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成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呂東庠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全成係執業之地政士,被告呂東庠係 案外人呂金益(已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歿)之子。被告黃 全成、被告呂東庠均明知呂金益於104 年3 月10日已重病在 床,無意識表達能力,且無將其名下坐落於嘉義縣○○鄉○ ○村○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嘉義縣○○ 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贈 與被告呂東庠或證人呂信奇之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呂金益之同意,先由 被告呂東庠、被告黃全成於104 年3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於甲地及乙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簡稱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之 「簽章」或「簽名或簽證」等欄位處,盜用「呂金益」之印 鑑章及偽冒「呂金益」之簽名,表示呂金益將甲地贈與證人 呂信奇、乙地贈與被告呂東庠之用意,而偽造甲地及乙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2 份,再交由被 告黃全成於104 年3 月20日持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土地贈與之方式,將甲、乙兩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呂信奇 、被告呂東庠而行使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呂金益、呂金益之女即告訴人呂秀鳳就上開土地 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
全成、呂東庠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黃全成、呂東庠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 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全成、呂東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全成、呂東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呂秀鳳、證人呂黃雪、馬靚瑩、王嘉慧、簡珮紋等之 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431 0 號函、該局107 年7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9660 號函 、原審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護理記錄、安寧共同照護護理人員訪 視表、該院105 年10月3 日戴德森字第1050900284號函影本 、甲地及乙地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 印鑑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全成及 呂東庠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分別為下列辯稱:
㈠被告黃全成辯稱:104 年2 月16日農曆過年前案外人呂金益 夫妻到我的代書事務所,案外人呂金益已表示要將名下所有 的四塊農地移轉給他的兒子,但如何分配要等二個兒子過年 回家抽籤後才能最終決定,且後因地號000 號農地牽涉稅金 問題,所以我建議就甲地和乙地先行辦理,證人呂黃雪並在 稍後到我事務所交給我案外人呂金益的印鑑證明,故僅就甲 地和乙地部分辦理移轉。104 年3 月10日我把文件拿去醫院 給案外人呂金益簽名,當時加護病房醫師表示案外人呂金益 不能簽署文件,我就把未簽名的文件帶回。再隔日即同年3 月11日因案外人呂金益已經轉出加護病房,下午我就到嘉基 醫院7 樓普通病房給案外人呂金益簽甲地、乙地贈與移轉契 約書。當時案外人呂金益意識清楚,我有跟案外人呂金益確 認甲、乙地分給誰是否正確,他確認之後才簽名;因為當時 他是躺著、手掌握筆簽名,所以字跡應該會跟一般不同,我 沒有偽造案外人呂金益的簽名,且本件我只收正常規費新臺 幣( 下同) 2000元,並沒有犯罪利益等語。被告黃全成辯護 人以:被告黃全成提出查詢、辦理土地移轉的相關資料足證 被告所述協助案外人呂金益移轉土地的過程屬實;且依照土 地登記相關規定,被告黃全成取得呂金益印鑑證明後已可辦 理贈與及過戶,是被告黃全成為求慎重才將文件帶至醫院由
呂金益親自簽名,證人王嘉慧亦證稱被告黃全成確曾兩度前 往醫院拜訪呂金益,故被告黃全成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請為被告黃全成無罪之諭知等語為 其辯護。
㈡被告呂東庠辯稱: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上「呂金益」三個字不 是我所簽立,被告黃全成拿文件給我父親簽名時我人在學校 上課並不在場,104 年農曆過年前,爸媽說要把甲乙土地及 000 地號土地登記給兩個兒子,因為土地的價值及面積不一 樣,所以除夕那天等哥哥回來才抽籤,當天沒有提到告訴人 呂秀鳳能否分財產的問題;告訴人呂秀鳳出嫁時,媽媽有給 她70萬元現金,也有跟告訴人呂秀鳳說不可以再跟兄弟分財 產,後來就作籤寫地號,哥哥抽到甲地,我抽到乙地等語( 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被告呂東庠辯護人則以:筆跡鑑定 分為相同、極相似、相似等不同程度鑑定結果,單憑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判斷本件契約書上「 呂」字與被告呂東庠所簽立之「呂」字「特徵相似」即認定 被告呂東庠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標準過於寬鬆;被告呂東庠 任職之嘉義縣私立協志高職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被告黃全成到 訪當時被告呂東庠不在場,證人王嘉慧亦證稱其於104 年3 月11日並未於案外人呂金益病房內遇見被告呂東庠,故請求 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為其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甲、乙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是否未經呂金益之同意?上 開移轉登記文件(即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呂金益的印鑑印文、呂金益的簽名是否未經呂金益 本人之同意簽立或蓋章? 或非呂金益本人之親自簽名?厥為 本案重要爭點所在。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甲地及乙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 係由被告黃全成於104 年3 月20日持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該等文件蓋有呂金益之印鑑章、契約書上簽有 「呂金益」字樣之簽名,並將甲地、乙地分別移轉予證人呂 信奇及被告呂東庠乙節,業據被告黃全成、呂東庠2 人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此情(見偵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 9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呂東庠之母呂黃雪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續卷第118 至122 頁、原審卷第158 至159 頁),復有 甲、乙兩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本件尚難排除係呂金益早已於104 年2 月21日前即將贈與移 轉甲、乙地與被告呂東庠或證人呂信奇之事,委由被告黃全 成處理一情:
⒈證人呂黃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21日呂 金益發病被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後來回家,再送進急 診加護病房,後來有轉到普通病房,我女兒呂秀鳳結婚時有 給她嫁妝70萬元現金,我跟呂金益也跟她說結婚後不可以回 來跟被告呂東庠及證人呂信奇二人回來分財產,所以104 年 過年前,我跟呂金益有去找被告黃全成說地號000 、000(甲 地) 、000(乙地) 、000(乙地) 四塊土地要登記給我們兩個 兒子,也有拿權狀給被告黃全成,被告黃全成跟我們說移轉 000 地號要再花50萬元的稅金,所以後來決定000 號土地用 共有方式處理,其他三塊地過戶給我們兩個兒子。但因為三 塊地的大小不一,所以我先生有做籤讓我的兩個兒子抽,大 兒子(指呂信奇)抽到000 號土地、小兒子(指呂東庠)抽 到000 和000 號土地,是在104 年過年時抽籤的。過年後被 告黃全成跟我說要去申請我先生的印鑑證明,呂金益就叫我 去申請,我領完之後就去找代書說我領好了可以開始辦理過 戶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20 至121 頁,原審卷第158 至159 頁);嗣證人呂黃雪於本院審理時詳證:104 年過年前我們 夫婦一人騎一台車去代書(指被告黃全成)那裡,我跟他說 我們的土地要過戶給兒子,因為我們也老了,等老大過年回 來再來抽籤。這是我們夫妻商量好的。過完年,我先生叫我 去戶政辦理印鑑證明,辦好才拿去代書那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158 頁),前後均為相同之證述,且並無不一致之處 。又證人即被告黃全成配偶黃陳春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104 年時,呂金益與呂黃雪夫婦有去事務所,一人騎一台 機車來,時間是過年前。呂金益說有田地要登記給兒子,年 後有拿印鑑證明來等語。再經質以為何對他們來事務所的事 情記憶清楚?證人則證稱:「我跟呂黃雪很熟識,我都叫她 金益嫂,以前我們代書有一塊地跟他們是鄰地,當時要蓋房 子,我們的工作有讓他們做,當時我們工地的事,她都有來 關心,所以我們很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 ),此部分亦核與被告黃全成所供本件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 宜係由呂金益夫妻委託、證人呂黃雪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並無 齟齬矛盾之處。
⒉再者,證人呂信奇亦於偵查中證稱:父親呂金益是過年前就 打電話跟我講,過年回來要抽籤兩塊土地,因為土地大小不 同,也真的有抽籤,呂金益於告訴人呂秀鳳結婚時有給予嫁 妝70萬元,並且跟告訴人呂秀鳳說日後不可以回來分財產等
語(見偵續卷第188 、189 頁),並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呂秀 鳳亦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嫁妝50萬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 189 頁),亦核與被告呂東庠、證人呂黃雪及證人呂信奇上 開證述有給與證人呂秀鳳嫁妝一情相符,上述證人證述告訴 人呂秀鳳於結婚時有收取呂金益贈與嫁妝,雖然金額有70萬 元、50萬元之說法並不一致,然此部分證人呂黃雪、呂信奇 所述告訴人呂秀鳳前因收有嫁妝,而有告以之後不再分配娘 家之財產之情,參酌我國一般傳統民事習俗,將名下不動產 或財產限定移轉於男性繼承人情形亦屬常見,因此,被告呂 東庠、黃全成上開辯稱:呂金益原意是移轉名下所有土地, 後因稅金繳納問題由四筆土地變更為三筆土地、證人呂信奇 及被告呂東庠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土地分配甲、乙兩地辦理移 轉之前後情節均非無據。故被告黃全成、呂東庠及證人呂黃 雪、呂信奇等均為一致之供證本件甲、乙兩地之土地贈與移 轉登記係基於呂金益之意願,僅將甲、乙兩地移轉予證人呂 信奇和被告呂東庠,被告黃全成因而受託協助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故不能排除本件土地移轉係經過呂金益授權而為之, 且不能排除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是呂金益自104 年過年前 意思表示之貫徹。
⒊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呂金益之印鑑證明核 發時間為104 年3 月4 日14時56分,受委託人為證人呂黃雪 ,有印鑑證明正本1 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57 頁)。被 告黃全成另提出列表日期為104 年3 月5 日之「嘉義縣○○ 鄉○○村0 鄰○○○○00○00號、00之00號」房屋稅籍證明 書、列印時間為104 年3 月5 日之水上鄉○○小段000 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於104 年3 月9 日開 立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規費收據(見原審卷第73、103 至 106 頁)。由前揭列印於104 年3 月間之文件推敲,亦可證 明被告黃全成和證人呂黃雪、呂信奇所稱:被告黃全成於 104 年過年被告呂東庠和證人呂信奇抽籤後,自證人呂黃雪 處取得呂金益印鑑證明,協助辦理甲、乙兩筆土地移轉的手 續,包含於104 年3 月9 日向水上鄉公所申請甲地、乙地的 農用證明乙節均非屬虛妄。則被告黃全成既係受呂金益之委 託而製作
本件甲、乙兩地土地移轉登記文件,自非無製作權之人,亦 屬甚明。
㈢至於告訴人一再質疑本件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
轉契約書上載「呂金益」之簽名係他人偽簽,然而尚不能排 除上開文件「呂金益」簽名和印鑑章,係呂金益同意經由他 人協助而簽立蓋印,或經呂金益同意後由他人簽立蓋印之可 能:
⒈自上開甲、乙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轉契約 書內容觀之,立約日期為104 年3 月10日,地政機關收件日 為104 年3 月20日一情,可知上開文件上案外人呂金益之簽 名及蓋章應係在104 年3 月10日後至104 年3 月20日間為之 。而104 年3 月10日被告黃全成及證人呂黃雪確有前往嘉義 基督教醫院之加護病房欲拿文件給呂金益簽名,然未簽成一 節,除據被告黃全成上開陳稱外,亦據證人即護理師王嘉慧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訪視病患完畢後,我們會到護理站填 寫安寧共同照護護理人員訪視表,而在104 年3 月10日的表 上勾選溝通對象為病人、親屬案妻及非親屬代書,是因為呂 金益對於比較具體的東西無法描述,當天證人呂黃雪帶代書 要填文件,我們有跟代書說呂金益之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 不能填寫文件,我們有請加護病房之醫生過來,所以當天沒 有簽,因為有跟代書說到呂金益病情的部分,所以才勾選非 親屬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至145 、155 頁),及證人 呂黃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10日跟代書(指被告 黃全成)去醫院,我們跟護理師說呂金益要登記土地,護理 師說要問醫生,醫生說呂金益剛剛吃安眠藥,所以要慢一點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此外復有104 年3 月10日安寧 共同照護護理人員訪視表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41頁), 再佐以被告黃全成上開陳稱104 年3 月10日及104 年3 月11 日兩度前往醫院及證人呂黃雪及王嘉慧均證稱:代書於104 年3 月10日、3 月11日都有到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 147 、166 頁),可認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104 年3 月10日並無人簽立呂 金益之姓名或蓋章,否則被告黃全成何需兩度前往醫院。 ⒉又104 年3 月11日呂金益轉出加護病房後,意識狀況已有顯 著改善一情,尚難排除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呂金益同意經由他人協助而簽 立蓋印,或經呂金益同意後由他人簽立蓋印:
⑴證人呂黃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全成於104 年3 月11 日第二次去醫院找我先生,我先生有跟代書講話,他也知道 人是誰,意識是清楚的,可以聊天叫出名字,可以正常的說 話。同年3 月11日那天呂金益轉到7 樓病房之後,我打電話 跟代書說已經轉到7 樓了,你可以過來,代書大概下午2 、 3 點左右過來。代書到場之後還跟呂金益說話,他跟呂金益
說你名字簽一簽就可以去辦理登記了,我先生就跟代書說你 處理就好,我相信你,大家都是朋友,我先生用整個手掌握 著筆,被告黃全成拿一個簿子讓呂金益墊著寫,當時我有把 病床搖起來,但沒有太高,因為呂金益說背會痛等語(見原 審卷第160 至16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 月11日 下午代書去的時候,護理師王嘉慧有在場,代書還有跟呂金 益講話,她都有看見。」、「(檢察官問:你方才說在醫院 時是呂金益自己簽名的?)對。(檢察官問:他身體那麼差 ,不需要人協助簽著寫嗎?)沒有,他人是清醒的,代書來 的時候還有跟他聊天。筆是拿著挺挺的畫,我是左撇子,跟 他寫字是不一樣的,這真的是他自己簽的,半躺著的時候簽 的,而且還有蓋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62 頁) ,參之證人王嘉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4 年3 月11 日下午1 點半之後去7D普通病房,在病房就看到證人呂黃雪 跟被告黃全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至154 頁),此與被告 黃全成上開辯稱該日有去找呂金益、且呂金益之意識已有明 顯提升一節互核相符,因此,依上述證人所證述情節,被告 黃全成確實在104 年3 月11日下午前往醫院,當時呂金益之 意識仍屬清楚(詳後述),被告黃全成有持本件土地登記申 請文件請其簽名之舉。
⑵參酌呂金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護理記錄顯示,104 年3 月11日早上8 時43分,呂金益之GCS 即昏迷指數評分原 為:E3-4分、V4分、M5分,至當日13時11分昏迷指數評分稍 微提升為:E4分、V4分、M5分,13時30分時案外人呂金益從 加護病房轉至該院7D一般病房,此時案外人呂金益昏迷指數 評分更提高為:E4分、V5分、M6分(按:滿分為15分,滿分 即與常人無異),此後至104 年3 月12日及104 年3 月13日 ,依護理記錄之記載,呂金益之昏迷指數評分均維持於E4分 、V5分、M6分之程度(見偵續卷第33至35頁)。據呂金益住 院時書面護理記錄,呂金益轉入一般病房後睜眼、語言反應 和運動反應方面均有明顯提升,可證證人呂黃雪所稱:我先 生可以和代書對話、手掌握筆等語所言非虛,可認呂金益於 轉出加護病房後,意識狀態尚佳,且手部可以進行握筆的活 動,佐以呂金益住院前即有意移轉不動產與兒子呂信奇、呂 東庠2 人乙情,業如前述,雖依被告黃全成、證人呂黃雪上 開供證內容均稱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上之「呂金益」 署名及指紋均係呂金益本人親簽及按捺指紋,然亦無法排除 是在呂金益之同意或授意之下,經由他人協助而簽立蓋印, 或經呂金益同意後由他人簽立蓋印。
㈣被告黃全成於取得印鑑證明後,呂金益住院期間曾兩度前往
醫院,且無一般規費外其他獲利,難認被告黃全成有偽造文 書之動機:
⒈除被告黃全成上開陳稱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外,另衡酌前揭 證人呂黃雪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黃全成之證述內容、卷附呂 金益印鑑證明核發時間、被告黃全成於104 年3 月10日、10 4 年3 月11日兩度前往醫院及依土地登記實務,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13) 簽名或簽證」部分,由 贈與人蓋章或簽名兩者擇一即可,不論簽名或蓋印鑑章,均 具有同等之法律效力等節。可知若被告黃全成確有偽造文書 之意圖,於取得印鑑證明後,僅需另行於他處在本件土地移 轉文件直接蓋呂金益印鑑章即可,何需特意將本件相關文書 帶至醫院,並不避諱讓醫護人員知悉,而故意啟人疑竇,且 於同年3 月10日醫師不同意呂金益簽署後,於隔日接獲證人 呂黃雪之通知,又再度持相同文件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要求呂 金益簽名而行此贅舉?
⒉況查,被告黃全成為土地代書,僅協助辦理本件甲、乙兩地 土地移轉工作,並非取得案外人呂金益土地所有權之人,僅 收取一般規費2,000 元一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黃 全成有因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獲有更多利益,難認被告黃全成 有偽造文書之動機。
㈤綜合考量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和被告呂東庠於被告黃全成 到醫院時不在場等情狀,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呂東庠涉犯偽 造文書犯行之確信:
⒈本件所涉土地所有權移轉爭議之民事部分,證人呂黃雪曾以 呂信奇、呂東庠、呂秀鳳3 人為被告曾向原審法院民事庭以 請求分割遺產為由起訴(案號:104 年家訴字第48號)後, 於上訴本院民事庭時(106 年度家上易字第7 號),曾經將 上述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原本(簽名為「呂金益」,下稱甲 類筆跡)、呂金益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 歷資料中住院同意書和護理單張黏貼頁、呂金益於本院94年 度上更㈡字卷證人結文所留親書筆跡原本(以上簽名亦為「 呂金益」,下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進 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 同,申言之,甲類筆跡和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 書寫習慣均不同等情,研判兩者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4 月9 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調取在卷( 見偵卷第52至55頁)。再經詢問鑑定機關關於呂金益當時( 104 年3 月11日)身體狀況,是否影響其簽名筆跡,經函覆 :筆跡為一複雜的技能與行為,隨著年齡增長、長時間學習
與練習,使個人逐漸發展自己的獨特書寫風格與特色,並緩 慢建立穩定的書寫習慣,雖筆跡外觀和型態可能因身體機能 、健康狀況、情緒波動、精神狀態、書寫目的等而生變化, 然個人字跡風格與運筆習慣通常會維持很長的時間,甚少有 所改變,而本件實施鑑定時,除比對筆跡結果外,亦同時輔 參當事人之年紀、書寫技能之巧拙,以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所載案外人呂金益相關醫療紀錄,依 照呂金益於104 年3 月9 日至11日之身體狀況,甲類筆跡與 乙類筆跡宏觀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微觀之起筆、收 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畫特徵亦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 手筆一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 703219660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7至51頁),既本件 2 份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與呂金益前所簽 立乙類筆跡在結構佈局、書寫習慣、態勢方面均不相符,依 上述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研判,雖可認定本件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呂金益」簽名,非由呂金益本人所獨立簽立,然而 依呂金益104 年3 月11日因病重稍有恢復甫出加護病房之病 弱身體狀況,加以依證人呂黃雪所述呂金益係斜躺在病床上 ,而握筆是以雙手抓握與一般正常單手持筆之書寫狀態不同 ,加以上述鑑定所據之乙類筆跡為94年間呂金益於另案擔任 證人具結時所簽之姓名筆跡,是否與其尋常書寫之姓名筆跡 一致,亦無其他呂金益親自書寫之日常簽名可加以比對,況 且,呂金益在本件土地移轉資料書寫姓名時亦無法排除有他 人提供助力、握筆、牽引而完成。
⒉再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部分,亦曾將被告呂東庠於嘉 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中同意書等所留親書筆跡原本(以上 簽名為「呂東庠」,之『呂』字為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法 與前述「甲類筆跡」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 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4 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431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然該份鑑定 書備註處也載明:本實驗室依筆跡筆劃近似程度,作成相同 、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等五種等級,則丙類筆跡 即被告呂東庠所簽「呂東庠」姓名之『呂』字和甲類筆跡即 本件移轉契約書上「呂金益」之『呂』字,其鑑定結果為「 相似」,近似程度僅為中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12日 後續釋疑函復亦說明:所謂「相似」、「有可能」為一不肯 定性意見,即在鑑定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尚無法確認兩類 筆跡為同一人書寫(見偵續卷第51頁),且僅比對『呂』字 ,並無資料可供比對『金益』二字。故本件無法單憑法務部
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遽認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呂金益 」三字確為被告呂東庠所簽署。況且,本件土地贈與移轉契 約書於104 年3 月10日時尚未有呂金益之簽名,所以被告黃 全成方於翌日即104 年3 月11日再次前往醫院請呂金益簽名 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可認上述呂金益之簽名是在104 年3 月10日之後才簽立,然被告呂東庠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被 告黃全成前往醫院時,其並未在場亦未與被告黃全成見面之 情,此觀諸被告呂東庠所提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 校無外出記錄證明書,經原審電詢協志高職人事室,該校表 示被告呂東庠為學校總務處員工兼體育老師,學校出入有管 制,證明書係人事室依據外出申請單資料報請校長核發,有 證明書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加以證實( 見原審卷第177 、201 頁)。另嘉義基督教醫院安寧照護服 務同意書上載有被告呂東庠簽名,以及登載「日期:2015年 03月11日」紀錄(見偵卷第44頁),然證人王嘉慧業已證稱 :該份同意書日期是我填寫的,但我可能因為病人前一日申 報家庭會議,所以把日期往後填,也不排除我因工作忙碌記 錯日期的可能等語,並證稱104 年3 月11日下午去7D普通病 房的時候,我只有看到呂黃雪跟代書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47 、149 至151 頁)。可徵被告呂東庠並未到場,故本件 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呂黃雪偕同代書即被告黃全成於104 年 3 月11日下午2 時至3 時攜帶文件至呂金益病房時,被告呂 東庠在場共謀且遂行偽造文書之犯行。進言之,勾稽被告黃 全成、呂東庠及證人呂黃雪之供證內容相互印證,上開土地 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應係於104 年3 月10 日後所簽立、104 年3 月10日當日並無人簽立上開文件及呂 金益於104 年3 月11日轉出加護病房後意識狀態已有明顯提 升,尚難排除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移轉契約 書係呂金益同意經由他人協助而簽立蓋印,或經呂金益同意 後由他人簽立蓋印等節,業如上述,亦難率認被告呂東庠於 呂金益於104 年3 月11日轉出加護病房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
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證人王嘉慧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 之:104 年3 月11日呂金益剛轉入普通病房時,依其觀察呂 金益的反應呆呆的,尚覺得他意識不清,不確定他有沒有瞭 解能力、另當時呂金益手有上約束(即手拍拍護具),且以 當時呂金益手的肌力應該沒有辦法簽名等情,已足認當時呂 金益既無足以簽署贈與契約之清楚意識,更無自行簽名之可 能,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確係遭偽造無疑。而偽 造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簽名而能得利者,僅有該契約之
受贈人被告呂東庠及證人呂信奇,而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上 遭偽造簽名之「呂」字,經調查局鑑定後,更認與被告呂東 庠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 筆,衡諸前揭情節,足認被告呂東庠確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 行無疑,而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自始均由被告黃全成負責 處理及送件,其除當知悉本件簽名偽造之事實,顯當有涉入 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依此論據而認被告2 人涉犯本罪 。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時曾陳稱:被告黃全成之前就104 年 3 月11日簽立文件之時點均稱為「上午」,於原審審理時始 改稱為「下午」,時間並不一致;及證人即加護病房護理師 馬靚瑩亦證稱:呂金益意識狀態不佳;可徵被告呂東庠及證 人呂黃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然查: ⒈證人王嘉慧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金益轉入一般病房後狀 況有比加護病房好一點,但他只有對自己姓名及太太有反應 ,其他都是呆呆的看著我,我是在104 年3 月11日到普通病 房去看呂金益,照我的評估當時呂金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理 想,我確定呂金益當時在7D沒辦法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4 4 、147 至148 、155 頁)。然參酌上開呂金益之護理記錄 ,其從104 年3 月11日轉至7D一般病房及之後的104 年3 月 12日及104 年3 月13日的護理記錄,昏迷指數均屬滿分(15 分),已與證人王嘉慧所述不一致,況證人王嘉慧亦自承: 我不是專門照顧呂金益的護理師,我是流動性的安寧照護護 理師,在104 年3 月11日呂金益剛轉出加護病房時我有去看 呂金益,之後就交給我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至153 頁 ),足見自呂金益轉出加護病房後,證人王嘉慧與呂金益接 觸並非密切,且案發時間距原審傳喚證人王嘉慧到庭作證時 已間隔4 年之久,證人亦可能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化或錯誤 ,況證人王嘉慧所證述之內容,與呂金益住院護理記錄亦有 出入,故尚難以證人王嘉慧之證詞,即認104 年3 月11日呂 金益意識不清,無法知悉簽立移轉契約書之法律意義、或無 法由他人協助而簽立移轉契約書。又雖呂金益於104 年3 月 11日下午轉入一般病房後,護理記錄均有「雙手手拍拍保護 性使用」之記載(見偵續卷第34至35頁),惟證人王嘉慧亦 證稱:解開手拍拍並不需要特殊的技巧,只要把結解開就可 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故呂金益也能藉由照護者之 協助,鬆開手部束縛而進行其他手部活動。因此,縱呂金益 因病身體虛弱無力,仍不能排除其可能在意識狀態清楚下, 由他人協助而簽立本件移轉契約書之情形。況本件之筆跡鑑 定結果係「相似」、「有可能」為一不肯定性意見,即在鑑 定條件欠充分之情形下,尚無法確認兩類筆跡為同一人書寫
一情,業如上述,尚難僅以被告呂東庠為本件獲利者,即足 以補強該相似之筆跡為被告呂東庠所書寫。
⒉又依呂金益住院護理記錄記載,呂金益是在104 年3 月11日 下午13時30分始轉入嘉義基督教醫院7D一般病房;證人呂黃 雪、王嘉慧皆證稱:代書黃全成於104 年3 月11日是在下午 前往呂金益的普通病房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161 頁) 。故被告黃全成雖於偵查中一度稱其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 9 時將移轉土地文件帶至普通病房供呂金益簽名(見偵卷第 84頁反面),但對照前述證據,該時點應為被告黃全成記憶 錯誤,嗣後被告黃全成也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說明:是證人呂 黃雪在104 年3 月11日上午打電話給我說呂金益可以轉出加 護病房,如果轉到一般病房再去那邊給呂金益簽名,我下午 才到呂金益病房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再人之記憶常 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 ,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 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參以被告黃全成製作筆錄之時間 為107 年7 月10日及108 年2 月25日,距離案發已至少有3 年有餘,尚難以其認對於時間點為「上午」或「下午」之誤 認,即認係故意有所隱瞞。
⒊另證人即加護病房護理師馬靚瑩雖於偵查中證稱:依照案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