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嘉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復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熱溶膠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借貸款項予范志翰而遲未償還,於民國107 年12 月1 日晚上11時許,巧遇范志翰,為商談債務處理問題,范 志翰於翌(2 )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間之某時,隨同甲○○前至嘉義市○區○○里○ ○○街00○0 號甲○○住處4 樓(下稱系爭住處)。於107 年12月2 日凌晨1 時許,雙方因債務還款事宜商談無果而發 生口角衝突,甲○○於質問范志翰無法及時還款原因之同時 ,雖主觀上並無致范志翰於死亡之認識及意欲,亦未期待范 志翰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可預見使用質地堅硬之塑膠 棍棒連續、多次猛力毆打范志翰下半身前、後側(包含下腹 部、臀部、膝蓋、大腿、小腿等部位),極可能導致范志翰 之身體因此受有大範圍瘀傷,造成其下半身大量內出血而橫 紋肌溶解,並因此不支倒地碰撞頭部要害,而生死亡之結果 ,竟因一時氣憤,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 103 公分、直徑3.5 公分之工業用熱溶膠棍(下稱系爭棍棒 ),多次、接續猛力亂棍毆打范志翰之下腹部、臀部、膝蓋 、大腿、小腿、雙手指背、雙手腕等部位,直至同(2 )日 凌晨2 時多許始停手,致范志翰因而受有「疑橫紋肌溶解症 候群併酸血症及高血鉀、外傷併皮下出血及貧血、上消化道 出血」等傷害,並因虛弱且疼痛難耐而失去平衡,於倒地過 程中頭部左後側撞擊不明物體而意識不清。甲○○見范志翰 意識不清,即委請友人楊景惟、黃少群將范志翰送醫急救, 仍因上開傷勢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大量內出血及腦幹與胼胝 體瀰漫性軸突損傷而呼吸衰竭,於107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
27分不治死亡。甲○○委請友人將范志翰送醫後,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主動自行前往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向警方坦承上開行為並自首接受 裁判,且交付系爭棍棒1 支供警方扣案,始知上情。二、案經范志翰之母乙○○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105-106 、127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本院卷第137 頁)供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證人即開車搭載甲○○、范志翰前至系爭住處之蔡宗軒於警 詢時(警卷第16-18 頁)、證人即將范志翰送醫之楊景惟、 黃少群於警詢時(警卷第20-23 、26-28 頁)之證詞。 ㈡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時(原審卷第213-255 頁)之證 詞。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警卷第30-34 之1 頁)、被告與蔡宗軒「WeChat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 片共18張(警卷第37-43 頁)、范志翰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2 份(警卷第43之1 頁、相驗卷第8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相驗 卷第3 頁)、范志翰之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卷第87頁) 、范志翰之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單5 份(相驗卷 第111-11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 月29日法醫理 字第10700062260 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121-138 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卷第139 頁)、相驗報 告書1 份(相驗卷第143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協助解剖報告1 份(原審卷第167-172 頁)、相驗照片及法 醫師潘至信提供之簡報檔各1 份(原審卷第259-275 頁)等 附卷可稽。
㈣系爭棍棒1支扣案可證。
據上,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 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 ,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 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 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故傷害 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亡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謂「客觀 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3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略以: ⒈解剖結果:外傷證據:⑴下腹壁、陰囊、左右大腿到左右小 腿前面大片瀰漫性紅腫,範圍約70乘55公分(左大腿前內側 有不明顯條狀蒼白印痕,符合棍棒傷傷勢型態)。⑵左右臀 部、左右大腿到左右小腿後面瘀傷瀰漫性紅腫,範圍約70乘 40公分(左臀部2 處不明顯條狀蒼白印痕,符合棍棒傷傷勢 型態,解剖時切開,可見肌肉明顯壓砸傷及大量內出血)。 ⑶ 左右手腕多處瘀傷,最大7 乘7 公分(解剖時經切開, 可見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出血)。…⑸左後枕部頭皮下出血, 6 乘3 公分。…⑺腸繫膜出血,8.5 乘7 公分,腸道黏膜出 血及缺血壞死,內含大量帶血腸液。⑻左手掌大拇指到手腕 瘀傷,7 乘3.5 公分。⑼左手第三指尖瘀傷。⑽右手2-3 指 背面瘀傷,5 乘4 公分。⑾右手腕多處擦挫傷,最大2.6 乘 0.5 公分。
⒉顯微鏡觀察結果:…⑶腦髓: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 ),可見腦幹及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⑺左枕部肌肉及 軟組織:出血,肌肉局部壓砸傷崩解,未見白血球或吞噬細 胞浸潤。⑻腸繫膜:出血。…⑿左右手腕肌肉:出血,肌肉 局部壓砸傷崩解,未見白血球或吞噬細胞浸潤。⒀左右大腿 肌肉:出血,肌肉局部壓砸傷崩解,未見白血球或吞噬細胞 浸潤。⒁左右臀部肌肉:出血,肌肉局部壓砸傷崩解,未見 白血球或吞噬細胞浸潤。
⒊死亡經過研判: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 及卷宗資料,⑴綜合研判,死者因遭毆打,身體前面瀰漫性 瘀傷紅腫(下腹壁、陰囊、左右大腿至左右小腿,約70乘55 公分)及身體後面瀰漫性瘀傷紅腫…,肌肉明顯壓砸傷及大 量內出血,併橫紋肌溶解症…及高血鉀症…,及腸道出血與 缺血壞死;以及頭部鈍創(左後枕部頭皮下出血6.0 乘3.0 公分)併腦幹及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死亡。⑵死者身上瀰 漫性瘀傷紅腫上有條狀蒼白壓印痕,符合為棍棒傷,經解剖 現場比對,其外傷型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白色工 業用熱溶膠棍之外觀型態。⑶死亡原因研判:橫紋肌溶解症 、大量內出血及腦幹與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 此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 相驗卷第123-138 頁)可資憑佐。以上足證被害人確實因遭 被告持系爭棍捧毆打,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大量內出血及腦 幹與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而呼吸衰竭死亡等情,要無疑義 。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范志翰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雖因債務糾紛 ,並主觀認被害人欠錢還態度囂張、頂嘴,始進而持系爭棍
棒毆打被害人,衡情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 僅意在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告發覺被害人意 識不清、昏迷時,隨即委請友人楊景惟、黃少群將被害人送 醫急救,益徵被告在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 欲,是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又一般人 若於一定時間內連續、多次遭質地堅硬之棍棒用力毆擊下半 身,極可能導致該人因此身體內部大量內出血而失血過多, 並造成身體內部遭壓砸傷之肌肉溶解而使其休克、呼吸衰竭 ,同時其當可能自此無法站立而倒地撞擊身體要害之頭部, 以上種種均會進而導致死亡之危險,此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 見之情形,然被告主觀上卻未加以注意,仍為懲戒被害人, 要求其站定後以系爭棍棒重毆被害人下半身,並不顧被害人 閃躲或以手抵擋,依然對其下半身亂棍毆打,致被害人下半 身嚴重內出血、橫紋肌溶解,且因此失去平衡而頭部撞及不 明物體後意識不清,導致被害人休克、呼吸衰竭死亡之加重 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加重結 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親自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向警方坦承犯行而願意接受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1 份(警卷第1-4 頁)可考,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
㈢累犯:
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日期:108 年2 月22日)意 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仍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亦即就個案而言,如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後, 其結果「尚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時,仍非不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38 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 強制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504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 案,嗣 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4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8 月確定,而於104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 4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 由(持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因行車糾紛而犯強 制、傷害及毀損罪,傷害、毀損部分撤回告訴)等前科,經 法院判處長期之自由刑,卻於該等同罪質之前案經科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以暴力手段涉犯本案,足 認被告尚未深刻反省,先前所受長期之監所教化功能不彰, 刑罰反應性薄弱;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 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前案罪行,均非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與本 案已距3 年之久,實不能以此論斷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應屬無據。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首本 件犯行,又本案亦係出於懲戒晚輩,與持尖銳兇器砍殺之行 為有別,惡性非極為惡劣,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然查,被告所犯本件傷害致死罪,衡其所犯情狀以觀, 案發當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又被告漠視法紀,僅因債務糾紛即動用私刑,並以殘 暴之手段,持續以堅硬之系爭棍棒亂棒將被害人毆打至意識 不清之程度,最後肇致死亡結果,惡性難謂為不重;再者, 被告前已曾有暴力犯罪前科,卻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 且自首部分,已依法減輕其刑。據上而論,本件當無法重情 輕之情形,更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並無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表示認罪,並不再爭執先前之辯解 ,頗具悔意。又被告除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給付新 臺幣(下同)288 萬1,630 元(調解總金額576 萬1,630 元 。餘款288 萬元,自108 年6 月15日起至124 年5 月15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 萬5,000 元),有調解筆錄1 份 (原審卷第55-64 頁)可查外,另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 時陳稱:事發後被告都有誠心處理,每個月也按時給付5 萬 元,以為撫養被害人的小孩,希望法院判輕一點,就原判決 刑度再減2 年(本院卷第138-139 頁)等語,並被告亦陳稱 :我都按月給付調解金額,調解筆錄是寫按月給付1 萬5,00 0 元,但每月我都付5 萬元,我現在白天從事白鐵工作,晚 上開白牌汽車(本院卷第137-138 頁)等語;由此可知,被 告為了彌補其過錯,除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外,並為了入 監服刑時可能無法按期支付調解金額,現努力加緊工作賺錢 ,並自發性的主動將每月給付金額調高到5 萬元,充分表現 出深刻省悟、懺悔,盡全力填補自己錯誤所造成之損害,且 使被害人家屬能夠感受到被告之誠意及悔過之心,而為被告 求處較輕刑責;依上,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 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就量刑過重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討債過程中與被害人
發生口角,率爾持系爭棍棒持續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大 量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終至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使被害 人與其家屬從此天人永隔,所為惡性非輕;所施之傷害手段 係持系爭棍棒多次持續毆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之 傷害並因而死亡;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 品、妨害自由、強制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給付288 萬1,630 元(調解 總金額576 萬1,630 元。餘款288 萬元,自108 年6 月15日 起至124 年5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 萬5,000 元),有調解筆錄1 份(原審卷第55-64 頁)存卷可查,並 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陳報狀1 紙(本院卷第91頁) 可參;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鐵工作,有 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可佐,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 子女,與祖母、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四年,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熱溶膠棍1 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件犯行之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