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623號
TNHM,108,交上易,623,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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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紀進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紀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紀進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某時,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帝王薑母鴨」店內飲用摻有酒類 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2時15 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 嘉義市東區國民運動中心前停放,嗣經警發覺有異前往盤查 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經警測得上開酒精濃度乙情,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按,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 當晚駕車至嘉義市興業西路「帝王薑母鴨」店,與友人陳新



昌食用摻酒薑母鴨後,持其行動電話撥打綽號「斑鳩」之計 程車司機陳其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委其代駕其車 ,但因缺鑰匙無法進入住處,而請其停車在住處附近之國民 運動中心,即經警查獲處;伊當晚在該處遭查獲時,係在車 上吹冷氣休息,並無駕駛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所涉公共危險是否認罪?)我認 罪。」(偵卷第11頁),惟並未自白如何操控移動汽車之主 要情節,認罪之犯罪事實不明;另被告於第一次警詢雖供稱 :「我開車到國民運動中心前(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休息,休息後才打算開車返家」(警卷第6頁),然又 稱:「因為我車停在路邊睡覺,發動汽車吹冷氣,遭警方盤 查後依公共危險帶返所製作調查筆錄。」、「我忘記我於何 時何地喝酒,之後我也忘記如何開車到國民運動中心前」( 警卷第2至3頁),是否開車至查獲地點,供述反覆,前開自 白之詞,仍需其他證據補強。
(二)被告所辯電話聯絡綽號「斑鳩」之司機陳其辛代駕至其汽車 停放處之情,業經證人陳玉參(陳其辛之妹)到庭證稱: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伊申登,由其兄陳其辛實際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201頁)、證人陳其辛結證稱:當日(108年6月 22日)晚上,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有接獲被告委 其代駕之電話,並於十餘分鐘至半小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載 送被告,並由其代駕等詞(本院卷第203頁),並有被告之 提出司機「斑鳩」名片(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本 院調得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查詢系統資料在卷 (本院卷第95至101頁);依前開查詢資料,被告持用之前 開電話確於108年6月22日晚上8時52分(發話)、9時05分( 受話),與陳其辛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本院 卷第81頁、第95至101頁),與所辯情節相符,代駕之事並 非無據,確有合理之可能。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條文中所 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 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遭查獲之過程, 經本院調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1月15日函暨 所附之查獲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1頁、末頁存置袋), 當庭勘驗結果:影片開始,被告坐於靜止已發動之汽車駕駛 座,員警要求其下車,被告表示未開車只是坐在車內吹冷氣 睡覺,員警告知車子有發動且被告全身酒味等情,有勘驗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被告於發動汽車但靜止之 狀態下,並非操控移動汽車,依前開說明,顯與刑法第185



條之3所稱之駕駛行為迥然不符。
(四)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 遭查獲時在車上駕駛座休息,既非操控移動之駕駛行為,且 依其酒後無法駕車,因之坐於車內休息,合於常情;至於被 告坐於駕駛座上,或出於隨時操控汽車發動電源之便利、或 出於操控汽車上各處門窗以利空氣流通,均有合理之可能, 要不能以被告遭查獲時在駕駛座上,即逕行推測被告為操控 移動之駕駛人。
(五)綜上,被告所辯,既非無據,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前開犯行, 所為證明方法,不惟警偵之自白已有可疑之處,復欠缺補強 證據以資擔保,因之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 輕及證據裁判之法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四、原審遽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未經補強證據擔保,及 逕以被告坐於駕駛座上而推測為駕駛人等情,逕認被告為酒 後駕駛汽車之行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容有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之違誤。被告執此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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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