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19號
TNHM,108,聲再,119,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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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雅玄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8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3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王雅玄與告訴人黃依雯產生爭議 後,曾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與齊自強進行電話討論,李雯 歆當時有錄下聲請人與齊自強的對話,因李雯歆已遺忘此事 且手機曾有維修而未能提出此對話內容,且聲請人當時亦不 知,經李雯歆費盡工夫將此對話錄音取得,由對話內容可知 齊自強於偵查中、一審之證述均為偏袒告訴人之說法,委不 足採。實則,齊自強清楚知悉聲請人是本案系爭工程的統包 ,然其因與告訴人有系爭工程一樓工作的合作及款項約定, 不得不配合告訴人的安排及說法,且於對話內容中,齊自強 清楚說明係因告訴人要求就系爭一樓的工程契約要求重新商 議,然為聲請人無法接受,告訴人因而開始進行本案的不實 指控,更以多名證人似是而非的不實證述,羅織聲請人罪名 ,欲令聲請人屈服就範,此有聲請人與齊自強之電話對話譯 文及錄音光碟乙片可參。
㈡茲節錄兩人對話重要內容如下:「
齊(齊自強,下同):他就是要重新講。
王(王雅玄,下同):嗯。
齊:一樓要重新講嘛!阿你就沒辦法,你沒辦法就沒辦法了 啊!再講就是多的了是不是?
王:不是阿!……
齊:唉!我跟你說啦你…他…他要講啦他譬如說他全部都要 拿出來講啦!阿你說你要講嗎?
王:嗯。
齊:嗯?嗯是要是嗎?
齊:…他現在就是要找麻煩嘛!你這邊就是不放嘛!他就是 要重講嘛!他就是要重講嘛!阿重講你要…
齊:…你知道嗎?講那些全都沒用了嘛!是不是? 齊:我不要再去了啦!要去…反正你說什麼他也不信,我跟 他講他就不要了對吧!阿去也是都多講的,我也問你說



你…你有要跟人家重講嗎?他的意思就是要重講,你如 果不聽人家重講去一樣是白去的。
王:所以你現在的意思是你要我跟你…我跟你算,算完之後 你要自己跟他算?
齊:對啊,他如果跟我講他要折多少我就讓他折啊不然要怎 樣?」。
㈢承上,再參以卷內系爭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其付款辦法: 以間付款(完工驗收一間,才付款一間),倘齊自強自始至 終均是木作工程的統包,告訴人本無事先給付工程訂金的義 務,其給付款項的約定是在完工驗收後才需付款。然而告訴 人之付款簽收簿,於106 年7 月21日竟特別給付齊自強一樓 木作工程的訂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換言之,即與告訴 人提出的木作合約不同,足可證明聲請人與齊自強上開對話 內容的真實性,亦即因聲請人不願與告訴人重新就一樓工程 議價,告訴人因而轉與齊自強商議,改委由齊自強單獨負責 一樓木作工程,故告訴人重新與齊自強訂約,諒因齊自強要 求告訴人必須先行給付訂金,告訴人即依新約而於106 年 7 月21日交付即期支票。而告訴人就系爭工程的四、三、二樓 均是在工程完工驗收後,才給付款項,而且係給付給聲請人 ,在此亦足資證明聲請人確為統包,原判決誤認聲請人非為 統包,而認聲請人觸犯侵占罪,實有重大違誤,懇請鈞院准 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㈣再核以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告訴人就一樓工程部分, 於106 年7 月21日先給付齊自強50萬元,後於106 年9 月 8 日再給付34萬9,000 元,合計僅84萬9,000 元,顯與木作合 約所載一樓餐廳、廚房金額105 萬3,100 元不符,明顯減少 達20萬4,100 元,足證聲請人與齊自強的對話內容為真,齊 自強同意依告訴人的要求折價,告訴人方同意轉由齊自強施 作一樓木作工程,並排除聲請人。然核以告訴人於給付本案 三樓、二樓的工程金額,是與木作合約所載金額完全相符, 亦證一樓木作工程的不同及差異,足證告訴人的指摘顯有疑 義,不足遽採。告訴人欲以木作合約主張齊自強為木作統包 乙事,顯有上開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顯已具備再開審理之 要件。
㈤又聲請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已提出吳安洲手寫報價單的正本 ,經原審審判長核對手寫報價單原本與偵卷第163-169 頁的 手寫報價單影本相符。吳安洲手寫報價單既由聲請人持有, 而非如吳安洲於前不實證稱聲請人提出之報價單為影本,不 足採信云云,就此對聲請人有利的證據,原審判決漏未斟酌 及說明,亦令聲請人倍感哀痛及無奈。毋寧,聲請人已提出



客觀上有利的物證,衡以一般經驗法則,物證的證明力是優 於人證,證人的證述有可能基於諸多原因而無法還原、證明 與事實相符,尤以敵性證人最為明顯,而本案所有的敵性證 人如黃依雯謝姍晏齊自強吳安洲,渠等的證述及說明 均有諸多瑕疵,顯不足遽採,而對聲請人有利的友性證人, 如李雯歆的證述,卻完全不採信。令人無法置信的是,中性 證人如羅同興對聲請人有利的證述,原審竟以:「…則鷹架 部分縱認是由被告委請證人羅同興施作,亦是齊自強與告訴 人簽訂本件合約後如何履行合約內容之事,即其或可自行施 作,或再委請他人或委由被告找人施作鷹架,與被告是否統 包無涉,證人羅同興此部分證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棄置不論。惟查:上開說法是告訴人於陳述意見的說法, 原審並未查證,如何可得證明是履行合約內容的事,而與是 否為統包無涉?原審對聲請人有利的證據均予以排除,對聲 請人不利的證據均完全接受、採信,聲請人深感訝異,不知 究應如何提出證據或如何說明,方能令法院相信聲請人所述 為真,而不是一昧採信告訴人具有瑕疵的說法。 ㈥另聲請人並無證人謝姍晏的手機號碼,而謝姍晏亦無留下市 內電話給聲請人,兩人間的對話聯繫只有LINE的對話紀錄, 而證人謝姍晏並無法提出聲請人向其陳稱已代墊款項給吳安 洲,因而要求謝姍晏交付款項,犯罪事實二的款項完全是謝 姍晏主動稱要將東方天地的2 張支票交給聲請人,告訴人編 織聲請人有施用詐術,卻無法舉證證明,是告訴人之指述並 非屬實。又告訴人迄今亦未收到來自吳安洲之請求給付20,5 00元的追究,可證告訴人亦無損害,告訴人迄今僅證明有給 付20,500元予聲請人,然該款項是為東方天地裝設燈具與熱 水器之費用,告訴人本來就有給付之義務,於告訴人無法舉 證聲請人有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本件詐欺罪應無足 成立,則原審未察,認聲請人觸犯詐欺罪,顯有違誤。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 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



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 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 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 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 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 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 號刑 事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 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 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 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 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 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 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 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12 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8 年度上易字第586 號審理並駁回上訴,聲請人所犯詐欺、侵 占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 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依雯、 證人齊自強吳安洲謝姍晏之證述,及黃依雯提出之支票 影本、付款簽收簿、華南銀行支票帳戶查詢資料、被告提出



之款項簽收單、黃依雯齊自強吳安洲於106 年5 月9 日 簽訂之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水電工程合約書、告訴人與吳 安洲簽訂之東方天地水電工程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催告函 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對 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 4 -12 頁),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 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所犯侵占罪部分:
⒈聲請人提出其與證人齊自強於106 年7 月20日電話對話譯文 及鍰音光碟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係本件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號建物工程(下稱○○路工程)的統包云云。 ⒉惟查;
⑴本件確定判決業已針對聲請人所主張其係○○路工程之統包 之抗辯,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詳 論法院不採信聲請人此點辯解之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在案。
⑵聲請人就此點聲請再審事由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即其與 證人齊自強於106 年7 月20日電話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然 觀諸該電話錄音譯文,僅能說明聲請人、證人齊自強與告訴 人間就工程內容有所爭執,告訴人欲與聲請人、證人齊自強 再為商議。而本件○○路建物之裝潢工程,木作、水電部各 係由齊自強吳安洲承包,其餘油漆、壁紙、地板、玻璃等 工項,則由聲請人王雅玄尋找廠商施作,業經證人黃依雯齊自強於偵查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聲請人所 不爭執,則聲請人就○○路工程之油漆、壁紙等項目亦有參 與。再者,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8日在LINE群組中曾傳送「 是否請吳大哥(吳安洲),強哥(齊自強)、ZERO(被告) 三人約在○○店,我們把剩下帳款理清,追加部分,沒和沒 完成部分的帳一團亂,並看看拖延至今……」之訊息(見一 審卷第377 頁;二審卷第197 頁),核與上開106 年7 月20 日電話對話譯文所示「齊自強:他就是要重新講……他要講 拉他譬如說他全部都要拿出來講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大致吻合,衡情倘○○路工程係由聲請人統包,則針 對該工程之糾紛,應由聲請人與告訴人商議即可,告訴人何 需要求聲請人、齊自強(木作)、吳安洲(水電)一同會算 ?由此可見,齊自強吳安洲分別係為○○路工程之木作、 水電工程之承包甚明,原確定判決就此之認定應無違誤。從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所提出的聲請人與證人齊自強之 電話對話譯文及錄音光碟,並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案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㈢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關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抗告人涉案 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 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 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抗告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 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尤其,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應由 直接參與證據調查之法官決定之,此為刑事訴訟直接審理之 基本原則,而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非可切割為單一證據獨 立判斷,必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事證,逐一剖析證據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再綜合所有已經證明的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之有無。不容以事後指摘單一事證自由心證之不合,據為再 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以證人黃依雯吳安洲謝姍晏 所述不可採,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對其有利之吳安洲手寫 報價單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部分 )之認定實有違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然細繹其前開聲 請再審理由,顯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 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 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 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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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