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昀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賈振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
度交易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賈昀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昀哲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 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00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該○○路00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何乾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東北 側路邊停車處欲起駛之際,亦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貿然騎入路中,賈昀哲見狀欲向左閃煞不及,其機 車右側車身因而與何乾南之機車左側車身靠近車尾處發生碰 撞,造成何乾南人車倒地,受有牙齒斷裂、嘴唇撕裂傷、頭 部外傷、右小腿擦傷、右踝擦傷及左肩挫傷併肌腱撕裂傷等 傷害。賈昀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何乾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昀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乾南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5至17、45至47、56至51頁)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參(見 他卷第18至29、48頁),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之「汽車」,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 車(即機車)。上開規定係屬一般騎車使用道路之人所應遵 守,查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案 發現場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於警詢時 即自承「(問: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自何方向駛來(雙 方距離)?)右前方約1.6 公尺。(問:發現危險時採取何 種反應措施?)向左閃避及煞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我有過失,因為我沒有完
全閃避過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從我的右後方過來,撞到我 的右後車尾。」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我承認我有過失,我有看到他(指告訴人),雖然我 有閃避,但如果我有完全閃避他就不會發生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已坦稱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業已發現告訴人車輛在其右前方行駛猶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並已自承過失,且勾稽被告上開所述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記載之事發現場情況,被告已供明伊當時行經上 述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無減速隨時準備 停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無 訛。
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曾爭執本件車禍事故是雙方均有過失,不可僅歸責於被告 為辯,且針對兩車撞擊經過,仍執當時是告訴人之機車撞擊 其右車側所致,然告訴人則一再指稱是被告之機車撞擊告訴 人機車尾部而肇致,雙方爭執不休,檢察官於偵查中曾送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亦以「雙 方當事人各執一詞,本案跡證不明,案情尚待釐清」等情而 告以無法遽予鑑定,有該委員會107 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 第1071213162號函在卷供參(見他卷第53頁)。而查,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初詢時指稱:「事故前我將000-000 普重( 機車),停於肇事地點的東北角,人在對面的回收場買東西 ,買完東西後,要至對面牽機車時,見000-0000普重(機車 )駕駛在家樂福斜坡處,(我)過馬路坐在機車(此時車頭 朝北)上牽車時,等對造駕駛過去,想說對造駕駛怎未經過 ,我一轉頭就被撞上。」、「我當時騎乘000-000 重機車行 駛停在近○○街00巷與○○路00巷口的○○街00巷路旁(南 往北方向),當時我的引擎有發動沒有行駛,因為我要去牽 車時有看到賈昀哲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從遠處過來,於是 我坐在機車上要等他騎過去,等了約幾秒鐘後我轉頭要確認 他要過去沒,結果我才一轉頭他就撞上我的機車左後方,導 致我人車均倒地,且我當場就人昏迷,我醒過來後才發現他 的車子旋轉180 度。」等語(見他卷第15、16頁反面),再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機車是靜止狀態,我是要等他(指 被告)通過,我看到他的機車撞我的機車左側,當場我就陷 入昏迷,我朋友事後告訴我,賈昀哲跟他把車子扶起來,因 為我陷入昏迷,所以將車子直立起來。」等語(見他卷第46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過來的時候,賈昀哲他 是在第三部車,他的前面還有兩部摩托車,我坐上我的機車 ,我要等他們車子都過了之後,我的東西擺在這裡,我要從
這邊90度回來載我的東西,即要橫越新興街34巷到對面路邊 載我的東西,所以我坐在這上面的時候,第一部車子過了, 第二部車子過了,然後我想說賈昀哲他應該也要過了,我轉 頭的時候,他那個時間,撞上我左後方的摩托車的貨架,當 場我就昏迷。」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依上述告訴人描 述,可見告訴人當時係騎乘在其機車上,且機車係發動狀態 ,而其欲自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東北側停車處起駛穿越巷道至 對面回收場載物。而再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當時看到時的直覺就是煞車」、「(問:你剛才說你看到被 告的車過來時,你直覺煞車,那表示你有要啟動?)我坐在 對面就是要等他們三部車過去,要到對面去,所以第一部過 了,第二部過了,我想說第三部要過了,轉頭,碰,就下去 了。(問「直覺煞車」是指?)我看到他直覺上會煞車,因 為我是不動的,應該是我看到他要撞我的時候,我就拉住手 煞車。」等語(見本院第104 頁),告訴人雖一再陳稱其機 車是靜止狀態,然所稱其欲騎至巷道對面、已見被告是陸續 駛來之第3 部機車、且已直覺煞車等動作連續觀之,顯然告 訴人已有起駛動作,即機車有移動之狀態,否則如無移動何 有看到被告機車駛來而有「直覺煞車」此慣性動作?告訴人 此部分所陳即難全然遽信。
㈣至於兩車撞擊位置,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對方機車前方撞 到我機車的右後方。」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反面),另於原 審審理時就碰撞、倒地方向及車損部分則供稱:「我過去直 行下去的時候,我只有看到他(指告訴人)車在右邊,然後 我閃掉他的時候,我的衝擊力道是從右後方撞上來。他會說 我會呈現180 度,完全是因為我那時候是往左閃,他從我右 後方撞上來的時候,為什麼我左邊的前車蓋會破裂,因為我 倒車的力道過大,所以導致我的左腳也挫傷,是整個在地上 磨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已說明伊機車右側與 告訴人機車碰撞,其因有向左閃避之動作,導致機車向左傾 倒並刮地滑行,並導致其機車前輪蓋左側破損之情;再佐以 警於現場蒐證所攝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機 車車體前方右側有大面積摩擦刮損痕跡、機車前輪蓋左側有 破裂缺損,而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亦有摩擦刮損痕跡(見 警卷第22、24、27頁編號3 、4 、7 、14照片),參以證人 即本案承辦員警蔡博屹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到現場後,有 無詳細檢查兩部機車的車身擦撞痕跡部分,證稱:「原則上 我在現場一定會針對車損的部分,若當事人在場我就會問, 若當事人不在場,就會請家屬確認。當時雙方人都在場,就 會依他們講的去做拍照的動作。」、「本件依記載車損狀況
(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說他的右側車 身與對方發生碰撞,告訴人說他的左後方與對方碰撞。」、 「(他卷)第27頁編號14照片就是告訴人說的左後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已證稱,其機車與被告機車撞擊後,是往其右側方向倒 地之情,則足徵告訴人機車左側之摩擦痕應係與被告之機車 右側碰撞所致。亦可證諸告訴人騎乘機車並非追撞被告機車 車尾,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上述客觀證據顯示結果不符;依上 開顯示二車車損狀況照片相互比對,並參酌被告上述供述內 容、及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可認本件肇事過程應係被告甫見 告訴人機車起駛,其欲往左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 告訴人左側車身擦撞,並非告訴人機車直接撞擊被告騎乘之 機車車尾,而因撞擊力量之慣性作用,告訴人之機車向右側 傾倒,而被告機車則向左側倒地。基上事證,被告若於當時 行經肇事路口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伊能煞停或閃避之機率應可大增,則被告顯有過失 至明。至於告訴人機車事發當時已有起駛動作,已如前述, 其騎乘機車亦有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前述 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之注意義務甚明,雖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原因之一,是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仍 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再參以告訴人因本車禍事故受有牙 齒斷裂、嘴唇撕裂傷、頭部外傷、右小腿擦傷、右踝擦傷及 左肩挫傷併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 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 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 他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固非無見 。惟本件交通事故關於被告之肇事責任,係伊騎乘機車行經 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以 「認為現在蒐集的證據無法佐證補強告訴人的指控,因此根 據無罪推定原則」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事故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而與甫起駛入路中之告 訴人機車碰撞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 上痛苦,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念被告之前無何刑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而被 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肇事賠償責任互有爭執而未能達成和解, 並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目前 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教育程度、尚未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併斟酌被告因本件車 禍亦受有體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