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永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龍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20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 鎮○○里○○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虎尾鎮○○里○○ 線與○00線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輛應禮讓直 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吳哲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里○○線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2 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 致吳哲信受有左胸挫傷、右胸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蘇永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已致吳哲信受傷,竟未對吳哲信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之罪嫌。二、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 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 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 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吳哲 信之證述,及告訴人吳哲信提出之劉泰成聯合診所診斷證明 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坦承犯行( 見原審卷第22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駕車左轉彎時,遭對向直行之告訴人駕駛之貨車右車頭撞 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逕 行開車逃逸不諱,惟辯稱:伊是受害者、是伊被撞,但伊認 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伊有肇事,那時因為害怕且伊仍在假釋 中,所以沒有留在現場。事發當天晚上,伊有前去警局製作 筆錄。伊承認左轉不對,但伊的車已經轉彎所以沒有在主幹 道上。是因為緊張沒有在現場,且車子不是伊的,所以我打
電話給老闆(指車主),老闆叫伊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時, 警察也有關心我們雙方是否有受傷,也有協商好車損的事宜 ,也都協調好了。伊認為告訴人傷勢部分,是告訴人因為家 人要求及擔心車損無法理賠而去就診,但是傷勢是以告訴人 口述及以X光的方式紀錄。伊在派出所時警察有關心伊與告 訴人是否有受傷,伊也有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也說 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7 年12月3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里○○線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虎尾鎮○○里○○線與○00線路口左轉,適有 吳哲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 鎮惠來里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地點,2 車 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隨 即開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吳哲信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36至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 輛受損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劉泰成聯合診所診 斷證明書1 份、雲林縣○○○○○○○道路○○○○○○○ ○○0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資料、被告 蘇永龍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證人吳哲信之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1 份、證人吳哲信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 卷第5 至7 、8 至12、13、16至19頁)附卷可證,上開各情 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 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 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 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 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 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 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係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 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 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 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 或過失責任,或諉稱不知有人受傷,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 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101 年度台上字54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以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故前述規定 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是刑法第 185 條之4 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因此,縱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知悉肇事因而故意逃逸,惟對於「 致人死傷」事實,仍要有該結果之發生為其構成要件。換言 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該條構成要 件之一為「致人死傷」,其處罰重點即係為「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則告訴人吳哲信 是否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傷害,即應先予究明。
㈢經查: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及伊與告訴人見面時 雙方商談和解過程,被告稱:「我是受害人,當時我被他撞 ,是我被撞,當時他綠燈我綠燈,我們都是直行車,他距離 我大概1 、200 公尺,那天已經很晚,我(左轉)轉過去後 ,他撞我後面尾巴,我當時就開走,越想越不對,但是我有 回頭過來看,怕遇到什麼,後來我回頭看有警察來,因為車 子不是我的,我打電話給我老闆,我老闆跟我說人家已經報 警了,之後我就把當時的狀況跟警察講,當天晚上我們事情 都已經協調好,我在道義上說我幫他把車子回復原狀,大家 都已經講好,吳哲信人也都沒有什麼事情,都很清楚在做筆 錄」、「後來我把他車子回復原狀後,他忽然又要求我車子 要自行負責又要給他醫藥費,我覺得我把事情處理好就好, 也同意他要求醫藥費」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已就伊
肇事後離去現場、之後自行前往警局與告訴人協談之情供明 ,且已說明依伊當時所見告訴人之身體外觀並無受傷外觀。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事後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 千元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之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 會108 年3 月13日調解書、告訴人提出刑事聲明陳述狀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89頁);再衡以證人即告訴 人吳哲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感到身體 有受傷?)當時沒有,但胸部有輕微碰到方向盤。(問:為 何後來想到去診所驗傷?)家人叫我去的,例行公事檢查一 下。」、「(問:你當時有無繫安全帶?)有。(問:照你 所述,你是胸部有碰到方向盤?)對,方向盤有裝一個輔助 的球,那顆球有撞到胸部。(問:有無流血或者瘀青?)都 沒有。(問:你當下覺得有無受傷?)當下覺得沒有受傷。 (問:因為家人擔心,你才去醫院檢查?)是。」等語,且 針對事發後在現場及當日晚上經通知前往警局時有無跟警察 或是被告或是現場的任何人說其胸痛一情,證人則證稱:「 當下我都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上 開情節,經證人即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吳信昌證稱:「(問 :當時身上〈指被告〉有無受傷的外觀?)當時警方有詢問 他有無受傷,是否需要送醫,當時他跟警方表示沒有受傷, 無須送醫。(問:所以也沒有打119 叫救護車?)對,因為 他說沒有受傷,所以就沒有叫了。(問:就你目視所及,當 時他身上有無受傷的痕跡?)看不出來。」等語,再經質以 告訴人當時有無跟警或是跟被告說他被撞到受傷?或是明顯 外傷?一情,證人吳信昌則證稱「在現場及派出所都沒有講 到。」等語,且稱依其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本件車禍撞擊 力應該蠻大的,但若駕駛者有繫安全帶的話不一定會受傷( 見本院卷第119 頁)。依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已可確認本件車 禍發生之後警到場處理,及當日晚上被告前往警局到案與告 訴人見面之時,告訴人吳哲信身上並無明顯可見之傷勢、均 無受傷之外觀,而且亦無告知員警或被告,其身上有何受傷 之情,而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亦繫有安全帶,雖因撞擊之衝力 使其胸部有碰觸方向盤之輔助轉向器,但並無受傷流血或瘀 青之外觀,則其是否確實因本件車禍而肇致體傷,確有可疑 。
⒉次查,卷附之告訴人吳哲信提出之劉泰成聯合診所診斷證明 書1 份記載病名「左胸挫傷、右胸挫傷」、醫師囑言「於10 8 年1 月1 日至本院門診併X 光照射共治療壹次」、「診治 醫師黃政雄、開立日期108 年1 月1 日」等情,而經本院函 詢劉泰成聯合診所診治醫師告訴人就醫情形,經上開診所於
108 年11月27日檢附告訴人108 年1 月1 日病歷,該病歷雖 記載告訴人之病名「左胸挫傷、右胸挫傷、胸痛」,然診治 醫師黃政雄覆稱「病患吳哲信於108 年1 月1 日約16點就診 ,訴107 年12月31日(誤載為3 日)因胸部撞到車,經檢查 後,其胸部無壓痛以及深呼吸時無疼痛現象,只覺得胸部微 痛,經X 光檢查正常。醫師黃政雄」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顯見告訴人就醫時,係向醫師主訴其因胸部撞到車 ,而有胸部微痛之描述,然依據醫師之說明經檢查告訴人後 ,其胸部無壓痛以及深呼吸時無疼痛現象,可知當時醫生診 治時,亦無發現告訴人之胸部有明顯受傷、疼痛之情。而照 射X 光片亦屬醫師為釐清告訴人體內、骨骼等體內有無受傷 所為之判斷依據,而觀諸該X 光片所攝得之結果顯示,告訴 人亦無體內受傷之情形,此有該X 光片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1頁)。至於告訴人向醫師敘述胸部微痛部分,除單 純疼痛或屬個人主觀之感受,負責診治之醫師實無從認知病 患所認知之疼痛是否已達醫學上具有意義之程度;且造成疼 痛之因素實屬多端,可能係心理性或病理性,在臨床診療上 不易發現造成疼痛之原因,亦無法排除病患自稱疼痛之可能 ,此部分雖係醫師於診斷後所記載於病患之病歷,然衡情應 係醫師於聽取告訴人主訴之致傷過程及病情後,依其敘述為 記載,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無異, 是否確屬被告傷害之行為而導致之傷害結果,亦屬成疑,自 不足僅以此等依告訴人敘述主觀感受而成之證據,作為認定 其指述為真實之依據。則告訴人於108 年3 月4 日前往警局 製作筆錄時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病名是否 確實受此傷勢?是否因此次車禍所肇致?均尚不足使本院遽 為認定,該傷害確為此次車禍所造成之證明,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衡酌上述證人等證述及勾稽 診斷證明資料,尚難認此次被告駕車遭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 車自後撞擊之車禍,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其所稱體傷之情。 ⒊至被告縱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倘無其他證據可證此供述 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一度固曾 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26 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所辯伊雖然有離開現場、認為告訴人 沒有受傷之辯詞,即已為自己有利之辯解,於此情況下,其 所稱之認罪,是否得因被告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執之作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非無可疑,揆之前揭說明,自尚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始得擔保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 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審認之結果,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先前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顯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並未受傷,已就刑法第185 條之4 本罪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而從公訴意旨所持之證據 及告訴人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既無從證明本件車禍有 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故縱被告有肇事後逃逸之情形,誠屬 不該,然因與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前 開論據及調查結果,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駕 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被告被訴涉 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卷內證據,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雖係因無 法證明被害人有傷害而未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被告之行徑所為,其應 深自檢點,謹慎評估及遵守日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相關 法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