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凱倫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9號、2315號、2919
號),同院108年度訴字第389、55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659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9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
字第6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前因10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05年度嘉 簡字第516號、864號、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確定,復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管制藥品,而列入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管理 ,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1分別以持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黃彭欽、陳俊偉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復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唐宇強(詳細交易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價格,交易模式,均如附表一 編號1-5所示)。
2分別以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3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附 表二編號1-13所示之王忠正、陳聖昊聯繫後,於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對象、金額 通訊監察譯文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之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賴楷文聯繫見面後,分別於 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價格,有償轉讓等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楷文各 1次。另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俊瑋1次(詳細受讓對象、時間、地點、轉 讓標的物或換取之等價利益等,均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 。
㈢嗣於108年3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警方持原審之搜索票前往 嘉義市○區○○路○段000○0號0樓甲○○居所地內執行搜 索,並扣得甲○○持用,供其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現 金6萬2900元,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0樓搜索扣得愷他命2包。復於同年7月23日7時35分許, 經警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0樓居處執行搜索 ,另扣得其持用供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㈣甲○○於偵、審中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自白犯罪,而其販賣毒品所得則均未扣案。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 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附表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 佐證:
㈠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各交易對象黃彭欽、陳俊瑋、唐宇弘 、王忠正、陳聖昊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證述向被告受 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
㈡上訴字第1340號(即原審訴字第259號)部分,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唐宇弘提供之交易地點照片、黃彭欽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暨被告暱稱照片、賴楷文提供之遊戲介面照片 (偵字第1979號偵卷第69、73-74、89、107-108、111- 115 、133-135頁),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門號0000000 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132號搜索 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縣 警刑偵三字第1080012561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3-14、23- 29、36-41頁);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 佐證。
㈢上訴字第1461、1462號(即原審訴字第389、557號)部分, 有被告與購毒者王忠正LINE的對話紀錄(偵字第3659號卷第 65頁)、附表二編號3-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頁及所持 門號均如附表二編號3-13「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欄所示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偵辦毒品案件照片6幀在卷可參(偵 字第5939號偵查卷第119-134頁),及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 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係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然被告堅詞否認上開2次犯行有營利意圖,且查: ㈠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本於營利之犯 意,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並取得對價,所 著重者厥為讓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 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 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 至於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除據被告之自白外,應綜合一 切客觀存在之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人類生活經驗累積歸納所 得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始稱適法(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於警、偵訊中固證稱:我是於附表三編號1、2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以贈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星城幣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警卷㈠第9-11 頁);這2次我都是用500元星城幣向被告換安非他命1包等 語(偵字第1979號偵卷第143-1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你到底有沒有跟被告買,這二次107年11月21日和 107年12月14日,你到底有沒有用星城幣跟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有」、「(二個是否有對價關係?)這樣講是有 」等語(原審訴字第259號卷第189-190頁)。然其於審理時 亦證稱:我是主動拿星城幣給被告,但不是所謂的給被告星 城幣,他給我物品,我和被告都在做工程,有時候會去他家 坐或吃飯,我會不好意思,遊戲有贏的話就主動送他星城幣 ,跟毒品沒有關係,被告會請我吃安非他命。因為我去他家 吃飯他又請我吃安非他命,我覺得不好意思,他有問我幣多 少錢,我說差不多500元,被告給我毒品的量也差不多500元 ,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賺錢,我認識被告很久了,他對認識 的人都不錯,不會去賺那些錢,這兩次我是看被告在吸食毒 品,我問他再自己拿起來用,我不是當天給他星城幣,因為 我去他家裏打擾,他也會請我吃毒品,我遊戲有幣,我就說 不然這些幣都給他,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討錢或星城幣,是我 自己主動說要拿500元的幣給他等語(同上卷第152-153、15 6-157、170-171、176-178、180-181、193)。 由上可知證人賴楷文雖曾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以相當500元價值之星城幣與被告交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毒品數量亦未少於500元價值,然究竟該500元價值之星 城幣與被告所交付約500元價值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是 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即被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思而交付 賴楷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賴楷文自無從知悉,甚且不 能排除被告本欲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僅因 賴楷文自身基於過往情誼關係,而以遊戲幣相贈,尚無證據 足證被告主觀上有藉此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再佐以被告於 偵、審中就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卻始終否認附表三編號1 、2所示各次與○○○間以星城幣交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有營利意圖,而賴楷文於原審亦證述該2次係其主動提議 贈送遊戲幣與被告,另被告交付之毒品數量未明顯低於500 元,顯難排除被告僅係基於有償轉讓之意思而交付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復依卷附證人○○○與被告聯繫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警2561號卷第13頁正、反面),亦僅足以證 明兩人相約見面之情,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是基於營利意圖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外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賴楷文,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應認被告僅 是有償轉讓,而無販賣牟利之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查被告已自承附表一、二部分,其每次販賣約可賺約 100至200元之施用毒品利益等語(偵字第1979號卷第166頁 、原審訴字第259號卷第89-90頁、原審訴字第557號卷第63- 64頁;訴字第389號卷第39頁),足見被告附表一、附表二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四、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 所為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
五、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 以75年0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禁藥,是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 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 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如 附表三編號1-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積極證 據足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牟利,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 ,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所 為是有償轉讓禁藥,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此部 分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 可能涉及之罪名,給予防禦權及辯護權之保障,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 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然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規定,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即無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不另論 罪之問題。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次所 犯之罪與前案之毒品種類,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未因前案之科刑執行而有所悔悟,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可見被告未經由上開科刑或刑之執行 獲得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其在客觀上並無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以該罪之 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情形存在;準此,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 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 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違,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自得 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最低本刑,且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予以加重其刑。
2被告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就上開部分,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 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部分(即上訴字第1461、1462號 )被告於警詢中已供出其毒品上手,警方並依其證言查獲趙 柏勝之犯行,可見警方是依被告之資訊始能查獲趙柏勝,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 關係。
②茲查,檢、警查獲上游趙柏勝,係因檢警早已於107年3月 、6月分別對被告及陳聖昊進行監聽,而得知被告之上游 為綽號「江獎」之人,並於108年8月1日進行毒品專案由 另名藥腳處得知綽號「江獎」之人即為趙柏勝,方於108 年8月7日借提被告確認,嗣後上游趙柏勝亦坦承販賣毒品 與被告一情,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告 108年8月7日警詢筆錄及上游趙柏勝同年月19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憑(見訴字第389號卷第135-143、149-163頁); 再參酌被告與陳聖昊於108年1月2日6時54分31秒(即附表 二編號7)、同年5月25日2時3分21秒(即附表二編號13) 之對話內容,均曾談及「你有過去哦」、「阿和你說的一 樣哦」、「阿﹍﹍他那邊剩多還剩少」(附表二編號7) ,「你就不要來了啊!我在等他!」、「我知道啊!他說 他要出去」、「還在等啊,還沒來」、「不然你等啊」( 編號13)。依其等對話內容,確有涉及第三人,是原審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所載檢、警查獲綽號「江獎」 之趙柏勝等過程應屬實情。則被告於供出上手即綽號「江 獎」之趙柏勝前,檢警已因進行毒品專案而對綽號「江獎 之趙柏勝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該名毒品上手,縱被告事後於108年8月7日警詢中指證該 名毒品上手,亦僅涉及被告犯後態度僅得為量刑之參考,
難認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綽號「江獎」之趙 柏勝,並據此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尚無足取。
4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又僅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不固定,已婚,有 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非寬裕,且有妻子、幼女 須照顧,又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非鉅量,販賣所 得之獲利亦屬微薄,與社會一般以高額價差販售毒品之情形 尚屬有距,被告犯罪情狀輕微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 紀錄,業如前述,其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 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 被告卻仍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並於108年3月6日(即附 表一部分)經警查獲後,仍為附表二編號9-13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第一次之查獲而禁絕違法行為, 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 予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且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3年6月 ,亦無對其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再 者,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其家庭、經濟狀況如何,均僅涉及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尚難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之情, 是本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尚無可採。
㈦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555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該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5939 號追加起書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557號),自應併予審理。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另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經驗,已知此物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倘販賣或轉 讓與他人施用,對人體戕害甚重,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他 人以牟利,又無償或有償轉讓與友人施用,所為不僅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 復慮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獲利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 且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屬微量,暨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已婚,有1名2歲之 未成年子女,平時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或罪 刑欄所示之刑。並因被告所犯數罪合於合併定執行之規定, 而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二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三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敘明: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 所有,其中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供其犯附表一編 號3至4、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所用之 物,另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則係供其犯附表二編 號1-13所示各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是就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2、 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2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二 編號1-12所示,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利益分別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3 部分,被告自承尚未收取價金(見訴字第577號卷第29頁 ),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之愷他命2包及現金6萬2900元(訴字第259部 分);其餘3支扣案手機、現金2,900元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訴字第389、557部分),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且亦無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有何關係,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 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 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量定之執行
刑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所定之執行刑 亦稱允當,另就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1附表一、三部分,原判決依累犯加重 其刑,與大法官第775號解釋精神相悖;2附表二部分,被 告於警詢中已供出其毒品上手,警方並依其證言查獲趙柏勝 之犯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顯屬不當;若認此部分不符合供出來源減刑之要件,亦 請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是否有過苛之情 事。3附表一、二部分,被告犯罪情狀輕微可憫恕,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上訴所指各情,業經本院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已如 上述;且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 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處上開之 刑,依上所述,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定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 定。茲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 所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方法、態樣,間隔之時間,販賣毒品 之對象,毒品擴散之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數 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 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 使其在監接受教化,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 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被告各罪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刑法既認沒收非從刑,自無於定執行刑時併於主文宣告, 附此敘明。
㈡至附表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業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並經本院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無庸再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59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1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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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 易│時間 │交易標的物 │交易模式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
│號│對 象├───────┼────────┤ │ │
│ │ │地點 │對價(新臺幣) │ │ │
├─┼───┼───────┼────────┼──────────┼────────────┤
│1 │黃彭欽│107 年12月14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以附表三編號 2│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0時許 │ │所示未插用門號 SIM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月。扣案之未插用門號SIM │
│ │ │嘉義市○○○路│1000元 │軟體 LINE 與黃彭欽持│卡行動電話壹支(附表四編│
│ │ │之小北百貨前 │ │用之 0000000000 號行│號2)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 │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毒│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品事宜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 │黃彭欽│108 年1 月3 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0時30分許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月。扣案之未插用門號SIM │
│ │ │嘉義市○○○路│2000元 │ │卡行動電話壹支(附表四編│
│ │ │之小北百貨前 │ │ │號2)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3 │陳俊瑋│107 年12月26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以附表三編號1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8 時許 │ │所示插用0000000000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與│月。扣案之插用○○○○○│
│ │ │嘉義縣○○市○│1000元 │陳俊瑋持用之00000000│○○○○○門號SIM卡行動 │
│ │ │○○地區 │ │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電話壹支(附表四編號1) │
│ │ │ │ │繫交易毒品事宜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陳俊偉│108 年1 月4 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8時許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月。扣案之插用○○○○○│
│ │ │嘉義市○區○○│1000元 │ │○○○○○門號SIM卡行動 │
│ │ │○路000號 │ │ │電話壹支(附表四編號1)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唐宇弘│108 年1 月中旬│甲基安非他命1包 │直接見面商談毒品交易│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某日 │ │事宜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嘉義市○區○○│1000元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路000號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89、557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1461、1462號,沒收之行動電話均如附表四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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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新台幣)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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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王忠正以LINE│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聯繫後,於108年2月25日22時許,在嘉義市│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毒│
│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以2,000元│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忠正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九二二│
│ │ │ │六三三五五五號手機壹支(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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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王忠正以LINE│LINE內容詳見偵字第3659號卷第6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聯繫後,於108年3月5日20時40分許,在嘉 │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毒│
│ │義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以2,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忠正。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九二二│
│ │ │ │六三三五五五號手機壹支(含SIM卡│
│ │ │ │壹枚)沒收。 │
├──┼───────────────────┼────────────────────────┼───────────────┤
│3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陳聖昊持用之│受監察人A:0000000000[甲○○]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