄說出實情,該二人即回 稱已在處理,不要把被告何炎山供出來,也有見到被告何 炎山,被告何炎山表示可以為父親即被告鄭正雄出律師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22頁),並提出手機有與門號 0000000000通話紀錄照片。然證人即被告何炎山配偶何許 清香於本院證稱被告鄭正雄受羈押後,鄭家明有至被告何 炎山競選服務處,並無人表示已在處理、不要把被告何炎 山供出來、可以為被告鄭正雄出律師費,不知道所謂自稱 被告何炎山姊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3頁)。互 核上開證人之證述,二人證述不同,而證人鄭家明復無從 提出自稱被告何炎山姪子、姊姊之人以供調查,又經本院 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譚巧玉,但經傳喚、拘提 未到,自均無從佐證證人鄭家明之證述為實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何炎山有賄選 犯行,被告何炎山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何炎山犯罪,而為被告何炎山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何炎山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鄭正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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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有投票權人│ 時 間 │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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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永進及其│107年11月中旬某日 │嘉義縣○○鄉○○│1500元 │
│ │家屬 │上午11時許 │村○○○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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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桂美及其│107年11月15日上午 │嘉義縣○○鄉○○│1500元 │
│ │家屬 │10時許 │村○○○000號外 │ │
│ │ │ │面巷口某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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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劉菊及其│107年11月中旬某日 │嘉義縣○○鄉○○│2000元 │
│ │家屬 │上午11時許 │村○○○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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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美麗及其│107年11月12日至16 │嘉義縣○○鄉○○│3500元 │
│ │家屬 │日間某日上午10時許│村○○○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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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盧秀蓉及其│107年11月16日上午 │嘉義縣○○鄉○○│1500元 │
│ │家屬 │11時許 │村○○○000號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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