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87號
TNHM,108,上易,587,2020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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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忠孝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和彥


被   告 吳芢皝(原名吳宸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
易字第583 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忠孝部分及周和彥、吳芢皝傷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忠孝無罪。
周和彥、吳芢皝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三項周和彥、吳芢皝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周和彥(所涉毀損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民國106 年9 月10日晚間6 時許,偕同友人吳芢皝(原名吳 宸旭),至蔡忠孝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 住處(下稱蔡忠孝住處)前,向蔡忠孝催討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債務,因蔡忠孝表示無錢可還,雙方一言不合,周 和彥、吳芢皝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周 和彥徒手毆打蔡忠孝,嗣周和彥至其所駕駛之0000-00 自小 客車上拿取棍子毆打蔡忠孝,繼而由吳芢皝持上開棍子毆打 蔡忠孝,致蔡忠孝受有左上臂、左後背、左大腿、右小腿及 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嗣蔡忠孝於同日晚間6 時至7 時間某時,躲入蔡忠孝住處欲



報警處理,詎周和彥見狀,竟萌生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蔡 忠孝同意,即強行尾隨蔡忠孝,侵入蔡忠孝住處客廳;吳芢 皝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蔡忠孝住處外,持上開棍子敲擊蔡 忠孝置於蔡忠孝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車燈燈罩及燈泡、飯鍋等物品(下合稱本件物品),均致 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蔡忠孝
三、案經蔡忠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83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蔡 忠孝、周和彥、吳芢皝傷害罪,但未為新舊法比較予以論罪 科刑,顯有違法,並未提及被告周和彥侵入住宅、被告吳芢 皝毀損部分之上訴理由,然因其上訴並未特別指明就判決一 部提起上訴,是仍應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另 被告蔡忠孝亦對其所涉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 為原判決全部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 認定被告周和彥、吳芢皝二人(下合稱被告二人)犯罪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院提 示所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和彥對其侵入住宅、被告吳芢皝對其毀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於原審審理中則坦承犯行 ),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周和彥辯稱: 我進去蔡忠孝家裡沒有打蔡忠孝,我在外面只有推蔡忠孝 ,沒有打他;被告吳芢皝則辯稱:在外面的時候蔡忠孝有 拿棍子在手上,我搶走他的棍子後,他就拿手機拍我云云 。
(二)經查:
1、被告周和彥為追討蔡忠孝所欠2 萬元債務,偕同友人即被 告吳芢皝,至蔡忠孝住處外,向蔡忠孝催討債務,嗣被告 周和彥、吳芢皝先後持棍子毆打蔡忠孝之事實,業據蔡忠 孝於106年9月11日警詢中指稱:106年9月10日約18時至19 時許左右,地點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家門 前及戶內,周和彥於106年9月10日17時許有先打電話給我 ,電話中提及叫我還債2 萬元新臺幣,電話中我表示現在 我手頭不方便,沒有錢還他,之前我有曾經要一次還他5 仟或1 萬元,他表示沒有一次償還全額他不接受,上述大 概是今天這個事件的起因,接下來電話中他稱會帶人前來 討債,然後大約掛上電話15至20分鐘後,他真的夥同一名 同伴前來,到場後他就很兇地先搭著我的肩膀、表示這一 次他就是要拿到2 萬元,我回答現在就是沒有錢,沒有辦 法處理,這時候他就動手推我、打我,還跑到他們駕駛來 的小客車0000-00 號裡面拿類似警棍的武器,周和彥先持 這個警棍打我,邊打邊叫我一定要拿錢出來還,過程中他 的同夥也有幫忙同樣手持上述所提及的警棍打我,同夥還 幫忙叫囂說要打死我,我母親陳碧瑜發現後出來制止的過 程中,我母親手持鐵拖把幫我阻擋了很多下朝著頭部的攻 擊,那把鐵拖把有受損(我有拍照),我母親也遭周和彥 推倒,這時候我跑進屋內躲,因為我想打電話報警,我有 試著撥打市話、手機,但是周和彥都把我的話筒、手機搶 走並且掛掉後繼續將我壓在我家的沙發上繼續打我,打一 打周和彥就走出我家家門了,我家門口的一些物品都有遭 到他們破壞,未經過我同意而闖進我家家門的就只有周和 彥,他的同夥沒有闖進我家家門,同夥在門口進行破壞器 物,之後我便順利撥打110 報警,第三分局○○派出所隨 後有2 名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另於106 年10月9 日警詢時陳稱:(問:周和彥於警詢 筆錄供稱於106 年9 月10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 巷0 號前,因你們雙方債務糾紛,他夥 同一名綽號「阿猴」男子前來向你索討債務,雙方發生爭 吵、他先推你右肩膀,之後你們2 人互相推擠,你突然用



右拳朝他打過去,他用手擋下,然後他朋友吳宸旭(綽號 「阿猴」)衝上去擋你,他也有還擊,是否屬實?)不屬 實,因為當日他和綽號「阿猴」男子前來向我索討債務, 他先動手打我,後來綽號「阿猴」男子從他手中拿棍子打 我的小腿,我並沒有動手打他。(問:承上:之後你衝進 去家中,他也衝回所駕駛的0000-00 自小客車內拿出棍子 ,是否屬實?)不屬實。是他先從車上拿棍子打我好幾下 ,我才跑進家裡的。(問:你與周和彥是否有互毆,造成 周和彥身體受傷)沒有,都是他們2 個人打我等語(見警 卷第9 至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周和彥先打電 話跟我討債2 萬元,因為我沒有錢還,周和彥吳宸旭一 起到我家要討債,我家人也在場,我就出去跟他們談,我 還不出錢,他們就在那裡喊,之後吳宸旭還跑回車上拿棍 子,周和彥就先徒手打我,我就給他打沒有反擊,後來吳 宸旭就拿棍子打我,之後又共同把屋外的物品打壞了,我 被打後跑回屋內要報警,周和彥還跟進去屋內把電話搶走 ,又繼續把我壓在地上打,之後周和彥離開後我報警,警 察就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6頁)。蔡忠孝上開陳述核與 其母即證人陳碧瑜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正在屋內拖地, 聽到周和彥蔡忠孝,當時門未上鎖,周和彥就進來抓著 蔡忠孝的脖子出去,我見狀也跟出去,看到周和彥持棍子 要打蔡忠孝,我就拿拖把擋住。但周和彥還是繼續持棍子 打蔡忠孝,後來吳宸旭周和彥手上的棍子搶下來繼續打 蔡忠孝蔡忠孝躲入屋內準備報警,周和彥也跟著入屋, 吳宸旭繼續打屋外的物品。周和彥沒有毀損屋外物品,當 時我沒有入屋,不清楚周和彥蔡忠孝在屋內作何事。後 來蔡忠孝周和彥出來沒有繼續發生衝突等語(見偵卷第 44至4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蔡忠孝因遭被告周和 彥、吳芢皝毆打而受有傷害,亦據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 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並有被告吳芢皝手持棍 子之照片1 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上方),是蔡忠孝 所受之傷勢係被告二人徒手或持棍子毆打所造成,堪以認 定。
2、被告吳芢皝毀損告訴人蔡忠孝所有之機車燈罩及燈泡、飯 鍋等物,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亦不爭執,核與蔡忠孝偵查中指證及證人陳碧瑜於偵查 中證述內容相合(見偵卷第44、45頁),復有受損車燈、 飯鍋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上方、第35頁下方) ,堪以採認。又被告周和彥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其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



不爭執,核與前揭證人陳碧瑜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芢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亦可採認。足認被 告周和彥就侵入住宅、被告吳芢皝就毀損犯罪事實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被告二人就傷害部分所辯,俱屬卸責飾詞,無足採 信,被告二人傷害、被告周和彥侵入住宅、被告吳芢皝毀 損等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 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二人並無 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周和彥無故進入蔡忠孝住處,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吳芢皝毀損蔡忠孝 所有之車燈燈罩及燈泡、飯鍋等物,所為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對告訴人蔡忠孝數個傷 害舉動;被告吳芢皝數個毀損舉動,各為同一犯罪行為之 一部舉動,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周和彥所犯傷害罪及侵入住宅罪間、被告吳芢皝所犯傷 害罪及毀損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周和彥侵入住宅、被告吳芢皝毀損犯行之事證明 確,因而適用第306 條、第354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周和 彥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蔡忠孝之債務問題,反以暴 力方式造成衝突;被告吳芢皝本為第三人,為幫周和彥索討 債務,在衝突現場,不幫忙化解,反動手毆打蔡忠孝,且毀 損蔡忠孝家中物品,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均屬不該。惟 考量蔡忠孝受毀損物品價值非鉅,及被告周和彥坦承侵入住



宅、被告吳芢皝坦承毀損犯行,並衡酌被告周和彥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未婚,與父母同住,在市場幫忙父母事業維生;被 告吳芢皝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離婚,有2 歲兒子待扶養,在按 摩店擔任櫃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和彥侵入住宅、被告吳 芢皝毀損分別量處拘役10日、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 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惟原審就 被告吳芢皝毀損部分未論以接續犯,應予補充)。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為前揭 修正,惟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是原審對此 有利被告二人之量刑事由,未經審酌,致其量刑未臻妥適 ,併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傷害罪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被告二人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棍 1 支,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二人所有,且非違禁物,亦欠 缺法律上之重要性,則原審未諭知沒收,尚無不當,附此 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周和彥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蔡忠孝之 債務問題,反以暴力方式造成衝突;被告吳芢皝本為第三 人,為幫周和彥索討債務,在衝突現場,不幫忙化解,反 持棍子毆打蔡忠孝,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均屬不該。 且被告二人均否認傷害犯行,兼衡被告周和彥於原審審理 中自述未婚,與父母同住,在市場幫忙父母事業維生;被 告吳芢皝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離婚,有2 歲兒子待扶養,在 按摩店擔任櫃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和彥、吳芢皝傷害 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就被告二人上開傷害撤銷部分與其等上訴駁回(被告周 和彥侵入住宅、被告被告吳芢皝毀損)部分所處之刑,審 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孝於前揭時地遭告訴人周和彥徒手 毆打及吳芢皝持棍子毆打其間,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周和彥,致告訴人周和彥受有左側上臂 及小腿瘀傷、右手擦傷(已結痂)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忠孝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忠孝涉有前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 忠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和彥、證人吳 芢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碧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 周和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蔡忠孝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從頭到尾都 沒有毆打告訴人周和彥,告訴人受的傷是追進去伊家掐伊脖 子撞到桌子造成的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周和彥於106 年9 月14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有左側上臂及小腿瘀傷、右手擦傷(已結痂)之傷 勢,固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然本件 告訴人周和彥固指訴係於106 年9 月10日遭被告蔡忠孝毆 打,但其於當日卻未就診,而是遲至106 年9 月14日被告 蔡忠孝已對其提告之後始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則該等傷 害是否確係於106年9月10日遭被告蔡忠孝毆打所致,即非 無疑。再者,告訴人周和彥既指稱係於106年9月10日遭被 告蔡忠孝毆打,至同年9 月14日已事隔多日,而無立即就 醫之急迫性,又何需刻意於該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亦有



可疑。是自難僅憑告訴人周和彥於106 年9 月14日到郭綜 合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結果,逕認被告蔡忠孝於106 年9 月10日有毆打告訴人周和彥成傷之犯行。
(二)又告訴人周和彥於106 年9 月15日警詢時供稱:106 年9 月10日約18時至19時許左右,地點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 巷0 號家門前,我跟我朋友吳宸旭先去蔡忠孝家 敲門,來應門的人是他母親,我稱要找她的小兒子,過不 久蔡忠孝就回應我說叫我進門,你出來外面講,接著我跟 他詢問上次跟我借的2萬元什麼時候要歸還?他回答我上 次先要拿5千元給我,他稱是我自己不要,自己跟他說這2 萬元一次歸還,不要分好幾次,上記發生的時間約2個月 (詳細時間、地點忘了),於是這次他稱說他沒有要還這 筆債務,我表示不管如何這次就是要歸還這筆債務,因為 這筆債務我已經讓他拖延2、3個月了,這時候我推他右肩 膀一把,然後我們倆個開始互相推擠,他突然用右拳朝我 打過來,我有用手大概格擋,我朋友吳宸旭有衝上去擋他 ,我也有還擊,接著他衝進去他家(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號)裡面,我也衝回我的自小客車0000-00號 上拿棍子等語(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另於106年9月30 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是叫他拿2萬元出來還我,他就對 我說:「之前要拿5,000元要還我,是我自己不要的」, 所以我說:「你在講什麼瘋話」並且推他,然後他就出拳 打我,我們雙方就打起來了。因為他欠我錢不還我,所以 我才夥同綽號「阿猴」之男子前往索討債務,才會發生打 架,「阿猴」並沒有動手毆打蔡忠孝,該支警棍是蔡忠孝 他朋友來,我才會去車上拿出該支警棍,發生爭吵後蔡忠 孝才會與「阿猴」互相搶那支警棍的等語(見警卷第3至4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身上的傷是 怎麼來的?)應該是跟蔡忠孝推擠拉扯時,蔡忠孝有還手 打我造成的(見偵卷第63頁)。
(三)共同被告吳芢皝則於警詢中供稱:(問:當時周和彥先搭 著他的肩膀,表示這一次就是要拿到2 萬元,他回答現在 就是沒有錢,沒有辦法處理,周和彥就動手推他、打他, 還跑到你們駕駛來的0000-00 自小客車內拿出類似警棍的 武器,周和彥持警棍邊打邊叫他拿錢出來還,是否有此事 ?)當天是蔡忠孝先動手推周和彥周和彥才會動手毆打 他。(問:周和彥為何要夥同你持鐵棍毆打蔡忠孝?)因 為蔡忠孝周和彥錢不還,所以周和彥才會找我前往索討 債務,才會發生打架,我並沒有動手毆打蔡忠孝等語(見 警卷第14至15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與周



和彥去向蔡忠孝討2萬元債務,周和彥有在門口喊蔡忠孝 欠錢沒有還,蔡忠孝就出來,雙方就大小聲,後來雙方就 互相推擠,然後有互毆的情形,但打沒有幾下,當時就有 撞一些物品,之後蔡忠孝就進到屋內,周和彥原先也要進 入蔡忠孝的屋內,周和彥進入客廳那裡時我叫周和彥不要 進到人家屋內,周和彥就出來,之後蔡忠孝就有叫人來等 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去的 時候周和彥有叫蔡忠孝出來有向他要錢,兩人發生口角, 就在那邊推來推去,之後我也有加入,但是也沒有造成他 任何傷害,他就要拿相機拍照說我手上有鐵棍就是有打他 ,但大家推擠拉扯過程中,難免撞到他家東西,他就說我 們是故意毀壞,他欠人家錢還有這樣行為真的很不可取。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雙方有發生推擠行為?)對。 (推擠的過程中,有無人受傷?)蔡忠孝就去告我們說他 有受傷。(問:在屋外只有推擠而已?)對,我沒有進去 他家,屋內發生何事我並不清楚。(問:你有無看見周和 彥受傷?)有。(問:何處受傷?)我忘記了,他身上都 有挫傷,因為他們二人在推來推去,怎麼可能只有一人受 傷,另一人沒有受傷。(問:你剛才說他們只有推擠而已 ?)對,就是推來推去。(問:你只記得他們有推擠,但 是怎麼受傷的過程,你並不清楚?)是。(問:你說周和 彥有受傷,他何處受傷?)因為時間滿久的了,我也忘記 了,但我記得他們二人就是在門口互推互打。推的很大力 。(問:周和彥是在屋外受傷還是屋內受傷?)他們進去 有無再打架我不知道。(問:蔡忠孝有無踢周和彥?)時 間太久了,混亂中我也看不清楚。(問:你在車上與周和 彥回家時,有無明顯看到他身上的外傷?)衣服遮住,我 也無法確定,他有跟我說他要去醫院看醫生,但不是當天 去的。(問:你剛才說周和彥蔡忠孝二人推的很誇張, 是怎麼樣的誇張法?)兩個大男人推來推去一定很大力。 (問:兩個人有無碰到其他東西?)對,一定有的。(問 :你剛才說周和彥有受傷,是你有看到或者周和彥告訴你 的?)在車上的時候,周和彥告訴我的。(問:你當時沒 有看到他身上的傷勢?)沒有看到。(問:周和彥有無跟 你說他何處疼痛?)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 131頁)。
(四)依上開周和彥與吳芢皝之證述內容觀之,周和彥於警詢時 係供稱:其有推蔡忠孝右肩膀一把,然後二人開始互相推 擠,蔡忠孝突然用右拳朝其打過來,其有用手擋,吳芢皝 有衝上去擋他,其也有還擊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其傷勢應該是跟蔡忠孝推擠拉扯時,蔡忠孝有還手打 其造成等語;但吳芢皝於警詢時卻證稱:當天是蔡忠孝先 動手推周和彥周和彥才會動手毆打他等語;另周和彥於 警詢時供稱:我才會去車上拿出該支警棍,發生爭吵後蔡 忠孝才會與「阿猴」互相搶那支警棍的等語,但吳芢皝始 終供稱該警棍是蔡忠孝拿出來的;又周和彥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其傷勢應該是跟蔡忠孝推擠拉扯時,蔡忠孝 有還手打我造成的,但吳芢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二人 僅有推擠而已,並無其他情形,足認其二人之陳述並不一 致。且吳芢皝於警詢中供稱:(問:承上:其間蔡忠孝母 親陳碧瑜手持鐵拖把出來制止,並幫他擋了很多下,也遭 周和彥推倒,這時蔡忠孝跑進屋內欲持電話報警,但是周 和彥把他的話筒、手機搶走並且掛掉後繼續將他壓在沙發 上打他,是否有此事?)沒有此事,因為當時我和周和彥 都在門口,我沒有進去,周和彥有進去屋內看見蔡忠孝在 打電話,所以才會跑出來,到車上拿出鐵棍等語(見警卷 第15頁),但其後卻不實指稱上開棍子是在蔡忠孝手上, 其把棍子從蔡忠孝手中搶走,蔡忠孝就拿照相機拍下來等 語,其陳述已有瑕疵,且因其本身亦為本件傷害蔡忠孝之 共同正犯,亦否認本身有傷害行為,是因其具有利害關係 ,其證述在先天上顯失客觀,尚難逕為採認。又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並未看見周和彥身上有傷勢,亦未聽聞周和彥 身上有哪裡痛,業如前述,足認其供稱周和彥身上有受傷 顯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尚無可採。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周和彥指訴被告蔡忠孝傷害之行為,除前揭顯有疑義之診 斷證明書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五)再觀之證人陳碧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正在 屋內拖地,聽到周和彥蔡忠孝,當時門未上鎖,周和彥 就進來抓著蔡忠孝的脖子出去,我見狀也跟出去,看到周 和彥持棍子要打蔡忠孝,我就拿拖把擋住,但周和彥還是 繼續持棍子打蔡忠孝,後來吳宸旭周和彥手上的棍子搶 下繼續打蔡忠孝蔡忠孝躲入屋內準備報警,周和彥也跟 著入屋,吳宸旭在外繼續打屋外的物品,周和彥沒有毀損 屋外物品,當時我沒有入屋,不清楚周和彥蔡忠孝在屋 內作何事,後來蔡忠孝周和彥出來沒有繼續發生衝突等 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6 年9 月10日周和彥蔡忠孝發生糾紛時,妳有無在場?) 有的。(妳有無看見蔡忠孝周和彥打架?)有,周和彥 有打蔡忠孝蔡忠孝沒有回手。(妳有無看見他們在做什 麼?)我在我家屋簷下拖地,周和彥蔡忠孝出來,他在



外打我兒子蔡忠孝,我兒子沒有出手,我兒子就躲進屋內 ,周和彥跟著往屋內去,我沒有跟進去,兩人在屋內做什 麼我就沒有看到,後來兩人走出來,周和彥的朋友就是吳 芢皝就拿棍子打壞我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 ,其陳述非僅先後一致,且與被告蔡忠孝之供述大致相符 ,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忠孝堅決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周和彥,而 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 無法逕為證明告訴人周和彥之傷勢係遭被告蔡忠孝毆打所 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忠孝涉有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害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忠 孝有傷害犯行之程度,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忠孝有罪 之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蔡忠孝犯罪,自應諭知無 罪判決。
五、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蔡忠孝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被告蔡忠孝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蔡忠孝無罪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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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