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676號
TNHM,108,上易,676,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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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
3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10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0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宏主觀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印章 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幫助故意,接續先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二街交岔路口 附近之華南國際商業銀行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代價,向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方○○(另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取得其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旋於同年12月1日晚上6、7時許, 在臺南市金華路附近當面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陳雅欣」 ,並收受「陳雅欣」交付報酬1萬5千元,嗣於當日晚上將1 萬元轉交方佑元,自己實際分得5千元(未扣案)。嗣「陳 雅欣」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話 詐騙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陳○○、陳 ○○、謝○○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系爭帳戶,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命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調查後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81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



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 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第81至82 頁),核與證人方○○結證:「因為我跟陳信宏本來是朋友 ,我交付給他這個華南銀行的帳戶,起初是因為他答應我給 付我1萬元的費用,他交這個給陳雅欣,是他親口告訴我的 ,我的手機所有我跟他的對話紀錄,都有他提到他所謂的這 個陳雅欣」(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並有與被告(帳 戶:陳矽)與方佑元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警卷第17至20 頁);依該對話擷圖:「(方)我後來有打去解除遺失可是 帳號還是不能金錢進出可能放太久他們覺得有異常」、「( 陳)嗯」、「(陳矽)下次若再交出來...,ㄋ就ㄅ要隨便 去報遺失ㄌ‧‧,我有跟ㄋ說一星期內喔」(警卷第19頁) ,足徵雙方先前確曾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又告訴人陳○○ 、陳○○、謝○○各遭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陳○○、陳○○、謝○○於警詢指證 甚詳,並有陳○○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謝宜真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陳○○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3份卷附可稽,足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持 之向告訴人行騙,確有助成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 財之情事;此外,方○○已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持以 向告訴人行詐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亦足徵上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要屬無疑,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陳雅欣」在內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三 人以上),詐騙告訴人等三人匯款至系爭帳戶遭提領一空等 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以助成詐欺取財,其實施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次交 付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 詐欺取財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二)被告前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



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執行完 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為 交付自己名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再有本件蒐集他人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行為,顯見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其幫助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 加後減之。
四、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 合例從一重處斷,並依累犯及幫助犯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復審酌被告前因交付自己帳戶資料,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6年10月30執行完畢,明知詐騙集團蒐購他人銀行 帳戶,以供受騙匯入被騙款項,仍幫助詐騙集團蒐購他人銀 行帳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破壞人際信賴,危害社會正常 經濟,及系爭帳戶所有人方○○已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量刑已充分審酌 被告行為之惡性、及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否認犯 行,迄上訴後始自白認罪之時序情狀,據以量刑減讓,兼衡 系爭帳戶提供者方○○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前亦因幫 助詐欺取財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等科刑因素,並無違 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法生效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而無 罪刑不可分之適用,原審既未就犯罪所得裁判,經被告上訴 後,本院仍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實際所分得之數額為之,因其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 據即足。依被告供稱:「我交給陳雅欣陳雅欣給我1萬5千 元,其中1萬元給方○○,其餘5000元我自己花用。」(本



院卷第78頁),方佑元於原審雖否認嗣後有分得該1萬元( 原審卷第112頁),惟事後卸責,情理之常,本於自由證明 ,仍得為被告確已轉交1萬元、自己僅分得5千元之認定;又 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 電話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民國) │ │ (民國) │(新臺幣)│
├───┼───┼───────┼───────────┼─────┼─────┤
│ 一 │陳○○│106年11月30 │陸續假冒百威旅行社及台│106年11月 │ 29,987元 │
│ │ │日16時30許起 │新銀行人員,並佯稱:因│30日17時44│ │
│ │ │ │多扣陳○○參加旅行團之│分許 │ │
│ │ │ │團費,需協助操作行動網│ │ │
│ │ │ │路退費云云。 │ │ │
├───┼───┼───────┼───────────┼─────┼─────┤
│ 二 │陳○○│106年11月30日 │陸續假冒商店客服人員及│106年11月 │ 3,655元 │
│ │ │17時30分許起 │兆豐銀行會計人員,並佯│30日18時26│ │
│ │ │ │稱:陳○○之購物訂單設│分許 │ │
│ │ │ │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需├─────┼─────┤
│ │ │ │協助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106年11月 │ 3,143元 │
│ │ │ │定云云。 │30日18時28│ │
│ │ │ │ │分許 │ │




├───┼───┼───────┼───────────┼─────┼─────┤
│ 三 │謝○○│106年11月30 │假冒商店客服人員,並佯│106年11月 │ 8,873元 │
│ │ │日17時許起 │稱:謝○○之購物訂單因│30日17時43│ │
│ │ │ │作業疏失,將每月自動扣│分許 │ │
│ │ │ │款,需協助至自動櫃員機├─────┼─────┤
│ │ │ │解除設定云云。 │106年11月 │ 5,461元 │
│ │ │ │ │30日17時57│ │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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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