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文泰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融
輔 佐 人 曾英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652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5號、106 年度偵字第3733號
、106 年度偵字第4241號、106 年度偵字第50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之刑。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5 年10月中旬起,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阿 福」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聯絡人及協調 者,負責介紹車手給「阿福」,從事提領被害人遭騙匯款之 款項及聯絡集團內之事務,並可獲取車手提領金額之1 %為 報酬;蔡昌諭(已判刑確定)經由戊○○介紹,於105 年10 月中旬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000 元為報 酬,受僱於「阿福」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欄之存摺和提款卡以郵 寄之方式交給集團車手,並接受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給上 手;王家和(已判刑確定)經由蔡昌諭介紹,於105 年10月 中旬起,受僱於「阿福」,並引介丁○○、吳俞辰、謝明渝 (吳俞辰、謝明渝2 人已判刑確定)擔任車手,由王家和負 責統整丁○○、吳俞辰及謝明渝提領款項,扣除1 %報酬及 必要開銷後,由王家和交由蔡昌諭轉交上手。戊○○、蔡昌 諭、王家和、丁○○、吳俞辰、謝明渝即以上述分工方式,
與「阿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車手(無證據證明 其他成員、車手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福」交 付工作機給戊○○、蔡昌諭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 對己○○、丙○○、乙○○、庚○○、甲○○(下稱己○○ 等人)詐騙,致己○○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金錢至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詐欺時間、手法、轉帳金融帳 戶、金額、時間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後,「阿福」再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戊○○,戊○○再使用通訊軟體「易 信」與蔡昌諭聯繫,蔡昌諭則使用「微信」、「臉書通訊軟 體」指示王家和,由王家和與丁○○、吳俞辰、謝明渝,分 別同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或測試帳戶(詐騙 帳戶、時間、金額、提款人、提款地點、提款機編號等,均 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昌諭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 護人既爭執證人蔡昌諭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 蔡昌諭該部分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則證人蔡 昌諭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一所示證據外, 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言詞 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 及輔佐人、被告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198-205 、224-230 、299-300 、369-370 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62-163 頁;本院卷第 197 、368 、397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昌諭(見106 年度他字 卷第265 號卷《下稱他字第265 號卷》二第73-77 頁;原審 卷三第115-125 頁)、王家和(見106 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 《下稱偵3733卷》第39-43 頁)、吳俞辰(見他字第265 號 卷二第106-108 頁)、謝明渝(見他字第265 號卷二第 141 -144頁)、證人即被害人己○○、丙○○、乙○○、庚○○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60347538號卷 《下稱警卷》第244-245 頁、第249-250 頁、第253 頁正反 面、第256 頁正反面)證述綦詳,復有警方偵蒐畫面(見警 卷第22頁- 第25頁反面)、本案之車手於105 年10月14日在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統 一新嘉家門市、國泰世華銀行全家嘉義八德店、京城銀行嘉 義分行、中華郵政嘉義玉山郵局、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彰化 銀行北嘉義分行ATM 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4頁- 第45頁反面)、105 年10月份嘉義市AT M提款地 點資料(見警卷第193 頁- 第196 頁反面)、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 年12 月8 日105 忠法查密字第42344 號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0 號帳戶顏健平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9-202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5 年12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07273號函及檢附之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張軒榮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212-21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 12日儲字第1050225511號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敏慈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24 -22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105 年12月14日國世銀存 匯作業字第1050004502號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邊 思平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對帳單(見警卷第230-6 頁- 第23 0-10頁)、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 3 、246-247 頁)、丙○○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卷第 248 頁、第250 頁反面- 第251 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元大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52 、25 4 頁)、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 行付款人資料(見警卷第255 、257 頁)、甲○○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8 頁)等資料表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丁○○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介紹蔡昌諭為「阿福」工作,並 曾為蔡昌諭交付一次10萬元之款項給「阿福」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有 介紹蔡昌諭給「阿福」認識,並轉交工作機給蔡昌諭,且有 幫蔡昌諭轉交一次10萬元給「阿福」,至於他們的犯罪情形 ,伊都不清楚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本件被 告戊○○之參與行為,依其程度,只能評價為幫助犯;被告 戊○○與同案被告王家和、丁○○、吳俞辰、謝明渝均不認 識,亦未見過面,故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己○○等人經人詐騙,致己○○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金錢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詐欺時間、 手法、轉帳金融帳戶、金額、時間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後 ,即由證人蔡昌諭使用「微信」、「臉書」通訊軟體指示同 案共犯王家和,再由同案共犯王家和、丁○○、吳俞辰、謝 明渝,分別同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或測試帳 戶(詐騙帳戶、時間、金額、提款人、提款地點、提款機編 號等,均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證人蔡昌諭、王家和自 承在卷,並與證人己○○、庚○○、丙○○、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部分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考 ,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昌諭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10月間,是程煜騰【即被 告戊○○,下稱被告戊○○】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我的上 手是被告戊○○,他負責叫我找人去當ATM 提款車手,我的 下游是王家和,負責在騙錢提款的當天把款項交給我,然後 我再交給被告戊○○。我和被告戊○○是用手機「易信」聯 絡。被告戊○○看我經濟上不好過,他便介紹我去幫他送詐 騙所得的錢,獲利是以回款上游的次數計算,每次約 1,000 元至3,000 元等語(見他字第265 號卷二第74-77 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戊○○介紹我跟「阿福」認識的,戊○ ○介紹我跟「阿福」認識的目的是要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 戊○○叫我負責找一些人到ATM 去提款,我負責收取款項, 第一次是把款項轉交給戊○○,後來就直接把款項交給「阿 福」。我的上手是戊○○跟「阿福」,戊○○有拿一支工作 機給我,我們都是用那支工作機聯絡,工作機主要用途是詐 騙集團裡面工作事務聯絡之用。我曾經有一次將詐取的款項 交給戊○○。我知道戊○○有參與抽佣,因為戊○○有跟我 提起過他有參與詐騙集團的抽佣,但抽佣的金額或是百分比
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 、119 、121 、122 、12 3 頁)。另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於偵查中所述之 內容均實在(見原審卷三第162 頁),而被告戊○○於 106 年6 月7 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5 年10月間認識『阿福』 ,『阿福』要我幫他找人為他工作,『阿福』那時有告訴我 工作的內容是要提款詐欺贓款,『阿福』也承諾要給我贓款 的1 %作報酬。我於是介紹證人蔡昌諭給『阿福』,我有跟 證人蔡昌諭說,提領贓款的車手我要先見過。第一次行動時 ,我跟『阿福』都有出面,在安排工作時,『阿福』給我 2 支『工作機』,1 支由我使用,1 支由我交給證人蔡昌諭。 證人蔡昌諭曾有1 次要我轉交10萬餘元給『阿福』。」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58-463 頁之勘驗筆錄);另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阿福」約定1%的報酬,他叫我找人 去工作,我就找蔡昌諭,並將「阿福」交的工作手機交給蔡 昌諭,當時我就知道「阿福」是做詐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332 頁)。綜合上開證人蔡昌諭之證述及被告戊○○之供述 ,可知被告戊○○介紹證人蔡昌諭為「阿福」工作時,即知 悉工作之內容為提領詐欺贓款,而證人蔡昌諭與被告戊○○ 各持『工作機』作連繫使用,證人蔡昌諭亦曾交付贓款與被 告戊○○。是以證人蔡昌諭之證述與被告戊○○之供述,並 無明顯齟齬,自得互為補強證據,從而,證人蔡昌諭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
㈢依被告戊○○參與行為之程度,應評價為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如係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僅參與事前之計劃 、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人員指派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發放 酬勞、工作費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 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 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倘被告戊○○僅為「阿福」介紹 車手,而無參與犯罪之意思,則在介紹證人蔡昌諭予「阿福 」認識後,後續之事宜即與自己無關,無須插手。但被告戊
○○卻仍在第1 次行動時,持1 支「工作機」作連繫使用, 顯然該詐欺集團後續之犯罪行動,被告戊○○仍有涉入其中 。是以被告戊○○除了介紹證人蔡昌諭加入詐欺集團尋找車 手外,亦負責協助上游與證人蔡昌諭間之聯絡、轉交詐騙款 項與詐騙集團等工作,其擔任之角色,乃在於使「詐欺」與 「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得以串連以達既遂之程度,其角 色實屬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且被告戊○○可分得其所介 紹之證人蔡昌諭所取得贓款之一定比率為報酬,可認其行為 對詐騙集團之運作具有一定之功能及作用,又被告戊○○為 計算自己可分配之酬勞,其必須對車手每次所收取詐騙款項 之行動事前知悉,且於車手得款既遂後亦參與討論,足見被 告戊○○就本案各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此外,本案詐欺之犯罪手法,為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先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各被害人匯款,復由車 手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而上開行為各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 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互相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之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各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中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而被告 戊○○與同案被告王家和、丁○○、吳俞辰、謝明渝雖不認 識,亦未見過面,仍應就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戊 ○○應為共同正犯。則辯護人稱被告戊○○僅為幫助犯,自 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戊○○無中止未遂之適用: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且中 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 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 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 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 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 ,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戊○○雖辯稱其無後續之參與行為,亦即可 能中途即脫離該詐欺集團,但被告戊○○之參與行為,依上 開所述,已可評價其為共同正犯,而本案之犯罪事實又均已 達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縱令被告戊○○所辯屬實,亦須負 既遂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
,並無可採。被告戊○○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固分 別於106 年4 月19日及107 年1 月3 日修正,該等修正將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然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早於上 開條文施行日,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中自不 能適用。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蔡昌諭、王家和、吳俞辰、 謝明渝、「阿福」、其他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戊○○、丁 ○○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5 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應 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部分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丁○○不思透過付出自 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之損害程度 ;被告戊○○、丁○○犯罪後均已依調解內容所約定之金額 ,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見原審卷三第166 頁);犯罪 時均未受明顯之刺激;兼衡其等分工之角色、於警詢、審理 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形、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論罪科刑」欄 所示之刑。並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依同案共犯 王家和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自己取得提領款項之0.5%後,所餘 0.5%由被告丁○○與同案共犯吳俞辰、謝明渝平分,從而應 依上開分配方式,計算丁○○實際分得之金額,於被告丁○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為被告丁○ ○之利益計,不足一元之部分捨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戊○○,因其 陳稱「阿福」事後未依約定給付其1%之報酬,故難認其有犯 罪之所得,自無從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戊○○、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戊○○所辯並 不足採,業已詳述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丁○○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丁○○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 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 之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丁 ○○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是認被告丁○○所提上訴,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戊○○、丁○○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部分之 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部分,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按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 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被害人庚○○成立調解,被告戊○○、丁○○分別同意賠 償庚○○2 萬5 千元,且被告戊○○已賠償完畢;另被告戊 ○○亦就其與被害人甲○○和解部分履行完畢,業據被告戊 ○○、丁○○陳明在卷,復有本院108 年8 月9 日108 年度 附民字第131 號調解筆錄、被告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53-254 、335-342 、409-415 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漏未斟酌,容有 未當;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丁○○已賠償被害人甲○○部分 之損失,仍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 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另被告丁○○就 附表一編號⒋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附表一編號⒋ ⒌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戊○○、丁○○正值年輕力壯,自應尋正當工作 以賺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 所得,而分別以介紹人、聯絡人及協調者、車手頭暨車手等 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 差,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 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當應懲戒;另斟 酌被害人甲○○部分,被告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被 害人甲○○,丁○○則賠償被害人甲○○部分之損害(見本 院卷第409-415 頁;原審卷三第168 頁);被害人庚○○部 分,被告戊○○、丁○○已與被害人庚○○成立調解,被告 戊○○、丁○○分別同意賠償庚○○2 萬5 千元,被告戊○ ○已賠償完畢,被告丁○○尚未履行(被告丁○○稱:其因 另犯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需先繳納該 9 萬元罰金,故尚未給付款項給庚○○,並非故意不履行調 解條件),有本院108 年8 月9 日108 年度附民字第131 號 調解筆錄、被告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254 、335-342 頁),兼衡其等 分工之角色、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戊○ ○高中畢業;被告丁○○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戊○○在家幫忙賣衣服,月收入不一定,大約2 萬元,已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太太及小孩同住;被告丁 ○○於本件案發後因車禍導致右手癱瘓,目前復健中,未婚 ,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⒋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 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本院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 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爰就被告戊○○、丁○○撤銷改判部 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 、六項所示。
八、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
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 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 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 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 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 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 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 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家和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自己取得提領款項 之0.5%後,所餘0.5 % 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吳俞辰、謝 明渝平分,從而應依上開分配方式,計算丁○○實際分得之 金額(見原審卷二第307 頁)。經查,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被 害人庚○○被詐騙後,將30萬元之款項匯入黃敏慈設於中華 郵政富里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丁○○及同案共犯吳俞辰領 取其中15萬元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2 日儲字第1050225511號函及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 敏慈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24-226 頁) 、車手至ATM 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 頁- 第42頁反面)存卷足憑。則依同案共犯王家和所述之計 算方法,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0 元(150,000 元0.5%÷3 =250 元),就附表一編號⒌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150 元(90,000元0.5%÷3 =150 元)。 ㈢惟就附表一編號⒋部分,被告丁○○與被害人庚○○已達成 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庚○○2 萬5 千元,已如前述,上開 調解筆錄所約定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 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丁○○既已與被害人庚○ ○達成調解,被害人庚○○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 而可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就附表一編號⒌部分,依被告丁○○與被害人甲○○之調 解筆錄所載,被告丁○○願給付被害人甲○○1 萬5 千元, 並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各給付3 千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而據被害人 甲○○稱:被告丁○○已履行2 至3 次,此有原審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68 頁),顯見被告丁○○賠償
被害人甲○○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50 元,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丁○○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 沒收及追徵。
㈤至被告戊○○,因其陳稱「阿福」事後未依約定給付其1%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326-327 頁),故難認其有犯罪之所得, 自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之金融帳戶號碼│匯入金額│匯入時間 │備註 │ 論罪科刑 │
│ │被害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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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己○○ │105年10月14 │佯稱係被害人│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5年10月14 │ │一、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日11時許 │先前購買家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日12時45分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之業主,需被│顏健平帳戶 │ │ │ │ 刑壹年陸月。 │
│ │ │ │害人繳付尚未│ │ │ │ │二、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 │付清之貸款等│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語。 │ │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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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丙○○ │105年10月14 │佯稱係被害人│同上 │5萬元 │105年10月14 │ │一、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日14時 │同事,因投資│ │ │日14時32分許│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股票週轉不靈│ │ │(起訴書及原│ │ 刑壹年陸月。 │
│ │ │ │,需資金周轉│ │ │審判決書誤繕│ │二、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 │等語。 │ │ │為15時許,但│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依警卷第250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頁反面郵政跨│ │ 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元沒│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所載,匯款時│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間為14時32分│ │ 徵其價額。 │
│ │ │ │ │ │ │許,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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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乙○○ │105年10月13 │以通訊軟體 │000-0000000000000 │11萬元 │105年10月13 │僅由被告│一、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日12時(起訴│LINE向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 │ │日13時45分許│吳俞辰轉│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書及原審判決│佯稱係被害人│張軒榮帳戶 │ │(起訴書及原│帳25元作│ 刑壹年伍月。 │
│ │ │書誤繕為10月│之朋友,需資│ │ │審判決書誤繕│為測試,│二、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14日11時許,│金周轉等語。│ │ │為10月14日12│其餘款項│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但依警卷252 │ │ │ │時許,但依警│遭其他不│ 刑壹年壹月。 │
│ │ │頁內政部警政│ │ │ │卷第214 頁交│明車手提│ │
│ │ │署反詐騙案件│ │ │ │易明細表所載│領。 │ │
│ │ │紀錄表所載,│ │ │ │,匯款時間為│ │ │
│ │ │被害人乙○○│ │ │ │105 年10月13│ │ │
│ │ │遭詐騙之時間│ │ │ │日13時45分許│ │ │
│ │ │係105 年10月│ │ │ │,應予更正)│ │ │
│ │ │13日12時許,│ │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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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庚○○ │105年10月14 │佯稱係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30萬元 │105年10月14 │僅由被告│一、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日13時34分前│同事,因財務│中華郵政富里郵局 │ │日13時34分 │丁○○、│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某時 │出狀況需款周│黃敏慈帳戶 │ │ │吳俞辰提│ 刑壹年肆月。 │
│ │ │ │轉等語。 │ │ │ │領15萬元│二、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其餘款│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項遭其他│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不明車手│ │
│ │ │ │ │ │ │ │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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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甲○○ │105 年10月14│佯稱係被害人│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5年10月14 │ │一、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日某時 │朋友,因急難│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 │日某時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需款應急等語│行邊思平帳戶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二、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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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詐騙帳戶 │交易時間 │提款或轉│提款人│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備註 │
│ │ │ │帳金額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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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000-00000000000 │105/10/14 │25元 │丁○○│台灣銀行│00000000 │轉帳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0:34 │ │ │嘉南分行│ │測試帳戶│
│ │顏健平帳戶 ├─────┼────┼───┼────┼─────┼────┤
│ │ │105/10/14 │2萬元 │吳俞辰│玉山銀行│L0509D32 │ │
│ │ │13:32 │ │ │東嘉義分│ │ │
│ │ │ │ │ │行 │ │ │
│ │ ├─────┼────┼───┼────┼─────┼────┤
│ │ │105/10/14 │同上 │同上 │中國信託│00000000 │ │
│ │ │13:34 │ │ │統一新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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