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08年度,1404號
TNHM,108,勞安上訴,1404,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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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
安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02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坤以油漆工程為業,並以1 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代價,僱用顏登再擔任工地工人,黃永坤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顏登再則 係同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勞工。緣張仁政將「○○區○○ 里00號民宅屋頂換修及舊瓦油漆工程」,以連工帶料方式, 新臺幣(下同)32萬交付謝進益承攬,謝進益再將上開工程 之屋頂舊瓦油漆工程部分,以2 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 為20萬元,應予更正)帶工不帶料方式交付黃永坤承作,黃 永坤即僱請勞工顏登再至前址施作,黃永坤本應注意雇主對 有防止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 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 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 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另應指派屋頂 作業主管辦理安全衛生規定事項;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 高度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黃永坤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顏登再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14時49分許,在上址進行屋頂舊瓦油漆作業時, 因現場未先規劃安全通道、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 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未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 全網等防墜措施、亦未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致顏登再不慎踏穿採光罩墜落於地面,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一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 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後,仍 於108 年3 月23日2 時36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永坤於本院109 年1 月8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其於原審108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認罪並 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第32頁),且其於本院108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60頁),及 檢察官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坤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進益、證人即被害人之兄顏登源於 警偵之證述可憑,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5 月16 日勞職南4 字第10810162341 號函暨被害人發生墜落災害致 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現場勘 查照片4 張,被害人顏登再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 8 年3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108 年3 月25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146407號函暨相驗照片 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主張顏登再於上址屋頂舊瓦油漆作業時,不知何因離 開承包工程之施工範圍,私自走至該屋另增設遮陽用之前簷 處墜落,屬「無法可抗拒」之事實云云。惟查,依現場勘查 照片4 張所示(相字卷第27至29頁),上址屋頂舊瓦與所增 設遮陽用之前簷處,係連接一起,且均十分破舊,而在屋頂 舊瓦處進行油漆施工時,衡情自有必要及可能須踏經所增設 屋頂遮陽用之前簷處,則顏登再於施工過程中踏經增設遮陽 用之前簷處,難認屬其私自踏經而與本案油漆工程施作無關



。再者,被告並未在該油漆工作施工現場設置任何施工圍籬 ,亦未架設解說牌告知或警示勞工不得走至增設遮陽用之前 簷處,有墜落危險,復未舉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已口頭告知 顏登再不得在施工過程中走至增設遮陽用之前簷處,有墜落 危險等語,被告徒以顏登再墜落處不在屋頂舊瓦油漆施工範 圍內,主張係顏登再之墜落死亡屬「無法抗拒」之事實而免 責云云,殊無可採。
㈢查被告以油漆工程為業,並僱用被害人顏登再擔任工地工人 ,其向謝進益承包「○○區○○里00號民宅屋頂舊瓦油漆工 程」,施作工程中現場指揮、監督工人從事屋頂舊瓦油漆工 作,而施工過程中營造及職業安全衛生事項等,均為其主要 業務之一,被告自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營造安全衛生、職 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 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於易踏穿材料構築 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 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同標準第18條第2 項規定: 「於前項第1 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 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決定作業方法,指揮 勞工作業。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 不良品。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 必要之設備及措施。」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度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查被告使勞工即被害人顏登再於易踏穿材料構 築之雨遮進行屋頂舊瓦油漆作業時,未先規劃安全通道,未 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未 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未指派 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安全衛生規定事項,及勞工顏登再 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提供上開安全衛生設備 之情事,致發生被告所僱勞工顏登再作業中踏穿雨遮塑膠採 光罩墜落死亡職業災害,被告顯然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 且與顏登再死亡間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綜 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 項業務 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108 年 5 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者,因 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是應 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刪除前之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稱刪除前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下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度刑 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 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是依 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應以刪除前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108 年5 月 3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 ⒉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 1 款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 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 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 過失致死罪。
㈡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主張其坦承犯罪,已與被害人顏登再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220 萬元,履行完畢並獲諒解,有將顏登再緊急送醫,承 包該工程僅2 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以油漆工 維生,須負擔家庭經濟,及扶養照顧83歲年邁母親,顏登再 私自走至舊瓦油漆施工範圍外該屋另增設遮陽用之前簷處墜 落,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
⒉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 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行為,因使顏 登再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雨遮進行屋頂舊瓦油漆作業時,未 先規劃安全通道,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三十公 分以上之踏板,且未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 等防墜設施,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安全衛生規定 事項,及顏登再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提供上 開安全衛生設備之情事,致發生顏登再作業中踏穿雨遮塑膠 採光罩墜落死亡職業災害,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之情狀。至於上址屋頂舊瓦與所增設遮陽用之前簷處,係 連接一起,且均十分破舊,而在屋頂舊瓦處進行油漆施工時 ,衡情自有必要及可能須踏經所增設屋頂遮陽用之前簷處, 則顏登再於施工過程中踏經增設遮陽用之前簷處,難認屬其 私自踏經而與本案油漆工程施作無關。再者,修正後過失致 死罪,法定最低刑度為罰金刑1 千元以上,與其本案犯罪情 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於法自有未合。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 害發生,卻疏未注意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被害人家屬因此受有喪失至親之創傷,所為實不足取, 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已支付全數之賠償金,有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 108 年民調字第076 號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人,離婚,有1 個小 孩已成年,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①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賠償220 萬元),並獲得諒解,案發時有將被害 人緊急送醫,被告承包該工程僅2 萬元,被告僅為國中畢業



、離婚、以油漆工為業,家中尚有83歲母親需要被告扶養, 家庭經濟均由被告負擔,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②參酌同類似案情之判決: 新竹市某公司承攬台中發電廠工程,施工期間一名連姓員工 不慎從29公尺處墜落地而亡。林姓負責人以178 萬元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林姓 負責人3 個月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2 年之刑度。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①被告因使顏登再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雨遮進行屋頂 舊瓦油漆作業時,未先規劃安全通道,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 強度、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未於下方適當範圍裝 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 場辦理安全衛生規定事項,及顏登再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其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發生顏登 再作業中踏穿雨遮塑膠採光罩墜落死亡職業災害,其犯罪當 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而修正後過失致死罪,法 定最低刑度為罰金刑1 千元以上,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 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述如前。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無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其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非可採。② 被告主張新竹市某公司承攬台中發電廠工程,施工期間一名 連姓員工不慎從29公尺處墜落地而亡。林姓負責人以178 萬 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 判處林姓負責人3 個月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2 年之刑度云 云,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資料為憑,亦未提供判決書案號以供 查詢,無從審究二案被告之工程內容、過失犯罪情節等,是 否完全相同,空言主張已難以採信。且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5 年10月 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 件,本不得諭知緩刑。況本諸個案拘束原則,本案之量刑亦 不受他案量刑結果之拘束,被告以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難認有中理。又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度 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原判決審酌上開被告過失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婚姻等 狀況,僅就有期徒刑2 月以上酌加至6 月,核屬低度量刑,



難認有何過重之處。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工作、婚姻等狀況,已為原判決量刑時具體審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 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 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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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