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289號
TNHM,108,交上訴,1289,202001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正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法扶律師)
      陳冠中律師(法扶律師)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2月24日15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嘉 義縣○○鄉○○路0段00000號之「3D專業洗車廠」內,與友 人邱伯均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主觀上雖無預 見,但客觀上已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 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邱伯均,自上開「3D專業洗車廠 」出發前往嘉義縣○○鄉山區散心,於同日18時29分許,途 經限制時速50公里以下之嘉義縣○○鄉○○村嘉000 甲線公 路8 公里之西向車道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依夜間有照 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 駛經該彎道,且乙○○因其體內酒精濃度未完全消退而影響 其注意能力,因而致該自用小貨車失控打滑撞擊山壁,導致 邱伯均受有右顳骨折裂傷、正面顏面擦淤裂傷等傷害,嗣於 送醫途中之同日19時5 分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 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 己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警員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 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0.24 MG/L ,再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肇



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時,距離開始駕車之17時許之時間有2 小時又14分鐘(134 分鐘),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其呼氣酒精代謝率 平均為每小時0.052MG/L ,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6 毫克(0.24MG/L+0.052MG/ L ×134/60≒0.356MG/L ),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及由邱伯均之 父親甲○○、母親丙○○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65 、129 頁),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8 年度相字第127 號卷《下稱 相字卷》第10-12 頁、第75-77 頁;原審卷第30、64、90-9 9 頁;本院卷第62、128 、14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 父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見相字卷第13-17 頁、第 77-79 頁;原審卷第31、66、100 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母 丙○○於偵訊及原審時(見相字卷第77-79 頁;原審卷第31 、100 頁)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邱伯均確因本件車 禍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 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 見相字卷第81、83、85-107、109-127 頁)在卷為證,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見相字卷第27、43-45 、47-61 、63-65 、67頁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24MG/L,固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呼氣酒精濃 度值0.25MG/L以上之標準,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 時之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後,體內酒 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此依卷附中央 警察大學104 年6 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見本院 卷第123 頁)函示:飲酒結束後約1 小時酒精濃度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 小時,然後開始下降等語即明,且由上 開函文內容亦可知,飲酒結束時間距接受檢測之時未逾1 小 時,因體內殘留酒精濃度尚非達到高峰,尚無從進行回溯推 算。惟本件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際(晚上19時14分 許),已逾駕車時間(下午17時許)1 小時以上,則本件自 有推算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必要。 ㈢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上開中央警察大學10 4 年6 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示說明:一般宴會 飲酒2 小時,約飲用2-3 瓶啤酒或1 瓶紅酒的量,結束後 1 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 小時,然後開始下降。國 人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度每1 小時 0.052 mg/l【即每公升0.052 毫克】。雖酒精代謝率因個人 體質差異而有所不同,然查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 故於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其酒精 代謝率相差無幾,復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本案被告體質有何 異於一般人之處,是以前揭實證研究報告所載酒精含量之代 謝率作為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推算之基準,核無不當。再 者,被告自陳其於108 年2 月24日15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 飲酒(見相字卷第77頁),則其飲用完畢至同日18時29分許 發生本件事故時已逾1 小時,至同日19時14分許酒測時已達 2 小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甚明,上開計算式自 得適用於推算被告行車期間之呼氣酒精濃度。準此,被告開 始駕駛車輛的時間為2 月24日17時許,而員警於同日19時14 分許始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4毫克,則被告酒後開始駕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 ,相距約2 小時又14分鐘(134 分鐘),則依前揭酒精含量 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酒後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



為每公升0.356 毫克(以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 升0.052 毫克之標準計算,計算式為:0.24MG/ L +0.052M G/ L×134/60≒0.356MG/L ),是據此推算本件被告飲酒後 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 至明。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以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 時0.075MG/L ,因而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07 毫克,惟未提出相關推算依據,尚無從憑採,是本 件自應以上開有利被告之中央警察大學函示之呼氣酒精代謝 率為推算依據,附此敘明。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人執照查 詢可按(見相字卷第69頁),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 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依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以時速60公里 之速度超速駛經彎道,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係對於犯同條第1 項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而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犯。而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 規定,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 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 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 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 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至所稱「客觀預見」,係指一般人 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 果之發生是否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 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



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 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0 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因前揭過失駕駛因素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駕車上路 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而因駕 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 駛控制力,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 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等節,迭經政府與 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核屬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乃智識 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情事自無不知 之理,是其客觀上得預見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 情況下,飲酒後駕車行為容易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並有可能 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心存僥倖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嗣 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 降低而為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並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開 傷害後不治死亡,其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固於108 年6 月1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 增第3 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 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 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 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 ,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重 本刑五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 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 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 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 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



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 ,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 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 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準 此,足見增訂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或重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 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 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罪。
㈢次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 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 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 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 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 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31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嫌疑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致人死傷,因而自首過失致人死傷犯行並願接受裁 判等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 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是本案被告既已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所為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 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酒後不開車為政府 長久以來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 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 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 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又酒後駕車行為危及駕駛者 本身、乘客及用路人安全甚鉅,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造 成同車乘客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而被告依照前揭自首減輕事由 ,倘科以最低刑度,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尚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 原審判決以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 ,因而 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7 毫克,惟原 審並未提出相關推算依據,已如前述,是原審此部分之論述 ,尚有未洽;⑵本件被告另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貿然駕車之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酒後肇事導致死 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 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當知悉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啤酒,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6MG/L ,注意力、反應力、駕車控制力 因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 己、乘客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未注意應 依限速行駛,因而釀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於送醫途中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無 可彌補之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另斟酌被告雖因 經濟狀況不佳,而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被告於被害人家 屬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中,陳明同意被害人家屬之請求,而對 被害人家屬之請求表示認諾,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85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7 頁),加以被告自 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