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54號
TNHM,108,上訴,1054,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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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寬
      楊正義
被   告 李德旺
      林居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8年 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769、70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國寬偕同楊正義於民國 107年4月2日下午3、4時許,至址 設雲林縣○○鄉○○村○○路 0號之二崙鄉公所調解委員會 為他人協調車禍和解事宜,楊國寬與到場處理之保險公司人 員林居宏沈昊陞因協調未果一言不合,楊國寬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在上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外之二崙鄉公所圖書館, 徒手毆打林居宏林居宏亦出手揮打楊國寬(未成傷),楊 正義見狀,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居宏楊國寬 嗣並手持圖書館內椅子,毆打林居宏,接著雙方拉扯進入調 解室內,林居宏倒地後,楊國寬尚有腳踢林居宏,致林居宏 受有臉部挫擦傷、左下眼皮瘀血、胸部挫傷、背部、下背部 及右臀部多處挫傷、左腕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居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二人犯罪,並 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 楊國寬楊正義二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 楊國寬楊正義二人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國寬楊正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楊國寬確有徒手進而持椅子毆打告訴人林居宏,被告 楊正義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居宏等情,亦經告訴人林居宏 、證人沈昊陞、證人即本案案發當天在現場進行調解之調解 委員廖鴻鉦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4頁;107 年度偵字第27 69號卷《下稱偵卷》第74、75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10、21 7、221、222、225至227、233至242 頁;原審卷二第32頁) ,並有告訴人林居宏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案發現場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 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至18、23、35頁;偵卷錄音光碟 存放袋;原審卷一第197至203頁)。是被告楊國寬楊正義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國寬楊正義就傷害告訴人林居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 犯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 告楊國寬係因在二崙鄉公所圖書館內,與告訴人林居宏一言 不合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居宏,被告楊正義在旁見狀,旋亦 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居宏,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而被告楊國寬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我與林居宏拉扯過程中,我沒有叫楊正義過 來幫忙,楊正義會出手打林居宏,我當時完全沒有想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 334頁),被告楊正義亦供稱:其毆打林居 宏前,並未跟楊國寬商量,楊國寬亦未指示其一起毆打林居 宏,其毆打林居宏為其本人自己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45頁;原審卷二第 62頁),是在該突發一瞬間,實難認被 告楊國寬楊正義就傷害告訴人林居宏犯行部分,有何犯意 聯絡之可能,是起訴事實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二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國寬楊正義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 108 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對被告楊國寬楊正義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楊國寬楊正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楊正義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 7月、4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4月 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楊正義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 1年,即再犯本案 之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經核其犯罪情節,亦無任 何法重情輕以致其所受之刑罰將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並審酌被告楊國寬僅因替他人協調車禍和解未果,與保險公 司人員一言不合,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居宏,且拿椅子朝告 訴人林居宏身上毆打,而被告楊正義在旁非但未為勸阻行為 ,竟亦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居宏,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 傷害,渠等所為均有未當,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楊國寬楊正義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 告訴人林居宏討論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林居宏因本案所受 之損害,憾因告訴人林居宏無意願與被告楊國寬楊正義談 論和解事宜,致被告楊國寬楊正義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林 居宏和解,被告楊國寬楊正義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 楊國寬係先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居宏,被告楊正義始出手毆打 告訴人林居宏,及告訴人林居宏因被告楊國寬楊正義本案 行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二人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國寬量 處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楊正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就被告楊國寬部分量刑過輕,未 能對其有懲戒效果;就被告楊正義部分,原審未詳查被告楊 正義是否以椅子攻擊告訴人林居宏,亦未交代認定被告楊正 義未持椅子毆打告訴人林居宏之理由,理由亦非完備等語。 另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二人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對被告楊正 義論以累犯,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又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二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深切悔意,並表達與告訴人林居宏和 解意願,原審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相違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林居宏於警詢中固指稱在調解室內遭被告楊正義持椅



子毆打(見警卷第 4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楊正義持椅子毆打之地點係調解室門口(見偵卷第74頁、 原審卷第 212頁),已與警詢所述相異;而原審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結果,於調解室門口持椅子毆打告訴人林居宏者 係被告楊國寬,並非被告楊正義(見原審卷第 199頁),則 告訴人林居宏指訴被告楊正義持椅子毆打,實無從排除係因 記憶錯誤所致;參以證人沈昊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 證稱被告楊正義有持椅子毆打告訴人林居宏(見偵卷第73至 75 頁、原審卷第242頁),全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告 訴人林居宏此部分指述情節屬實,自無從僅憑其單一指述內 容,逕認被告楊正義有持椅子毆打告訴人林居宏之事實。原 審就此未予認定,並無違誤。
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僅於被 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加重最低本刑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始認為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惟被 告楊正義之犯罪情節並無此一情形,已如前述,原審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 違。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二人量刑過輕,乃 至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二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可 取。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二人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寬楊正義於107年4月2日下午3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0號二崙鄉公所調解委員 會調解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楊國寬對告訴人林居宏沈昊陞恫稱:沒處理好 不准走等語,以此方式致生危害告訴人林居宏沈昊陞之自 由安全,致告訴人林居宏沈昊陞心生畏懼,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林居宏,剝奪其離開調解室之自 由。又被告林居宏於上址調解室外遭告訴人楊國寬楊正義 毆打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國寬、楊正



義,致告訴人楊國寬受有右膝 410.3公分撕裂傷及右下 腿多處小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楊正義則受有右下腿及踝足 部 510.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另被告李德旺亦於上開調 解室內,與被告楊國寬楊正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居宏,致林居宏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因認被告楊國寬楊正義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林居宏、李德 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 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 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 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 ,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 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 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是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自得論以正當 防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 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國寬楊正義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及被告林居宏李德旺涉有前開 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李德旺之供述、被告即告訴人林居宏



楊國寬楊正義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沈昊陞之證述,以 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國寬楊正義李德旺林居宏均 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辯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另被告林居宏辯稱:伊沒有打楊國寬楊正義,伊案發當 時被楊國寬楊正義打到都沒辦法還手,伊只有依身體的本 能反應揮手去擋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國寬楊正義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部分:
⒈查告訴人沈昊陞林居宏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雖先後證稱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二人於當日調解過程中, 曾對其二人揚言「今天沒調解好,都不許走」、「今天沒 談成,不准離開」之類言詞,且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二人 曾站在調解室門口擋在告訴人林居宏面前不讓其離去云云 (見警卷第 6頁;偵卷第73、74頁;原審卷一第206、207 、209、214、215、220、221、224、230、234頁),然證 人即本案案發當日在現場進行調解之調解委員林正平、廖 鴻鉦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沒有聽到楊國寬有對保險公司 人員說沒有調成不准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9頁), 是告訴人沈昊陞林居宏二人前開證詞內容已與現場其餘 證人所證情節相異;又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補強告訴人林居宏沈昊陞二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 ,即無從僅憑告訴人林居宏沈昊陞二人之指述逕為不利 於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二人之認定。
⒉又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楊國 寬、楊正義在調解室門外所站之位置,並未有阻擋在調解 室門口而不讓告訴人林居宏沈昊陞二人離開之情形,且 告訴人林居宏尚有以手搭被告楊國寬肩膀,看著被告楊國 寬走出調解室,而被告楊國寬再走進調解室後,告訴人林 居宏即將被告楊國寬帶出調解室,並一邊與被告楊國寬交 談,一邊走到調解室外圖書館的置物櫃前方之舉動,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一第197 至198 、251 頁)。是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內容,亦難認被告楊國寬楊正義有何以身體阻擋告訴 人林居宏,剝奪其離開調解室自由之行為。
⒊從而,本件依現存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楊國寬楊正義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李德旺被訴傷害部分:
查告訴人林居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一再指稱被



李德旺有在調解室內以腳踢踹其臉部、腎臟部位等語(見 警卷第 4頁、偵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一第208、210頁), 然證人沈昊陞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無法確定被告李德旺在 調解室內有無靠近告訴人林居宏(見原審卷一第 238頁)等 語,且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僅見被告李德旺進 入調解室及自調解室走出之畫面,未見任何被告李德旺有出 手毆打或以腳踢踹告訴人林居宏之畫面(見原審卷一第 199 至 200頁),是告訴人林居宏前開指述情節,亦乏相關積極 證據可資補強,是無從僅以告訴人林居宏之單一指述,逕為 不利於被告李德旺之認定,應認其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林居宏被訴傷害部分:
⒈查告訴人楊國寬楊正義於107 年4 月2 日至○○診所就 診,均主訴因打架而受傷,診查結果告訴人楊國寬受有右 膝4 1 0.3 公分撕裂傷及右下腿多處小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楊正義則受有右下腿及踝部5 1 0.3 公分撕 裂傷等情,有其二人之○○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89、9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雖告訴人楊國寬楊正義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一再指訴其二人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林居宏徒手毆打、 踢踹造成(見警卷第 9至12頁;偵卷第84、116、120頁; 原審卷一第325至328、340至341、346至347頁),然原審 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雖可見被告林居 宏在調解室外的爭執過程中,確有出手揮打告訴人楊國寬楊正義之行為,但其係先遭告訴人楊國寬楊正義毆打 後,才有出手揮打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 199頁);參以 告訴人楊國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居宏在調解室外出手 打我,並沒有造成我受傷,而林居宏在調解室內把我踢倒 ,讓我去撞到椅子時,我人是站著,而林居宏被我打倒在 地上,他躺在牆邊,我又要靠近他,要打他時,他就用腳 往我身上踢,我才倒下去撞到椅子而受傷,他當時踢我可 能是為了保護自己,他怕我再靠過去,所以才把我踢倒, 我警詢時說林居宏把我摔在地上是講錯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26、328至334 頁);而告訴人楊正義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當時在圖書館發生衝突要擠進去調解室時,很多 人圍過去,林居宏就在那邊踢,我就有被他踢到,才會撞 到椅子而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342頁)。則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林居宏於持續遭 告訴人楊國寬楊正義攻擊之情況下,其有排除侵害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並無疑問,故被告林居宏在遭受告訴人楊國 寬、楊正義違法傷害行為之侵害狀態繼續中,本乎防衛自



己權利之意思,以抵擋、推開及腳踢之方式反擊以排除侵 害,合於正當防衛之情形,且告訴人楊國寬楊正義因被 告林居宏行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非嚴重,可認被告林居宏 之正當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性之程度,且與被告林居宏 因告訴人楊國寬楊正義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程度相較 ,並無顯然失衡之情況。況於面對他人現在不法之侵害, 當無從苛求受害人無窮盡閃避,或採取對於攻擊者毫髮無 傷之防衛行為。是於未逾越必要性之情形下,縱使造成他 方同等價值之法益受害,亦不可認為係防衛過當之行為。 ⒊從而,被告林居宏之行為具有急迫性、必要性,且未逾越 必要之程度,應認為構成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四、原審因認被告楊國寬楊正義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剝奪 人行動自由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二人上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另以被告李德旺被訴傷害犯行亦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居宏所 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為法所不罰,乃分別對被告李德旺林居宏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二人與告訴人林居宏 未談妥調解條件,且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楊國寬楊正義 二人有徘徊於調解室門口不讓告訴人林居宏等人離去,並有 搭告訴人林居宏肩膀交談之舉,堪認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二 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甚明。又告訴 人林居宏當日遭多人毆打,惟除楊國寬楊正義李德旺外 ,並未誣指現場其他之人如死者之父兄等人有毆打告訴人林 居宏之事實,顯見告訴人林居宏確係依當場所見聞之情形陳 述,其對被告李德旺之指訴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審並未調查 調解室內被告林居宏傷害告訴人楊國寬楊正義二人之行為 是否基於正當防衛,即率認被告林居宏之傷害行為構成正當 防衛而不罰,不符證據法則云云。然:
㈠依原審勘驗結果,當時係告訴人林居宏以手搭在被告楊國寬 肩膀與其交談,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所陳被告楊國寬以手 搭在告訴人林居宏肩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原審勘驗 內容,亦無從認被告楊國寬楊正義有徘徊於調解室門口刻 意不讓告訴人林居宏離去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可取 。又卷內除告訴人林居宏沈昊陞二人指訴外,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如前述,上訴意旨所稱案發當時情境, 無非經驗法則之判斷,此種判斷既非法定證據方法,自不足



為告訴人指述情節之補強。
㈡告訴人林居宏是否誣指現場其他人參與歐打行為,與被告李 德旺被訴傷害犯行有無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本屬兩事,不能 以告訴人林居宏指述內容並未涉及他人為由,排除補強法則 之適用。
㈢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林居宏在調解室外 遭告訴人楊國寬楊正義二人毆打後,告訴人楊國寬、楊正 義二人持續不斷將被告林居宏推擠至調解室內,告訴人楊國 寬在調解室門口跌倒,而告訴人楊正義仍持續朝被告林居宏 方向追打(見原審卷第 199頁),顯見被告林居宏在調解室 外遭告訴人楊國寬楊正義二人毆打後,告訴人楊國寬、楊 正義二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未停止,持續至調解室內;再參 諸告訴人楊國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調解室內,被告林居 宏遭其打倒在地,其欲再度上前毆打時,遭被告林居宏踢中 ,以及告訴人楊正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調解室內有多人 圍住被告林居宏,被告林居宏以腳踢踹,其遂遭踢中等語, 則依告訴人楊國寬楊正義二人前開證述情節,亦足認被告 林居宏所受不法侵害延續至調解室內。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審 酌告訴人楊國寬楊正義二人上開證詞內容,逕指原判決違 背證據法則,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楊國寬楊正義二人恐嚇危害安全 、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乃敘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理由;另以被告李德旺犯罪不能證明,被告林居宏 所為構成正當防衛而不罰,乃對其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楊國寬楊正義被訴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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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證對照表: │
│1.警卷:雲警螺偵字第1071000255號刑案偵查卷宗 │
│2.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9號偵查卷宗 │
│3.偵7058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58號偵查卷宗 │
│4.原審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 │
│5.原審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 │
│6.請上43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43號偵查卷宗 │
│7.請上44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44號偵查卷宗 │
│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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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