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8年度,1393號
TNHM,108,選上訴,139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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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平寮


      黃登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吳曾英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
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70 、271 、28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魏平寮黃登聰為使其等支持於民國000 年11月24日舉行之 嘉義市議會第00屆議員選舉第0 選舉區(即嘉義市○區)候 選人陳姿妏當選,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平寮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地,按附 表編號1 、3 所示投票權數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算,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 、3 所示金額之賄款予設籍 在該選區,對前揭選舉有投票權之黃月順趙翠娥2 人約 定有投票權之本人及親屬,於投票日投票支持陳姿妏,而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承上之犯意,接續與吳曾英 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因魏平寮曾詢問具有前揭選舉權之林邱 玉秀其戶內票數,得知其戶內於本次選舉願意投票權數有 6 票後,乃於000 年9 、10月間之某日前往林邱玉秀住處 欲交付賄款未果,恰巧看見其隔壁鄰居吳曾英花正在門口 ,遂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點交付6,000 元給吳曾英花, 並告知吳曾英花其因積欠陳姿妏人情而要買票支持陳姿妏 ,進而委託其轉交,吳曾英花明知該款項係用以買票之賄



款,仍於某不詳時間,前往林邱玉秀位於嘉義市○區○○ 街00號住處,將前開6,000 元交付有投票權之林邱玉秀收 受,並與林邱玉秀約定其本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家人均於 投票日投票給陳姿妏,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月 順、林邱玉秀趙翠娥均明知其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 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應 允於上開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姿妏黃月順、林邱 玉秀、趙翠娥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但事後其等均未轉知上情,亦未將賄款轉 交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嗣黃月順、林邱玉秀趙翠娥3 人均於警詢中自行繳回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賄款金額 供警方扣案。
(二)黃登聰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000 年5 月下旬某日,在其姊羅黃春香、 姊夫羅長位位於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0 號住處 ,以每票1,000 元計算,交付2,000 元之賄款予設籍在該 選區,對前揭選舉有投票權之羅長位,並與之約定有投票 權之本人及其配偶羅黃春香於投票日投票支持陳姿妏,而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羅長位事後於同日並將賄款轉 交同具有投票權之配偶羅黃春香並轉告上情,而羅長位、 羅黃春香2 人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應允於上開市議 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姿妏(羅長位、羅黃春香所涉投票受 賄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羅長位、羅 黃春香2 人均於警詢中自行繳回其等所收受之賄款各 1,000 元供警方查扣。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嘉義市警察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魏平寮、黃登 聰、吳曾英花(下稱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2 至112 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魏平寮部分見6706警卷第2 至3 、5 至6 頁,選偵271 號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199 、247 、256 頁,本院卷第143 頁;黃登聰部分見6707警卷第7 至9 頁,選偵270 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199 至200 、24 7 、258 頁,本院卷第144 頁;吳曾英花部分見6706警卷 第48至52頁,選偵271 號卷第143 至144 頁,原審卷第20 0 、247 、257 至258 頁,本院卷第143 頁),且與證人 即受賄者黃月順、林邱玉秀趙翠娥、羅長位、羅黃春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月順部分見6706警卷第12至16 頁,選偵271 號卷第87至88頁;林邱玉秀部分見6706警卷 第58至62頁,選偵271 號卷第117 至118 頁;趙翠娥部分 見6706警卷第37至39頁,選偵271 號卷第181 至182 頁; 羅長位部分見6707警卷第12至16頁,選偵270 號卷第77至 78頁;羅黃春香部分見6707警卷第33至37、41至43頁,選 偵270 號卷第127 至128 頁)互核大致相符。又陳姿妏嘉義市議會第00屆議員選舉第0 選舉區之候選人,有嘉義 市選舉委會000 年11月23日嘉市選一字第1073150192號公 告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另黃月順(含其同 戶內家屬共5 人)、林邱玉秀(含其戶內家屬共6 人)、 趙翠娥(含其戶內家屬共3 人)、羅長位、羅黃春香均為 嘉義市議會第00屆議員第0 選舉區中具有投票權人等情, 亦有嘉義市選舉委會108 年6 月4 日嘉市選一字第108315 0048號函檢送嘉義市議會第00屆議員第0 選區之嘉市○區 ○○里0 鄰、0 鄰、00鄰之選舉人名冊節本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147 、153 、163 、168 、178 至179 頁)。而 黃月順、林邱玉秀趙翠娥、羅長位、羅黃春香所涉投票 收賄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 年度選偵字第270 、271 、286



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見選偵270 卷第145 至148 頁)。 此外,尚有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共5 份在卷足憑(見6706警卷第22至26、43至 47、71至75頁,6707警卷第27至32、50至55頁),以及上 開受賄者所繳交之賄款合計1 萬6 千元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本件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 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稱「交付」 ,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 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為已足,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 ,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至行賄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苟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 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 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 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 ,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 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 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 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 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 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 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 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 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 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 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6年度台上字 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魏平寮自承:我有問趙翠娥她們家有幾票,她表示 有3 票,我就給當場在她家門外給她3,000 元,並要求她 支持陳姿妏;同天我也找黃月順,問她家有幾票,並當場 交付5,000 元給她;我之前有問林邱玉秀她家有幾票,知 道她家會投票的人有6 票,我就跟她講要支持陳姿妏等情 ;另黃月順、林邱玉秀趙翠娥對被告魏平寮吳曾英花 交付其等上述賄款,希望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請其等 轉交賄款給戶內家人,希望其等與戶內家人投票支持被告 魏平寮指定之上述候選人,但該3 人均未轉知或轉交等情 ,亦經該3 人證述明確,並有上述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函附 之選舉權人名冊可稽。是以,被告魏平寮黃月順、林邱 玉秀、趙翠娥等3 人,係計畫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買票 之情,應可認定。而黃月順、林邱玉秀趙翠娥收取之5, 000 元、6,000 元、3,000 元賄款,雖亦包含對該3 人戶 內家屬行賄之4,000 元、5,000 元及2,000 元,衡情該3 人主觀認知應僅係單純的順便連其他家屬部分一併收受而 已,並無向其他家屬行賄之意,故該3 人主觀上並未與被 告魏平寮吳曾英花(就林邱玉秀部分)有共同向渠等之 其他家屬行賄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亦可認定。又查黃 月順、林邱玉秀趙翠娥於收受賄款時,已明知上開款項 係用以行賄使其於000 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市議會第00 屆議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第0 選舉區(即嘉義 市○區)候選人陳姿妏之一定行使,而仍予以收受,是被 告魏平寮黃月順、林邱玉秀趙翠娥;被告吳曾英花對 林邱玉秀賄選之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故核被告魏 平寮或吳曾英花(就林邱玉秀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而被告魏平寮黃月順、林邱玉秀趙翠娥;被告吳曾英花對林邱玉秀 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 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魏平寮對黃月 順、林邱玉秀趙翠娥;被告吳曾英花對林邱玉秀同戶籍 地之家人賄選之部分,因黃月順、林邱玉秀趙翠娥均未 將被告魏平寮吳曾英花(就林邱玉秀部分)之賄選意思 傳達其等各該有投票權家人並轉交賄賂款項,則被告二人 上述行為應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然依前述說明 ,被告魏平寮吳曾英花既係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等



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 予其家屬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 賂等犯罪型態,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 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至羅 長位事後雖有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其配偶羅黃春香,然依前 開說明,自應無再論以與被告黃登聰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 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四)又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檢察官 起訴書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欄,雖 未記載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2 項之預備行求 賄賂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魏平寮交 付賄賂予黃月順趙翠娥;被告吳曾英花交付賄賂予林邱 玉秀時,同時對黃月順趙翠娥、林邱玉秀同戶籍地有投 票權之家人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預備行 求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而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起訴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 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 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 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 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 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 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 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 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 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 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 ,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 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 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 犯意聯絡。再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 )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 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 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 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是黃月順



、林邱玉秀趙翠娥收受與其同戶籍地之家人之賄賂,尚 難認與被告魏平寮吳曾英花二人間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附此敘明。
(六)另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 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 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 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 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 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 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98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登聰雖係提 前賄選,然陳姿妏嗣後已登記成為候選人,且前開收受賄 款之羅長位、羅黃春香,亦均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再觀 以證人羅黃春香於警詢中證稱:羅長位說黃登聰剛剛來家 裡是在說這次綽號「拉希」的老婆陳姿妏要出來競選,我 就知道這次賄選現金要將選票投給陳姿妏的等語(見6707 警卷第36頁),顯見受賄者羅長位、羅黃春香2 人於被告 黃登聰交付賄款之際,均已預期於陳姿妏成為候選人後, 即履行投票給陳姿妏之約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黃登聰 雖提前賄選,仍無礙犯罪之成立。
(七)核被告魏平寮黃登聰吳曾英花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魏平寮黃月順趙翠娥等人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 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登聰對羅長位、羅黃春香等人之行求、期約行為 ,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曾英花對林邱玉秀之行求、期約 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魏平寮吳曾英花既係以家戶 為單位交付賄賂,則就黃月順、林邱玉秀趙翠娥未轉達 其戶內家屬部分,因其等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 經完成,其預備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賄 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 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 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一罪。被告魏平寮就上述市議員選舉,在相近之 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特定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人 黃月順、林邱玉秀(透過被告吳曾英花交付)、趙翠娥交 付賄賂要求支持同一候選人陳姿妏,而侵害同一法益,依 上開說明,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包括一罪。(八)被告吳曾英花就交付林邱玉秀部分賄賂犯行,與被告魏平 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九)按「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魏平 寮、黃登聰吳曾英花3 人均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皆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十)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 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曾英花對選區內之林邱玉秀交付6,000 元之 賄賂,向其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吳曾英花年事已高,僅單純因被告 魏平寮前往其隔壁鄰居林邱玉秀之住處找尋林邱玉秀未果 ,巧遇被告吳曾英花,遂受被告魏平寮之託代為交付賄款 ,就此行賄部分既非被告吳曾英花主動買票,也不是因為 其自身利益而為之,加以其受託行賄之對象僅有1 戶,金 額合計為6,000 元,相較於計畫性對大範圍之多數投票權 人行賄者或為還候選人人情之自身考量而言,應僅係單純



基於鄰居情誼而偶然為之,其行賄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有限,而其所犯投票行賄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 金」,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 輕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有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與其上 述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之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情,爰就被告吳曾英花所犯交 付賄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至於被告黃登聰既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其係因多年前曾請託本次嘉 義市議員選舉候選人陳姿妏說情讓其孫得以順利進入名額 有限之國小就讀而提前向其姊夫、姊姊買票,業據其自陳 在卷(見原審卷第217 、258 頁),其顯係為還候選人人 情之自身考量而犯下本案,核其所犯,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黃登聰交付賄賂之舉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確可憫恕,致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參照前揭說明,是認被告黃登聰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對被告論科,並就被告3 人量刑、緩刑、褫奪公 權、沒收部分,並別於判決理由說明其裁量及認定之依據 (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理由說明)。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 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 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 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又行為 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 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 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 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 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 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 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 義。
(三)檢察官雖以:「1 、被告魏平寮黃登聰部分:上開2 人 均供稱「我係自主為候選人陳姿妏買票,本件交付現金行 為並無共犯」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渠等何苦甘冒執行重 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賂罪,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風險而自主替他人買票?足徵 渠等並未坦承犯罪事實全貌,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2 人 忽視政府查察賄選決心,執意行賄有投票權人,嚴重敗壞 選風,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宣告緩刑難有儆懲之效。2 、 被告吳曾英花部分:吳曾英花所為係犯同上之罪,原審判 決僅命其向公庫支付5 萬元而據以宣告緩刑,稍有輕縱之 慮。認支付金額應為20萬元以上較為適當,如此始能收得 警惕、避免再蹈法網之成效。」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 告魏平寮黃登聰緩刑及諭知吳曾英花緩刑條件不當。惟 查原審已考量被告魏平寮前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8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黃登聰、吳曾 英花之前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3 人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等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其等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被告3 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魏平寮部分)、第1 款(黃登聰吳曾英花部分)之規定 ,就被告3 人分別宣告緩刑5 年、4 年、3 年,及為使其 3 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 害,在斟酌被告3 人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 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 命被告魏平寮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



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 時;命被告黃登聰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 3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0小時;命被告吳曾英花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 庫支付5 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6 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其3 人於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 衛之效。故原審既已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依前揭說明 ,殊難任意指摘原審諭知緩刑或緩刑條件有何不當。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有投票權│受賄時間 │交付賄款及受賄地點 │投票權數/賄款│
│ │人 │ │ │金額(新臺幣)│




├──┼────┼─────┼──────────┼───────┤
│ 1 │黃月順 │000 年8 月│嘉義市○區○○街0 號│5 票/5,000 元│
│ │(由魏平│中旬某日 │(魏平寮住處) │(已扣案) │
│ │寮交付)│(與編號3 │ │ │
│ │ │同日) │ │ │
├──┼────┼─────┼──────────┼───────┤
│ 2 │林邱玉秀│000 年9 、│⑴魏平寮交付吳曾英花│6 票/6,000 元│
│ │(由魏平│10月間某日│ 賄款之處所:嘉義市│(已扣案) │
│ │寮委託吳│ │ ○區○○里11鄰○○│ │
│ │曾英花轉│ │ 街00號 │ │
│ │交) │ │⑵吳曾英花轉交賄款之│ │
│ │ │ │ 處所:嘉義市○區鄰│ │
│ │ │ │ ○○里11鄰○○街00│ │
│ │ │ │ 號(林邱玉秀住處)│ │
├──┼────┼─────┼──────────┼───────┤
│ 3 │趙翠娥 │000 年8 月│嘉義市○區○○里0 鄰│3 票/3,000 元│
│ │(由魏平│日中旬某日│○○街00號(趙翠娥住│(已扣案) │
│ │寮交付)│(與編號1 │處)前 │ │
│ │ │同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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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