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良
被 告 劉旻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43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 號之住處,被告因細故毆打○○○,致○○○受 傷(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遂 報警,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員警甲○○、李福 盛、林龍輝、丁唯宸、陳心柔、余育財據報到場處理,被告 自稱遭鄰人毆打,要求員警進入嘉義縣○○鄉○○村○○00 號附1 住宅搜索,經員警拒絕,被告心生不滿,明知甲○○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意,以「我嗆你他媽我嗆你」等語侮辱甲○○(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甲○○即欲以現行犯 加以逮捕,被告竟抗拒逮捕,致甲○○摔倒在地,並受有右 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 公務員、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述、現 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觀看現場光碟之結果、 職務報告、照片等件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被毆打而報警,員
警到場後,在場民眾有人要伊閉嘴,並說如果伊再說話就該 死,伊被現場民眾毆打、恐嚇,員警卻冷處理,伊在情緒不 平穩的情形下,對員警說「我嗆你了嗎」,是質疑、詢問員 警,並非辱罵員警,接下來伊就被員警強力壓制,員警要將 伊推入警車內,伊因此有掙扎,伊並沒有違法,伊被逮捕感 到莫名其妙,並無故意要去傷害甲○○等語。
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對員警稱「我嗆你了嗎」,此為疑 問句,之後被告立刻遭員警壓制、押上警車,被告對員警執 行公務並無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旁觀民眾恐嚇被告, 員警並未處理,反而斥責被告,被告認為員警沒有公正執法 ,因而抗拒進入警車,並非對員警實施強暴脅迫,亦未對甲 ○○實施攻擊之傷害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為男女朋友,於108 年2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 許,在○○○上址住處,被告酒後因故與○○○爭吵,○○ ○即走出上址住處,被告亦出門追打○○○,鄰居們見狀上 前勸阻被告,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趁機於同日晚 間8 時34分報警處理,被告繼而與鄰居們爭執,後因認遭人 毆打而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報警處理,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義竹分駐所員警甲○○等人據報陸續到場,被告向員警稱 毆打伊之人在嘉義縣○○鄉○○村○○00號附1 住宅內,要 求員警入內找出該人,員警向被告說明可先至醫院驗傷,且 警方現下無權可進入該住宅搜索,被告執意要求員警立刻進 入該住宅找出毆打伊之人,並與員警發生口頭爭論,於同日 晚間9 時23分,員警因認被告違法而壓制被告,欲將被告帶 上警車,被告因而掙扎,於同日晚間9 時24分,員警將被告 上手銬,被告未再掙扎,與員警一同走上警車等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警卷第4 至5 頁、交查字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58至61頁),核與證人 甲○○於原審(原審卷第145 至147 、152 至154 頁)、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 至8 頁),並經原 審當庭勘驗員警拍攝現場處理經過之光碟無訛(原審卷第12 1 至144 頁),復有職務報告、員警拍攝現場處理經過光碟 之擷取照片,甲○○、○○○受傷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22頁, 原審卷第39、41、45至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⒈員警甲○○於原審證稱:伊抵達現場時遇到被告,被告說被 打…伊詢問被告打人之人往哪裡去,被告指往一處民宅,但 伊照被告所指的方向去找,都沒有找到,該處的民眾也都說
沒有,伊向被告解釋找不到被告所稱打人之人,可以先調被 告所指民宅的口卡讓被告指認,伊聽起來被告是說「我嗆你 媽」,所以才逮捕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5 至148 、15 2 至154 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拍攝現場處理經過之 光碟,被告稱「他剛才嗆我啊,他說我該死的啊。你剛才不 是跟我說我說話該死」,甲○○稱「他說這樣有違法嗎」, 被告稱「當然違法啊」,甲○○稱「違什麼法」,被告稱「 我…嗆你了嗎?」,被告此部分言詞發音近似「我嗆你他媽 」或「我嗆你了嗎」或「我嗆你媽媽」,然無法明確辨識究 竟為何等情甚明(原審卷第136 、142 頁),足見被告確實 有向員警稱「我嗆你他媽」或「我嗆你媽」等語之可能性, 此核與證人甲○○上開於原審證稱:伊聽起來被告是說「我 嗆你媽」等語相符,可徵被告當時應係口出「我嗆你媽」或 「我嗆你他媽」此等不雅言詞。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媽的」是軍旅酒後口頭禪,並無 惡意等語(警卷第4 至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情緒很不平穩,又服務於軍職很久,就脫口而出「我他媽 嗆你」2 次等語(交查字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伊當時情緒波動,聽到一句「你這樣嗆警察」,情急 中提出質疑,就說「我嗆你,我他媽嗆你」等語(原審卷第 58至60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直言其 係對員警稱「我他媽嗆你」等語,參以被告係於酒後情緒不 穩且與現場員警口頭爭論之情形下,方口出上開言詞,衡情 被告在此不理性且與員警爭執中之情形下,有相當高對員警 口出不雅言詞以表達其對員警不滿之動機,益徵被告確實有 向員警口出「我嗆你媽」或「我嗆你他媽」此等不雅言詞之 事實無訛。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被告係對員警稱「我嗆 你了嗎」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 坦認係對員警口出「我他媽嗆你」等不雅言詞,並能以其當 時情緒不平穩,且久事軍職而以「他媽的」為口頭禪,並無 侮辱員警之意等語為自己辯護,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 非虛偽捏造。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光碟,且由 勘驗之結果無法明確辨識究為「我嗆你了嗎」或「我嗆你他 媽」後,方改稱係對員警稱「我嗆你了嗎」等語,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就被告口出不雅言詞之內容,由原審上開勘驗現場光碟之 結果,可知其發音近似「我嗆你他媽」或「我嗆你媽媽」, 參以上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聽起來被告是說 「我嗆你媽」等語(原審卷第146 至147 、152 至153 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說「我他 媽嗆你」、「他媽的」是軍旅酒後口頭禪等語(警卷第4 至 5 頁、交查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足認被告 此部分所言,應有包含「他媽」之字眼,且為5 個音節之字 句,準此,被告口出之言詞為「我他媽嗆你」乙情,洵堪認 定。
⒌惟查: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非指 明具體事項,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謾辱罵而言,是侮辱 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舉 動、文字等侮謾辱罵公務員,足使貶低公務員之人格,始足 構成,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縱行為人之言 行舉止粗鄙,亦無從構成該罪,蓋侮辱公務員罪係在避免行 為人以言行貶低公務員或所執行之職務,而非在要求人民須 以文明有禮之方式對待公務員。而於判斷言論是否構成「侮 辱」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侮辱」之意時,除應注意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 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語言使用習慣、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等、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緣由等事項,依社會一般 人對於語言使用、特定行為、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 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行為方式即率爾論斷 。
⒍就被告對員警口出「我他媽嗆你」之經過,被告係於員警抵 達現場後,要求員警當場找出毆打被告之人,並打電話予友 人稱「布袋分局的很屌喔,到我被打還跟我嗆聲喔。哼」, 圍觀民眾勸阻被告講話無庸如此,被告回稱「我講話就恰好 而已啊,我剛被打…」,並指稱員警嗆伊,員警詢問被告如 何嗆,被告稱「你叫我惦惦…」,員警稱「就少說一句嘛, …一直重複那些話」,被告質疑員警稱伊重複講了哪些話, 員警詢問被告毆打被告之人究竟跑到哪裡去,被告稱「沒有 啊,跑進去的那個說他要給我死,我跟他是什麼關係」,員 警回稱無法與被告講清楚,並稱「啊你說話不用這麼刺」, 被告回稱「恁爸被人打,我不用那麼刺?」,圍觀民眾要求 被告不要對員警稱「恁爸」等言詞,被告回稱「我剛好而已 」、「要不然上法院嗎」等語,接著被告向村長抱怨有人對 被告嗆聲,員警甲○○上前詢問被告是否先去驗傷,被告稱 「我都沒錢啦」,甲○○稱「說話口氣好一點」,被告回稱 「你口氣若比較好,我就會比較好咧」,甲○○對被告說明 若欲提告傷害的程序,被告回稱「好、不要說那麼多啦。你 那麼大聲,我都聽無咧」,甲○○又向被告說明剛剛處理的
經過,並說明剛剛有進入嫌疑人的住所詢問,但沒人承認, 並向被告說明員警無法隨意進入民宅找人,被告無法接受, 彼此又有多次言語交鋒,村長及圍觀民眾勸阻被告先去驗傷 ,被告仍然堅持要當場處理,把嫌疑人找出來,甲○○即對 被告稱要帶被告回去派出所指認照片,被告稱「要指認什麼 ,人都在現場,要去指認什麼」,甲○○詢問被告究係何人 ,被告稱「剛才那個…來嗆我啊,他說我該死啊」,甲○○ 要求被告指出打人之人,被告答非所問稱「他剛才嗆我啊, 他說我該死的啊。你剛才不是跟我說我說話該死」,甲○○ 詢問稱「他說這樣有違法嗎」,被告回稱「當然違法啊」、 甲○○稱「違什麼法」,被告稱「我…嗆你了嗎?」,甲○ ○稱「你違法了喔。你違法了喔」,員警旋壓制被告等情, 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內容無誤(原審卷第121 至144 頁) ,又被告所稱「我…嗆你了嗎?」,應係「我嗆你他媽」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我嗆你他媽」之用語中並無任 何謾罵之用字,於文義上是否為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已非 無疑。又細繹被告口出「我嗆你他媽」等語之前因後果,被 告先認遭到現場民眾毆打,不滿到場處理的警員未積極為其 找出嫌疑人,並質問甲○○「你是在嗆怎樣」,又於員警詢 問被告是否有要處理事情時,一再反問「你嗆什麼啦」,又 認圍觀民眾對被告嗆聲且恐嚇被告「該死」,甲○○詢問被 告民眾是否有違法,被告方稱「我嗆你他媽」,可知被告當 時情緒不穩定,言詞內容不具條理,亦不能理性回答問題, 被告當時口出「我嗆你他媽」,當係因為不滿員警的處理態 度及方式,而以此言詞不理性地表達其憤怒之意,言詞雖無 禮且有失莊重,然尚未達粗鄙謾罵之程度,難認屬於侮辱之 言詞。參以被告口出「我嗆你他媽」之際,與甲○○詢問其 圍觀民眾是否有違法之問題間並無邏輯上之連結,且被告於 上開與員警口頭爭執之過程中,僅口出一次「我嗆你他媽」 ,難認被告所稱「我嗆你他媽」有針對甲○○辱罵及貶損甲 ○○人格或社會評價之意。
⒎況衡情「他媽的」乙詞,深究其意本係在貶低他人母親、紊 亂對方之血統以達發言者心理上之優越,彰顯我國社會中男 性輕蔑女性,視女性為附庸之傳統觀念,此屬男性沙文主義 之展現,只要身為我國社會之構成員,本難外乎此等觀念之 影響,而於此觀念影響下,部分我國民眾乃慣以「他媽的」 此等粗俗詞句作為表達內心憤懣、發洩負面情緒之用語,甚 至作為日常生活對話之發語詞或口頭禪,未必均係作為貶低 他人人格之用語,任何人生存於我國社會中,無論認同與否 ,或多或少均曾聽聞此等粗俗字句,甚或自環境中習得做為
自身習慣之一部分,尚不能因為發言者於情緒激動時使用類 似此等粗俗字句,即遽認有侮辱之主觀意欲。查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為年55歲之壯年男子,且被告為二專畢業,曾於國軍 任職8 年半,以上尉佔少校缺之位階退伍等情,此經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59 、163 頁),依其教育 程度、生理性別、社會經驗、身分地位,適為深受上開傳統 觀念以及習慣影響之群體,則被告實有可能以在「我嗆你」 之後接著稱「他媽」作為其慣用以宣洩不滿情緒之口頭禪, 未必即有辱罵員警或貶損員警人格之意。究不能僅以被告無 禮,即逕令其擔負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罪責。
㈢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刑法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妨害公務罪 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 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 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
⒉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說「我嗆你媽」,所以伊才 逮捕被告,伊對被告說「你違法了」後,就跟站在被告身邊 的同事一起動作要請被告上車,其拉住被告右手的胳肢窩, 要把被告往車子的方向拉,在逮捕過程中,被告抓著伊手一 直抗拒,伊不小心勾到被告的腳並跌倒,所以右膝受傷等語 明確(原審卷第146 至147 、152 至153 頁),核與原審當 庭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相符(原審卷第136 至139 、141 至14 4 頁),堪認甲○○右膝之所以受傷係因於其逮捕被告之混 亂過程中,不慎遭被告的腳絆倒,並非因被告主動對甲○○ 施加暴力所致,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對公務員實施強暴之行 為。
⒊又於被告稱「我嗆你他媽」後,甲○○即對被告稱「你違法 了喔。你違法了喔」、「我錄音喔」,被告大聲稱「沒關係 ,你錄啊,你錄啊」,接著甲○○及一名員警分別抓住被告 之左右手,用力要將被告往地上壓,又一左一右抓著被告左 右手,要將被告往警車拉,另名員警則自被告後方將被告往 警車推,被告有掙扎,並用力將左手甩開,之後一名員警押 著被告的頭,要把被告壓進警車內,甲○○及一名員警持續 一左一右要將被告推入警車後座,被告身體往警車外用力,
避免被壓入警車內,員警無法順利將被告推入警車內,被告 以手抓住警車門上方,身體往外以抗拒坐入警車,之後被告 往警車之反方向走去,員警亦遭被告帶往警車之反方向,一 名員警試圖為被告之左手上手銬,被告一直將手抽回,被告 右手搭在甲○○右手上用力往後推,意圖掙脫,甲○○順勢 拉住被告右手臂,一名員警拉住被告左手臂,另一名員警從 被告後方拉住被告之右肩,被告身體用力往前前進,拉住被 告之員警均遭被告帶著走,被告右手向前甩動,甲○○跌倒 在地,但隨即站起來。接著有四名員警包圍住被告,分別抓 住被告之左、右手以及自前、後圍住被告,被告則身體用力 向前,又左右晃動欲掙脫,後有二名員警各用力拉住被告之 左、右手臂,二名員警欲對被告上手銬,被告的手閃躲不讓 員警抓住,其中一名員警終成功將被告上銬,被告未再掙扎 ,與員警一起走上警車等情,同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無誤( 原審卷第136 至144 頁),可知被告係為避免遭員警壓制進 入警車內而用力將身體往反方向移動、左右晃動身體、抽回 手、甩動手臂、用手抓住警車車門上方,並未主動對員警施 以任何物理暴力,亦無積極攻擊員警之行徑,殊難僅以被告 於員警逮捕其之過程中有拉扯、掙扎之動作,即認屬妨害公 務之强暴行為。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構成上 開犯罪。
六、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的犯行乃屬無可證明,乃依照上開規 定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主張被告 上開言語夾帶「他媽」等言語,客觀上足以貶抑甲○○員警 執行公務的社會評價,及被告拒捕的肢體反抗行為仍屬施強 暴行為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 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