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漢印
何承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10月31日108 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在雲林縣○○鄉○○○○○○00號旁「○○區新 建宿舍結構體濕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公司 將系爭工程之鋼板樁工程轉包○○公司,○○公司再轉包予 抗告人陳漢印之「○○工程行」,抗告人何承諺則為陳漢印 之助手。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系爭工 程工地,抗告人陳漢印駕駛打樁機自載運鋼板樁之司機即告 訴人鄭智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掛00 -00 板台)吊運鋼板樁卸貨時,於搬運過程中,擦撞告訴人 所站立之那一綑鋼板樁,告訴人因而跌落地面,該綑鋼板樁 亦隨後掉落並壓在告訴人右腿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 關節以下外傷性截斷及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 ㈡本件工安事故發生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 衛生中心為相關勞安檢查,並做成職業災害檢查表認定:「 直接原因:告訴人遭掉落鋼板樁壓傷致右足踝及右股骨開放 性骨折」,「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⒈打樁機作業時,未 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⒉未使 勞工確實使用防止載貨臺鋼板樁移動之適當設備」。上揭不 安全狀況⒈係指抗告人操作打樁機進行吊運作業時,未禁止 告訴人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而言,原裁 定亦認為抗告人之行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3 款規定而有過失。惟告訴人駕駛上開曳引車所拖之板 台(35-KU )長達13公尺,自倉庫載運13公尺長之鋼板樁58 支至系爭工地現場,供作本件打樁之用,但抗告人陳漢印駕
駛之打樁機操作半徑僅有12.2公尺,並抗告人在曳引車板台 後方數公尺之遠執行吊運作業時,見告訴人在板台上,曾叫 告訴人離開,待告訴人離開後,才開始作業,業據證人陳瑞 成、范馹煒證述在卷,至於告訴人何時、如何又爬上板台? 抗告人能否注意?告訴人站立之位置是否在打樁機操作半徑 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告訴人所受重傷害是否確係因抗 告人上開過失行為而生?原裁定全未查明,遽認抗告人已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3 款之規定而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嫌 率斷。故本件尚難認「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提起公 訴要件,而得准許交付審判。
㈢上揭不安全狀況⒉,係指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板台上,未使 用「防止載貨臺鋼板樁移動之適當設備」,而該「防止載貨 臺鋼板樁移動之安全設備」,應係指原設置在板台兩側,用 以固定鋼板樁之鐵樁;然該固定鋼板樁之鐵樁,經告訴人自 承在抗告人執行吊運作業時,已為告訴人爬上板台拔除,而 於抗告人操作打樁機不慎擦撞鋼板樁,告訴人因而跌落地面 時,該綑鋼板樁因無鐵樁固定,亦隨後掉落壓在告訴人右腿 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上之重傷害。由上述可知,告訴人在 抗告人執行吊運鋼板樁作業時,經多人請其離開板台後,又 逕自爬上板台,並出人意料地拔掉固定鋼板樁之鐵樁,致鋼 板樁整綑掉落,因而發生本件重傷害事故,故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自招之危 險行為,而認抗告人均無注意義務,並無違誤。 ㈣綜據上述,原裁定准許本案交付審判,尚有未洽,敬請賜准 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告訴人之交付審判之聲請,以維權益。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於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不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 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在審核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 判。至於法院在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中,如發現原先於偵查中 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9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鄭智元以抗告人 於107 年3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操作打樁機不當造成 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關節以下外傷性截斷及右側股骨幹開放 性骨折」等重傷害,因認抗告人陳漢印、何承諺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而向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680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3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915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 於同年6 月5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6 月14日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查閱無訛,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 用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憑。是本 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證人陳瑞成證述:案發前伊有經過抗告人等人旁邊,有聽到 抗告人2 人在喊,叫告訴人離開,伊也有幫忙喊,等看到告 訴人離開後伊才去工作,不知道為何後來告訴人又會靠近, 因為卸貨的事情司機不用幫忙等語;又證人范馹煒證述:伊 是和陳瑞成配合工作的,抗告人2 人是另一組,2 組工作內 容相同,當天伊及同事有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確實有離開 ,伊就去工作,司機的工作不包括協助卸貨等語,並核與抗 告人2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⒉再依告訴人陳述:伊本來在地面上看卸貨作業,後來看到吊 掛過程不順利,伊看不下去就自己爬上去協助等語,則告訴 人於多人提醒其離開卸貨現場後,猶自行靠近並爬上後板車 ,屬於「自陷險地」之行為,因此所產生之危害不能強令抗 告人2人負責。
⒊另經員警會同告訴人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為大片空曠工地 ,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閱。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抗告人2 人有何前開犯 行,應認抗告人2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發生職災時,為林極貿所僱用之拖板車司機,故抗告 人2人均非告訴人之雇主,告訴人雇主為林極貿當屬至明。 ⒉抗告人2 人只負責將告訴人所載至工地現場之鋼板樁卸下後 再打樁,層級上亦應聽命於○○公司派駐現場人員之指示, 故抗告人2 人均非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⒊依證人陳瑞成、范馹煒2 人證述,抗告人2 人於案發前確有 要求告訴人離開,且係待告訴人離開後才開始卸貨。是以, 告訴人再回現場亦非出自抗告人2 人之指示,而是告訴人自 發行為。
⒋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原本係在地面上看打樁機之吊 掛作業,但因看到鋼板樁卡住,才自發性爬上板車後查看; 準此而言,抗告人2 人根本無法預見告訴人會再度爬上板車 查看。抗告人2 人既就告訴人其後之危險行為難以預見,即 難認抗告人2 人有何防範之義務。至再議意旨所稱應禁止非 作業人員進入作業場所以避免職災發生,然此乃工地負責人 之責任,難以此苛責抗告人2 人。更何況,告訴人為成年人 ,應有能力自行離開作業場所以避禍,實難要求抗告人2 人 應為告訴人自招之危險行為而負注意義務。
⒌綜上,本件職業災害告訴人之雇主為林極貿,負責勞工安全 教育、訓練及工作場所安全防護之主要注意義務,抗告人2 人既非告訴人之雇主,亦非現場負責人,自難認其等有何過 失行為。
㈣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略以:
⒈按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雇主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 責執行下列事項: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 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車輛係營建機械作 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 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 6 條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打樁機係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6 條第1 項所定車輛機械,操作打樁機進行作業之 人,同應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 場所,以避免發生危險。次按過失不法行為之本質在於違反 注意義務,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注意義務之來源, 成文之注意規則、安全規則屬之,縱不成文之契約、習慣、 法理或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而有注意義 務者,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參照)。查駕駛打樁機進行搬運作 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 ,乃本於打樁機作業時製造法律不容許之風險,雖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本於規範雇主責任而未就駕駛者(勞 工)之注意義務併予規範,然其製造風險而有注意義務之法 理,同其意旨。是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 分逕認抗告人陳漢印、何承諺並非告訴人之雇主,亦非現場 負責人,即無上開注意義務,尚有違誤。
⒉抗告人陳漢印為領有重機械操作- 挖掘機之技術證,有中華 民國技術士證1 紙可參,且抗告人陳漢印、何承諺均供承: 在執行吊掛作業時,禁止人員站在吊掛範圍內等語,又抗告 人陳漢印於警詢中供稱:何承諺為助手,係負責協助指揮打 樁機駕駛作業等語,核與抗告人何承諺供稱:伊負責協助打 樁機處理地面工作,協助指揮打樁機駕駛,如果打樁機駕駛 看不見之處,伊需要告知駕駛等語相符,其等對此注意義務 知之甚明;而抗告人陳漢印操作打樁機之時,由被告何承諺 擔任助手,於上開時、地,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板車暨 周圍範圍不大等節,亦有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15、16頁) 附卷可考。抗告人陳漢印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吊運鋼板樁 時,告訴人在上面,大家有叫告訴人離開,伊有看到告訴人 離開後才執行吊運作業等語;抗告人何承諺於偵查中供稱: 陳漢印駕駛打樁機搬運鋼板樁時,告訴人跑到板車上,我們 有事先請告訴人離開,伊一開始也有看到告訴人離開,伊才 去站在板車後面等語,足見該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逕為操作,致告訴人跌落板車,而遭掉落之鋼板 樁壓傷,足認抗告人2 人確有上開過失甚明。
⒊另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於上開時、 地,伊原本在地面上觀看打樁機吊運作業,因為鋼板樁卡住 ,伊便爬上板車協助,在施作吊掛作業時,人員應該是禁止 在吊掛範圍內等語,是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從他 人禁止進入之警示而為危險行為之過失,惟上開事故既係抗 告人陳漢印、何承諺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不能因此解 免其等過失責任,亦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不能遽此推斷告訴人係故意自招重傷害。又告訴人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抗告人2 人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 自招之危險行為,而認抗告人2 人均無注意義務,應有未洽 。
㈤本院判斷結果如下:
⒈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 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 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 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 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 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 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 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 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陳瑞成於偵查時證述:「案發前我有經過他們旁邊, 聽到抗告人2 人在喊,喊的內容是叫被害人離開,我也有喊 他,我有看到他離開,他一離開我就趕快去工作了,又過一 會兒,我聽到有人哀嚎的聲音,我靠近看才發現被害人在那 裡」、「(吊運鋼板樁時,鄭智元應該要做什麼事情嗎?) 他不用幫忙,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靠近,因為下貨是我們的事 情,他無需幫忙」(偵卷第21頁)等語;並證人范馹煒於偵 查時證稱:「我是浩成工程公司的員工,我是做釘板樁的, 我是跟陳瑞成配合的,陳漢印是另一組的,我們跟陳漢印的 工作內容是一樣的,只是我們這一組鋼板已經下完了」、「 當天我在場,我們正常要下鋼板時,因為司機不了解我們的 工作內容,我們會請司機離開,當天我們有叫他旁邊一點, 他當時好像在跟老闆講電話,後來他確實有離開,等他離開 後,我才去工作,過約不到10分鐘的時間,就聽到被害人在 喊救命」、「(吊運鋼板樁時,鄭智元應該要做什麼事情嗎 ?)不用,司機都不用幫忙」(偵卷第21頁)等語。
⒊又告訴人鄭智元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鋼板樁5 支用鋼索 綑綁成一綑,打樁機在吊運時被卡住,我人本來在地面上看 打樁機吊掛作業,我看到鋼板樁卡住,所以我便爬上後板車 ,用鐵管協助移動吊運的鋼索、排除問題,問題排除後,打 樁機便往後拖拉鋼板樁,我便站在另一綑鋼板樁上等候,打 樁機在拉鋼板樁至板車後端時,不慎擦撞到我所站立的那一 綑鋼板樁,我便往後倒地掉落地面,我所站的一綑鋼板樁也 掉落地面壓在我的雙腳的小腳上…」、「(你為何會爬上該 板車協助吊掛之鋼板樁?為何人指揮你上去施工?)因為打 樁機在執行吊掛作業時,打樁機的助手當時未經我同意,至 我板車兩側拿取木樁架設鋼板樁後造成破損木樁,也無法讓 吊掛作業順利進行,我看不下去自己爬上去協助的」(警卷 第7-8 頁)等語。
⒋依據上開證人陳瑞成、范馹煒之證詞,及告訴人鄭智元陳述 之內容,足認抗告人2 人在自曳引車板台吊運鋼板樁卸貨之 前,確有要求告訴人遠離該作業(危險之虞)場所,且證人 陳瑞成、范馹煒亦幫忙喊叫告訴人應離開該危險區域,待告 訴人已確實離開該可能有危險之場所後,抗告人2 人始進行 鋼板樁吊運作業等情,應堪認定。由此言之,抗告人2 人既 已恪遵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 款、第3 款 之注意義務,即「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 、「車輛係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 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至於告訴人事後再度進入部分,詳 後述),則原裁定以抗告人2 人疏未注意及此而逕為操作, 致告訴人跌落板車,而遭掉落之鋼板樁壓傷,足認抗告人2 人確有過失等情,尚嫌無據。
⒌又抗告人陳漢印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是看到告訴人離開 後,才開始吊鋼板樁,吊運到第4 綑時,因鋼板樁很長,並 可能因地面鬆軟,致撞到原本車上的鋼板樁,鋼板樁掉落地 面,現場煙霧迷漫,此時才看到告訴人倒在地面,右腳被鋼 板樁壓住,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告訴人在車上(警卷第 1 -3頁、偵卷第15-16 頁)等語;並抗告人何承諺於偵查時 供述:我們事先有請告訴人離開現場,並看到告訴人離開, 才開始工作;因陳漢印下鋼板樁時,我要移動到板車的左後 方,這個位置打樁機駕駛看得到,才不會被波及;我沒有看 到告訴人在板車上,因為沒有人會去拔那一支四角鋼柱,我 與告訴人配合很多次,告訴人都不曾爬上板車,且我是撿現 場的木樁,工地木樁很多,我不需要拿告訴人車上的木樁; 我是聽到告訴人的哀號聲,才知道告訴人之前在板車上,且 不知何時告訴人把一支板車上固定用的插捎(鋼柱)拔掉,
如果插捎沒有拔掉,鋼板樁就不會掉落,告訴人也就不會受 傷了(偵卷第15頁)等語。由此觀之,告訴人係於離開作業 現場一段時間(吊運到第4 綑)後,始再度返回並爬上板車 。且參酌告訴人駕駛曳引車載運鋼板樁到達系爭工地時,抗 告人2 人當然可以清楚知道告訴人在吊掛鋼板樁之作業區域 內,然於要求告訴人離開現場,並確實見告訴人已遠離作業 現場,而已開始執行吊運作業數分鐘後,抗告人2 人是否得 以並及時發見告訴人已返回、爬上板車上,而有預見且事實 上具防止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尚非無疑。又原裁定係以 「被告陳漢印操作打樁機之時,由被告何承諺擔任助手,於 上開時、地,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板車暨周圍範圍不大 等節,亦有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15、16頁)附卷可考」, 據以認定抗告人2 人確有過失。然查,原裁定所謂「現場照 片4 張」(警卷第15、16頁),是於案發6 個月後,告訴人 重返現場所拍攝,並非案發時之現場照片,何以得據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況依上述案發之過程,現場至少有抗告人陳漢 印所駕駛之打樁機及告訴人之營業曳引車各1 台,是現場狀 況應非如原裁定所言「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從而,依卷 內所存證據,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非 無疑。
⒍據上而論,於本件之情形欲科抗告人2 人以過失責任,除抗 告人2 人有此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外,尚須抗告人2 人能防 止而不防止始克相當,而依前所述,抗告人2 人於開始作業 前,已要求告訴人遠離該作業區域,待確認告訴人已離開後 ,始開始進行吊運作業,嗣後告訴人自行返回作業區域並爬 上板車上,似非抗告人2 人所能注意及防止,實無法據為不 利抗告人2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資料似無從證明抗告人2 人能預見且 事實上有防止避免之可能性,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 分書認告訴人指訴抗告人2 人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其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所持理由及結論,與卷內現存顯現之事 證似無不合。從而,本件依目前卷存證據,是否已「跨越起 訴門檻」,應有再予斟酌研求之處。原審僅以抗告人2 人應 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 款、第3 款之注意義 務,並上開時、地,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板車暨周圍範 圍不大等節,而認告訴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其 裁量是否適當,非無再加商榷之餘地。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 原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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