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43號
TNHM,108,聲再,43,2020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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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鎮州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
4年度上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判決(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鎮州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 其中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證1);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耀鋐(下稱【本案被告 二人】)「知悉」判決書附表一出售之油脂,將供正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作食用油脂原料使用,理由要以 :①依證人胡金忞陳志超林穎聖證詞可知,正義公司至 少於96年間即「無」經營飼料油脂業務,正義公司向聲請人 採購大量油脂,當然製成產品出售,否則附表一所示之大量 油脂如何保存、堆置;②依正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前審卷9第271至272頁),其登記經營項目為多達27 項,以食用油脂最為人熟知,衡情係概括性登記,並非均有 經營,該公司最為人熟知者為食用油脂之製造販售,聲請人 長期販售而稱不知,實難採信;③頂新公司(與正義公司同 一集團)固然有經營飼料油脂,然正義公司在國內尋找附表 四所示油脂供應商,起因在於頂新公司無法供應正義公司大 量油脂之故,此觀諸附表四頂新公司仍有供應油脂予正義公 司可知;反之依卷附資料,正義公司並無轉售流通飼料油脂 予頂新公司之情事;④倘頂新公司要出油給正義公司,亦係 出售食用豬油,有統一發票可按(前審卷7第233至289頁, 並無出售飼料油脂予正義公司;況頂新公司與永成油脂、永 成物料亦有交易往來,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在卷可按(前審 卷7第291至337頁),足徵頂新公司若要與被告二人交易, 並無透過正義公司之必要,被告二人辯稱正義公司所購上開 飼料油脂可能流通至頂新公司、轉售、囤積等,毫無所憑; ⑤本案應係當時國內法令及主管機關管控流程未臻完備,以



致於食用油品廠商採購時不以食用油脂之標準採購,僅以酸 價、顏色、水分等作為採購標準,而供油廠商則只圖追求獲 利,亦明知採購者之採購目的在製造食用油品,仍予供應飼 料油脂,企圖以酸價合乎採購標準而規避採購目的,因此本 案才會有附表四之供應商幾乎全數列為另案被告之情況等語 (詳見原判決第37頁末7列至第39頁第10列);即認正義公 司登記經營項目雖有「飼料批發業」與「飼料零售業」,但 其向聲請人所經營永成油脂有限公司永成物料有限公司( 下稱【永成二公司】)購買飼料油脂,全數供作食用油品之 原料,其本身並無流通任何飼料油脂至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或集團所屬公司(如順胜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甚或有任何對外販售飼料用油脂之情事,聲請 人自當知悉其出售予正義公司之油脂將被供作食用油脂之原 料使用等旨。
(二)惟查:
1.證人即正義公司前總經理張天曜於正義公司所涉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即曾證稱: (問:你以前是正義公司的總經理,正義公司以前也是作食 用豬油,有無曾經作過飼料用油?)有,比較差的油就拿去 賣給飼料行等語綦詳;基此,被告蔡鎮州在與正義公司之交 易初始,於主觀上即基於先前交易經驗,始終認為正義公司 亦有在經營販售飼料用豬油事業,且正義公司為不法牟求更 大之利潤,私下將其向判決附表四所臚列之廠商所購入之該 等飼料用油脂流入食品供應鏈中作為原料使用,自難為被告 蔡鎮州所明悉,亦非渠所得逆料。
2.證人即正義公司胡金忞於其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案件之 供述內容,已徵正義公司胡金忞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用油 時,僅告知只要符合正義公司所需之規格之豬油皆可採購, 並未特別向永成公司之同案被告蔡耀鋐說明正義公司欲採購 者為供人食用之豬油甚明。
3.正義公司向永成公司採購豬油所要求之規格與其他飼料油業 者所要求的飼料用豬油之規格大致無異,甚且比部分飼料用 豬油業者所要求的規格還寬鬆,此觀卷附前審向曾與永成公 司進行交易飼料用油的公司所回報的酸價標準〔東峰股份有 限公司要求一級豬油(業經東峰公司發函向本院前審表示一 級豬油是指飼料用豬油)酸價標準在3% (即3mgKOH/gFat)以 下,油品顏色為白色(前審卷五第257頁);大城長城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牛油酸價標準在4mgK0H/gFat以下,飼料 用精製棕櫚油酸價標準在0.5 mgKOH/gFat以下,水分均在0. 5%以下(前審卷五第325頁)。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要求



游離脂訪酸標準在1%至4% (即2mgK0H /gFat至8mgK0H/gFat) 之間,顏色必須符合美國油類化學家學會脂肪分析委員會所 制訂的色度(前審卷五第505頁)。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要求酸價標準在4%即4 mgKOH/gFat)以下、油品顏色正常清 香、黃色,含水量1%下(前審卷六第9頁)。台灣卜蜂股份 有限公司要求酸價標準不得超過5mgK0H/gFat,油品液態呈 金黃色、固態時呈淡黃色(前審卷六第59頁)。台東縣農會 要求酸價標準在3% (即3mgK0H/gFat)以下(前審卷六第169 頁)〕,即可明徵。上開各家廠商所要求的酸價標準,其中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甚至要求到2mgK0H/gFat以下,比正 義公司所要求之酸價標準還要嚴格,另外東峰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縣農會所要求酸價亦在3mgK0H/gFat以下,也比正義 公司要求的還要嚴格,而且上開廠商所要求油脂顏色都必須 要清淡、呈現金黃色,因此,正義公司所要求的酸價標準3m gK0H/gFat至3.5mgK0H/gFat之油品規格,並未較諸上開幾家 廠商所要求之規格嚴格,甚且比幾家飼料油廠商所要求之規 格寬鬆,正義公司既以飼料用油或低於飼料用油脂之酸價標 準向永成公司採購油品,即便正義公司係屬食用油供應鍊之 大廠,但聲請人基於過往與其交易之經驗所產生之主觀認知 ,認正義公司購買永成公司油品所要求之油品規格與標準竟 如此粗糙,推認得知其販入後應不至於供作食用油之原料使 用,即不會流入食品供應鏈中,應屬合理。
4.國內曾與永成公司為飼料用油品交易之公司,如台灣卜蜂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櫃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等等 ,比比皆是,其名氣與商譽均遠逾未上市櫃之正義公司,該 等公司雖同時對外公開販售食用油脂,但皆未曾因與永成公 司交易飼料用油脂而有任何假冒或偽摻,亦即將之流入食用 油品供應鏈之情事發生,益徵聲請人實難從正義公司係屬 GMP食品大廠,即必定知悉正義公司向永成公司採購飼料用 豬油係為供人食用油品之原料所使用。
5.依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認定「購油廠商即正義公司各年度 下游業者清單」,亦即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引為附表三內容 之向正義公司購買油品之下游廠商,其中編號370所示「臺 灣全華寵物科技有限公司」,其登記所營事業為「家畜禽飼 育業、畜牧服務業、飼料製造業、飼料批發業等」;編號37 1「璿智國際寵物科技有限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亦為「 家畜禽飼育業、畜牧服務業、飼料製造業、飼料批發業等」 ;編號458「大德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產品為魚飼料與 蝦飼料,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飼料製造業、動物用藥製造



業、水產養殖業、畜牧場經營業等」;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 查詢網站所載公司基本資料三份與臺灣飼料公業同業公會網 站查詢資料一份可資佐證(【再證2】),此等向正義公司購 買油品之下游廠商,其等所營事業項目既與食用油品全無關 涉,則原確定判決所謂「正義公司登記經營項目雖有『飼料 批發業』與『飼料零售業』,但其向被告蔡鎮州蔡耀鋐所 經營永成公司購買之飼料油脂,既全數供作是食用油品之原 料,其本身並無流通任何飼料油脂至頂新公司,甚或有任何 對外販售飼料用油脂之情事」云云,與卷存客觀具體事證不 符,自有違誤。且此等正義公司之下游廠商,既僅經營與食 用油品販售全然無關之事業,渠等是否係向正義公司購買飼 料用油脂?正義公司是否全無可能販售飼料用油脂予該等主 要營運項目為「飼料製造與批發」之廠商?凡此均攸關被告 蔡鎮州主觀是否明悉其等販售予正義公司之飼料用油品是否 僅供作食用油脂原料使用而有幫助犯意之幫助犯罪成立與否 ,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顯然與前揭證人張天曜之供 述及臺灣銓華寵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公司所營事業登記 資料等客觀稽證不符,此項新證據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 存在而未及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斟酌,此既涉及被告蔡鎮州 主觀認知是否正確有據而影響其幫助犯意之存否,已影響原 確定判決客觀事實認定與理由闡述之適正與否,是原確定判 決依法已有再審之事由存在。
(三)另查:
1.依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與102年度、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顯示 【再證3】「永成油脂公司於該等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 為804,306,283元(101年度)、558,591,740元(102年度)與 419,932,109元;永成油脂公司於該等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 則分別為131,873,497元(101年度)、76,324,259元(102年度 )與39,957,812元,即永成公司於101年度至103年度之營業 總額合計為2,030,985,700元;而該等年度永成公司銷售予 正義公司之飼料用油脂,其營業額總計只達68,049,160元( 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合計欄),僅占永成油脂有限公司於 同時間營業額之3.35% (計算式:68,049,160÷2,030,985,7 00=0.0335),故就被告蔡鎮州所營永成公司而言,正義公司 並非永成公司之大宗消費者,其所買入之油品相對於永成公 司之龐大營業額而言,僅屬寥寥零星之小數,且相較於國內 曾與永成公司為飼料用油品交易之公司,亦不乏知名上市櫃 之食品大廠,舉凡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泰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等等,均在永成公司大宗交易名單 之列,其等名氣與商譽均遠遠逾於未上市上櫃的正義公司( 頂新公司集團下所屬正義公司係因此次食油風暴,查知其為 壓低成本,牟取鉅額不法利益,竟膽大妄為,將來路不明與 非供人食用之物品進入食物鏈之範圍,始惡名昭彰、聲名大 噪;否則其在被告蔡鎮州經營永成公司之營運經驗中,僅屬 交易量平凡無奇之一般廠商爾爾,非所謂之知名食用油大廠 ),但該等公司皆未曾因與永成公司交易飼料用油脂而將之 流入食用油脂原料之供應鏈中,即有任何假冒或偽摻為食用 油脂之情事發生,則以正義公司僅佔如此小額比例之銷售量 ,被告蔡鎮州豈有餘裕另行查核僅屬公司零星買受商之正義 公司是否欲將所販入之飼料用油脂供作食用油脂之原料使用 ,進而明悉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假冒與偽摻 暨詐欺犯行?故原確定判決以此為由,認定被告蔡鎮州必定 知悉所出售予所謂知名食用油大廠之正義公司之油脂將供作 食用油脂原料之用,係未能體察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表所顯示永成公司實際之營運狀況與龐大之營業數額,並 明晰正義公司就永成公司而言僅屬零星消費之買受商,即徒 以正義公司為國內知名食用油品大廠為依據而率斷之管窺之 見,其審認自屬違誤。
2.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甲、四㈣中以「1.被告蔡鎮州本 案販賣予正義公司油脂之價格,係屬飼料油脂之價格,非食 用油脂之價格;2.永成公司提供予正義公司之品質來源切結 保證書、肉品採購合約書已明確記載正義公司之油脂係向永 成公司採購淋巴碎油而製成,淋巴碎油係屬廢渣,不可供人 食用,是正義公司應當知悉被告二人所售油脂乃屬飼料用, 非可供人食用。3.正義公司知悉永成公司乃專門生產飼料油 脂之公司,該公司廠房設備無法製成供人食用之油脂,故本 案購買之油脂均係飼料油脂。4.與永成公司交易之其他廠商 ,均係購買飼料油脂,部分亦有要求酸價、顏色及品質來源 保證書,被告蔡鎮州並無以此規格詐騙正義公司等為由,認 定被告蔡鎮州販賣本案飼料油脂予正義公司,並無以攙偽假 冒為食用油脂之方式詐騙正義公司,足見被告蔡鎮州與正義 公司為油品交易,並無所謂掩飾永成油脂、永成物料為國內 飼料油大廠之事實」;詎原確定判決嗣後未查,刻意忽略前 已於理由欄中所論述被告蔡鎮州並未隱匿工廠設備,亦未欺 瞞正義公司故意哄抬而以食用油脂原料之價格販售等情,竟 反乎前詞驟然以被告蔡鎮州以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等三 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應旨欲在掩飾永成油脂、永成物 料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之事實等情,旋即遽認其等既耗費手續



以上開三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顯對正義公司買受之油 脂係供作食品原料使用一事,有所認識云云,除有邏輯上之 謬誤外【蓋被告蔡鎮州若確係以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等 三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旨欲在掩飾永成油脂、永成物料 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之事實,則正義公司應屬聲請人交易欺瞞 之對象;但判決理由卻又認為聲請人販賣本案飼料油脂予正 義公司,並無以摻偽假冒為食用油脂之方式詐騙正義公司( 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1列以下),實屬矛盾;且無論如何 都無法因此而導出被告蔡鎮州「顯對正義公司買受之油脂係 供作食品原料使用一事,有所認識」之結論】,亦有判決理 由相互矛盾與論述前後齟齬之違失。
3.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甲、四㈣3.載明「…另被告二人 販售飼料油脂予上開2.之廠商,品名多記載『一級豬油』一 節,有上開廠商函覆、銷貨單、進貨明細表及永成公司出貨 單(前審卷7第173至231頁)等可知,是此一記載對永成公 司及採購廠商而言,本係飼料油脂之記載,並非以此表彰食 用油脂」等語(詳見原判決第30頁第3列至第6列),且就被 告蔡鎮州鈞院前審所提出或鈞院前審依聲請向東峰股份有 限公司、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永成公司交易往來 廠商函詢所得回覆之銷貨單、進貨明細表與永成公司出貨單 等資料上關於品項名稱之記載,亦均載明「A001一級豬油」 ,並無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所稱記述「A001飼料油:一級豬 油」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之認定亦顯與卷內客觀 稽證不符,自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4.另本案被告蔡鎮州販售飼料用油脂,其交易對象可以是任何 不特定之廠商,並非針對某特定人,且其販售行為有其獨立 性,依據現行法規,無論是刑法或其他法律,亦皆無任何法 律規範禁止或限制飼料油脂之販賣,亦即被告蔡鎮州於本件 所從事之飼料油品買賣交易,並無任何現行法律規範禁止或 限制。被告蔡鎮州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飼料油脂之販售,性 質為一正當適法之商業交易行為,其所為販售油品之舉措並 非專為犯罪而為之,符合「中性幫助」之行為態樣;至於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固然不一定違法,但因一般人至銀行開設 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 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行為人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且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而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摺、存 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印鑑章及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在 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 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匿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 生活經驗即可體察;綜言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本不得為正當合法商業交易之標的,此與被 告蔡鎮州販售飼料用油之適法商業行為,本質上即有顯著之 差異,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未經詳查,竟以上述理由, 論認被告蔡鎮州辯稱對正義公司如何使用飼料油脂一無所悉 、無審查權限或義務、為中性幫助云云為不可採,而為不利 於被告蔡鎮州之判決,所為論斷與一般社會通念難認相符, 亦顯有適用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乃原確定判決不察,竟於已自行調查、論認被告蔡鎮州販賣 本案飼料油脂予正義公司,並無以攙偽假冒為食用油脂之方 式詐騙正義公司,足見被告蔡鎮州與正義公司為油品交易, 並無所謂掩飾永成油脂、永成物料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之事實 ,又謂被告蔡鎮州以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等三商行名義 與正義公司交易,應旨欲在掩飾永成油脂、永成物料為國內 飼料油大廠之事實等情,旋即遽認其等既耗費手續以上開三 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顯對正義公司買受之油脂係供作 食品原料使用一事,有所認識云云,其判決理由相互矛盾與 論認前後齟齬,業若前述,此乃攸關事實認定正確適用之矛 盾,且原確定判決未對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援引為論 罪依據之附表一所示正義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用油脂之 營業額總計所占永成公司於同時間營業額之比例為通盤性之 詮釋與調查斟酌,因而未為適正之解讀,關此因與前述相同 事涉被告蔡鎮州是否有幫助犯行之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應 認原確定判決確有需予再審以糾正認事錯誤之理由。(五)綜上,原確定判決確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新事實、新證 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且依上開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確定之 人應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本案刑罰 之執行。




二、再審對象及程序說明
(一)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其中附 表一編號㈠至㈥部分,經本院於107年3月15日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罪刑(即本案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駁回上訴確定,為本 件再審對象;至於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㈦至㈧部分,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並非 本件再審對象。
(二)「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109年1月8日增 訂(同年月11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 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雖在新法修正生效之前 ,惟已當庭聽取其聲請再審之意見,經聲請人及代理人陳述 意見均如聲請狀所示等旨(本院卷第192頁);另檢察官經 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並請其表示意見,於109年1月16日收 受,有送達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迄未為任何 意見表示,本院認已實質保障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之到 場陳述權,顯無依修正之新法再次通知其到場之必要,先予 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 之新證據(含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優先審查 ;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即不具備新規性;倘 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事實(不含未確定判決附表一㈦至㈧部分),係 以正義公司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用油脂 採購訂單、銷貨單據等方式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蔡耀鋐等本 案被告二人購買附表一㈠至㈥之飼料雞油、飼料豬油(下稱 飼料油脂),連同其他購入附表四之油脂攙偽假冒方式,製 造附表二所示食用油品販賣而詐騙附表三之各廠商或消費者 ,並以購買方式不同、有無訂單(就同種油脂或同次訂單間 ,論以接續犯),而認定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02年6月21日生效之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之正犯;本案被 告二人各次對正犯之幫助行為日即最後販賣飼料油進廠予正 義公司之日期,正犯之最後行為日即進廠後約一個月製造販 賣完畢,就附表一㈠至㈥各次幫助犯行,各成立前開正犯所 犯各罪之幫助犯,並依想像競合犯,附表一㈠至㈥各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
四、原確定判決就被告二人之幫助犯犯罪事實,(一)先認定:本 案被告二人出售予正犯正義公司之油脂,均為飼料油脂,不 可供人食用(永成油脂及永成物料以油罐車將六腳鄉工廠上 開油脂載至正義公司時,確有混油之情);正犯正義公司採 購後已供作原料製成如附表二所示食用油品,並販售予如附 表三所示廠商(判決書第7頁至17頁第10列);(二)再認定 本案被告二人販賣本案飼料油脂予正犯正義公司,並無以攙 偽假冒為食用油脂之方式詐騙正義公司(其中敘明:㈠被告 二人本案販賣予正義公司油脂之價格,係屬飼料油脂之價格 ,非食用油脂之價格;㈡前開二人提供予正義公司之品質來 源切結保證書、肉品採購合約書已明確記載永成公司之油脂 係向雅勝公司採購淋巴碎油而製成,淋巴碎油係屬廢渣,不 可供人食用,是正義公司應當知悉被告二人所售油脂乃屬飼 料用,非可供人食用;㈢且正義公司知悉永成公司乃專門生 產飼料油脂之公司,該公司廠房設備無法製成供人食用之油 脂,故本案購買之油脂均係飼料油脂;㈣與永成油脂交易之 其他廠商,均係購買飼料油脂,部分亦有要求酸價、顏色及 品質來源保證書,被告二人並無以此規格詐騙正義公司)等 旨(判決書第17頁第11列至31頁第3列),而認定本案被告 二人並無與正義公司有犯意聯絡。另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被 告二人之幫助故意,即「知悉」判決書附表一出售之油脂, 將供正義公司作食用油脂原料使用(判決書第31頁第4列起 至第39頁第10列),理由要以:
(一)依我國食品安全規範認定為對人體有害或有危害之虞,不允 許供人食用(或直接或間接利用)所為之分別處理,倘有業 者逕將該類原料、廢棄物製造、加工為食品,縱能符合食品 製造、加工甚至成品之規範標準,仍屬違法;被告二人明知 所出售之本案油脂,均屬來源各異之飼料油脂,不可供人食 用,業如上述,竟將之出售予國內食用油品大廠之正義公司 ,數量及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巨量,倘不知正義公司 之用途,顯然背離常情。
(二)且依下列事證,足證被告二人知悉附表一出售油脂將供作食 用油脂原料使用:




1.聲請人於102年11月18日經嘉義縣農業處人員會同相關單位 稽查時表示:本公司少部分購買生豬油、雞油、鴨油提煉後 ,將油及油渣賣予各飼料場及畜牧場,本公司絕無製造及販 賣飼料等情,有嘉義縣政府飼料管理訪談及查核紀錄表附卷 ,核與證人林珮如於原審證稱:飼料用油並非飼料品項之一 ,其用途就是添加在飼料內讓動物食用,屬於廣義的飼料添 加物等語相符,並與農委會公告之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詳細品 目一致,足見上開油脂並非飼料本身,僅為飼料添加物之一 ,必須添加在飼料內,始有作用,聲請人知悉飼料本身並無 油脂之品項,其(永成等二公司)雖有「提煉油脂」,但並無 「製造飼料」,【故向其購買上開(飼料)油脂者,必為「製 造飼料」之飼料廠】,否則上開飼料用油即無用武之地,應 屬灼然。正義公司為國內食用油品大廠,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永成油脂、永成物料則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亦屬至明,依 據附表一所示被告二人每年與正義公司交易金額高達數百萬 元,歷年合計達6千餘萬元,正義公司並非飼料廠,而係食 用油品大廠,其數年來均購買如此巨量之飼料油,自屬可疑 ,被告二人連年源源不絕提供飼料油脂予食品廠,顯當知悉 上開油脂將供作食用油脂之原料使用。
2.聲請人於原審供稱:我與其他公司作油脂生意,沒有使用元 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之名義,只有與正義公司交易, 才使用此3家商行名義,當初是因為永成油脂都是用魚油名 義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豬油,沒有豬油的進項,所以無法 開立豬油發票,因為用商行名義交易豬油可以用書面審核, 所以我才用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 易等語;其復於原審陳稱:永成油脂的油脂來源沒有雞油, 但永成物料有向東峰等公司購入雞油生油,於100年底到101 年間,係永成物料與正義公司交易雞油等語(原審卷10第80 至85頁)。又永成物料曾向東峰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雞油,有 東峰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在卷,應信屬實;又查,永成物料 有雞油進項,於100年底至101年間與正義公司交易雞油時, 卻仍以加拾伊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如附表一㈠所示,有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而觀乎永成物料之營業項目,並無永成 油脂營業項目中之「食用油批發業」,如直接以永成物料名 義與正義公司交易,將違反永成物料營業登記項目,由上可 知,聲請人以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 交易,旨在掩飾永成油脂、永成物料為國內飼料油大廠之事 實,其既慮及此一情狀,並耗費手續以上開3商行名義與正 義公司交易,顯對正義公司買受之油脂係供作食品原料使用 一事,有所認識。




3.被告二人出售予其他廠商之油脂銷貨單或發票,係記載「產 品編號A001飼料油:「一級豬油」或「飼料用油」,包含出 售予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生產「全統香豬油」之油脂( 強冠案被告葉文祥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是如此;唯獨出售予正義公司之銷貨 單或發票係記載「產品編號A001一級豬油」或「豬油」,關 於飼料2字,則付之闕如,有相關銷貨單、發票在卷可按; 又嘉義縣衛生局102年11月8日至六腳鄉工廠稽查時,發現廠 內下游廠商之銷貨單內容皆為飼料用油,未發現有食用油的 單據憑證一節,有嘉義縣衛生局藥政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存 卷,足徵被告二人對正義公司之交易單據特別省略「飼料」 一詞,其等非但為正義公司量身訂做上開3商行之交易名義 ,又創設與其他廠商不同之銷貨單及發票用語,行止有異, 別具用心,足見被告二人確係知悉正義公司買受之油脂係供 作食品原料使用,為正義公司掩飾上情,始大費周章為上開 舉措,至為明確。
4.被告二人雖辯稱:正義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飼料製造業,且 與頂新公司屬同一集團,其購入飼料油脂可能流通至頂新公 司或轉售或囤積,其等無從得知正義公司購入本案油脂會供 作食用油脂原料使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胡金忞於原審審理證稱:於100年底101年初的時候,我 們原本的雞油供應商缺貨,我需要開發新的供應商而聯絡上 永成,我去過六腳鄉工廠2次,這是全面性的訪廠,實際訪 廠內容由品保課執行,和我一起去的是品保課長陳志超、味 全集團中央研究所姚開元,當時沒有討論油脂數量,我在電 話中跟蔡耀鋐談過供應正義公司的油脂是做食品的原料,我 跟他講我們精製加工之後會做正義香豬油的原料,他一定知 道,因為正義香豬油在市面上是普遍使用的食用豬油產品, 我們公司本來就是做食用豬油的廠商,從我98年任職以來, 我們都沒有做過飼料的東西,都是做食用油脂,不可能做食 品以外的用途,我們同意永成公司用加拾伊、旭日友、元六 亦商行名義與我們交易,是因為林明忠也是用這樣的方式; 我們訪廠就是看將來賣給我們的油脂是怎樣生產,被告二人 都有在場說明。100年到101年6、7月有跟永成買雞油,我們 產品清香油那時的製程需要用雞油,後來因為製程配方調整 ,用不到雞油就沒買了。被告二人知道我們購買油脂是做食 用用途,我有跟蔡耀鋐說過,我98年到職至今,正義公司都 沒有生產及銷售飼料用油,都是食用油。100年買雞油時蔡 耀鋐知道是做食用油的原料,業界大家都知道我們是做食用 油等語。




⑵證人陳志超於原審證稱:我從【96年】在正義公司擔任品保 的工作,我們跟永成買豬油最大宗就是做正義香豬油,被告 二人知道我們買油要做成食用油,因為我們交談了蠻長一段 時間,而且我們公司的規模,我認為業界應該都會知道我們 公司是食用油的公司,沒有理由把我們當成是用食用油以外 的公司等語。
⑶證人林穎聖於原審證稱:我98年進味全公司迄今都在集團內 工作,擔任研發、品管,後來轉生產,我有去六腳鄉工廠訪 廠,這是公司的溯源管理,不是因為特殊事件的發生。正義 公司食用油的原料豬油來源有永成、傑樂、鑫好3家為大宗 ,這3家相加超過50 %。訪廠當天被告二人有一起訪廠我當 天有問他們來源是什麼,業界都知道我們是做正義豬油,我 們公司不是做飼料的東西,應該不會有這樣的誤會,正義公 司在我任職期間沒有做過飼料用油,都是食用油。訪廠時他 們沒有拿工廠登記證給我們,我們知道他們沒有,我們的想 法是趕快把機制建立好,之後這是一個強制要求的項目,在 這之前沒有強制要求,是希望輔導他們申請工廠登記證。訪 廠時他們跟我講沒有工廠登記證,我們有講希望他們努力去 拿到工廠登記證,當然是食品工廠登記證等語。 ⑷依上開三名證人證詞可知,①正義公司至少於96年間即「無 」經營飼料油脂業務,正義公司向聲請人採購大量油脂,當 然製成產品出售,否則附表一所示之大量油脂如何保存、堆 置;依正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登記經營項 目多達27項(含食用油脂製造業、飼料製造業、飼料批發業 、飼料零售業...等),衡情係概括性登記,並非均有經營 ,該公司最為人熟知者為食用油脂之製造販售,聲請人長期 販售而稱不知,實難採信;②頂新公司(與正義公司同一集 團)固然有經營飼料油脂,然正義公司在國內尋找附表四所 示油脂供應商,起因在於頂新公司無法供應正義公司大量油 脂之故,此觀諸附表四頂新公司仍有供應油脂予正義公司可 知;反之依卷附資料,正義公司並無轉售流通飼料油脂予頂 新公司之情事;倘頂新公司要出油給正義公司,亦係出售食 用豬油,有統一發票可按,並無出售飼料油脂予正義公司; 況頂新公司與永成油脂、永成物料亦有交易往來,有統一發 票及出貨單在卷可按,足徵頂新公司若要與被告二人交易, 並無透過正義公司之必要,被告二人辯稱正義公司所購上開 飼料油脂可能流通至頂新公司、轉售、囤積等,毫無所憑。 5.綜上所述,永成油脂為90年設立,永成物料為94年設立,故 被告二人經營飼料油脂長達10餘年,且與頂新公司等上開國 內飼料或食用油脂大廠均有往來,關於國內食用油品大廠正



義公司是否有飼料油脂之經營,當屬知悉,蓋正義公司倘有 飼料油脂之經營,即為永成油脂之競爭對手,其等豈有不知 之理?被告二人知悉此節,明知正義公司買受飼料油脂將供 作(並非全數供作)食用油品之原料,竟仍如附表一所示, 長期、大量販售飼料油脂予經營食用油品之正義公司,自能 得悉附表一出售之飼料油脂將作為食用油脂原料使用而精煉 製成食用油品詐騙販售予各廠商、消費者,至為灼然。本院 勾稽上情,認為本案應係當時國內法令及主管機關管控流程 未臻完備,以致於食用油品廠商採購時不以食用油脂之標準 採購,僅以酸價、顏色、水分等作為採購標準,而供油廠商 則只圖追求獲利,亦明知採購者之採購目的在製造食用油品 ,仍予供應飼料油脂,企圖以酸價合乎採購標準而規避採購 目的,因此本案才會有附表四之供應商幾乎全數列為另案被 告之情況等旨。
(三)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本案被 告二人均知悉附表一出售油脂將供作食用油脂原料使用,而 有幫助正犯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102年6月21日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論以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經 核已詳細說明認定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亦就聲請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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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璿智國際寵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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