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芳儀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1068號、第1161號、108 年度訴字第515 號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2664 號、第13209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芳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廖芳儀經由臉書(FACEBOOK)徵人廣告,自民國107 年5 月 15日起,加入暱稱「林先生」、吳崇楙(業經本院另案判處 罪刑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即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前往向車手收取上繳之詐得款項, 或向被該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不知情之人收取所領取之詐騙款 項之工作(即俗稱「收水」),並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廖芳儀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林先生」、吳崇楙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姜明雄 、蔣玫君、趙紅、洪振南、黃嵩山、張素華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吳崇楙、及不知情之月珉雯(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525 號、第12286 號、第13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曾楷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字第12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內。吳崇楙、月珉雯及曾楷恩再分別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廖芳儀再
依該詐欺集團指示㈠於107 年5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店前,自吳崇楙 處收取新臺幣(下同)57萬元(吳崇楙計領取58萬元,扣除 所約定1 萬元之酬勞後,上繳57萬元);㈡於107 年5 月24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多那之咖啡 店」及臺南市○○區○○路000 ○0 號「三皇三家」,自月 珉雯處收取10萬元、3 萬元;㈢於107 年5 月25日下午某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前 ,向曾楷恩收取所提領之3 萬元。嗣姜明雄、蔣玫君、趙紅 、洪振南、黃嵩山、張素華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暨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及黃嵩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廖芳儀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5-87 、137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吳崇楙 、月珉雯、曾楷恩處分別收取57萬元、10萬元、3 萬元、3 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 是應徵助理會計,主管是「林先生」,應徵時「林先生」說 是要收取手機、機車分期付款及任何貸款的錢,我並未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云云;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僅有 在便利商店打工之經歷,社會經驗不足;被告於107 年5 月 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見徵人廣告,工作內容為「手機、機車 分期業務之會計助理」,因被告有會計檢定丙級證照,具相 關專業知識,故向「林先生」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依主管 指示提供協助,月薪4 萬元,並於107 年5 月17日依「林先 生」指示,由被告在臺中承租辦公室(地址:臺中市○區○ ○路00巷0 樓),供被告平時待命處理業務使用;又被告曾 收到客戶款項發現高達30萬元,因而詢問「林先生」為何金 額如此高,「林先生」才改稱該等款項其實為「現金球板」 賭資,而被告因認其僅為處理款項之會計事務,即未再深究 ;再者,「林先生」一再誡命因公司內的階級不同,被告不 許和交款人交談,故被告無從得知可能涉案詐欺取財,是被 告僅是「林先生」操弄之魁儡,且被告至今未收取任何薪資 或利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吳崇楙、月珉雯、曾 楷恩等人處分別收取57萬元、10萬元、3 萬元、3 萬元乙節 ,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1-153 頁),並經證人吳崇 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一第17頁、偵卷一第16頁)、證人 月珉雯於警詢、偵查時(警卷二第6 頁、偵卷二第40頁)、 證人曾楷恩於警詢、偵查時(警卷三第8 頁、偵卷三第97頁 )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姜明雄、蔣玫君、趙紅、洪振南 、黃嵩山、張素華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內,待被害人姜明雄、蔣玫君、趙紅、洪振南、黃嵩山、 張素華等人分別匯入遭詐騙款項後,吳崇楙、月珉雯及曾楷 恩旋即於附表「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如 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姜明雄、蔣玫君、趙紅及洪振南於警詢時(原 審卷一第27-33 、43-47 、65-67 、81-83 頁)之證詞。證 人即被害人黃嵩山於警詢時(警卷二第18-19 頁)、證人即
被害人張素華於警詢時(警卷三第4-5 頁)之證詞。 ⒉姜明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原審卷一第35頁)、姜 明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 紙(原審卷一第37-41 頁)、蔣玫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 紙(原審卷一第49頁)、蔣玫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 紙(原審卷一第51-57 頁)、趙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 紙(原審卷一第69頁)、趙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 紙(原審卷一第71-75 頁)、洪振南之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1 紙(原審卷一第87頁)、洪振南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原審卷一第 85、89頁)。吳崇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紀錄表、存摺影本各1 份(原審卷一第61-63 、77 -79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0775 號起訴 書1 份(偵卷一第53-62 頁)、吳崇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 紙(警卷二第19頁)、刑案現場地圖及勘察照片6 張 (警卷一第20-23 頁)。
⒊月珉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1 紙(警卷二第7 頁) 、月珉雯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警卷二第28-31 頁 )、黃嵩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 1 份(警卷二第32-3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辦刑案照片6 張(警卷二第24-26 頁)。
⒋曾楷恩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 存摺影本各1 份(警卷三第16-18 頁)、曾楷恩、廖芳儀詐 欺案翻拍照片共5 張(警卷四第22-24 頁)、張素華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警卷三第11頁)、張素華之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 紙(警卷三第6-9 頁)、曾楷恩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警卷四第14頁)。 等附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足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分別利用吳崇楙、 月珉雯及曾楷恩等人所申辦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先由 吳崇楙、月珉雯及曾楷恩將詐得款項領出後,再由被告向吳
崇楙、月珉雯及曾楷恩等人收取。據上,被告客觀上確有參 與「林先生」、吳崇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前往向車手收取上繳之 詐得款項,或向被該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不知情之人收取所領 取之詐騙款項之工作,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警詢時先供稱:我於107 年5 月15日 應徵「當鋪行政助理工作」、「於107 年5 月16日(主管) 要我用自己的名義承租一間辦公室,在臺中市○○路上…」 、「主管要我直接從拿取的57萬元扣除高鐵及計程車資」、 「我沒見過林先生」(警卷一第2-3 頁)云云,而於108 年 5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是球板助理,類似九州 職棒簽賭,必須跟業務拿錢(偵卷五第37頁)云云;又於10 7 年8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應徵之工作是辦理車貸助 理,工作內容為辦理車貸(偵卷一第664 頁)云云,而於10 7 年11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去應徵時,他說是收 手機分期付款、機車分期付款的錢;我是應徵助理會計,工 作內容就是協助主管處理事情,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他(林先生)沒有要我提供學經歷、資料(原審卷一第13 1-13 4頁)云云。綜觀被告就其所應徵之工作、工作內容及 項目等事項之歷次陳述內容,究竟為「當鋪行政助理」、「 做手機、機車分期及任何貸款之取款業務」、「球板助理」 抑或「協助主管處理事務,即要我做什麼就做什麼」等不一 而足,故被告辯稱:僅係應徵工作,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犯罪 云云,尚非無疑。
㈡復次,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 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 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 別。而被告對於徵求工作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毫 無所悉,甚至還需另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為所謂的「公司」承 租臺中市○○路上之套房作為辦公處所,此為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時自承在卷(警卷一第2-3 頁、原審卷一第133-134 頁 ),如此荒謬情事,與一般公眾周知之應徵工作大相逕庭。 又被告供稱:從未見過主管「林先生」,從頭到尾都是以手 機軟體「微信」聯絡,而自吳崇楙等人所收取之款項,我會 先拍照,再將款項放在承租的辦公室內,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至於薪水部分,我猜想就從其他同事(即如吳崇楙等人) 拿錢時,直接從中扣掉(警卷二第2 頁)等語;是被告對於 主管「林先生」之基本相關資料一無所知,僅能以手機軟體
「微信」與主管「林先生」聯繫,甚至連最重要的事「如何 領取薪資」,僅是自己猜想可能是從拿取的款項中直接扣除 ,而以被告自陳專科(會計科)畢業,領有會計檢定丙級證 照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缺 乏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已知悉上開所應徵 之工作顯有違反常情之處,而與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 以手機等通訊方式指揮車手、「收水」之人等遂行詐欺之不 法犯罪態樣,相互吻合。依此,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林 先生」所屬詐欺集團運作,至為明顯。
㈢又依被告歷次陳述之工作內容,其所謂「工作」僅為等待「 林先生」指示,並前往指定地點向某「業務」收取金錢,待 取得金錢後即拍照,將所收取金錢置放在臺中市○○路之辦 公室,「林先生」即會將款項取走;換言之,被告所做之工 作內容不僅與會計毫無關連,反而與詐騙集團中俗稱「收水 」之工作完全相符。復次,被告所謂的「公司」,全部的職 員也就只有被告一人,及從未謀面之主管「林先生」,是就 其工作內容、公司人員等,亦與一般認知的公司相距甚遠。 又如被告所言,應徵時「林先生」說是要收取手機、機車分 期付款及任何貸款的錢,然依今日社會現況,無論手機、機 車或其他分期款項,均係以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等繳款、轉 帳,以為交易便利、安全及付款證明之留存,焉須再聘用人 員、租用辦公室來收取所謂分期款項?再者,被告雖另辯稱 :是收取「現金球板」賭資云云;然查,網站簽賭之對賭雙 方,僅須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即可,衡 情並無迂迴分次提領款項,並僱用或應允有人從中獲取部分 報酬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 信。另依被告所述,其所任職之工作或為「當鋪行政助理」 、或為收取貸款業務、或為「球板助理」等,則其向某「業 務」收取金錢,何來階級不同,及所謂「因公司內的階級不 同,不許和交款人交談」之情形?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林先生」一再誡命因公司內的階級不同,不許和交款 人交談,故無從得知可能涉案詐欺取財,僅是「林先生」操 弄之魁儡云云,自難憑採。
㈣再參以,被告亦自述:我第一天上班被派到高雄○○收取36 萬元,返回臺中後有詢問主管林先生是不是詐騙集團,他跟 我說不是,說那是客戶球板賭輸的錢,林先生的口音我懷疑 是大陸人,但他台語又講的很標準(警卷一第2-3 頁)等語 ,是被告依上開種種情事,已高度懷疑所從事者為詐騙集團 「收水」之工作,焉會僅因「林先生」空言否認,即相信「 林先生」一面之詞,而繼續為本件犯行?益徵被告確有參與
詐欺集團之故意及行為至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或與事實不符、 或與事理相違,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已知悉所取得之57萬元涉犯 詐欺不法行為,豈可能於款項遭林宏益搶後報警而自招追緝 之風險?若知為詐欺所得款項,大可再為行騙他人補足,豈 須惶恐向「林先生」表示願意貸款、借錢補償「林先生」之 損失?可知被告始終受「林先生」蒙騙擺布,不知自己行為 涉及詐欺取財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合 派出所案件登記表、被告與「林先生」對話紀錄各1 份(原 審卷第69-72 頁)為證。惟查:
㈠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被告先於107 年6 月27日警詢 時陳稱:「錢被我男朋友(林宏益)拿走了」、「因為我男 朋友林宏益本身也是在詐騙集團工作,他跟我說5 月28日那 天他們沒有所得,所以才將我收的57萬元給拿走了。他不是 我的主管林先生」、「107 年5 月28日當天收取完吳崇楙交 給我的57萬元後,就搭高鐵返回臺中,抵達臺中烏日高鐵站 後,男友(林宏益)開車來接我,上車後發現車上還有其他 3 名我不認識戴口罩之男子也在車上,後來該3 名其中1 名 戴口罩的男子就把我的57萬元給搶走了,並把我載到林口交 流道丟包,這件事情我事後有到烏日分局三合報案」等語; 而於107 年11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這些錢,我 107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到臺中高鐵站時,我朋友林宏益去 載我,跟三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戴口罩、帽子,我上車之 後,他們有買飲料給我喝,後來我就在趕時間,林先生要我 趕快把錢拿去辦公室放,當時我人已經很不舒服,之後不曉 得為什麼,他們就停車換位置,林先生就改坐到副駕駛座, 後來兩個小孩就說林先生欠他們錢,之後他們說要找警察, 就把我的錢搶走,把我丟在林口或是桃園。我被搶了57萬元 ,我有去臺中高鐵站報案,我跟他們說我錢被搶」、「(你 從林口或桃園如何回到臺中高鐵站?)林宏益載我去的」、 「(你不是被丟包在桃園或林口嗎?)他後來有去找我」、 「(多久之後,他去找你?)他把我丟包後,他叫我去某個 旅館等他,大概三、四個鐘頭後,他就來找我,所以我是先 到汽車旅館開房,然後林宏益才來找我。後來我一個人去臺 中高鐵報案」、「(你何時去報案?)隔了大概三、四天才 去臺中高鐵派出所報案」(原審卷一第131-132 頁)等語; 再於108 年8 月2 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你拿到吳崇楙 交給你的這些款項後,有無交給上手林先生?)有,我拿去 臺中辦公室,因為我們有租辦公室,我就拿回那邊放」、「
我被收押時,林先生就把租賃地方退掉」(原審卷一第333 頁)等語。
㈡依上,被告先指稱遭男友「林宏益」及不詳姓名3 名男子, 於其上車後直接搶走57萬元,而後改稱「他們有買飲料給我 喝」、「林先生要我趕快把錢拿去辦公室放」、「我人已經 很不舒服」、「林先生就改坐到副駕駛座,後來兩個小孩就 說林先生欠他們錢」、「就把我的錢搶走」、「被丟包後林 宏益有來找」,嗣後再改稱「錢(57萬元)我拿去臺中辦公 室放」;是被告就遭搶之過程,係直接以強制力奪取、或於 飲料中下藥?「林先生」是否於案發時在場?所收取57萬元 是否有拿到臺中市○○路辦公處所?被告前後指述不一,相 互矛盾。又證人林宏益於原審時證稱:我確有於107 年5 月 間(日期不確定)在臺中高鐵站接被告上車,但並未拿走被 告身上57萬元及手機,被告亦未提及身上有57萬元,後來是 依被告要求,讓被告在新竹交流道下車,並非在林口或桃園 才讓被告下車(原審卷一第313 至318 頁)等語,亦與被告 所述完全不同。
㈢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就被告有無報案 一節,函覆稱:「⒈報案經過:⑴本所員警於107 年6 月3 日12時許接獲民眾廖芳儀報案稱於107 年5 月28日16時59分 左右搭乘高鐵由臺南返回臺中,至臺中高鐵站下車後就搭乘 綽號小龍(真實身分不詳)男性朋友的黑色BMW 轎車(車號 不詳)離開,同車還有小龍的三位男性朋友,途中小龍請其 吃梅子、喝飲料後致使其昏昏沉沉睡著,直至3 天後5 月31 日醒來,發現其57萬元不見而遭小龍拿走,稱小龍告訴他會 負責,當做是小龍向他借的,而廖女陳述醒來地點先說在一 套房內,後再說在小龍車上,前後供述不一。⑵警方再於6 月6 日通知廖女前來釐清本案相關疑點,廖女又稱當日搭高 鐵從臺中至臺南收取貨款57萬元,再搭高鐵返回臺中,後坐 上小龍之黑色BMW 轎車後上高速公路往北行駛,途中小龍知 悉其有貨款57萬元而強行將錢取走,並表示當做向其借的, 當日小龍將其丟包在桃園一處加油站,而後廖女就去找住在 桃園的前夫,並在其前夫住處住幾天後才返回臺中。⒉警方 偵查作為:⑴警方請廖女提供所取得貨款的相關明細、書面 資料或買賣相關資料釐清廖女所取得貨款57萬元之來源與持 有事實,而廖女向警方表示要回去準備,再行提供給警方。 ⑵廖女向警方提供線索為一則新聞臺南警方查獲詐欺車手, 廖女稱小龍向其表示警方所抓之犯嫌其中之一為小龍本人, 臺南警方調查得知可疑為小龍之嫌疑人真實姓名為林宏益。 ⑶警方調閱臺中高鐵站周邊相關監視器,廖女所陳述在臺中
高鐵站5 號門對面坐上小龍之BMW 轎車處,高鐵站所設監視 器角度無法照到廖女上車處,故小龍所使用之黑色BMW 轎車 車號不詳。⑷廖女前後兩次陳述其事件經過皆不相符,顯有 可疑,廖女貨款57萬元之來源與小龍是否有非法取得廖女貨 款57萬元之事實尚待釐清,而警方所調查得知可疑為小龍之 身分亦需廖女前來指認,以利後續通知嫌疑人到案說明,然 後續警方再行通知廖女前來,其聯絡電話皆無法接通」,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 年12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 第107005024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原審卷一第179-18 2 頁)在卷足參。又原審依被告聲請調閱烏日站七號出口附 近於107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經函覆:「因車站數位儲存空間有限,若申請人未預先告知 保留錄影畫面,資料將於固定期間覆蓋(通常為14日),故 本案相關錄影檔已經覆蓋而無法提供」,有臺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0日台高法發字第1070002043號函1 紙(原審卷一第177 頁)存卷可佐。
㈣綜據上述事證以觀,就上開被告指訴遭林宏益強盜57萬元乙 節,不僅被告之指訴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亦無任何可資佐 證之證據;又果若被告確有遭強盜之情事,則被告焉有不即 時報警處理,而於5 日後始向警方報案?亦與常情不符。依 上而論,被告是否確有遭林宏益強盜57萬元,疑點重重。至 於所稱被告如已知悉該57萬元涉犯詐欺不法行為,為何會報 警處理及向「林先生」表示願意補償損失乙節,此存有種種 之可能性,且被告確知悉並有共同參與「林先生」所屬詐欺 集團運作,已如前述,是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上情,應屬無據。
五、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 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 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 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 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 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 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 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 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 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否認涉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然查被告明知「林先生 」、吳崇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 工之報酬,經由「林先生」之邀集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擔任依指示向車手收取上繳之詐得款項,或向被該詐欺集團 所利用之不知情之人收取所領取之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 ,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甚明。從而,被告否認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尚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或為事後卸責之 詞,或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不足採憑。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 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 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 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 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與「林先生」、吳崇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詐欺集團利 用不知情之月珉雯及曾楷恩領取詐騙款項,為間接正犯。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惟此與起訴 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犯行,雖各有多 次領款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 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上開各編號內之行為 各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行為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擔任「收水」之角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車手 收取上繳之詐得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並得因 此獲得報酬。因認被告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