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6號
TNHM,108,原上訴,6,2020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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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雨晃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2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 日 止擔任阿里山鄉公所觀光產業課課員,為地政業務承辦人, 主要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相關地權業務,及協助辦理一般 民眾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的租賃業務相關事宜,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戊○○明知⑴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 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包含農育權,此原住民族委員會99 年9月20日原民地字第09900455072號函已釋明,原住民開發 管理辦法中關於設定地上權之相關規定,其設定農育權【民 法第85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登記後應一併適用。)」。 ⑵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 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 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 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 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 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第9 條規 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 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 、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 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下稱系爭辦法)。
㈡緣○○○鄉○○○00地號(下稱甲地即系爭土地)為原住民 乙○○母親亦為原住民之莊汪秀蓮(已歿)所佔用,莊汪秀 蓮先於79年6月17 日將甲地造林讓渡予非原住民之羅武雄, 後羅武雄又於79年7月6日將該甲地讓渡予非原住民之張朝富




㈢相隔24年後,因非原住民之蔡易叡想於甲地上經營「非常紅 豆景觀餐坊」,張朝富遂與蔡易叡於104年2月6 日,就甲地 簽訂為期8 年之租賃契約。張朝富又於104年3月17日,向原 住民之甲○○承租○○○○○○段00地號(下稱乙地,為甲 地之鄰地)部分土地,想一同讓蔡易叡使用經營餐坊,後因 張朝富使用範圍與甲○○有歧異,且因申請門牌號碼之問題 無法達成協議,甲○○發覺甲地亦遭蔡易叡張朝富占用, 遂向有關單位檢舉,嘉義縣政府遂於104年6月29日,在甲地 進行山坡地違規使用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現場會勘,該 次會勘紀錄有阿里山鄉公所觀光課課長溫明正(為戊○○之 長官)、甲地使用人蔡易叡,該會勘紀錄載明「違規類別為 未經申請核准擅開發建築等行為屬實」。
㈣乙○○於105年2月25日,委託被告戊○○代理,以位置圖、 全戶戶籍等資料向阿里山鄉公所提出農育權設定申請。 ㈤戊○○亦因陳情案件,於105年3月3 日在甲地為違規利用及 非法占用進行會勘,並在會勘後之紀錄表上之現況與使用情 形欄位上記載「現勘後,蔡易叡意見為合法使用(與張朝富 有租賃關係),甲○○(陳情人)意見為違法建物應立即拆 除,乙○○(莊汪秀蓮之子)無意見,本所為釐清建物占用 位置,另行申請鑑界」、「現佔用人(建物使用人)為蔡易 叡君(非原住民),與系爭使用人乙○○(莊汪秀蓮之子) 關係並無直接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張朝富君79年與原使用人 (莊汪秀蓮)為契約上的讓渡關係,日後張朝富君與蔡易叡 間又為租賃關係,故為造成建物為該地號上之使用」;且在 會勘結論上記載「據以現勘結果為○鄉○○段00地號土地疑 似遭竊占,涉及擅自墾殖,超限利用及非法占用等情,依據 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2月22日原民土字第1050009073號函, 提起民事訴訟排除障礙」,此時被告戊○○除明知其上級溫 明正於104年6月29日會勘紀錄表外,其自身於105年3月3日 再次會勘之結果,均認甲地是由非原住民使用,且應提出民 事訴訟排除佔有人之使用。
㈥戊○○基於105年3月3日會勘結果,於105年3月9日以阿鄉觀 字第1050002668號函給嘉義縣政府、原住民族委員會,要求 補助阿里山鄉公所提起民事訴訟排除障礙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4千元,戊○○並無任何誤認該土地是由原住民使 用之可能。原民會於收到阿里山鄉公所課員即戊○○上述公 文後,隨即以105年3月22日原民土字第1050015321號函公文 表示同意補助上述訴訟費用金額。
㈦詎戊○○竟對於主管之事務,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



意,明知上開法規規定,在確認甲地已由非原住民之張朝富蔡易叡使用,是由張朝富出租予蔡易叡,仍違反前開規定 ,先於105年2月25日接受乙○○之委託,替乙○○向阿里山 鄉公所提出農育權設立登記之申請,並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在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上「是否辦 理他項權利登記或租(使)用手續等」欄位上登載「無租用 紀錄、無設定他項權利紀錄」之文字,在「審查分析(是否 符合都市計畫區分用途或非都市編定使用類別)擬具處理意 見」欄位上登載「是否與土地區分用途或非都市編定使用類 別相等(勾選)是」、「經查無不符,擬准予本案辦理農育 權設定」等字樣並蓋印職章,將該等文書提供在其於105年3 月30日召開嘉義縣阿里山105年度第3次土地審查委員會中使 用,使該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無法了解土地已由非原住民使 用並違法興建建物等事實,於該審查會審查後通過,戊○○ 再於105年7月15日,擬稿並僅附乙○○戶籍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並無上述之現場勘察紀錄表)由不知 情之阿里山鄉公所觀光課課長湯耀宗、秘書高瑞芳鄉長杜 力泉核章後,戊○○基於承辦人再以阿里山鄉公所名義,於 105年7月15日以阿鄉觀字第10500086684 號函檢附甲地農育 權設定申請全案資料(含申請書、審查清冊等文件)報請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農育權設立登記事宜,經竹崎地政 事務所於105年7月26日辦理農育權登記完竣,乙○○因而取 得價值79萬5,600元(以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準)之甲地農育 權之不法利益(乙○○並可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7條之規定,於取得農育權5 年後,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利益),並再以該不法利益,讓予蔡易叡得以繼續經 營餐廳。因認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 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 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 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 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 ○○、郭曉柔、甲○○、溫明正蔡易叡、乙○○等人之證 述,79年6月17 日莊汪秀蓮羅武雄之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 讓渡合約書、79年7月6日讓渡書、104年2月6 日張朝富與蔡 易叡所簽立租賃契約書照片、104年6月29日嘉義縣○○○○ ○○○○○○○○○○○○○○○○○○○○○○○○○00 0○0○00○○○○○○○○○○○○○○○○○○○000○0 ○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排除非法占用訴 訟費用補助金等文件、嘉義縣阿里山鄉105年度第3次土地審 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審查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9月20日原民地字第09900445072號函、 該會104年3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40011701號函、該會10 4年 3月13日原民土字第10400101號函、該會105年3月22 日原民 土字第1050015321號函、該會105年6月20日原民土字第1050 036837號函、嘉義縣政府105年6月21日府民原字第10501209 88號函、該府105年11月23日府民原字第1050228771 號函、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105年7月15日阿鄉觀字第1050008684號 函暨附件、原審105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卷影本、106 年度訴 字第394 號卷影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 作業須知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等犯行,辯稱:其於105年3月3 日會勘系爭土地,是因系 爭土地違規利用的問題,並非關於土地權利之爭議,該會勘 紀錄之註記,僅是記載到場關係人之陳述,非對於系爭土地 權利之判斷,且會勘結果是認為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卻有建築物,因此認為涉及擅自墾殖與非法占用。而系爭土 地原為乙○○父母家族種植竹林,其查核鄉公所87年的清查 底冊,上面也記載系爭土地當時是乙○○的父親莊達華在使 用,其相信乙○○與系爭土地有家族淵源,該地早期是他們 家族種植竹林,到現在乙○○還有在管理收益這塊地,符合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 設定農育權關於現況使用人的要件,因此以地權、地用分流 處理,准予設定農育權,至於系爭土地違規使用建築物部分 ,可另行督導、糾正,其並無圖利之犯意或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等犯行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
1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除曾有租地造林外,於系 爭辦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於公所存有資料者, 均能辦理農育權登記;且丙○○就農育權或地上權之設定標 準,亦採事實上是否有在使用為判準,郭曉柔亦將使用人擴 及家族或其繼承人,是被告以此作為判斷之依據,並無違反 相關規定。
2乙○○之母莊汪秀蓮於系爭辦法施行前,與阿里山鄉公所就 系爭土地簽訂租地造林契約,乙○○為莊汪秀蓮之子,於莊 汪秀蓮過世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而被告先前稱以實 際使用土地作為判準,係因若早先原住民沒有與公所簽訂租 地造林契約書,使用土地即生爭議,阿里山鄉公所土審會即 不可能通過,是其課長溫明正雖知莊汪秀蓮曾有租地造林, 但為簡便行政作業流程,故僅教導被告以實際使用作為判準 。況查,阿里山鄉公所87年清查底冊亦載明系爭土地是乙○ ○父親莊達華在使用之名字,且地政最新資料又有乙○○母 親名字,足認乙○○家族有使用系爭土地,核與丙○○、郭 曉柔證詞之內容相符,被告所為並未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規 定。
3申請農育權縱有「繼續使用」之未成文要件,然法院判決或 其他行政機關所為訴願決定,在未作為判例或列為相關函釋 或具體指導SOP 前,僅是個案認定。被告身為基層公務員, 公職生涯第一站即是阿里山鄉公所觀光課,且非在地人,承 辦地政業務均由溫明正所傳授,是審核系爭土地得否設定農



育權,即沿襲溫明正過往之行政慣例,難認有圖利之犯意。 4原民會104 年函釋意旨,地權地用分流處理,並未區分原住 民違規、抑或非原住民違規,是被告依法委請嘉義縣政府拆 除非法占用之地上物,與乙○○申請農育權並無任何扞格, 且溫明正亦為此一指導,是被告分流處理,難認主觀上確有 圖利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
㈠前揭被告自103年1月22日至106年7月2日之期間, 於嘉義縣 阿里山鄉公所擔任觀光產業課課員,主管地政業務,負責辦 理原住民保留地地權相關業務;於105年2月25日受理、承辦 系爭申請案,並因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甲○○陳情系爭土地 遭非法占用、違反水土保持法擅自開發,而於105年3月3 日 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現地會勘,並製作會議紀錄,於現況與使 用情形、會勘結論等欄位記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 字內容,嗣被告審查系爭土地與乙○○之關係後,認為系爭 申請案符合系爭管理辦法關於設定農育權之要件,核對申請 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登打資料無誤後即通過初審, 並將系爭申請案陳送鄉公所土地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 核,審查通過後,被告便函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 農育權設定登記予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 乙○○、甲○○、證人即土審會委員湯順孝、證人即阿里山 鄉公所光觀產業課前課長溫明正、證人即阿里山鄉公所觀光 產業課課長湯耀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11- 267頁,卷㈡第16-76、284-314 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農育權設定契 約書、違規利用及非法占用會勘紀錄表、嘉義縣阿里山鄉10 5年度第3次土審會會議記錄、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105年7月 5日阿鄉觀字第1050008684 號函暨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設 定登記案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報到離職日資料、空 照圖等附卷可稽(影警卷第14頁,影民一審卷第87- 95頁, 偵卷第17-19、75-107、199、243-245頁,原審卷㈠第141頁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系爭申請案係屬被告擔任阿里山鄉公所觀光產業課課員之主 管事務,被告受理後依系爭辦法,並以地權地用分流原則通 過初審,再送請土審會審議通過後,發函竹崎地政事務所辦 理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登記於乙○○名下,乙○○因此獲 得該土地農育權之利益等事實,固堪認定。然按圖利罪、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須公務員明知其所為違背法令、明知 其登載於公文書之內容為虛偽,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



法利益之犯意,始告成立。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 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明知系爭申請案不符相關法令、函釋之 要件,仍為使乙○○獲得設定農育權之利益而故意違反法令 、虛偽登載申請書資料後通過系爭申請案之審核,即被告是 否有圖利乙○○或虛偽登載系爭申請書之犯意或行為。 ㈢經查:
1按系爭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 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 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 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是依此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 地設定農育權之要件,必須申請之原住民曾於該案地完成造 林,然其中並未明文提及申請人須自早期造林至申請時持續 使用該筆土地此一要件。證人即原民會專員郭曉柔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另外有1 個法 條沒有明文的要件,就是必須申請原住民或同一家族之人符 合對該土地「持續使用迄今」的資格,這個要件在教育訓練 的時候不確定有無提及,但通常我們會認為承辦原住民保留 地地權業務的公務員知道,該未明文要件較為確立的時間點 ,大概是從最近1年內開始,法院針對個案審理時,有將「 持續使用迄今」解釋為系爭管理辦法設定農育權的要件,至 於我們原民會針對這個要件的解釋,是認為就算中間該申請 之原住民曾經中斷使用,但至少必須要申請當下他有在使用 該地才行,而申請人是否符合「持續使用」的資格,就只能 由鄉公所承辦人個案審查判斷,並沒有一定的標準,承辦公 務員在判斷過程中出現認知錯誤也是有可能,另外如果經申 請設定農育權的土地確實完全出租給其他人使用,應該就不 符合規定,但若是其他人同時在使用該筆土地的情況,系爭 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就沒有明文針對這種情形去規定等語( 交查卷㈠第17-18頁、原審卷㈡第98-103 頁)。另證人即嘉 義縣政府原住民行政科科員丙○○於調查中陳稱:一般在判 斷個案是否符合持續使用要件,承辦人通常是以84年左右的 土地現況調查結果,配合查證申請人是否為現況使用人,如 果是的話就會認定他算是持續使用該申請案地迄今等語(偵 卷第31頁)。參以原民會就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農育權要件之 相關解釋略以:「說明:....四、....查申請設定農育權應 由申請人自行使用土地,惟如為由他人協助並助成主要使用 人者,亦屬之,其審核要件為行為人是否獨自使用土地,或 雖非一人獨自使用土地,但需視是否基於主要使用人之地位 而由其他人協助從事其使用行為而定,個案情形應由審查機 關即鄉公所本於權責作事實認定」、「說明:....二、所謂



原住民為保留地「主要使用人」之判斷、審查標準具體例示 ,....本會並無訂定相關判斷、審查標準」等語,有原住民 族委員會106年5月2日原民土字第1060028324號函、該會107 年9月18日原民土字第1070057470號函可按(偵卷第111-113 頁、原審卷㈠第53-54 頁)。可見系爭管理辦法就原住民申 請設定農育權之資格要件規範概括、簡略,對於同一土地上 經申請原住民及他人共同使用之情形並未明確規範,且除法 條文義外,尚有近年來經法院解釋後始確立之非明文要件。 又所謂未成文「持續使用迄今」、「主要使用人」等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判斷標準則無一定,須仰賴承辦公務員查詢早期 80年代之文件資料,並自行調查相關跡證,依照個案具體情 況自行認定之。而原住民保留地經各家族歷代更迭,其上之 使用關係多趨於複雜,難以逐一詳查,承辦公務員面臨系爭 管理辦法制定內容之粗略及實務見解嗣後疊加之抽象要件, 於個案調查、解釋原住民就保留地申請設定農育權之資格時 ,實有其困境。
2查地政司電腦系統登錄之最新地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並無 他項權利設定或出租情形,且84年度調查之現況使用情形記 載使用人為莊汪秀蓮即乙○○之母,現況使用情形亦登載為 莊汪秀蓮使用、狀態為目前正在使用。再者,阿里山鄉公所 檔案中、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情形調查結果,亦記載系 爭土地係自莊達華即乙○○之父開始種植竹筍、石嵩竹所用 ,有地政司104年6月29日最新地籍資料、嘉義縣阿里山鄉87 年度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情形全面清查調查底冊、乙○○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份存卷足證(影民簡易卷第155-1 56頁;偵卷第105、97-98 頁)。足認被告受理系爭申請案時 ,其可得關於系爭土地現存於公務機關登記有案之現況、地 籍資料,均紀錄該地大面積造林與乙○○之源淵關係至今匪 淺。另乙○○於系爭申請案中,曾提出其申請系爭土地上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之相關證明資料,其上均記 載乙○○為系爭建物之門牌申請人、取得人,並經村長、鄰 長證明系爭建物為乙○○現住使用,有門牌初編申請書、10 4年7月1日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在卷可稽(交查卷㈡第24-25 、37頁)。而系爭土地因疑似違規利用,經被告於105年3月 3 日現地會勘時,乙○○即表明為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有 前開違規利用及非法占用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系爭土 地設定農育權,經原民會認定與該會釋示之規定、地權地用 分流原則不符而應予塗銷,乙○○復於106年2月24日向阿里 山鄉公所提出異議書,內容略以:「....有關該筆土地非本 人完全自營或自用等情事,與事實不盡相符,查該筆為林業



用地且有良好之竹木生長,佔本筆土地之 92%,該筆土地之 撫育管理良好,當然無須再行投入人力資金做額外之管理」 等語,有異議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3-24 頁)。參以乙○○嗣 後陸續於原審105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拆屋交地等事件審理中 、本案調查中、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94號塗銷他項權利登記 事件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上的鐵欄杆平台有 部分是張朝富蓋的,有部分是蔡易叡修建的,都是他們負責 出資,我出土地,因為我認為那是我們家族的地,鋪設好後 我們可以共同使用,我另外有用來曬筍乾,後來蔡易叡找我 一起合夥經營餐廳,他說他可以出資把早期我父母建造的舊 工寮翻新,就成為系爭建物,我們一樣約好他出錢、我出土 地,餐廳主要由他經營,並販售我在系爭土地收成的農作物 跟筍子,蔡易叡說10年後系爭建物就歸我所有,所以我也沒 有另外跟他收租金,除了系爭建物那1 小部分我是與他人合 作經營,系爭土地大部分都是竹林,是由我實際管理、收益 ,所以我認為整筆土地而言,我算是主要使用人,本件聲請 案時我只跟戊○○說系爭土地的竹園都是我在種植管理,算 是我們莊家的祖產,我沒有提出系爭建物的私人合夥、租賃 契約給他看,當時系爭建物的租賃契約是溫明正幫忙擬的, 他有跟我確認,我當時也跟他說我跟蔡易叡要合夥經營餐廳 ,後來餐廳被檢舉有違規的情形,在105年3月3 日會勘那天 我有以土地使用人身分到場,會勘時戊○○問我意見,我是 對於系爭土地事實上存在地上物這件事情沒有意見,但我跟 蔡易叡私底下確實是合夥共同經營等語(影民簡易卷第 283- 286頁、偵卷第37-43頁、影民一審卷第153-156 頁、交查卷 ㈡第12-15頁)。足證乙○○自提出系爭申請案至其後訴訟程 序中,均一再對外陳稱系爭土地上之竹林及系爭建物為其持 續管理使用,縱有他人介入,亦係經其同意成立合夥經營關 係。
3再參以:①實務審查申請原住民是否為其申請設定農育權土 地之實際、現在使用人,通常為當地長久居住、了解各土地 歷史淵源之土審會委員所熟知,故於土審會審核通過後,承 辦人多會尊重並信賴渠等之判斷為正確,而乙○○本身即為 阿里山鄉○○村之土審會委員之一,僅因系爭申請案為利害 關係人而迴避審查等情,復據證人湯順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原審卷㈡第60、70-73、76 頁)。②系爭土地之地理 環境與格局,其中面積約五分之四為占地廣闊、對外封閉之 樹林,僅存約五分之一面積為鄰近道路區域,其上設置有建 築物與鋼筋搭建平台,有彩色空照圖可資參照等情(原審卷 ㈠第141 頁)。可見系爭土地中,顯然較具經濟利用價值者



,為該小面積鄰近道路之區塊,其餘均為大片造林區。③系 爭管理辦法就申請設定農育權之土地,有部分涉及申請原住 民與他人合夥、共同開發使用之情形既未明定,主管機關復 責予承辦人個案審認「主要使用人」之資格,已如前述。是 被告依現有之公務單位資料,互核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大部 分為造林區,早期經乙○○之家族墾殖,及乙○○就系爭土 地權利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資料等情,認定乙○○為系爭土地 之現況主要使用人,且雖系爭土地上有違規使用之情事,但 依地權地用分流原則,而通過初審,並發函准予設定農育權 ,尚難認被告有明知違反前開法規範或相關函釋,而故為圖 利乙○○之行為。況查,被告初審後送請土審會審議,依證 人即當時之土審會委員湯順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土審會是 由當地委員即山美村、樂野村、達邦村各2 位土審委員及其 他村1 位土審委員組成,審議時因各村的土審委員對其村內 之事較為瞭解,因此由各村的土審委員確認各村的事,是以 各村的土審委員意見為主;當天審議時被告有提供系爭土地 的空照圖等語(原審卷㈡第63、66、68、70頁),可見土審 委員對各村土地使用狀況均能掌握,非可由被告任意操控, 或誤導,若果真乙○○未使用系爭土地,或非系爭土地現況 主要使用人,依系爭辦法規定,顯不能設定農育權,衡情土 審委員審議時豈會毫無意見而通過農育權設定之理。是被告 所辯其是依地權地用分流原則於初審通過,送請土審會審查 通過等語,並非無據。
4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去系爭土地除草、 割筍過幾次,自從我母親91年過世後就沒有再去過了,也沒 有在使用系爭土地,本案設定農育權跟我沒有關係,是張朝 富叫我去申請設定的,合夥契約也不是真的,我不太清楚系 爭土地有誰在使用,只聽說系爭建物都是蔡易叡在使用,我 很少上去看等語(原審卷㈠第231、234-235、240 頁)。然 查:
⒈證人乙○○上開證詞核與其於申請農育權設定時,提出建 物門牌申請人等資料,用以證明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及 於系爭申請案後之105年3月3 日會勘現場時,陳明其為「 原土地使用人」,復於其後拆屋交地事件等民事訴訟案件 審理中,或本案偵查中就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之供述(均如 前述),均有不符,復與卷內客觀跡證未合,其上開證詞 是否可信,實為可疑。
⒉稽之⑴證人蔡易叡於原審105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拆屋交地 等事件審理中、本案調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 證:當時是乙○○介紹我與張朝富認識,因為我想將系爭



土地上的舊工寮翻新後,與乙○○合夥經營餐廳,後來我 了解乙○○是地主,但是張朝富曾向乙○○租過系爭土地 的使用權,為了保險起見,避免修建系爭建物沒有合法權 利,之後要經營餐廳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我就先和 張朝富簽訂系爭土地及張朝富修建地上物的租賃契約,並 給付租金給他,他算是把使用權轉租給我,我再和乙○○ 約定由他出地、我出資,合夥翻修並經營餐廳,餐廳主要 讓我營業,同時販售乙○○的農產品,因為餐廳我只想大 概經營8至10年,等到10年後,我就把系爭建物全部讓與 給乙○○,所以乙○○就不用跟我定期收土地的租金,我 們因此合意成立了房屋租賃契約,該契約實質上算是系爭 建物的無償使用契約,我們當時不懂,也沒有去深究契約 的法律名稱,就擬定了該租賃契約,據我所見,乙○○一 直有在使用系爭土地,他會去竹林割筍,而且是他找我協 議共同開發,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也是他負責去申請的等語 (影民簡易卷第67-69頁、136-138、193-197、200、 287 ,偵卷第67-70頁,交查卷㈠第38頁反面-41頁反面,原審 卷㈡第243- 249頁)。⑵證人張朝富於原審105 年度嘉原 簡字第2 號拆屋交地等事件審理中、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 :早期我曾向莊汪秀蓮私下購買系爭土地的使用權來種茶 葉,但我只使用其中一小部分,其餘的大面積竹林都是乙 ○○在割筍、除草,因為他母親年老過世後幾乎都是他在 管理系爭土地,所以我在94年有再跟他簽訂共同開墾契約 ,當時系爭土地有1 個舊工寮,是乙○○家族之前建的, 用來割筍後煮筍,我在旁邊還建造了一個平台來曬茶,因 為乙○○一直告訴我系爭土地是他們家族祖產,我才相信 他而和他共同開發,他母親過世後我就建議他要去辦理系 爭土地的繼承,我們才能合法繼續使用,至於他去鄉公所 怎麼辦理我不清楚,後來因為我搬到北部,都沒有再使用 系爭土地種茶,他就介紹蔡易叡給我認識,說他們想要把 舊工寮翻修成餐廳一起經營,可能也會使用到我建造的平 台,我同意了就簽訂租賃契約,當時我有跟蔡易叡說我只 是有使用權,乙○○都說那是他的土地,應該也要跟乙○ ○簽約,乙○○至今應該都還有到系爭土地割筍,他上山 都會經過那邊,都有在繼續管理那片竹林等語(影民簡易 卷第195、原審卷㈡第250-261頁)。觀諸證人蔡易叡、張 朝富前後證述均一致且無明顯齟齬之處,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商業合夥契約書為憑(影民簡 易卷第73、79、293 頁),且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擔保其 等之證言屬實,堪信渠等就乙○○先前與系爭土地關係密



切,並均對外陳稱系爭土地為其所使用收益之證詞,應為 可採。
⒊況查,縱認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未使用系爭土地, 是張朝富指示申請系爭農育權等情屬實,然證人乙○○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於105年3月3 日會勘時並不知其 與系爭土地並無關係,是別人占用;且其沒有告知其他土 審委員系爭土地之實際土地使用現況,也沒有告訴被告實 際的土地現況不是其在使用;其私下沒有找過被告請他幫 忙這個申請一定要過等語(原審卷㈠第236、240-241、24 2、247頁)。證人乙○○於申請系爭土地農育權之設定時 ,既未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如實以告,且其與證人 蔡易叡張朝富又有共同利益可圖,則其為能順利取得系 爭土地農育權之設定,非無可能隱匿實情,甚至虛捏事實 ,藉以取信地政事務承辦人之被告,尚難以證人乙○○事 後於原審證述其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是張朝富指示其聲 請農育權之設定,或是為避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遭拆除, 始為農育權之設定等情,即認被告就此全然知悉仍故為圖 利乙○○之行為,並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證人甲○○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系爭土地的鄰 地所有人,因為張朝富蔡易叡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有 影響到我,所以就去向鄉公所、縣政府檢舉,105年3月3 日 是戊○○負責到場會勘,當時蔡易叡就有當場提到系爭建物 是他在使用,且他是經過乙○○同意才建造的,可見戊○○ 當時就知道系爭土地有漢人在違規利用,而不是乙○○在使 用等語。惟查,證人溫明正於調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地 政業務是我的職系專長,之前辦理了很久,我自認對阿里山 鄉的土地使用情況都有一定的了解,戊○○分發到阿里山鄉 公所後,有關地權的相關問題都會問我,因為我是他的課長 ,關於設定農育權時所要求的持續使用概念,我認為只要申 請原住民的家族早期曾經使用案地,代表他是原權利人,就 應該放寬審查讓該原住民可以設定權利,這個理念我有指導 過戊○○,我直到105年6月底才調離觀光課課長的職位,本 件申請案是在我任內提出申請的,但被告並沒有特別針對是 否要核准來詢問過我,就我所知,從乙○○母親開始,系爭 土地就都是他們家族在種植竹林,他母親91年過世後,那片 竹林到現在都還有在維護,表示乙○○應該都有去管理、砍 割,我就認為系爭土地還是算他們家族在使用,原住民是否 持續使用保留地,本來就是由承辦公務員去做個案認定,沒 有一定的標準,本件申請案有查核原住民土地的登記系統, 確實有查到系爭土地登載有乙○○母親莊汪秀蓮的名字,記



載由她租地造林正在使用,另外我們查原住民保留地調查清 冊在87年時也登載乙○○父親莊達華的名字,我們就會認定 系爭土地是乙○○家族在使用,至於莊汪秀蓮早期有無將土 地使用權讓渡給別人,這部分沒有確切的證據可以查證,私 人的契約通常不會向公所陳報,登記系統就沒有顯示,我們 也不可能苛求承辦人定期到各地去查訪、管制土地實際使用 狀況,因為整個阿里山鄉在承辦地權業務的只有1 個課員, 後來在104 年間我確實有幫乙○○跟蔡易叡預先刪改租賃契 約,當時乙○○說要與蔡易叡合夥開發系爭土地,但後續我 也沒有看到他們是否真的有簽訂租賃契約或其他權利讓與契 約,蔡易叡要經營餐廳也只是聽說的,戊○○另外在105年3 月3 日有去系爭土地會勘,當時也沒有人提出私人的租賃、 讓渡合約為證,因此他們說的都無法核實,何況本件申請案 通過初審後,戊○○向土審會報告時也通過了,土審會委員 都是阿里山鄉在地人,承辦人通常都很尊重他們的意見等語 (偵卷第57-62頁;原審卷㈡第20-23、26-32、37-46、48-5 2、56-57頁)。參以證人湯耀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申請 農育權設定登記的案件,我們就是先看申請人與早期保留地 的承租人、使用人是否有家族淵源關係,然後再做土地現況 使用的查證,這部分查證在實務上是比較困難,通常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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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