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陳花
馬英柱
馬英林
馬華穗
馬惠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149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陳花、馬英柱、馬英林、馬華穗、馬惠玲均緩刑貳年;馬英柱、馬英林、馬華穗緩刑期間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有罪部分,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法亦無不合 ,均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馬陳花、馬英柱、馬英林、馬華 穗、馬惠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坦承犯罪,請審酌其等已 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價 金及利息清償告訴人,並移轉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下稱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完畢,應無再犯之虞, 宣告緩刑。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馬清寶民國104年10月9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為遺 產,被告等並未拋棄繼承,對於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嗣 於105年6月7日經被告等即繼承人全體同意,申請分別共 有登記為被告馬英柱、馬英林、馬華穗、馬惠玲各所有權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此有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 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 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 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被告馬陳花未拋棄繼承,即當
然繼承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其後另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 為,登記為被告馬英柱、馬英林、馬華穗、馬惠玲各所有 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尚非謂無繼承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與000號土地係被告等被繼承人馬清寶與馬清水 、馬清玉、馬清泉共同繼承,並協議借名登記於馬清寶名 下,此有代書杜月英製作之承諾書及原審105年重訴字第 285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亦 經107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在卷足憑,首堪認定。又被 告等均明知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馬清寶名 下一節,亦經證人馬清玉於原審結證稱於馬清寶死亡後, 有與被告等商談如何移轉借名登記在馬清寶名下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且其於被告等出賣系爭土地後,有詢問被 告馬陳花如何處理000號土地,被告馬陳花表示要據為己 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7至218、221至223、226頁) 。參以被告馬英柱於民國105年3月1日,亦與馬英智以LIN E通訊談及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所有權係借名登記在馬清 寶名下,被告馬英柱徵求該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意見 ,並表示要得大家同意,被告馬英柱不同意先將000號土 地登記在名下後,再辦理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其兄、姊 希望賣掉000號土地,關於稅金及年金補償,等祖產處理 後再結算,馬英智表示要保留系爭土地,被告馬英柱則表 示同意出賣該二筆土地等情,有該LINE通訊內容可佐(見 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而被告馬英柱亦供稱有將LINE 通訊內容轉予其他被告觀看及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61 頁)。綜上各情,足見被告等於105年6月以前均知悉系爭 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馬清寶名下,並共同決定出賣系爭土地 ,被告等所辯自始即認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馬清寶之遺產 ,得以繼承處分,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為無可採。
㈢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 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馬清寶死亡後,馬清水、馬英智等人已與被告商討 系爭土地登記事宜,故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因 馬清寶死亡而消滅,被告等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及交付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義務。詎被告等明知上 情,竟於105年6月7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旋於同年 月27日將系爭土地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並 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不動產,構成侵占行為,至為明確。
從而,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本院已坦承犯罪,足見悔意,亦將系爭土地出賣價金及 利息清償告訴人,並移轉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完畢, 再依本案犯罪性質,被告等顯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馬英柱、馬英林、馬華 穗於本件決策過程參與較深,為使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警惕,確實督促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同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馬英柱、馬英林、馬華穗於緩刑期間 內應接受法治教育12小時,倘被告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馬陳花、馬惠玲僅係依從 行事,且被告馬陳花年事已高,故不令接受法治教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